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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風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2、114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4號),經撤銷上開裁定(112年度金簡字第72號),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風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啓風為高雄市阿蓮區農會(下稱阿蓮區農會)第16、17屆及現任第18屆總幹事【任期自民國(下同)99年7月間今】,秉承該農會理事會之決議,為該農會及其員工管理並處理農會議事、人事管理、財產管理及事務管理等事務。劉正賢為該農會前任秘書(109年7月間退休)、陳進昌為會務部主任、陳榮賞為會務部職員、呂得祥為信用部主任、蔡坤得及邵春發分別為信用部、供銷部職員及兼任秘書、陳素勤為信用部職員及張啓風之配偶,其等均為受該農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依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農會所發放之總用人費(含基本用人費、績效用人費)屬員工薪資,如於年度終了仍有賸餘時,應併同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種獎金,提撥為員工獎勵之用(即俗稱員工年終績效獎金,經農會人事管理辦法103年修訂時統一名稱為「員工獎勵」),且辦理員工獎勵事宜,應訂定農會員工獎勵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主管機關備查,方可依該獎勵要點核實發放獎勵;而「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員工工作績效獎勵金核給要點」於103年11月26日提經第17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審定,經報奉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以103年12月22日高市府農組字第10333429300號函備查後迄未變更,該農會即應依該核給要點第4條規定之分配比例發放員工獎勵金,不得移作他用,而該農會亦於105、106、107、108、109年度分別提撥新臺幣(下同)2,013萬202元、1,864萬4,230元、1,922萬3,835元、2,035萬6,239元、2,058萬5,731元為員工獎勵金,理應依前述規定核實發放給員工。
二、張啓風明知前開相關規定,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劉正賢、陳榮賞、陳素勤(上開3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違反前開核給要點規定,私自巧立不實之「互助福利金」、「互助金」、「員工互助福利金」及「員工福利金」等名目,再由張啓風於105年間,指示劉正賢製作不實之員工餘薪及績效獎金提領清冊等相關檔案,經張啓風核定後,交由該農會會計部出納人員而行使之,再以「互助福利金」、「互助金」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撥時間,自各年度之員工獎勵金中,提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陳榮賞保管、張啓風實質掌握之阿蓮區農會會務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張啓風作為己用,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㈡張啓風取得前述款項後,再指示陳榮賞以每筆低於50萬元之金額,多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其他不詳時間,將前述款項以現金領出,交付陳素勤轉交張啓風,或依張啓風之指示將款項存入陳素勤設於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啓風設於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張啓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劉正賢、陳進昌、陳榮賞、陳素勤、呂得祥、邵春發、蔡坤得(陳進昌、呂得祥、邵春發、蔡坤得4人亦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掩飾或隱匿侵占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張啓風於106年至108年間指示劉正賢、於109年間指示陳進昌,製作不實之員工餘薪及績效獎金提領清冊等相關檔案,經張啓風核定後,再交由該農會會計部出納人員而行使之,再以以「互助福利金」、「互助金」名義,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提撥時間,自各年度之員工獎勵金中,提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上開會務部帳戶內;另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撥時間,以相同手法分別以「員工互助福利金」及「員工福利金」名義,提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會務部帳戶及阿蓮區農會伙食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張啓風作為己用,以此方式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
 ㈡張啓風於106年至109年間,以前開方式取得前述款項後,為掩飾、隱匿上開侵占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遂指示陳榮賞以每筆低於50萬元之金額,以規避洗錢防制法通報義務,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其他不詳時間,將前述款項以現金領出,交付陳素勤轉交張啓風,或依張啓風之指示將款項存入陳素勤上開2個農會帳戶,及張啓風上開農會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侵占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另因陳榮賞於109年12月11日(週五)、14日(週一)、15日(週二)、16日(週三)、17日(週四)、18日(週五)等接連數日,以略低於需申報之50萬元現金數額,自上開會務部、伙委會帳戶內,提領前述款項達380萬元,經農漁會洗錢防制系統(AML系統)比對勾稽後,符合表徵之可疑交易態樣,因而產出疑似洗錢交易警示訊息,經承辦人員報告呂得祥,呂得祥竟未依洗錢防制法及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等相關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為疑似洗錢交易,反逕向張啓風