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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倧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緝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甲○○」印章壹枚、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 票捌張之發票人「甲○○」印文部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95至99年6 月間與戊○○交往,並將戊○○ 之母親甲○○(已於101 年11月16日更名為乙○○,以下仍 稱甲○○)認作乾媽,而與戊○○同居在嘉義縣太保市○○ 路○段○○○ 巷○○號7 樓之11租屋處。緣甲○○於嘉義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設有支存帳戶,於95至97年 間,己○○及戊○○均曾陸續向甲○○借用該支存帳戶支票 以對外週轉金錢,後甲○○基於信任且為便於己○○及戊○ ○使用其支票,遂將其於97年11月5 日向三信合作社所請領 該帳戶票號JG0000000號至JG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簿1本連 同原留印鑑章,均交由戊○○保管使用,戊○○再轉將空白 支票簿交由己○○保管,己○○需用票時,再持票委請戊○ ○蓋印以便使用。惟自97年11月20日後,甲○○先前及上開 交付戊○○、己○○使用之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三信合作社並於97年12月12日將甲○○上開支存帳戶列為拒 絕往來戶,甲○○因此要求戊○○將其所保管剩餘未使用之 空白支票均繳回三信合作社,並交還原印鑑章,表示不再借 支票與戊○○及己○○。戊○○將此情轉知己○○,經己 ○○表示將代為處理繳回事宜後,戊○○即將所保管之原印 鑑章交還甲○○。 二、己○○應允後,卻未將所持有之剩餘空白支票繳回三信合 作社,明知市面上有買賣人頭支票之通路,販售人頭支票 業者可從中獲利,對於收購人頭支票業者將完成支票上應記 載事項之填載,始成為形式上有效之有價證券,以便對外行 使之用,亦有所預見,竟仍萌生歹念,在經濟困窘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8 張侵占入 己;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縱有人完成上開支票發票日 及票面金額之填載而對外行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偽造有價 證券並行使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 月10日前之某日,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業者偽造「甲○○」之方形印章1 枚, 並在不詳之地點,由己○○接續在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 之空白支票8 張之發票人欄位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 文,再將附表一、二所示已偽造「甲○○」印文之空白支票 8 張,以不詳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上開空白支票係未經發票 人甲○○授權或同意而蓋用偽造「甲○○」印文之成年販賣 人頭支票業者,復利用該不知情之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或再轉 手之其他成年販賣人頭支票業者,完成上開支票發票日及票 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繼由上開不知情之成年販售人頭支票 業者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附表一、二所 示偽造支票8 張分次售予丙○○、丁○○(即林明仁)或其 他不詳之人而對外行使。有羅俊賢轉手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之偽造支票進而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及 簽章不符而未獲付款,乃於98年12月25日對甲○○提起給付 票款訴訟,甲○○始悉其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 支票遭人偽刻印章加蓋,遂於99年3 月11日對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之背書人丁○○、羅榮星、李明龍等人提告, 經檢察官循線追查,始獲全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 否認證人甲○○、戊○○、丙○○、林明仁等人警詢及在檢 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甲○○、 戊○○、丙○○、林明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既否認各該證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釋明該等審判外陳 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回復證據能力之情事 存在,即應排除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後所為之 證詞,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本院以下所引屬於傳聞證據供述證據,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 ,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 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 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又被害 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 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 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0幾年間與戊○○同居在嘉義縣太保市○ ○路○段○○○ 巷○○號7 樓之11租屋處,並認甲○○為乾媽, 且曾向甲○○借過幾張支票或透過戊○○向甲○○借過支票 ,甲○○亦曾將整本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由戊○○保管,其 需用票則再請託戊○○蓋用甲○○原印鑑章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甲○○之空白支票或未經授權偽刻甲○○印章蓋 用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並對外行使之犯行。