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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成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暱稱「葉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家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知,詳後述乙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以電話聯繫林宏昇(林宏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由林宏昇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與林秀慧聯繫,佯以購物訂單誤植,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林秀慧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456元至林宏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另由「葉神」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家成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楠梓店,於店內置物櫃取得內含林宏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等之信封袋後,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新竹市某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林秀慧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家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第40頁),核與證人另案被告林宏昇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慧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2張、另案被告林宏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8張、家樂福楠梓店內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及被告遭查獲畫面共5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他卷第19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指示被告前往收取裝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信封,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嗣後告訴人將受騙之款項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復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葉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提款卡,與「葉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收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有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數額,及被告負責收取帳戶提款卡之分工情節、前科素行;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獨居、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查,告訴人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2萬3,456元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帳戶提款卡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贓款並沒有在被告之掌控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金額,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19號於112年3月2日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19號案件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依照上開見解,參與犯罪組織係屬一罪,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2日橋檢春收112偵5381字第112902158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院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並無疑義,而上開臺中地檢署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參與犯罪組織,惟犯罪事實欄已有提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法院應就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臺中、高雄的案子是同一個犯罪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的是另外的犯罪組織,故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再向本院起訴,應屬重複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