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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乙嵐





指定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67、14560號、112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乙嵐犯附表所示陸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乙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6日,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献忠(編號1至2)及林添發(編號3至6)既遂(各次交易方式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經警對陳乙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電話,未扣案)實施通訊監察,及余献忠、林添發供出毒品上游為陳乙嵐,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南六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陳乙嵐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8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余献忠、林添發分別於警偵證述詳(警卷第49至64、77至90頁,偵一卷第85至89、95至99、147至149、167至169頁),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臺南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65至68、91至92、141至169頁,他卷第47至56、227、231頁,偵一卷第49、155至157頁,偵二卷第79至81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7至33頁,偵一卷第105至111、203至204頁,訴卷第60、88、99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藉由販賣本案毒品而從中抽取部分毒品為利益(訴卷第62頁),足徵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冬瓜」,然偵查機關今未發現販毒事證一節,有臺南六分局112年3月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11893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橋頭地檢署112年3月6日橋檢和秋111偵14267字第11290095020號函存卷可參(訴卷第41至45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獲利金額高低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2人,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至40000元,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不佳(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甲電話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件犯行所用(警卷第8至9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就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分別收取各編號所示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核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乙嵐以甲電話與余献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電話)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11年4月14日15時47分許,議定由陳乙嵐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献忠,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陳乙嵐即在高雄市內門區紫竹寺旁停車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献忠,余献忠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乙嵐收受。
陳乙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乙嵐以甲電話與余献忠所持用乙電話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11年4月19日14時26分許,在陳乙嵐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後門,當場議定由陳乙嵐以4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献忠,余献忠亦當場交付現金4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陳乙嵐收受。
陳乙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乙嵐以甲電話與林添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丙電話)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11年4月18日19時12分許,議定由陳乙嵐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添發,陳乙嵐於同日23時1分許在上址住處後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添發,林添發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陳乙嵐收受。
陳乙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乙嵐以甲電話與林添發所持用丙電話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11年4月21日19時8分許,議定由陳乙嵐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添發,陳乙嵐旋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後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添發,林添發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乙嵐收受。
陳乙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乙嵐以甲電話與林添發所持用丙電話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11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議定由陳乙嵐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添發,陳乙嵐旋在上址住處後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添發,林添發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乙嵐收受。
陳乙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乙嵐以甲電話與林添發所持用丙電話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11年5月6日18時12分許,議定由陳乙嵐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添發,陳乙嵐旋於同日18時21分許,在上址住處後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添發,林添發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乙嵐收受。
陳乙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臺南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08896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61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67號(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0號(偵二卷)
5.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