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被 告 邵瓘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46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邵瓘閔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至111年4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燒肉神保町」高雄岡山店任職,在職
期間對店長即
告訴人施亦倫之作風甚為不滿,111年6月11日該店有員工確診新冠肺炎,仍然正常營業,
詎被告知悉此事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在高雄市○○區○○000○00號住處使用手機上網,以暱稱「guan_min0220」之IG帳號,公開貼文:「怎麼有餐廳主管這麼不要臉,員工在上班時間不舒服,結果快篩陽性,之後還正常營業,還不消毒,還可以當作沒有這回事一樣,禮拜天結婚又怎樣,了不起嗎?客人的命不是命嗎?平常在工作上已經做人失敗了,還要其他員工陪你?臭不要臉的岡山神保町燒肉店長」一文,而以「這麼不要臉」、「做人失敗」、「臭不要臉的岡山神保町燒肉店長」公然辱罵
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