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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茂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茂宏與王守斌為鄰居,其因與王守斌間素有怨隙,竟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1時20分許,在王守斌高雄市○○區○○巷000號住家前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恐嚇、妨害名譽等犯意,對王守斌大吼,並對其稱:「幹」、「那隻狗在你娘操雞麥,在咬一隻垃圾你娘雞麥」、「那隻垃圾你有看見嗎?」、「他那個坐輪椅是在坐幹的嗎」等語,又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前亦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稱:「拎北要打死他,你娘機掰,是我的錯嗎?」、「那如果我今天打死人咧?」、「阿那就是垃圾,還有需要跟他說什麼啊」、「但是拎爸會讓他死啦,怎樣,沒關係啦,不想要怎麼樣」、「不然拎爸殺給你看,如果會給人幹就給拎爸試看看,如果他今天又給拎爸錄,跟拎爸說,拎爸要殺他了」等語,使王守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貶損王守斌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損害王守斌之名譽。王守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守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郭茂宏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茂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講這些話的時候是在對我兒子及我的母親講,而且我講的時候是在我家前面,告訴人根本不在那裡,我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已經在他家裡面了,我跟我家人講話而已云云(審易卷第30頁;易字卷第45、49、5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易字卷第45頁至第50頁),並有本院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易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66頁)在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王守斌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上開言語時,當下只有我一個外人,他近距離的靠近我,而且有用手指著我的方向,他明知我在現場,並且於其自家門前大聲說要給我死等言語,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易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參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係靠近蹲在自家門之告訴人王守斌,並以蹲低之姿態出言「喂喂喂,『幹』,有人在那裡喔」,其後再於出言「那隻狗在你娘操雞麥,在咬一隻垃圾你娘雞麥」、「那隻垃圾你有看見嗎?」等語時,均以手指向告訴人王守斌所在位置(易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嗣後被告經其母將其帶往住家前另出言「他那個坐輪椅是在坐幹的嗎」時,亦以手指向告訴人(易字卷第61頁),其間告訴人以言語質疑被告發酒瘋、故意辱罵後,被告陸續以「我沒有,你什麼叫做我喝酒」、「嘿啦,隨便你說」、「我等你」、「啊你要去哪裡」、「你現在是在罵我嗎」、   「我威脅你?」、「你現在是怎樣,你叫人要來打我嗎」、「你叫人要來打我嗎」、「來你來」等語加以回應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資參照,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是依被告當時靠近告訴人、以手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等情境,一般人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均應可明確認知被告此部分話語均在指述告訴人,被告辯稱其僅係與其子對話,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上述言語爭執後續經其母帶往其住家前時,復於與其母之對話中,陸續出言「拎北要打死他,你娘機掰,是我的錯嗎?」、「那如果我今天打死人咧?」、「阿那就是垃圾,還有需要跟他說什麼啊」、「但是拎爸會讓他死啦,怎樣,沒關係啦,不想要怎麼樣」、「不然拎爸殺給你看,如果會給人幹就給拎爸試看看,如果他今天又給拎爸錄,跟拎爸說,拎爸要殺他了」等語;其間被告述說「那如果我今天打死人咧?」後另表明「他還有機會在那說話嗎」,其母陸續回以「你管他去說」、「他說你在譙他,你就沒有在譙他,這樣就好了,幹嘛還說些有的沒的」等語,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可見被告接續上開與告訴人間之言語爭執後,於與其母之對話中,所述「打死他」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所指對象均為甫與其發生言語衝突之告訴人,在場被告之母亦得瞭解,始會勸被告不予理會告訴人質疑被告辱罵之言詞。
  ㈣證人王守斌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詞時,我人在現場即我住家門口,監視器設置的位置是在我住家門口往被告住家前面照,因為我當時是在監視器畫面的左下角沒有拍到,但當時我已經報警了等語(易字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另稱:被告當時確實已經報警了,我跟我兒子講我在這邊等他,就是要等警察來的意思等語(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告訴人當時既已報警,其留在案發現場等候員警到達處理,因而聽聞被告所述上開恐嚇言詞尚與常情相符,自採信。況被告與告訴人之住家地址僅1號之隔,兩家相鄰,被告在其住處外所為上開言詞,既得為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器所錄製,足見被告為該等言詞時之音量甚大,被告顯有使告訴人聽聞該等言詞而心生畏懼之意甚明,被告辯稱僅係與其母對話,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云云,亦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  。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上開被告及告訴人住處前,均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其對在場之告訴人辱罵「幹」、「那隻狗在你娘操雞麥,在咬一隻垃圾你娘雞麥」、「那隻垃圾你有看見嗎?」、「他那個坐輪椅是在坐幹的嗎」、「阿那就是垃圾,還有需要跟他說什麼啊」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言語均具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②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對其母表示「拎北要打死他,你娘機掰,是我的錯嗎?」、「那如果我今天打死人咧?」、「但是拎爸會讓他死啦,怎樣,沒關係啦,不想要怎麼樣」、「不然拎爸殺給你看,如果會給人幹就給拎爸試看看,如果他今天又給拎爸錄,跟拎爸說,拎爸要殺他了」等語之方式,使在案發現場告訴人聽聞該等堪以威脅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因而心生畏懼,所為自屬恐嚇行為。
 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以言行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相近地點、密接時間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怨隙,竟在上開地點以上開不雅詞彙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之言詞,辱罵並恐嚇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評價,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顯有不當;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金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 萬元,與哥哥及需賴其扶養之母親、太太、3名小孩同住(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633400號,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06號,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49號,稱審易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號,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