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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111年度簡字第24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維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但請考量案發當時趕火車來不及買票,已舉手向售票員示意,希望能先買票,不料告訴人為台鐵新左營站之售票員,竟不賣車票,且態度惡劣,副站長亦出聲罵被告,被告不受辱才會辱罵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且自身違反規定在先,僅因細故率爾以附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方式侮辱告訴人,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且犯後否認犯行,復考量此舉對告訴人名譽侵害程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查被告上訴後固已坦承犯行,並以上揭案發之犯罪動機,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經核原判決已斟酌被告本案事發之情況,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原審已就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3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