辯稱:當時甲 ○○請領之空白支票連同印章是交由戊○○保管,戊○○未 再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給我,我也不認識丙○○及其他證人 ,亦不曾居住中正路老家,且我知道原印鑑章是圓形的,不 可能偽刻方形章蓋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 ㈠甲○○歷次均稱其最後一本請領之空白支票係連同印章交 給戊○○,戊○○亦稱印章並未交給被告,且被告學識不高 ,不會開票,其既未持有印章,保管支票顯無任何意義,而 被告既未保管支票,遭偽造之支票縱使流通在外,亦與被告 無關。㈡被告於98年8 月間尚須透過報紙向他人買支票支付 機車款,倘被告當時持有甲○○之支票,大可直接使用該支 票,實不需再向他人買票支付機車款。㈢本件除證人丙○○ 曾提及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有帶其至被告之太保老家外,其餘 經手支票之證人均未提及票源來自被告。而證人丙○○雖證 稱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曾帶其至被告之太保老家,但始終未能 指明該販售人頭支票業者之具體聯絡方式,且賣支票係隱密 之犯罪行為,證人丙○○豈又能事後找到販售人頭支票業者 ,而由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帶其前往被告老家,是證人丙○○ 所述情節是否為真,顯然疑。況證人丙○○歷次證詞前後 不一,先稱借票,後稱向他人買票,惟始終未曾表示支票上 之發票人印章係由被告偽造蓋用或由被告賣出支票,則被告 既未曾保管本案支票,亦未曾交付支票給販售人頭支票業者 或收取任何價款,自無構成侵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附表一、二所示支票8 張是否屬於業經完成發票行為之偽造有價證券?㈡被告有無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㈢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是否係由被告所偽造並行使流通在外,及其 偽造之內容為何?經查: 一、證人甲○○係於83年4 月23日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 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自85年1 月19日起陸續 請領支票本,其中票據號碼JG0000000 號至JG0000000 號之 支票本,係甲○○於97年11月5 日最後1 次向三信合作社申 請領用,且原申領之印鑑章係圓形篆體,未曾變更過印鑑等 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1 8 至419 頁),並有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4 年 6 月8 日嘉三信總字第460 號函檢附之開戶印鑑卡支票簿 請領明細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8 日公務電話 紀錄單各1 份(交查卷㈡第26頁、28至29頁、37頁,交查卷 ㈣第128 頁)在卷可參。而關於附表一、二所示8 張支票之 票據號碼、發票日、退票日期、票面金額、背書人、支票轉 手經過及最後提示人等情,均分別如附表一、二所載,且有 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載各該證人證詞、支票影 本及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存卷可佐,則附表一、二所示票據 號碼之空白支票8 張,原均存於證人甲○○所請領使用之上 開支票本內,應無疑義。另肉眼觀之,附表一、二所示8 張 支票之發票人欄所蓋「甲○○」方章,均明顯與證人甲○○ 原留之圓形篆體印鑑章迥異,此亦經證人甲○○證陳在卷( 本院卷一第419 頁),復為被告所是認(交查卷㈡第47頁, 本院卷一第53頁)。此外,該8 張支票所蓋用之發票人「甲 ○○」方章之刻印字體特徵、大小均一致,衡情當係以同一 顆偽造之「甲○○」印章蓋用而成。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 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 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 規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 5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 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參照)。參 以上開8 張支票除已遭人偽刻發票人「甲○○」印章盜蓋於 發票人欄位外,其餘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 之填載亦已完備,依前說明,該8 張支票性質上即屬已經完 成發票行為之偽造有價證券,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支票簿的印章是圓形的, 只有我女兒跟被告向我借過支票,剛開始是我本人開票蓋章 ,後來他們常常回來借票,我覺得很麻煩,且自己已經沒再 用票,我就說你們一天到晚回來跟我拿,不然我給你用,最 後一本我沒有用到,我就把整本支票簿跟印章交給我女兒, 後來常常退票,我怕搞出問題,我就說要拿回來,不要用了 ,我交代我女兒要拿去銀行銷掉,我女兒說被告說他會用, 他拿去用就好,但票沒有給我,印章有拿回來,拒絕往來戶 之後票都沒用,我就收回來不給別人用了。後來支票陸續跳 票,三信通知我後,我有問我女兒,她說她也不知道為什麼 會變這樣,我說這個印章不是我的,是隨便亂刻的,我女兒 才知道,我女兒也說被告跟她說剩下的空白支票已經燒掉了 等語(本院卷一第418 至422 頁、427 頁、435 頁、442 頁 、445 至448 頁)。而其女兒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跟被告在94年認識,94至95年間與被告同居在太保 市○○路7 樓,大概在95至96年間開始為了被告向我媽媽借 支票,我和被告剛開始是一張二張跟媽媽借票使用,媽媽是 當場蓋章給我們,後來媽媽嫌麻煩且因為信任就直接借整本 給我們,連同原印章也交給我,當時我跟被告的關係很好, 基於信任,我跟我媽拿回來沒多久就將整本空白支票交給被 告,是在太保中正路92巷1 號被告老家拿給被告,時間約在 98年2 月我懷孕前,被告要用票就拿空白票由我負責在空白 支票上蓋真正的原印章,前面應該也是有兌現,後來才陸續 跳票,媽媽就打電話要我把票跟印章拿回銀行,我就跟被告 說已經跳票了,媽媽要拿回去處理掉,不能再用了,要跟被 告拿回空白支票,但被告說沒關係,他處理就好,我因為信 任且認為印章在我手上,被告只有空白票,我不蓋印章,被 告也不能幹嘛,我就把圓形印章交還給媽媽。後來我媽媽又 說三信跟她說又有票進去,說要領錢,我說被告說他要處理 掉,後來我有再去問被告,我問他怎麼處理的,他說已經丟 進金桶燒掉了,我整個人愣住,如果燒掉怎麼還會有票進去 銀行說要兌現等語(本院卷一第344 至345 頁、349 頁、35 0頁、352頁、358頁、368至369頁、387頁、391頁、401頁) 。