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5號
被 告 曾榮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1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榮鴻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榮鴻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素不相識之王佩菁突向其索要金錢並發生口角爭執,且遭王佩菁持水桶丟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擊王佩菁,致王佩菁因此頭暈、頭痛、想吐,並受有左臉腫痛挫傷、左前額瘀腫挫傷、頭部外傷,以及右側前臂瘀腫挫傷等傷害。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榮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佩菁於警詢,以及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卓清標於偵訊時所證相符,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1年10月31日健仁字第1110000377號函
暨所附病歷資料等證據在卷
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另就
起訴書
所載告訴人受有「疑似腦震盪」之傷勢乙節,雖 有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可稽。然此係因告訴人案發後到院就醫時,有頭暈、頭痛、想吐等症狀,醫院方為此診斷並記載於診斷證明書,此有健仁醫院111年10月31日健仁字第1110000377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佐。由於「疑似」腦震盪此一記載不甚明確,因此本院就此部分即於犯罪事實欄直接記載告訴人之上開頭暈等具體症狀,以特定告訴人之傷勢;復因本院之認定與
起訴書並無不同,僅係改以特定之具體症狀描述傷勢,自無須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附此敘明。
㈢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茲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在行為前,突遭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索要金錢,甚至先遭告訴人以水桶丟擲,被告因此一時情緒失控,其惡性尚非甚為重大;再酌以本件告訴人已不知去向0○○○○○○○○○○○○○○○,其於警詢所陳報之地址現亦查無此人,詳訴卷第55-59頁之
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亦均未到庭(詳偵卷第23頁及訴卷第65頁之報到單),使本院無從為被告安排調解程序,方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狀;另
參諸告訴人本件傷勢之嚴重程度,復考量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受雇從事污水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已婚並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