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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雄
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23號、111年度偵字第1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雄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清雄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工地,受胡○○之託(已歿,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起訴處分),受寄而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並將之放置於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3樓房間內。張清雄之同居人林○○於111年7月5日進入張清雄前開房間內整理時,偶然發現張清雄藏匿於枕頭中之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遂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5日21時許在該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張清雄於翌(6)日19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前揭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尚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並帶同警方至前開房間書櫃後方起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清雄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50、126頁),核與證人林○○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頁、偵一卷第51至53頁),並有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測試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4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12顆,均經試射,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8顆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4顆子彈,其中1顆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他3顆子彈,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84162號、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14786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7至58頁、偵一卷第105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2日施行。該次修正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被告前自106年間某日寄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至111年7月6日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應適用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受胡○○委託而收受其所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承明確,則被告代為保管本案手槍及子彈,自屬寄藏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均規定於上開條例之同一條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至111年7月5、6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本案槍枝、子彈之行為,屬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為8顆,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寄藏槍、彈部分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搜索兩次,一次是林○○報案,那次只有查獲子彈,另一次是隔天被告由律師陪同到警局說明,主動向警方說明除了子彈之外還有手槍,並願意帶同警方查扣槍枝;警方沒有特別勸被告將槍枝交出,是被告主動將槍枝交出來。在被告供述前,警方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持有槍枝,連單純懷疑都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119頁),核與證人林○○於偵查中所述:我發現子彈後就報警,當天警察就有來但沒有發現其他東西,槍枝是被告主動帶警方搜索取得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互核相符。且查證人林○○在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3樓房間內發現子彈後報警,仁武分局於111年7月5日21時0分許在該房間扣押子彈12顆;又被告於翌(6)日19時23分至20時5分許至仁武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即有劉睿揚律師陪同;同日22時20分許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搜索該房間內,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枝及彈匣1個,有該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可證證人李文正所述關於查獲經過等情均屬實情。
    ⑷寄藏子彈者,尚非必然同時寄藏槍枝,單純僅有子彈而未包括槍枝之情況,所在多有,僅憑扣押子彈尚難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寄藏槍枝,更遑論證人李文正業已證稱警方未懷疑被告涉有寄藏子彈以外其他犯嫌,因而未勸諭被告交出槍枝。且依前述查獲經過,警方在第一次執行時並未查獲槍枝,既已執行完畢,如被告不主動供出尚有槍枝藏匿其中,再行查獲之可能甚低。被告卻由律師陪同主動供出自己寄藏槍枝犯行,自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寄藏槍枝之犯罪事實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而合於自首之要件。
    ⑸至證人林○○固曾證稱:被告曾經語帶威脅的說「我一支槍已經拿回來了,我打算一個人配妳們母子倆」,恐嚇要同歸於盡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52頁),而敘及被告曾自述自己持有槍枝乙情。然證人林○○亦證稱:除了子彈我沒有看過其他違禁品;我是111年7月6日搜索時才知道有槍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2頁),是證人林○○實未曾見聞被告持有槍枝,其指述被告持槍無具體事證可佐,自無從作為警方合理懷疑被告寄藏槍枝之依據。
    ⑹綜上,被告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固然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非法寄藏槍枝部分自首於後。揆諸前開說明,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復又報繳其所有之槍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考量本案被告寄藏槍彈仍有一定危險,本院認減輕其刑責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換言之,被告除自白犯行,且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外,尚須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該條第4 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第57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並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藏放該槍枝地點,供員警查扣,然上開槍彈被員警查獲時,尚未移轉他人持有,仍為被告自己持有中,自不生所謂供出槍彈「去向」可言。而胡○○已死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從而,本案自不符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要件,無從邀得該減刑、免刑寬典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考量客觀情節、被告惡性非重大,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惟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非法寄藏,且時間非短,另觀諸被告供述受託寄藏本案槍枝、子彈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是被告之犯罪情狀,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政策,仍受胡○○委託,代為保管藏放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與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其行為誠屬不該,然其犯後自首持槍部分且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寄藏槍彈之動機、數量、期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有糖尿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已如前述。是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業經試射,均不具子彈功能,已無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則原即無殺傷力,已如前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2
制式子彈8顆(已試射)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殼而成,認具殺傷力。
不予沒收
3
制式子彈4顆(已試射)
認不具殺傷力。
不予沒收
卷證目錄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4316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23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66號卷,稱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