互核證人戊○○、甲○○之上開證詞,就被告與戊○○曾 向甲○○借支票使用,後甲○○係將整本空白支票簿連同原 印鑑章均交戊○○保管使用,戊○○再將該空白支票簿轉交 被告保管使用,甲○○因支票陸續退票,遂要求戊○○將 票繳回三信合作社,不願再出借支票與其等使用,戊○○即 將原印鑑章交還甲○○,並轉知被告上情,經被告允諾將為 處理,惟被告實際卻未將支票繳回三信合作社,導致後續仍 有支票經人提示並退票等時序經過,所為證述均屬大致相符 。另證人甲○○所開設之支存帳戶於97年12月12日因拒絕往 來而結清,亦有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6年9月14 日嘉三信總字第977號函文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3頁)。 且參諸卷內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他字卷第14頁),可知甲 ○○自97年11月5日領取最後1本空白支票簿後,確實陸續有 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票號1747於97年11月20日退票 、票號1746、1749於97年11月28日退票、票號3605於97年12 月1日退票、票號1750於97年12月3日退票、票號1706於97年 12月11日退票),並於97年12月12日遭三信合作社列為拒絕 往來戶之事實,堪信證人甲○○上開所證情節非虛。復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與戊○○曾同居,甲○○有將整本空 白支票交給我,印章是放在戊○○那邊,我如果有需要開支 票週轉時,就會親自或委託戊○○徵求她同意開票,戊○○ 會幫我蓋章、開票(偵緝卷㈠第20頁);我記得甲○○的支 票印章是圓形的,甲○○是將整本空白支票交給我保管等語 在卷(交查卷㈡第47至48頁),亦足以核實證人戊○○上開 所證曾將甲○○所交付之空白支票簿轉交被告保管且未取回 之情節為真。 三、再者,證人丙○○(即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支票 者)於偵查中結證:甲○○的票是我透過第三者拿的,我是 分次購買,每張9000元至1 萬元不等,後來出問題後,我問 賣支票的人,他說是己○○沒有得到他岳母的同意,把支票 拿來賣,出事後,賣票的人有帶我到己○○家一次,要我不 用擔心,這是他們岳母和女婿間的家務事,賣票的人有說己 ○○賣支票他岳母不知道等語(偵緝卷㈠第57至58頁);於 本院106 年9 月6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是透過朋友介紹看 報紙找到賣支票的人,賣票的人問我要開多久的票期,問我 要做什麼用的,我說因為要交給公司的帳款無法交付,所以 要先給公司支票,他就說要在跳票前先拿回來,他就拿甲○ ○的票給我,我就拿錢給他,我不認識被告,我是透過那個 賣票的人才知道被告,但拿支票給我的人不是被告,因為我 問賣票的人這有問題嗎,他說不會,否則怎麼會跟我收錢, 他有強調在跳票前要拿回來。之後跳票一段時間我接到地檢 署說要我到庭說明,我這張票好像是偽造票有問題,我才覺 得不對,我才會再去找賣票給我的人,我問他說我單純金錢 買票,怎麼搞成這樣子,那個人就說是被告他丈母娘的票, 我說我不要聽你們內部的事,我現在要怎麼處理,一開始賣 票的人是說要不要去被告家講一下,我說都可以,賣票的人 就帶我去被告太保的家,是矮房子,當場賣票的人就說那是 被告丈母娘的票,不會提告,我就說我不管,你們處理好就 好。我找賣我票的人去被告家是想說怎麼回事,怎麼會變成 這樣子,賣票的人就帶我去被告家,說是被告跟他丈母娘間 的糾紛,當場被告沒有講話,都是賣票的人跟被告講「你跟 你岳母說一下,不要這樣子告,這樣子不好看」」,當時被 告就好像「嗯嗯嗯」,我當時認為賣票的人已經跟被告講了 ,被告也有聽到了,他們去處理。當時賣票的人有跟我討論 到時候檢察官問我怎麼取得支票,就說是我賣給被告一些產 品,被告欠我錢就拿票給我,當時三個人都在那邊。我只去 過被告家一次,我跟賣票的人先約在北港路那邊的廟還是公 園,他開車在前面,我開車跟在後面,一起去被告家,當時 是白天,我說怎麼只是蓋一個甲○○的章會搞成這樣子,販 售人頭支票業者說就是這位的票,就是他丈母娘不同意女婿 拿出來,丈母娘要告女婿,說那是被告跟丈母娘的內部糾紛 ,沒有經過同意就蓋章的,我認為丈母娘跟女婿都是自己人 ,應該講一講就沒事。我當時問賣票的人說這位是姓沈嗎, 章是蓋「沈」,不是蓋「葉」,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就說那是 他丈母娘,我當時想法就是被告丈母娘的票,但丈母娘不同 意才會告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46 至247 頁、250 至251 頁、256 至257 頁、259 至263 頁、266 頁、268 至270 頁 、279 至281 頁、285 頁、296 至297 頁、300 至303 頁) 。而被告曾與證人戊○○同居,且將戊○○之母親即證人甲 ○○認作乾媽一節,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 偵緝卷㈠第20頁,本院卷二第345 至346 頁)。參以證人丙 ○○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仇隙糾紛,衡情,其對於被告與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發票人甲○○間究有何等親誼故 舊,當無所悉,惟竟仍可明白指稱被告與甲○○為事實上之 女婿與岳母關係,顯見其前開所證係由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帶 其至被告住處,經販售人頭支票業者當場說明支票糾紛緣由 (即女婿未經岳母同意蓋章)一情,確信而可徵。再者,經 本院當庭以Google街景圖搜尋被告所居住三處地址(即嘉義 縣○○市○○路○ 段○○○ 巷○ 號、嘉義縣太保市○○路○ 段 ○○○ 巷、嘉義縣○○市○○路○○巷○ 號),提示與證人丙○ ○指認,證人丙○○亦能當庭證稱:不是北港路這邊,也沒 有到過中山路1 段228 巷這附近,我去的是矮房,從中正路 92巷這邊再過來,我印象中這條巷子跟矮房子應該是相通的 ,記得那個地方很窄不能夠讓我們放車子,印象中我要停車 時,想說這庭院怎麼這麼窄,不好停車,賣票的人就帶我走 進去,我記得是矮房子,我們是站在神明廳旁邊一個矮房子 那裏講話,有看到一個婦人在曬衣服等語(本院卷一第300 至308 頁),並當庭手繪被告住處平面圖及當時被告與證人 丙○○、販售人頭支票業者談話之位置(本院卷一第323 頁 ),其中客廳係在神明廳外,旁邊為矮房之特徵,核與證人 戊○○106 年9 月7 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中正路92巷 1 號住處神明廳外面是客廳等語,及當庭繪製之該址平面圖 (即神明廳旁為廂房),均屬相符(本院卷一第405 頁、45 8 頁)。且有嘉義縣○○市○○里○○路○○巷○ 號之被告住 處照片堪以佐憑(交查卷㈡第43頁)。則證人丙○○既能具 體指明被告住處特徵,且所繪製平面圖亦與事實相合,顯見 其前揭所證曾因支票偽造情事前往被告住處瞭解等情,並非 出於憑空想像,所證自足採信。