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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銘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捌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郭祖銘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係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下稱高雄市殯葬處)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約聘僱人員員額控管及考核原則」、「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美濃納骨堂」擔任管理員,其職務係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負責公墓、納骨堂(塔)管理及維護等相關事項工作,工作權限包含受理塔位申請、審核民眾申請資料、開立繳款書及辦理晉塔等內容,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郭祖銘明知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納骨塔及公墓墓基申請所需資料及流程」規定,受理民眾之申請納骨塔位案件時,應就申請人提供之證明文件、填寫之「高雄市美濃區納骨塔使用申請書」(下稱「申請書」),「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暨「高雄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收費標準」,據以開立「高雄市美濃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下稱「繳款書」)五聯單予申請人,請申請人逕至高雄市各區農會或高雄銀行各地分行繳費,經農會或高雄銀行在繳款書蓋印收訖戳章,由申請人自存「繳款書」第3聯,並繳回「繳款書」第4、5聯予「美濃納骨堂」作為繳款憑證,郭祖銘復將「繳款書」第4聯繳回高雄市殯葬處墓政管理課備查,而「繳款書」第5聯則與「申請書」、證明文件留存於「美濃納骨堂」,以完成申請「美濃納骨堂」之納骨塔位及其費用收繳程序,郭祖銘依職責在上開過程中無權向申請人收取或經手任何款項,其因私人花費入不敷出及償還債務所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經辦如附表所載鍾賢雄等人申請納骨塔位案件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5月18日受理鍾賢雄(即附表編號1)申請納骨塔位案件時,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鍾賢雄佯稱可由其代為收繳納骨塔位使用費,復操作其業務所掌之大高雄墓政業務資料管理系統(下稱墓政管理系統),隨機將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之他人「繳款書」【編號:高市殯(美)繳字第110MN00000000、110MN00000000號】內容,不實修改為鍾賢雄之申請資料後,列印該「繳款書」第3聯交給鍾賢雄以取信之,致鍾賢雄陷於錯誤,於同日將納骨塔位使用費4萬9,000元現金交付郭祖銘。郭祖銘事後為掩飾犯行,再接續於同年6月4日使用墓政管理系統產製「申請書」【編號:高市殯(美)納字第110MN00000000、110MN00000000號】及「繳款書」【編號:高市殯(美)繳字第110MN00000000、110MN00000000號】時,在上開「申請書」下方不實登打使用費為「0元」,且以手寫方式虛偽填載繳費日期為「110.6.4」,並在申請人姓名欄位上偽簽「鍾賢雄」署名(共2枚),表示係鍾賢雄申請「美濃納骨堂」之納骨塔位,此外尚在上開「繳款書」均不實勾選「低收入戶」,使繳款金額為0元,末於上開「申請書」及「繳款書」承辦人欄位核章後,將上開「申請書」和「繳款書」第5聯留存「美濃納骨堂」,上開「繳款書」第4聯繳回高雄市殯葬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賢雄及高雄市殯葬處對殯葬設施規費收繳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0年7月14日受理張文馨(即附表編號2)申請納骨塔位案件時,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向張文馨同行親友佯稱可由其代為收繳納骨塔位使用費,復操作墓政管理系統產製金額為2萬1,000元之「繳款書」【編號:高市殯(美)繳字第110MN00000000號】第3聯,交給張文馨同行親友以取信之,使張文馨亦陷於錯誤,於同日將納骨塔位使用費2萬1,000元現金交付郭祖銘。郭祖銘事後為掩飾犯行,再於同日使用墓政管理系統產製「申請書」【編號:高市殯(美)納字第110MN00000000號】,在該「申請書」不實登打使用費為0元,並以手寫方式不實勾選「低收入戶證明」欄位,另接續使用墓政管理系統以不實勾選低收入戶之方式修改前揭「繳款書」,使繳款金額變更為0元,末於前揭「申請書」及「繳款書」承辦人欄位核章後,將前揭「申請書」和「繳款書」第5聯留存「美濃納骨堂」,前揭「繳款書」第4聯繳回高雄市殯葬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殯葬處對殯葬設施規費收繳及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0年8月5日受理黃貴祥(即附表編號3)申請納骨塔位案件時,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向黃貴祥佯稱可由其代為收繳納骨塔位使用費,復操作墓政管理系統產製金額為1萬5,000元之「繳款書」【編號:高市殯(美)繳字第110MN00000000號】第3聯,交給黃貴祥以取信之,致黃貴祥陷於錯誤,於同日將納骨塔位使用費1萬5,000元現金交付郭祖銘。郭祖銘事後為掩飾犯行,再於同日使用墓政管理系統產製「申請書」【編號:高市殯(美)納字第110MN00000000號】,在該「申請書」不實登打使用費為0元,另使用墓政管理系統接續以不實勾選低收入戶之方式修改前揭「繳款書」,使繳款金額變更為0元,末於前揭「申請書」及「繳款書」承辦人欄位核章後,將前揭「申請書」和「繳款書」第5聯留存「美濃納骨堂」,前揭「繳款書」第4聯繳回高雄市殯葬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殯葬處對殯葬設施規費收繳及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10年8月21日受理黃書麟(即附表編號4)申請納骨塔位案件時,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向黃書麟佯稱可由其代為收繳納骨塔位使用費,並操作墓政管理系統隨機將金額為3萬5,000元之他人「繳款書」內容,不實修改為黃書麟申請資料後,列印第3聯交給黃書麟以取信之,致黃書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或23日將納骨塔位使用費3萬5,000元現金交付郭祖銘。