報告上情,張啓風遂指示陳進昌,於109年12月25日至31日間某時,製作不實之109年度第2份員工績效獎金提領清冊,虛偽記載以現金方式發給蔡坤得、邵春發、洪子瀚、吳畯凱、呂得祥、黃俊傑、顏正坤、陳國榮、楊清文、顏景雄、王志成、沈文彥、陳志勇、林勝男、王丁務等人(惟實際上均未核發),及以轉帳方式發給蔡淑婷、林孝中、陳榮賞、郭敏蓉、黃光振等人,再由陳榮賞要求名單之人配合蓋章而行使之,及由陳素勤要求蔡淑婷等人將績效獎金提領後交給陳素勤轉交給張啓風,或依張啓風之指示將款項存入陳素勤及張啓風上開農會帳戶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張啓風前揭侵占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賞、陳素勤、陳進昌、趙鴻泰、蔡坤得、邵春發、呂得祥、劉正賢、證人王丁務、王志成、林勝男、蔡淑婷、顏景雄、楊清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楊碧珠、陳坤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阿蓮區農會伙食委員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阿蓮區農會會務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賞、陳進昌、邵春發、呂得祥、證人王丁務、蔡淑婷、楊清文之阿蓮區農會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素勤之阿蓮區農會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顏景雄之阿蓮區農會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阿蓮區農會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阿蓮區農會104年度剩餘用人費轉提撥績效獎金費用簽呈、支出憑證單據粘存單、金融事業損益計算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解釋彙編、103年11月26日第17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議案決議及執行情形表、會議議案提案表、員工工作績效獎勵金核給要點、105至108年度員工餘薪及績效獎金提領清冊、109年度員工餘薪及績效獎金提領清冊(第一份)、109年度員工餘薪及績效獎金提領清冊(第二份)、會務部及伙食委員會帳戶存款印鑑卡、同案被告陳進昌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手寫提領清冊、手寫雜記、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警製109年阿蓮區農會員工獎勵金遭侵占部分資金流向圖、傳閱名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被告提出之阿蓮區農會110年度員工餘薪及績效獎金提領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上限由有期徒刑5年提高至7年,併科罰金刑部分亦予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又修正前該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⒊再觀諸修正後該法第3條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項所列犯罪均須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始屬本法所稱重大犯罪,其立法目的在合理限縮洗錢犯罪適用範圍。然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而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犯罪所得,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因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新臺幣500萬元,非屬本法所稱重大犯罪,而無洗錢犯罪之適用……」等語,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謂犯刑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屬「重大犯罪」,應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而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業務侵占行為之犯罪所得是否在500萬元以上,始足該當修正前該法洗錢前置犯罪所稱之「重大犯罪」。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70萬元,非在500萬元以上,即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前置犯罪所稱「重大犯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同案被告劉正賢、陳進昌、陳榮賞、陳素勤、呂得祥、邵春發、蔡坤得等人,就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一般洗錢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洗錢犯行,各是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被害人阿蓮區農會財產法益,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共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侵占被害人阿蓮區農會金錢之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1次業務侵占犯行,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4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為接續犯,應全部論以一罪(見審金訴第214號卷第177頁),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撥金額至阿蓮區農會會務部或伙食委員會帳戶,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之時間,各次相隔約1年,時間明顯可分,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均是於各年度年底,提撥款項至阿蓮區農會會務部或伙食委員會帳戶(見審金訴第214號卷第303頁),是上開5次犯行顯為分別起意所為,並非本於單一犯意而於時空密接下接續完成,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變更(見審金訴第214號卷第302頁、金簡卷第45頁、審金訴第202號卷第22、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