況證人丙○○與被告並無任 何仇怨,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所證屬實,復已說明係 透過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價購取得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支票,衡情其既已能交代支票之取得管道,實無 需另費心編撰其接獲地檢署通知作證時,又找尋販售人頭支 票業者,由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帶其前往被告住處瞭解詳情等 故事情節,而將被告牽扯在內之必要。亦即,倘非證人丙○ ○前揭所述確有其情,殊難想像其有何杜撰此曲折情節之動 機,遑論其在與被告毫無交集之情況下,不僅能說明發票人 甲○○與被告間為岳母與女婿之事實上關係,又能明白指出 被告住處神明廳、客廳與矮房之相對位置,在在足以證明其 上開證述情節確係本於親身經歷而為,堪足採信。從而,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係經被告流通在外之事實,已堪認 定。 四、被告係於97年12月12日後至98年7 月10日前之某日,將附表 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8 張侵占入己,並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發票人甲○○方章,進而在上開8 張 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位蓋用偽造之甲○○方章後,以不詳之代 價,將已蓋用偽造甲○○方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 之空白發票8 張,1 次交付與不知情上開支票未經授權之販 售人頭支票業者,進而由取得上開支票之販售人頭支票業者 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填載等情,均有以下佐證: ㈠、證人丙○○自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支票時,其票面已蓋有偽造之發票人甲○○印章,發票日期 及票據金額則係販售人頭支票業者依據丙○○之需求當場填 寫,事後丙○○因支票涉嫌偽造而由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帶其 前往被告住處瞭解時,亦經販售人頭支票業者當場表明支票 係女婿(即被告)未經岳母(即甲○○)同意蓋章,被告當 場無反對之表示等情,均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陳明確( 本院卷一第269 至270 頁、301 頁、314 至315 頁、321 至 322 頁)。兼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上所蓋之發票人 「甲○○」方章並非原始印鑑章等情,綜合以觀,販售人頭 支票業者自被告取得上開支票時,其上發票人欄位應已蓋有 偽造之甲○○方章,堪可認定。而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票 據號碼之空白支票最後既在被告保管中而未交還證人戊○○ 或甲○○,前已敘明,被告復知悉該等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為 甲○○,則合理之推論,被告應係在未獲發票人甲○○同意 或授權下,將上開空白支票據為己有,自行偽刻甲○○之方 章並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位蓋印後,交與販售人頭支票業者 ,進而經由販售人頭支票業者轉售與證人丙○○。 ㈡、又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均係以同一顆偽造之「 甲○○」印章蓋用而成,且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 支票最後均在被告保管中,均如前述,足以推認上開支票上 偽造之發票人甲○○印文均係被告所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 係分次於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上蓋用偽造之 甲○○方章後,分批交與不同賣票業者,本諸罪疑惟輕原則 ,爰認定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甲○○之方 章後,即接續在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發票人 欄位蓋用偽造之甲○○方章,並1 次將此8 張蓋有偽造甲○ ○方章之支票均交付賣票與丙○○之販售支票業者。至被告 偽造上開支票之時點,因證人甲○○係於97年11月5 日領取 最後1 本空白支票簿並交付戊○○使用,再經戊○○將此空 白支票簿(含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轉交被 告保管使用,後因陸續發生退票,甲○○遭三信合作社於97 年12月12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乃不願再出借支票,進而要求 戊○○將剩餘之空白支票繳回三信合作社,且經戊○○轉知 被告此情,惟被告雖允諾處理繳還事宜,惟遲未履行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一、二所示於發票人欄位蓋用偽 造甲○○方章之支票8 張,最先經人提示退票之日期為附表 二編號1 之票號JG0000000 號支票,其發票日及退票日均為 98年7 月10日,此有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證據 可參。是據此推論,被告應係自97年12月12日甲○○遭列為 拒絕往來戶後,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支票於98年7 月 10日退票前之某日,即在所持有之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 之空白支票上蓋用偽造之甲○○方章,此情同堪認定。 ㈢、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或再轉手之人完成附 表一、二所示8 張支票之發票行為: 1 、查販賣人頭支票之商業行為涉及詐欺行為,固屬不法,然此 與偽造有價證券後另行販賣,尚屬二事。現今社會對於販賣 人頭支票之交易行為,多為取得支票名義人同意後,支付對 價,進而取得合法支票行使之權利,雖該支票行使後未必能 足額兌現,然尚非可直接認定本件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即已事 先知悉所販售與丙○○之支票均未經發票人甲○○之授權。 另依證人丙○○前所證述,販售人頭支票業者事後帶其前往 被告住處瞭解支票偽造情事時,已當場表明被告係未經岳母 同意賣支票,且販售人頭支票業者當場指導丙○○將來以賣 產品與被告而取得支票等說詞應訊,被告全程均在場,並無 任何反對之意見或激動、否認言詞,反而以「嗯嗯嗯」等被 動言詞默認。則倘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在賣票與丙○○時,明 知被告係未經發票人甲○○同意或授權而在支票上蓋用偽造 之甲○○方章,則其販售此等偽造之空白支票時,當可預期 將來恐涉有刑事責任之風險,衡情,在買票人丙○○質問販 售人頭支票業者所購買之支票何以涉嫌偽造情事時,販售人 頭支票業者大可置而不理,以免牽涉相關刑責。