郭祖銘事後為掩飾犯行,再於同年9月23日使用墓政管理系統產製「申請書」【編號:高市殯(美)納字第110MN00000000號】與「繳款書」【編號:高市殯(美)繳字第110MN00000000號】,在前揭「申請書」不實登打使用費為0元,且以手寫方式不實填載繳費日期為「110.9.23」及勾選「低收入戶證明」欄位,另在前揭「繳款書」不實勾選低收入戶,使繳款金額為0元,並於前揭「申請書」及「繳款書」承辦人欄位核章後,將前揭「申請書」和「繳款書」第5聯留存「美濃納骨堂」,前揭「繳款書」第4聯繳回高雄市殯葬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殯葬處對殯葬設施規費收繳及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10年5月18日受理鍾元龍(即附表編號5)申請納骨塔位案件時,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鍾元龍佯稱可由其代為收繳納骨塔位使用費,復操作墓政管理系統產製金額為2萬4,500元之「繳款書」【編號:高市殯(美)繳字第110MN00000000號】第3聯,交給鍾元龍以取信之,致鍾元龍陷於錯誤,於同日將納骨塔位使用費2萬4,500元現金交付郭祖銘。郭祖銘事後為掩飾犯行,再於同日使用墓政管理系統產製「申請書」【編號:高市殯(美)納字第110MN00000000號】,在該「申請書」下方不實登打使用費為0元,且在申請人姓名欄位上偽簽「鍾元龍」署名(共1枚),表示係鍾元龍申請「美濃納骨堂」之納骨塔位,另使用墓政管理系統以不實勾選低收入戶之方式接續修改前揭「繳款書」,使繳款金額變更為0元,末於上述「申請書」及「繳款書」承辦人欄位核章後,將上述「申請書」和「繳款書」第5聯留存「美濃納骨堂」,上述「繳款書」第4聯繳回高雄市殯葬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元龍及高雄市殯葬處對殯葬設施規費收繳及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110年10月4日受理鍾宛汝(即附表編號6)申請納骨塔位案件時,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鍾宛汝佯稱可由其代為收繳納骨塔位使用費,並操作墓政管理系統產製金額為1萬7,500元之「繳款書」【編號:高市殯(美)繳字第110MN00000000號】第3聯,交給鍾宛汝以取信之,致鍾宛汝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塔位使用費1萬7,500元現金交付郭祖銘。郭祖銘事後為掩飾犯行,再於同日使用墓政管理系統產製申請書【編號:高市殯(美)納字第110MN00000000號】,在該「申請書」下方不實登打使用費為0元及勾選「低收入戶」,且在申請人姓名欄位上偽簽「鍾宛汝」署名(共1枚),表示係鍾宛汝申請「美濃納骨堂」之納骨塔位,另使用墓政管理系統以不實勾選低收入戶之方式接續修改前揭「繳款書」,使繳款金額變更為0元,末於上述「申請書」及「繳款書」承辦人欄位核章後,將上述「申請書」及「繳款書」第5聯留存「美濃納骨堂」,上述「繳款書」第4聯繳回高雄市殯葬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宛汝及高雄市殯葬處對殯葬設施規費收繳及管理之正確性。
    郭祖銘上開各情總計詐得納骨塔位使用費16萬2,000元,均作為清償個人貸款或其他生活支出花用完畢。因高雄市殯葬處墓政管理課察覺附表各編號案件有異,郭祖銘於110年10月20日補繳附表編號1之納骨塔位使用費4萬9,000元,並於同年11月30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再於同年12月10日將附表編號2至6之納骨塔位使用費共11萬3,000元繳交完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郭祖銘及其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除有證人即高雄市殯葬處墓政管理課課員蘇淑慧之證詞、高雄市殯葬處111年5月4日高市殯處風字第11170372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於107至110年約僱人事資料、同處納骨塔及公墓墓基申請所需資料及流程表、被告事後補繳所詐納骨塔使用費之送款憑單可佐外(警卷第15-21、177-181、183-227、243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主體為公務員;又稱公務員者,為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
    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之「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另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約聘僱人員員額控管及考核原則」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在「美濃納骨堂」擔任管理員,其職務係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負責公墓、納骨堂(塔)管理及維護等相關事項工作,工作權限包含受理塔位申請、審核民眾申請資料、開立繳款書及辦理晉塔等內容,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無疑義。
 ㈡次按,如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不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至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則是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美濃納骨堂」之管理人員受理民眾繳交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申請納骨塔位,審核後應開立「繳款書」請民眾自行至農會或高雄銀行繳款,無權向民眾(代)收取任何款項,最終管理人員須將「繳款書」第4聯繳回高雄市殯葬處墓政管理課之事實,經證人蘇淑慧證述明確(警卷第177-181頁),且有高雄市殯葬處納骨塔及公墓墓基申請所需資料及流程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43頁)。復觀諸「申請書」之格式(以他卷第15頁為例),上半部欄位為申請人與往生者之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姓名年籍、往生者出生日及死亡日等),並有申請人簽章處,換言之,申請人如填寫「申請書」上半部欄位並加以簽名,即有以自己名義申請納骨塔位之法律上用意,此部分應具備「私文書」之性質無訛;申請書下半部欄位則標註「請勿填寫,由管理員填寫」,內容涵蓋:申請種類、往生者優惠身分證明文件、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編號、繳費日期等項目,旨在待管理員審核相關證明文件,確認申請人能否享有優惠及費用數額後登載,另「繳款書」亦由管理員開立,而被告身為「美濃納骨堂」管理員,屬負責處理民眾申請納骨塔位工作之身分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申請書」下半部及「繳款書」乃被告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甚明。
