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
被 告 陳弘祥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5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03號、112年度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祥犯如附表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陳弘祥自民國110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I資產副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並聽從「KOI資產副理」指示,擔任收取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之俗稱「收水」之工作。陳弘祥、「KOI資產副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協助辦理貸款、製作財力證明為由,向不知情之陳震宇(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經發回續查,再經同署以111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軍上聲議字第40號處分書確定)、劉詩妤(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宛琪(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秀妙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陳震宇、劉詩妤、陳宛琪依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提款機提款後,分別將該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陳弘祥(提領及收款情形均詳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陳弘祥復依「KOI資產副理」指示,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弘祥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陳秀妙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IPHONE廠牌手機1支。二、案經陳秀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劉璧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新發、蔡金墩、劉銀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弘祥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弘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震宇、劉詩妤、陳宛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文及所附同案被告陳震宇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震宇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二卷第27-34頁)、同案被告陳震宇、劉詩妤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69-84頁;偵一卷第151-159、235-259頁)、被告穿著照片(見偵一卷第91-103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軍偵卷第135-1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63-7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判決(見軍偵卷第229-24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6號
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11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軍上聲議字第40號處分書(見軍偵卷第251-264頁)及附表一所示「相關證據資料」欄之證據資料等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弘祥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弘祥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
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陳弘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陳弘祥就上開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陳弘祥所為上開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弘祥就上開犯行,與「KOI資產副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㈦又被告陳弘祥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
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附此敘明。
㈧爰
審酌被告陳弘祥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另
參酌被告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陳弘祥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準備入伍、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銀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被告,作為連絡之工作機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6、17頁;偵一卷第18頁),堪認屬被告實際支配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1萬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14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5人所匯入的款項,扣除上開報酬1萬5,000元後,剩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秀妙謊稱為其姪子,因做生意欲借款26萬元云云,致陳秀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陳震宇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同案被告陳震宇於110年12月3日15時17分許提領25萬9千元後,再自行補1千元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某巷口,將26萬元交予被告。 | ①告訴人陳秀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9-21頁) ②告訴人陳秀妙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陳震宇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76、108巷口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陳震宇與被告陳弘祥到案時衣著照片與計程車車牌畫面(見警二卷第35-40、43-61、85、86頁) ③告訴人陳秀妙報案相關資料(見警二卷第63-68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LINE通話予劉璧墩謊稱為其相識之里長,欲借款30萬云云,致劉璧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0年12月28日11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 | 劉詩妤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同案被告劉詩妤於110年12月28日14時許,臨櫃提領第一銀行帳戶22萬8千元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22萬8千元交予被告。
| ①告訴人劉璧墩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25、126頁) ②告訴人劉璧墩之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影本、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劉詩妤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函文及所附同案被告劉詩妤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詩妤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區○○路0號前監視器畫面(見偵一卷第131、135、137、145、177、179、263-265頁) ③告訴人劉璧墩報案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123、127、129、29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新發謊稱使用新電話,再以新電話加林新發為LINE好友後稱:為其外甥,欲借款36萬元云云,致林新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陳宛琪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同案被告陳宛琪於111年1月5日10時57分許,臨櫃提領合庫帳戶33萬元、提款機提領3萬元後,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將36萬元交予被告。 | ①告訴人林新發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51-54頁) ②告訴人林新發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同案被告陳宛琪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案被告陳宛琪提供被告收款照片、監視器畫面(見偵二卷第62、91-94、101、103-109頁) ③告訴人林新發報案相關資料(見偵二卷第57、60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金墩謊稱使用新電話,再以新電話加蔡金墩為LINE好友後並稱:為其外甥,因向陳宛琪借款32萬,下午3時30分就要過期,欲請其匯款32萬元云云,致蔡金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陳宛琪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同案被告陳宛琪於111年1月5日13時35分許,臨櫃提領郵局帳戶28萬元、提款機提領4萬元後,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巷口,將32萬元交予被告。 | ①告訴人蔡金墩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65-66頁) ②告訴人蔡金墩之大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陳宛琪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案被告陳宛琪提供被告收款照片、監視器畫面(見偵二卷第77、79、95、101、103-109、115頁) ③告訴人蔡金墩報案相關資料(見偵二卷第71、73、7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銀森謊稱使用新電話,再以新電話加劉銀森為LINE好友後並稱:為其子,欲借款20萬云云,致劉銀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陳宛琪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同案被告陳宛琪於111年1月5日14時20分許,臨櫃提領彰銀帳戶17萬元、提款機提領3萬元後,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和街與國昌路口,將20萬元交予被告。 | ①告訴人劉銀森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81、82頁) ②告訴人劉銀森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同案被告陳宛琪之彰銀帳戶存摺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同案被告陳宛琪提供被告收款照片、監視器畫面(見偵二卷第87-89、97-101、103-109、113頁) ③告訴人劉銀森報案相關資料(見偵二卷第86頁) |
附表二:
| | |
| | 陳弘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弘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弘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弘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弘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