然今販售人 頭支票業者竟一反常態,帶同買票人丙○○前往票源即被告 住處瞭解詳情,協助處理善後,足見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原先 對於自被告處取得已蓋妥發票人甲○○方章之空白支票係屬 偽造一節,確不知情,亦因如此,在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教導 丙○○將來應訊之說詞時(即推稱係被告向丙○○購買產品 ,為給付貨款而交付支票),被告因自認理虧(即當初即向 販售人頭支票業者隱瞞未經發票人甲○○同意或授權而偽蓋 印章之事實),始未有何反對之表示。況本件被告與發票人 甲○○有事實上女婿及岳母之情誼關係,則被告向販售人頭 支票業者謊稱已獲支票發票人甲○○之授權蓋印,相當程度 可取信於人。從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販售人頭支票 業者對於被告未經發票人甲○○授權而偽蓋印章一節,確有 所知。 2、 又證人丙○○經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帶往被告住處時,被告當 場已知所交付販售人頭支票業者之如附表一所示已蓋妥偽造 發票人甲○○方章之空白支票3 張,業經他人填載發票日期 及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對外行使,其對此竟未表示任 何反對意見或有何詫異神情,顯見早已預見上開支票後續將 由他人完成發票行為,進而對外行使。此外,被告自承曾向 甲○○借支票使用,亦曾透過報紙買支票使用,且係由賣票 業者蓋妥發票人印章並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情在卷( 本院卷二第347 頁),則被告顯係經常使用支票之人,其對 於支票應蓋妥發票人印章,並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支 票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始具有經濟效益而能對外行 使一情,亦應有相當之認知。況被告既偽造上開支票後,係 以相當對價售予販售人頭支票業者(詳後㈣),衡情,販售 人頭支票業者為將本求利,自會將上開支票完成應記載事項 後設法賣出。而被告既為長期使用支票之人,復自承曾向人 頭支票販售業者購買人頭支票使用,對於上情實無從諉為不 知。準此,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上蓋 用偽造之發票人甲○○方章後,雖未親自填寫票面金額及發 票日期,然其對於向其收購支票之人或再轉手之人將完成其 他支票應記載事項之填載,進而對外販售行使,當有預見可 能,且此支票應記載事項之填載及行使,顯然亦不違背其本 意。是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上蓋用偽 造之發票人甲○○方章後,向販售人頭支票業者隱瞞其未獲 發票人同意或授權之事實,而將上開支票交付販售人頭支票 業者,並對於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或再轉手之人(按除附表一 所示3 張支票可依證人丙○○之證詞認定均由直接向被告取 得空白支票之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外, 其餘附表二所示5 張支票之發票日或票面金額究由何人填載 完成,洵屬不明,尚不能排除係由同一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或 該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再轉手之人完成,附此敘明),日後將 完成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之填載,進而持以 行使等節,均有預見可能,乃利用不知情之販售人頭支票業 者或再轉手之人完成上開支票應記載事項之填載,而遂行其 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戊○○自95年至99年間 同居,97至99年間我曾在鐵工廠工作,也做過板模,收入比 較好時有3-4 萬元,有時不到2 萬元,不夠家裡開銷,所以 我才買芭樂票去機車行買機車,當時我需要負擔戊○○的生 活費,每月生活費加利息錢就7-8 萬了,我每月最少要給戊 ○○5 萬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二第341 頁、343 頁、350 頁、352頁)。而被告於98年8月間確曾因經濟困窘而多次向 他人佯稱購買機車、腳踏車,並以人頭支票交付他人,藉以 詐取錢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 549號、550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7至263頁)。是被告於97至98年間確 實處於經濟困窘之情形,更曾為獲取財物而對外施詐觸犯刑 責。則依被告之社會經歷,其既然偽造甲○○之方章蓋用於 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上,自知此舉已有觸犯 偽造刑責之風險,縱屬至愚,亦當無平白無償提供偽造之空 白支票與他人使用之理。從而,足以推認被告應係以不詳之 代價,交付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空白支票與販售支票業者 而獲有相當之金錢利益甚明。 五、關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稱各語,均不為本院採信: ㈠、被告雖辯稱其未曾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 票,亦未曾見過丙○○或居住中正路92巷1 號老家云云。然 就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究如何由發票人甲○ ○交付戊○○,復由戊○○轉交被告保管使用一情,業經證 人甲○○、戊○○證述如前,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亦自承甲○ ○之空白支票確曾交其保管一情在卷。況依證人丙○○前所 證述,亦足認定附表一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3 張係經被 告蓋用偽造之發票人甲○○方章後流通在外,顯然被告確曾 持有保管上開空白支票。雖被告嗣於本院時一概否認,改稱 :未曾保管甲○○之空白支票,係甲○○交由戊○○保管, 先前係認為放在戊○○那裡的票也是我的票,才會混為一談 云云(本院卷二第345 頁、348 頁)。惟依被告先前於檢察 事務官前所述:當初甲○○有將整本的空白支票交給我,該 支票的印章是放在戊○○那邊,我如果有需要開支票周轉時 ,就會親自或委託戊○○向她徵求同意開票(偵緝卷㈠第20 頁)等語以觀,被告顯然可明確區辨印章及空白支票簿之保 管人,並無混認之情形,其事後所辯未曾保管甲○○之空白 支票云云,諒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否認見 過丙○○或曾居住中正路92巷1 號,然關於證人丙○○所證 曾與販售人頭支票業者一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之情節,如何 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詳前三)。