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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揚庭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陳裕翔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李詠祺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孫裕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揚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裕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詠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裕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揚庭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與榮總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李羿淳發生行車糾紛及口角,雙方各自離開;於同日13時20分許,沈揚庭與陳裕翔、李詠祺、孫裕程(下合稱沈揚庭等4人)欲共同用餐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碰面集合,沈揚庭便向陳裕翔、李詠祺、孫裕程告知其與李羿淳發生口角之事,李羿淳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華夏路段之快車道處,沈揚庭等4人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影響公眾或交通往來,沈揚庭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及強制之犯意,陳裕翔、陳裕翔、李詠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及強制之犯意,無視交通號誌與往來車輛,逕行由沈揚庭上前至快車道攔下本案機車,拉扯李羿淳而阻止其繼續前駛,進而導致李羿淳人車倒地,陳裕翔、李詠祺、孫裕程均上前包圍李羿淳,其中李詠祺、陳裕翔均徒手毆打李羿淳戴有安全帽之頭部,導致安全帽掉落地面,陳裕翔再以腳踢踹李羿淳之左手,並拾起前開李羿淳之安全帽(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砸打本案機車,並以腳踢踹本案機車,孫裕程亦同以腳踢踹本案機車,沈揚庭等4人再逕自離去現場。上開過程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造成上開華夏路往來車輛因此停止行駛或閃避繞道,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妨害李羿淳自由騎車離開現場之權利,亦造成李羿淳受有背部、頭部及雙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及本案機車車損(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目擊民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沈揚庭等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高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98至9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沈揚庭等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揚庭等4人就前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羿淳、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揚庭、陳裕翔、李詠祺、孫裕程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4、5至8、9至12、13至16、17至19頁、偵卷第59至67、89至9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沈揚庭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揚庭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沈揚庭等4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故意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本款規定係以「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且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
    ⑶經查,被告沈揚庭等4人原係相約聚集吃飯,因被害人李羿淳適巧騎乘本案機車經過,被告沈揚庭遂上前在快車道徒手攔阻被害人李羿淳,而被告陳裕翔、李詠祺、孫裕程亦均已透過被告沈揚庭而知悉被害人李羿淳即為方與被告沈揚庭發生口角之人,便追隨被告沈揚庭前往上開快車道包圍被害人李羿淳,而被告沈揚庭等4人均明知當時所處位置屬公共場所,且為快車道並有公眾正在行駛車輛進行交通往來,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亦顯示被告沈揚庭等4人造成被害人李羿淳後方車輛被迫停止前進、繞道而行(警卷第27頁);而依被告沈揚庭等4人之年齡與智識程度,及被告沈揚庭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在馬路上有影響到交通等語(偵卷第62頁)、被告陳裕翔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當時有影響公共秩序、道路交通等語(偵卷第63頁)、被告李詠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現場是車輛行進的一般道路,車輛會繞道等語(偵卷第63頁)、被告孫裕程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應該會影響交通,我們在快車道上等語(偵卷第65頁),足見其等對於圍堵、毆打被害人李羿淳及毀損本案機車所形成之暴力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並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均有所認識。
   ⒉被告陳裕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認定
    ⑴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次按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中之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如已使彼此認識到此情形之在場行為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提高時,則應認在場參與之行為人均該當於此加重條件。
    ⑵經查,安全帽係用以保護機車駕駛人頭部遭受撞擊時減輕衝擊之用,質地堅硬,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被告陳裕翔於現場見被害人李羿淳之安全帽掉落地面,而臨時起意撿取該安全帽,用以砸打本案機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裕翔已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
    ⑶至於被告沈揚庭、李詠祺、孫裕程於本件案發時,對於被告陳裕翔臨時起意撿取被害人李羿淳之安全帽砸打本案機車乙節,是否明知而有意為之,或是否已預見而容任發生,而與被告陳裕翔就攜帶兇器乙節形成犯意聯絡,卷內尚無充足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應僅對被告陳裕翔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孫裕程有使用安全帽砸打本案機車,然卷內證據顯示僅有被告陳裕翔以安全帽砸打本案機車,被告孫裕程僅以腳踹本案機車,故此部分應屬起訴書誤載,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⑷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則刑法第150條第2項既亦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應為相同之解釋,是被告陳裕翔既僅有一妨害秩序行為,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加重要件,仍僅成立一罪,而無競合之適用,惟於主文中仍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沈揚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詠祺、孫裕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沈揚庭等4人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被告陳裕翔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款,然已於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沈揚庭等4人之行為致現場數量汽車因而無法順暢通行,需繞道方可離去,並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陳裕翔使用安全帽砸打被害人李羿淳,此部分均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訴字卷第165頁),無礙於被告沈揚庭等4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沈揚庭既係本案首謀聚眾之人,於本案雖兼有下手實施強暴,惟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除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外,亦因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各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態樣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態樣行為之不法內涵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具有三種不同行為態樣之處罰,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各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然本罪之三種行為態樣間並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所侵害亦屬同一法益,故同時兼有二種以上行為態樣時,應僅論以不法內涵較重之行為態樣即足,故本案被告沈揚庭應以首謀論處,而不另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亦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揚庭所犯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違誤。
