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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廣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43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廣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公路西行鼎金系統匯入匝道處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馮冠霖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下交流道後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曾子路口理論,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3時55分許,以「靠北,你現在是在開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既經雙方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依上述說明,爰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