況證人 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中正路92巷1 號被告老 家交付空白支票給他,是被告叫我過去,他老家跟我們一起 同居的中山路很近,就過去所知,被告幾乎每天都會在中正 路92巷1 號,睡覺就不一定等語(本院卷一第406 至407 頁 )。且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9 月7 日98年 度偵字第678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該案陳稱於98年 7 月2 日在嘉義縣○○市○○路○○巷○ 號住處遭人毆打(本 院卷二第245 頁);依同署檢察官99年3 月10日99年度調偵 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居住戶籍地址嘉義縣太 保市○○路○○巷○ 號(本院卷二第247 頁);依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所載,該案被 害人係於98年8 月14日將被告所購買之機車載運至嘉義縣太 保市○○路○○巷○ 號住處,且經被告交付支票以代現金給付 價款(本院卷二第253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 之前另案買芭樂票是跟賣票的人約在中正路92巷1號見面等 語無誤(本院卷二第347頁)。凡此均足認被告於98至99年 間縱未實際居住上址,惟仍有頻繁出入該址之事實,所辯自 屬不可採信。 ㈡、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1 、查證人甲○○前於99年3 月1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時,雖告訴內容係指稱其空白支票於97年 間遺失遭人偽刻印章蓋用(他字卷第1 至3 頁),然其經附 表二編號5 所示支票提示人羅俊賢提告民事訴訟給付票款時 ,即於99年1 月20日該案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票是去年遺 失的,之前還有剩下幾張,我請我乾兒子拿去三信合作社銷 掉,尚未銷掉即遺失,於該案上訴二審99年4 月16日行準備 程序及同年6 月9 日審理時亦稱:空白支票是跟印章一起交 給女兒戊○○,是戊○○與乾兒子己○○共同使用;我把票 給我女兒使用,票不是我開的,章也不是我的,我問我乾兒 子己○○票去哪裡了,他說他燒掉了,不曉得為什麼之後票 就陸續出現了等語,此經本院核閱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小字 第936 號卷、99年度小上字第7 號卷宗無訛。亦即,證人甲 ○○於另案民事訴訟及本院刑事審理時,就空白支票係交由 戊○○,並由戊○○與被告共同使用,事後其曾要求戊○○ 、被告將剩餘支票繳回三信合作社,惟陸續仍有支票遭提示 ,經被告表示業已燒掉支票等事件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 相符。且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認為空白支票既尚未繳 回三信即遭盜用,即表示支票應為遺失(本院卷一第445 頁 )。是證人甲○○在被告以支票業已燒毀之語搪塞,而未有 足夠證據可認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係遭被告偽刻印章盜蓋使 用之情形下,提告稱本案支票係遺失,尚無悖於情理,難認 其前後陳述有重大瑕疵之歧異。至本案空白支票是否連同印 章一併交付被告保管,雖證人戊○○前後證述不一,然其就 空白支票最後係交由被告保管而未取回,且原印鑑章業已交 還甲○○等證述情節,始終如一,另依證人丙○○前開證述 情節,亦足認定本件偽蓋發票人甲○○方章之空白支票係經 被告流通在外,則被告是否曾保管甲○○之原印鑑章,就本 案而言,實無關至要,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戊○○證詞之憑 信性,尚不足採。 2 、證人丙○○於99年4 月8 日、4 月15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固均曾述及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係被告因積欠其貨款或借 款而交付云云(交查卷㈣第135 至137 頁、147 至149 頁) 。然其於105 年11月17日在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已 結證稱:支票是透過第三人購得,出問題後,販售人頭支票 業者有帶我到被告家1 次,要我不用擔心,這是岳母跟女婿 間的家務事,說被告未得到岳母同意拿支票來賣等語(偵緝 卷㈠第57至58頁),而供出實情。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和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到被告家後,有聽到賣票的人跟被告說 「你跟你岳母說一下,不要這樣子告,這樣子不好看」,被 告就好像「嗯嗯嗯」一聲,當場販售人頭支票業者跟我討論 說,如果檢察官問我怎麼會有這張支票,就要說是我賣給被 告一些產品,被告欠我錢,所以被告就用這張支票給我,是 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教我這樣講,說這樣才交代得過去,我就 想說大事化小,當時被告在場,也沒有做反對的表示,所以 我就照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教的話,去向檢察事務官說,後來 檢察官第二次問我時說我講這樣是錯誤的,再給我一次機會 ,如果我再做偽證就要起訴我,後來我就把實情講出來,第 一次我是想說只要大家沒事,我就配合這樣講等語(本院卷 一第268 至269 頁、279 至282 頁)。是證人丙○○雖前後 就如何取得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3 張之證述內容不一,然事 後已充分交代其初始應訊時何以杜撰故事情節之背景緣由, 且其與被告並無仇隙,復已於檢察官前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 人身分具結陳述,倘有虛偽陳述,將受有偽證刑責之風險, 其實無必要另行編撰情節以誣陷被告,反陷己於偽證刑責之 理。況證人丙○○與被告毫不相識,倘非販售人頭支票業者 曾帶同丙○○前往被告住處瞭解支票糾紛,其當無從得悉發 票人甲○○與被告間之關係。此外,證人丙○○確能明白指 認被告住處廳房配置,業如前述,足信其後所證情節應為真 實,尚難以其前後所述曾經歧異,即認所有證詞均應摒棄不 採。 ㈢、被告辯稱其明知發票人甲○○原印鑑章為圓形,倘要偽造印 章,不可能偽刻方形章一節。查甲○○原支票印鑑章雖係圓 形,然字體為繁雜之篆體,仿刻已屬不易。參以被告當時處 於經濟困窘之態,其自極有可能鋌而走險,直接偽刻簡便字 體之方形章,以快速求售支票。況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票 據號碼之空白票據上蓋用偽造之甲○○方章後,係直接交付 予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其並未於票面書寫任何字跡,復未於 票據背面背書,則縱使其所偽造之支票日後流通在外,亦未 必能依支票所留跡證追尋查得被告本人,被告自可能心存僥 倖而甘願冒險一試。