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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萱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D棟00樓    之00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一所示捌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10年5月間止,受僱於丁○○、甲○○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慶彩藝有限公司(下稱三慶公司)及三和塑膠企業社(下稱三和企業社)擔任會計、採購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08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5月離職止,利用業務上機會,將原本放置廠房內三慶公司及三和企業社所有塑膠膜、放在其餘代工廠或向原料商訂購之塑膠膜,委請任職其擔任負責人之思亨企業行之不知情司機唐振宇等人,先後將塑膠膜共計67板載運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思亨企業行倉庫內堆置,進而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二收票日期所示時間收取各編號開票人(均為向三慶公司及三和企業社訂購塑膠膜之客戶)寄抵支票(支票號碼及發票日均如各編號)後,原應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入三慶公司及三和企業社銀行帳戶,竟於各編號收票日期至入帳日期間某時,分7次持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入思亨企業行所開設新光商業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甲帳戶)內,進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三慶公司委任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均同意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易卷第36、10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證人丁○○、告訴人甲○○及證人唐振宇警偵證述相符,並有思亨企業行託運單、塑膠膜照片、三慶公司客戶帳款帳月明細表、應收沖款單、支票翻拍照片及新光商業銀行111年3月7日函所附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A1卷第47至211頁,警A2卷第71至91頁,偵卷第367至375頁,易卷第51、55、63、73、7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開票人有指定受款人(即抬頭處有寫憑票支付三慶公司),另連同其餘各編號所示支票被告自承於收取後在三慶公司電腦業已登打註記「應收沖款單」完畢(易卷第36頁),認被告明確知悉上開支票俱為三慶公司及三和企業社客戶寄抵憑以支付貨款,自無誤認該等支票為思亨企業行客戶開立之可能,足認被告刻意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入甲帳戶之舉,主客觀均與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記載塑膠膜板數,係被告侵占後分批返還數量,其上日期為歸還日期非侵占日期,侵占日期僅能依據告訴人指訴及被告供述而認定係107年7月起至110年5月離職前間,遂由本院補充認定如事實一㈠所載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既遂罪。被告於108年7月起至110年5月離職前如事實一㈠所示多次犯行均係利用職務上機會接續實施,各次犯行難以切割,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論以一罪,方屬允當;至事實一㈡所示7次業務侵占犯行,各次犯行明確可分,主觀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三慶公司及三和企業社會計等職務機會,數次侵占公司財物,數額尚非輕微,且警偵否認犯行直至審理始改口坦承,不宜輕縱,然其犯後已返還全部侵占財物(詳後述)並與告訴代理人丁○○、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易卷第121頁),兼衡大學肄業,目前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上開8次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尚屬接近、手段類似,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耗費,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所犯附表一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卷第9頁),其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事後返還全部侵占財物予三慶公司及三和企業社(起訴書附表一已載明被告業已於110年9月間歸還所侵占塑膠膜67板,另附表二侵占款項業已匯還,有卷附三慶公司說明書可參,易卷第123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知緩刑3年。然審酌被告所為擅自侵害他人財產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後已返還全部侵占財物,已如前述,本案檢警固未從被告處扣得任何犯罪所得並據以發還被害人,是被告上開返還全部侵占財物舉動並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實質上已生犯罪所得發還效果,雙方權益已臻衡平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戊○○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開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收票日期
入帳日期
1
陳元斌(木記食品有限公司負責
人)
⑴EQ0000000
⑵109年4月20日
6萬736元
109年4月13日
109年4月23日
2
同上
⑴EQ0000000
⑵109年1月10日
7萬3,780元
109年1月7日
109年1月17日
3
義益農產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春菊)
⑴LB0000000
⑵109年9月25日
15萬5,600元
109年9月16日
109年9月26日
4
小琉球寶哥麻花捲負責人
⑴FA0000000
⑵109年2月19日
28萬4,900元
109年2月6日
109年2月20日
5
同上
⑴FA0000000
⑵109年8月15日
40萬6,700元
109年7月13日
109年8月18日
6
同上
⑴FA0000000
⑵109年3月20日
7萬1,800元
109年2月15日
109年3月23日
7
不詳客戶
⑴PD0000000
⑵109年8月30日
10萬9,000元
109年8月31日前幾日不詳時間
1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