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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洪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洪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所得即新芳茶行茶葉壹斤、半斤,分別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伍佰元。
    事  實
一、陳松洪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高雄市美濃區東門里(下稱東門里)第4屆里長候選人,陳文揚、何鍾英娣、林作上、劉仲光、劉曾辰妹(均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3號為起訴處分)均設籍於東門里,而對該里之里長選舉有投票權。陳松洪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6、7月某日,前往陳文揚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將自新芳茶行購得如附表編號1之茶葉1斤(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裝於塑膠袋內,致贈予陳文揚,並表示其將登記參選東門里里長等語,而與陳文揚約定於投票日時投票予陳松洪。
 ㈡於111年10月3、4日9時許,前往何鍾英娣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自新芳茶行購得如附表編號2之茶葉禮盒2罐(共半斤,價值500元)及印有陳松洪照片及請託支持字樣之咖啡包4包致贈予何鍾英娣,再將附表編號3之茶葉2包(共半斤,價值500元)及陳松洪競選文宣2份致贈予在場之林作上,並稱其要競選東門里里長,請多多支持、拜託拜託等語,而與何鍾英娣、林作上約定於投票日時投票予陳松洪。
 ㈢於111年10月初某日,將附表編號4之有佳茗高山茶葉2包(共4兩,價值約125元)及陳松洪競選文宣名片1張裝於粉紅色塑膠袋內,放置在劉仲光、劉曾辰妹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腳踏車車籃內,致贈予劉仲光、劉曾辰妹,而與劉仲光、劉曾辰妹約定於投票日時投票予陳松洪。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通知陳文揚等人到案說明,並經何鍾英娣之子何文裕、林作上、劉仲光自行提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松洪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2頁、第11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偵卷第479頁至第487頁;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107頁至第121頁),經核與證人陳文揚、何鍾英娣、林作上、劉仲光、劉曾辰妹、何鍾英娣之子何文裕、新芳茶行負責人傅新源、劉曾辰妹之弟弟曾幹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證人即陳文揚之母陳黃菊香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6頁;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77頁至第182頁、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463頁至第46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市調處網路詢價資料、東門里人口數統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5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493頁至第499頁;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之里長選舉,其以具有相當價值之茶葉(每斤價值約500元至1,000元)對陳文揚、何鍾英娣、林作上、劉仲光、劉曾辰妹等人行賄,並與陳文揚等人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該行賄與陳文揚等人之投票間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而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交付賄賂予陳文揚時,雖尚未登記參選東門里里長,然其嗣後已於111年8月30日登記參選,且證人陳文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送我茶葉時,有說他要選里長,但還沒去登記等語(偵一卷第136頁),顯見陳文揚於被告交付賄賂之際,已預期被告成為候選人後,將履行投票給被告之約定,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提前賄賂,並無礙於犯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陳文揚等人行賄之行為,均係基於使該次里長選舉當選之單一目的,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模式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影響選舉風氣,妨害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有意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進而實施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綜合犯罪情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況被告所為犯行,經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後,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無視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重大,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行賄之對象、人數、情節及行賄之茶葉價值;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有膽結石、脾臟發炎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㈦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述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述緩刑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即褫奪公權)及沒收,併予說明。
五、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規定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若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交付予陳文揚等人之茶葉,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來函表示將不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請於本案中宣告沒收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2年2月20日橋檢和月111選偵23字第1129008012號函1份在卷可考(院卷第65頁),先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交付予何鍾英娣、林作上、劉仲光、劉曾辰妹之賄賂及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交付予陳文揚之新芳茶行茶葉1斤,並未扣案,而被告交付予何鍾英娣之茶葉2罐,僅扣得空罐2罐(詳附表編號2,內原有新芳茶行茶葉半斤);復經證人陳文揚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給我的1斤茶葉,我已經泡完了等語(警卷第49頁),證人何文裕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給我母親何鍾英娣的茶葉2罐,已經被我母親泡茶飲用完畢等語(警卷第142頁),足見陳文揚、何鍾英娣本案所獲取之賄賂,已飲用完畢而不復存在。佐以證人即新芳茶行負責人傅新源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我購買的茶葉都是每斤1,000元之茶葉等語(警卷第4頁),是陳文揚、何鍾英娣飲用完畢而未扣案之茶葉,自均應逕追徵其價額分別為1,000元及500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芳茶行茶葉1斤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交付予陳文揚之物。
2
新芳茶行茶葉禮盒2罐(空罐,內原有茶葉半斤)、印有陳松洪照片及請託支持字樣之咖啡包4包
何文裕提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交付予何鍾英娣之物。
3
新芳茶行茶葉2包(內有茶葉半斤)、陳松洪競選文宣2份
林作上提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交付之物。
4
有佳茗高山茶葉2包(內有茶葉4兩)、陳松洪競選名片1張、粉色塑膠袋1個
劉仲光提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交付之物。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2214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押抗字第9號卷,稱押抗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36號卷、第870號卷,稱查扣一卷、查扣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78號卷,稱聲羈卷
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05號卷,稱偵抗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8號卷,稱聲羈更一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23號卷,稱偵聲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