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㈣、又被告另辯稱其倘持有甲○○之空白支票,又豈需再透過報 紙廣告花錢購買他人支票以為支應一節。查被告另案係於98 年8 月間向他人購買機車並以人頭支票交付他人,以代現金 給付而向他人詐取財物,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判決可參(本院卷二第253 頁),或可 認被告當時確曾價購人頭支票對外使用。然本件甲○○之空 白支票係於97年12月12日後至98年7 月10日前之某日,即遭 人偽蓋發票人章並流通在外,前經敘明(詳前四㈡)。是被 告自有可能係已將蓋用偽造甲○○方章之空白支票全數售罄 後,因仍手頭拮据,無現金支應機車價款,始另尋他途,購 得其他人頭支票,用以交付他人而詐取財物,所辯亦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 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 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 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 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 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判決、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同時偽造 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 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將所持有之甲○○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 用,未經甲○○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偽刻「甲○○」之印章 ,並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後,持以交付行使之,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201 條第 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上開印 章後,復持該偽刻之印章,蓋用印文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支 票上,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 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偽造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偽造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名義之支票8 張並交付同一販售人 頭支票業者,應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對同一法益 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1 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1 枚,以及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完成附表一、二所示 支票應記載事項之填載,以遂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 人雖當庭主張本件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與販售人頭 支票業者成立共同正犯(本院卷二第356 頁),然依卷存事 證,並無從認定該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對於被告未經發票人同 意或授權出售空白支票一情有所知悉,業如前述,是公訴人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侵占甲○○上開空白支票之 目的即為供己用,乃以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方式加以 侵占,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其侵占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客觀上亦有部分重合,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侵占上揭空白支票並偽造後持以交付行使之,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 不法利益,利用持有甲○○空白支票簿之機會,擅將他人之 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且偽刻甲○○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一、 二所示甲○○名義之支票多達8 張,復明知所偽造之本件有 價證券8 張係交付與人頭支票賣家,對於偽造有價證券勢將 遭行使而流通市場乙情,知所甚明,然仍對造成市場金融交 易秩序之危險置之不理,執意而為本件犯行,嚴重破壞票據 交易往來流通之公信性,亦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干擾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宜輕縱;兼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 ,難見悔意;被告曾有傷害、詐欺等前科犯行,素行非佳;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水果批發 市場從事搬運工,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 小三、四、六年級),每月收入約3 萬元,父親中風需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上條 文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故 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又 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從而背書人在偽 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知 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 據權利(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 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8 