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被 告 趙秋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112年度偵字第6171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秋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所載之對象。
嗣劉福一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警通知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6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說明案情而主動供出上情。另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轉讓,竟於112年4月9日22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與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0.97公克)予陳育慈(涉犯施用與持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另案偵查中)。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偵查終結作成
起訴書、於112年5月2日作成
追加起訴書,分別於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9日繫屬本院
一節,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3日橋檢春結112偵3855字第1129023425號函文、112年5月29日橋檢春結112偵7200字第1129024408號函文上戳印之日期記載在卷
可憑(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3至8頁、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第3至8頁)。惟被告嗣於112年5月8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可佐(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8頁、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第9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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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5月1日23、2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旁地下道 | 劉福一與趙秋南見面,趙秋南直接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劉福一,劉福一則交付現金給趙秋南。 | | |
| | 111年5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旁地下道 | 先由劉福一當日先匯款至趙秋南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後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趙秋南直接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劉福一。 | | |
| | 111年8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旁地下道 | 劉福一與陳壹長談妥合資購毒後,先由陳壹長以電話聯繫趙秋南表明身分,趙秋南即知陳壹長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人遂約於左列時、地見面。3 人見面後,趙秋南直接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壹長,陳壹長則交付現金給趙秋南(含劉福一先交付給陳壹長之現金)。然後劉福一與陳壹長再另均分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11年8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旁地下道 | 劉福一與趙秋南見面,趙秋南直接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劉福一,並同意劉福一賒帳。 | 海洛因1 小包約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2 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