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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鴻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07號、第27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2年度金簡字第213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宇鴻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將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甲帳戶資料)傳送予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蔚」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前開集團依附表所示時地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該集團成員進行其他交易(網銀結購)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各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編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編號2、3)、岡山分局(編號4)先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嗣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提供甲帳戶資料予「張蔚」之情,然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借款,對方說因有信用問題,須提供密碼做金流(流水明細)、並可提供10萬元且將來不用償還,遂依指示申辦甲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交予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與「張蔚」聯繫並約定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可獲取10萬元,遂依指示申辦甲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111年8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張蔚」;又前開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分別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等情,業有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12年度他字第240號卷第15至49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審酌現今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程序,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並檢附個人身分、財力證明(或擔保)等相關資料以供徵信審核是否核貸,此等資訊當可輕易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輕易查知,且申辦貸款性質上係由貸款人(借用人)與金融機構(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契約合意成立,將由借用人逕撥付款項至貸款人所指定帳戶,而金融帳戶資料本係供帳戶所有人提款或相關金融交易(例如轉帳、匯款)使用,要與上述貸款審核撥款過程無涉,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以供查核或撥款使用,亦無一併提供交易密碼之理。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且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出借(租)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得週知,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辯事前已知交付甲帳戶資料目的係「作金流」、「流水明細」,亦即將供他人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且稱先前申辦地下融資無須交付個人帳戶資料、本次貸款未談及利息、甚而所洽借10萬元日後可無須償還云云,俱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情迥異,另觀卷附被告提出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可知其亦配合「張蔚」以不實事項規避銀行徵信程序(112年度他字第240號卷第25至31頁),綜此堪信被告主觀上知悉甲帳戶資料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是時仍處於只須順利獲取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交付帳戶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輕率將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全權使用,故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前開集團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供不詳第三人使用,主觀上應有縱令該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㈢其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甲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㈣再者,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而,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確有交付甲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復由該集團持以訛詐附表各告訴人作為交付及進行其他交易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雖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自述五專肄業、目前打零工維生、須扶養高齡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㈥此外,附表所示告訴人雖受訛詐匯款至甲帳戶,但被告既將該帳戶資料交予前開集團使用,且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即進行他項交易,被告又非實際交易之人,客觀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另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其因交付甲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再「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未可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請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備註
1
張有忠
前開集團於111年7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張有忠聯繫,佯稱申辦貸款因信用不足、須繳交費用加入VIP云云,致張有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9日14時36分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⒈張有忠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至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3至31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郭君玉
前開集團於111年8月9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郭君玉聯繫,偽以其姪女名義並急需款項買貨云云,致郭君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5分匯款32萬元至甲帳戶。
⒈郭君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2至13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暨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5至18)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戴秀英
前開集團於111年8月9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陸續與戴秀英聯繫,偽以其姪媳名義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戴秀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2時30分匯款28萬元至甲帳戶。
⒈戴秀英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3至25頁)
⒉通話記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暨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27至31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蔡安迪
前開集團於111年8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蔡安迪聯繫,佯稱申辦貸款須先匯款刷流水(交易紀錄)才能核貸云云,致蔡安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9日14時52分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⒈蔡安迪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27至28頁)

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移送併案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