卻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身為被害人阿蓮區農會總幹事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員工獎勵金270萬元、350萬元、400萬元、450萬元、500萬6,250元,合計20,206,250元侵占入己,更指示同案被告劉正賢、陳進昌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而行使,另指示同案被告陳榮賞、陳素勤將款項領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致被害人阿蓮區農會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且難以追查其侵占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後雖坦承上開犯行,且與被害人阿蓮區農會達成和解,約定一次給付206,250元後,剩餘2千萬元,按月分38期清償,然其迄至本案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一次清償為112年1月間,並未如期履行同年2月至4月之給付義務,僅償還共計670萬6,250元,嗣後另於同年5月25日再給付30萬元,業據被告、被害人阿蓮區農會代理人戴見草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金訴第202號卷第23頁),並有和解書1份、阿蓮區農會收入傳票13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第214號卷第67至69、93、181、185、193、197、203、225、229、247、253、263、267頁,審金訴第202號卷第67頁),可見其犯罪所生損害雖有所彌補,然僅足以抵充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償還金額與所侵占總金額仍差距甚大,且顯已未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亦未獲被害人阿蓮區農會之原諒(見審金訴第202號卷第24頁);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阿蓮區農會總幹事,月收入約17、18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量處之有期徒刑,分別為1年6月至2年8月不等,而被告依前開和解書,對於被害人阿蓮區農會尚有逾1千萬元之給付義務待履行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5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對象同一,犯罪時間各相隔約1年,及犯罪所得金額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見審金訴第202號卷第60頁),然被告本案犯行為故意犯罪,犯罪所得高達20,206,250元,均如前述,且被害人阿蓮區農會所受損失仍有逾1千萬元未獲賠償,被害人阿蓮區農會亦具狀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考(見金簡卷第17至20頁),足見被告並未取得被害人阿蓮區農會之諒解。綜合上情,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被告於宣判前,雖具狀以其於112年5月25日已再清償30萬元予被害人阿蓮區農會,足見其有還款誠意為由,而請求再開辯論,然被告自112年2月後即未再依和解書如期清償,亦未獲被害人阿蓮區農會之原諒,均如前述,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本案5次犯行之犯罪所得270萬元、350萬元、400萬元、450萬元、500萬6,250元,均未扣案,迄今已返還700萬6,250予被害人阿蓮區農會,已如前述,是就其尚未返還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19萬3,750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450萬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00萬6,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二、㈠、三、㈠,提撥時間
提撥
金額

提撥帳戶
犯罪事實二、三,陳榮賞提領時間、金額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105年12月16日
270萬元
阿蓮區農會會務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2月19日,10萬元
張啓風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2月21日,49萬元
105年12月22日,45萬元
105年12月26日,46萬元
105年12月28日,45萬元
106年1月3日,45萬元
106年1月4日,30萬元
2
106年12月20日
350萬元
同上
106年12月25日,48萬元
張啓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12月26日,48萬元
106年12月27日,45萬元
106年12月28日,46萬元
106年12月29日,48萬元
107年1月3日,45萬元
107年1月5日,40萬元
107年1月8日,30萬元
3
107年12月10日
400萬元
同上
107年12月10日,49萬元
張啓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2月11日,49萬元
107年12月12日,49萬元
107年12月13日,48萬元
107年12月14日,49萬元
107年12月17日,49萬元
107年12月18日,49萬元
107年12月19日,40萬元
107年12月20日,18萬元
4
108年12月5日
450萬元
同上
108年12月9日,44萬5千元
張啓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2月10日,40萬元
108年12月11日,44萬5千元
108年12月12日,43萬元
108年12月13日,43萬元
108年12月16日,44萬元
108年12月17日,43萬元
108年12月18日,43萬元
108年12月19日,43萬元
108年12月20日,32萬元
108年12月23日,30萬元
5
109年12月4日
450萬元
同上
109年12月11日,45萬元
張啓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14日,45萬元
109年12月15日,45萬元
109年12月16日,48萬元
109年12月17日,49萬元
109年12月18日,48萬元
109年12月25日,170萬元
100萬6,250元
阿蓮區農會伙食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1日,45萬元
109年12月14日,45萬元
109年12月15日,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