 ㈢又被告利用附表所示各申請人不諳上開繳款規定,對該等申請人謊稱可逕向其繳納納骨塔位使用費,並產製「繳款書」第3聯予該等申請人收執,此舉已使該等申請人誤信被告有權經手申請納骨塔位之款項,將現金交付被告即已完成申請手續,嗣被告為掩飾犯行,又製作不實之「申請書」及「繳款書」第5聯、第4聯,前二者留存在「美濃納骨堂」,最末者則上繳高雄市殯葬處墓政管理課,其中附表編號1、5、6部分,被告尚在「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位偽簽該三編號申請人之署名,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㈤、㈥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則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犯罪事實ㄧ㈠、㈤、㈥中,被告偽簽申請人署名之低度行為,乃偽造各該犯罪事實所載「申請書」(上半部欄位)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職掌之公文書(即「申請書」下半部欄位、「繳款書」)後再持以行使,基於上述同一理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不另論罪。
 ㈤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被告兩度產製內容虛偽之「繳款書」(一份是將他人「繳款書」之內容修改為申請人資料,另一份係留存於「美濃納骨堂」、高雄市殯葬處墓政管理課之「繳款書」第4、5聯)而不實登載公文書,及其於犯罪事實㈠至㈥先後不實登打各該「申請書」之下半部欄位及「繳款書」第4、5聯,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於各犯罪事實中佯以申請人名義偽造「申請書」(上半部欄位)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內容於「申請書」(下半部欄位)、「繳款書」等公文書,目的均在於詐取納骨塔位使用費,則被告如前述犯罪事實一㈠、㈤、㈥所犯之3罪,及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犯之2罪間,皆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6罪)。又被告所犯之6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部分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6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皆在5萬元以下,並審酌其各次行為手段尚屬平和,且幸未損及各申請人之權益,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就被告所犯6罪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者,被告為本案之6次犯行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並表明願受法院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復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共16萬2,000元(警卷第15-21頁參照),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本院斟酌被告圖一己之私,多次乘職務之便,詐騙不諳納骨塔位使用費繳交規定之申請人錢財,並製作不實之「繳款書」、「申請書」以掩飾其犯行,顯已影響「美濃納骨堂」之形象,並降低民眾對於地方公務機關之信賴,故不宜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免刑,僅依同規定就其所犯6罪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並依法遞減之。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雖對自首及在偵查中自白者,分採減免其刑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併用,蓋因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在偵查中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依法受僱於高雄市殯葬處,擔任「美濃納骨堂」管理員,具有公務員身分,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貪圖小利而以製作不實「申請書」、「繳款書」之方式,詐取納骨塔位申請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甚佳,再斟酌其各次詐騙及偽造文書之手段輕重、所騙取款項之數額多寡,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期間並無明文,是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遂就被告所犯之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各該主文所示褫奪公權時間(詳如附表)。
  ㈨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支配,務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始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俾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院考量被告所犯6罪時間相近,目的、手段相似,其所為依法雖須論以數罪,然不法內涵究與單純數罪併罰之情形有異,故綜合斟酌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必要性,乃就被告所犯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8款宣告僅就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以資懲儆