   ⒋被告沈揚庭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沈揚庭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被告陳裕翔應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被告李詠祺、孫裕程均應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⒌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裕翔、李詠祺、孫裕程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沈揚庭之首謀犯行部分,無從與本案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另按結夥3人以上為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條文中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條文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應為相同之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部分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⑵經查,被告沈揚庭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裕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8、143至145頁)。被告沈揚庭、陳裕翔均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亦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沈揚庭、陳裕翔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78頁),是其等本案均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公訴意旨另表明「衡酌本案與被告沈揚庭、陳裕翔前案所犯罪名雖不相 同,然其犯罪情節相仿,均為多人參與之暴力事件,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秩序。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妨害秩序罪,顯見渠等欠缺自控能力,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以供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沈揚庭、陳裕翔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沈揚庭、陳裕翔上開前案紀錄,以及被告沈揚庭、陳裕翔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多人參與之暴力事件,顯見其等對於犯暴力類型案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尚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其等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部分
    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該加重規定屬相對得加重條件,非絕對應予加重,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而為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⑵審酌本案被告沈揚庭等4人犯本案時,聚集之人數特定並未陸續增加,其等所施強暴之對象僅被害人李羿淳1人,雖有影響斯時之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其他車輛必須停止行駛或改道之不便,但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損害,又從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時間以及被告沈揚庭等4人於警詢中供稱案發過程未達1分鐘等語(警卷第3、7、11、15頁),足認本件衝突時間非長,並未致危險程度持續擴大、提升,被告陳裕翔所使用之兇器安全帽亦係隨手拾取,相較於刀具、刺激性物質對人身之危險程度較低,而被害人李羿淳所受傷害及財產損害非鉅,是本院認未加重刑法150條第1項規定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沈揚庭等4人犯行,爰裁量不依同條第2項第1或2款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⒊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查被告孫裕程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妨害秩序之人,其行為手段、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自仍應具體審視其犯罪之客觀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名,其立法之意旨在於避免公共安寧及秩序等社會法益造受危害,方以上開非低之法定最低本刑相繩。觀諸本件就社會法益之侵害上,本件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聚集之時間非長,而其中被告孫裕程之行為手段,係在被告沈揚庭率先拉扯被害人李羿淳倒地,被告陳裕翔、李詠祺徒手毆打被害人李羿淳過程中,被告孫裕程僅有出腳踹本案機車,所為固屬不該,然其行為本質上仍未脫逸毀損罪(未據告訴)、強制罪之範疇,而已有保護個人法益之罪名可資適用,且其犯行與其他被告等人直接對被害人李羿淳人身實施強暴行為相較,顯屬輕微,其就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實與其他3名被告有所不同。是綜合上開情狀,本件即使對被告孫裕程依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論處,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孫裕程酌減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本案緣由被告沈揚庭與被害人李羿淳發生行車糾紛及口角,被告陳裕翔、李詠祺、孫裕程僅因被告沈揚庭與被害人李羿淳間之紛爭,竟恣意聚眾於公共場所尋釁,在交通往來時段之快車道對被害人李羿淳之身體及本案機車實施強暴行為,被告4人所為顯屬不該,應予懲處;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沈揚庭、李詠祺、孫裕程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訴卷第77至80頁,訴字卷第183頁)可佐,被告陳裕翔則表示有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李羿淳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撤回對被告陳裕翔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審訴卷第167頁);參以被告沈揚庭、陳裕翔除前述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而不予重複評價之部分外,被告沈揚庭、陳裕翔均尚有因妨害自由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李詠祺、孫裕程於本案犯行前,則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字卷第135至137、146、159頁);兼衡被告沈揚庭自陳其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爆竹貿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須與配偶一同照顧分別為2歲及3歲之2名子女及岳母,經濟勉持,無重大疾病;被告陳裕翔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宅急便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1千元,與祖父同住,未婚無子,須扶養祖父,經濟勉持,無重大疾病;被告李詠祺自陳其高工肄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須扶養母親,經濟勉持,無重大疾病;被告孫裕程自陳其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2萬3千元,與祖母同住,未婚無子,須扶養祖母,經濟勉持,無重大疾病(訴字卷第175至17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詠祺、孫裕程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