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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暉





            張永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林冠廷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順」(該員另一暱稱為「財神到」)、「阿彥」、「L」、「維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被告甲○○、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19、32825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經暱稱「天順(即『財神到』)」以紙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由林冠廷、被告甲○○、乙○○3人在該集團內從事俗稱「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該集團上游)工作,並約定被告甲○○可獲報酬為每次收取贓款總額之0.5%之報酬。被告甲○○、乙○○、林冠廷與上揭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1年1月23日11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李佩珊,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並佯稱其有電話費未繳納、個資外洩、涉嫌毒品買賣及洗錢等情事,需凍結其名下所有帳戶,然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檢察官,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二路270巷對面之停車格內,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該等金融卡之密碼於電話中告知)置放在車內,且依指示未將車門上鎖離去後,即由綽號「阿彥」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前開車內拿取上述等提款卡後,即依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內,而林冠廷、被告甲○○、乙○○3人則由被告乙○○駕駛不知情之車主郭靜惠(即林冠廷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林冠廷前往該巷內與「阿彥」會合,「阿彥」即將該款項交付予林冠廷,林冠廷再將款項交予被告甲○○,而被告林東輝遂將該筆款項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甲○○、乙○○所犯本案與另案被告林冠廷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90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案件,下稱前案)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案偵查終結追加起訴,並於112年4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6日橋檢和稱112偵緝98字第1129018622號函及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惟前案已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4月17日宣示判決,有本院刑事判決、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