  ㈩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4 年。再斟酌被告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提點渠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併衡以渠等之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8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
  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 、㈤、㈥ 所偽造之「申請書」暨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不實登載之「繳款書」第5聯、「繳款書」第4聯,已分別由「美濃納骨堂」、高雄市殯葬處墓政管理課收執,另犯罪事實一㈠、㈣不實修改申請人資料之「繳款書」第3聯,業交付申請人鍾賢雄、黃書麟,該等文書俱非被告所有;惟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㈤、㈥所示編號高市殯(美)納字110MN00000000、110MN00000000、110MN00000000、110MN00000000號申請書上各偽造之「鍾賢雄」署名2 枚、「鍾元龍」署名1枚、「鍾宛汝」署名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隨同附表編號1 、5、6 之罪責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各犯罪事實所詐取之款項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事後已依納骨塔位申請之相關規定補繳等值之款項,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在相對應之罪責下諭知沒收,另因該等款項已繳回,故不生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陳明。
  ⒊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表:
編號
申請人
證據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之鍾賢雄
①證人鍾賢雄之證詞(他卷第11-13、23-24、27-28頁),及其申請納骨塔位時所提供之證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火化許可證明等資料(他卷第129-130、133-134頁)。
②被告偽造之高市殯(美)納字第110MN00000000、110MN00000000號「申請書」(他卷第15、17頁)。
③被告為取信鍾賢雄所開立之高市殯(美)繳字第110MN00000000、110MN00000000號「繳款書」(他卷第19頁)。
④被告不實登載、留存於「美濃納骨堂」之高市殯(美)繳字第110MN00000000、110MN00000000號「繳款書」(他卷第127、131頁)。
郭祖銘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左列編號②所示「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位上偽造之「鍾賢雄」署名共貳枚、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之張文馨
①證人張文馨之證詞(他卷第107-109頁),及其申請納骨塔位時所提供之證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火化許可證明等資料(他卷第95-96、99-100頁)。
②被告不實登載之高市殯(美)納字第110MN00000000號「申請書」(他卷第97頁)。
③被告不實登載、留存於「美濃納骨堂」之高市殯(美)繳字第110MN00000000號「繳款書」(他卷第98頁)。
郭祖銘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之黃貴祥
①證人黃貴祥之證詞(他卷第81-82頁),及其申請塔位時所提供之證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火化許可證明等資料(他卷第89-94頁)。
②被告不實登載之高市殯(美)納字第110MN00000000號「申請書」(他卷第87頁)。
③被告不實登載、留存於「美濃納骨堂」之高市殯(美)繳字第110MN00000000號「繳款書」(他卷第85頁)。
郭祖銘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之黃書麟
①證人黃書麟之證詞(他卷第47-49、59-61頁),及其所提供之繳款筆記翻拍照片,申請納骨塔位時所出具之證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火化許可證明等資料(他卷第55、153-158頁)。
②被告不實登載之高市殯(美)納字第110MN00000000號「申請書」(他卷第51頁)。
③被告不實登載、留存於「美濃納骨堂」之高市殯(美)繳字第110MN00000000號「繳款書」(他卷第151頁)。
郭祖銘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之鍾元龍
①鍾元龍之證詞(他卷第31-34、43-44頁),及其申請納骨塔位時所提供之證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火化許可證明等資料(他卷第161-164頁)。
②被告偽造之高市殯(美)納字第110MN00000000號「申請書」(他卷第35頁)。
③被告不實登載、留存於「美濃納骨堂之高市殯(美)繳字第110MN00000000號「繳款書」(他卷第159頁)。
郭祖銘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左列編號②所示「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位上偽造之「鍾元龍」署名共壹枚、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㈥之鍾宛汝
①鍾宛汝之證詞(他卷第65-67、75-76頁),及其申請納骨塔位時所提供之證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火化許可證明等資料(他卷第169-173頁)。
②被告偽造之高市殯(美)納字第110MN00000000號「申請書」(他卷第69頁)。
③被告不實登載、留存於「美濃納骨堂」之高市殯(美)繳字第110MN00000000號「繳款書」(他卷第167頁)。
郭祖銘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左列編號②所示「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位上偽造之「鍾宛汝」署名共壹枚、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