張,其上僅甲○○為發票人部分係 屬偽造,其他背書人部分為真正,故上開支票雖經偽造,就 背書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其等仍須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故不得將上開支票全部沒收(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就關於偽造甲○○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 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所 偽造之「甲○○」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 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關於該未扣案之偽造「甲○○」印章1 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院基於以下理由 認尚無追徵價額之必要:㈠犯罪所用之工具沒收之目的,乃 在預防被告再以之從事犯罪,甚或轉讓他人使他人繼續從事 犯罪,是以當原物無法沒收時,追徵價額並無法達到沒收原 物所欲預防犯罪之目的。㈡另參諸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供犯罪所用之物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 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4 項,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族件,有追徵價額之必要者,應指該沒收之物價格甚高之情 形,為公平起見,方有追徵價額之實益。查本件被告用以偽 造有價證券之「甲○○」印章,雖未扣案,然觀之票據上之 印章樣式,應係一般市面上為求快速便利所刻印之方章。以 一般市價行情,價格甚為低廉。況被告以之作為犯罪工具, 衡情亦無可能耗費鉅額成本,採用諸如價昂量稀之寶石,以 偽造印章。故應可推論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甲○○」印章, 價值應屬低微。是綜合上開說明,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罪 中,針對未扣案偽造印章追徵其價額,不僅無法達到沒收原 物所欲預防犯罪之目的,復因該印章價值低廉,亦無衡平與 否之功能。從而,本件未扣案偽造之「甲○○」印章1 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無追徵其價額 之實益,爰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至本件被告販售偽造之有價證券獲利若干,因被告否認犯罪 、堅不吐實,而無從認定或估算其犯罪所得,爰不為此部分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票號 │票載發│退票日期│票面金額│轉手經過 │背書人│提示人│證據及出處 │ │號│ │票日 │ │(新臺幣)│ │ │ │ │ ├─┼───┼───┼────┼────┼─────┼───┼───┼─────────────┤ │1 │JG0003│98年7 │98年7月 │ 57,400│> 販售人頭│X │壽元公│1.證人即壽元化學工業股份有│ │ │643 │月12日│13日 │ │ 支票業者│ │司 │ 限公司負責人蔡佰禧之證述│ │ │ │ │ │ │> 丙○○ │ │ │ (交查卷㈣第51至52頁) │ │ │ │ │ │ │> 壽元公司│ │ │2.證人丙○○之證述(本院卷│ │ │ │ │ │ │ │ │ │ 一第245至322 頁) │ │ │ │ │ │ │ │ │ │3.支票及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 │ │ │ │ │ │ │ │ │ 影本(他卷第8 頁、14頁)│ │ │ │ │ │ │ │ │ │ │ ├─┼───┼───┼────┼────┼─────┼───┼───┼─────────────┤ │2 │JG0003│98年7 │98年7月 │ 124,000│> 販售人頭│丙○○│江宛霖│1.證人高永晃之證述(交查卷│ │ │641 │月25日│27日 │ │ 支票業者│ │ │ ㈣第194 頁) │ │ │ │ │ │ │> 丙○○ │ │ │2.證人丙○○之證述(本院卷│ │ │ │ │ │ │> 高永晃 │ │ │ 一第245至322頁) │ │ │ │ │ │ │ │ │ │3.支票及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 │ │ │ │ │ │ │ │ │ 影本(他卷第7 頁、14頁)│ ├─┼───┼───┼────┼────┼─────┼───┼───┼─────────────┤ │3 │JG0003│98年12│98年12月│ 33,570│> 販售人頭│壽元公│壽元公│1.證人即壽元化學工業股份有│ │ │649 │月31日│31日 │ │ 支票業者│司 │司 │ 限公司負責人蔡佰禧之證述│ │ │ │ │ │ │> 丙○○ │ │ │ (交查卷㈣第51至52頁) │ │ │ │ │ │ │> 壽元公司│ │ │2.證人丙○○之證述(本院卷│ │ │ │ │ │ │ │ │ │ 一第245至322 頁) │ │ │ │ │ │ │ │ │ │3.支票及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 │ │ │ │ │ │ │ │ │ 影本(他卷第11頁、15頁)│ └─┴───┴───┴────┴────┴─────┴───┴───┴─────────────┘ 附表二: ┌─┬───┬───┬────┬────┬─────┬───┬───┬─────────────┐ │編│票號 │票載發│退票日期│票面金額│轉手經過 │背書人│提示人│證據及出處 │ │號│ │票日 │ │(新臺幣)│ │ │ │ │ ├─┼───┼───┼────┼────┼─────┼───┼───┼─────────────┤ │1 │JG0003│98年7 │98年7月 │ 27,500│> 販售人頭│采晴書│邱啟峰│1.證人丁○○之證述(交查卷│ │ │648 │月10日│10日 │ │ 支票業者│店、林│ │ ㈡第88至92頁) │ │ │ │ │ │ │> 林明仁 │大羅( │ │2.支票及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 │ │ │ │ │ │> 邱啟峰 │即林明│ │ 影本(他卷第5 頁、14頁)│ │ │ │ │ │ │ │仁) │ │ │ ├─┼───┼───┼────┼────┼─────┼───┼───┼─────────────┤ │2 │JG0003│98年8 │98年8月5│ 27,000│> 販售人頭│許旺霖│翁龍欽│1.證人翁龍欽之證述(交查卷│ │ │642 │月5日 │日 │ │ 支票業者│ │ │ ㈣第191至192頁) │ │ │ │ │ │ │> 林峻瑋 │ │ │2.證人黃順良之證述(交查卷│ │ │ │ │ │ │> 黃國文 │ │ │ ㈣第230至231頁) │ │ │ │ │ │ │> 謝秀玲 │ │ │3.證人許旺霖之證述(交查卷│ │ │ │ │ │ │> 許旺霖 │ │ │ ㈤第18至19頁) │ │ │ │ │ │ │> 黃順良 │ │ │4.證人謝秀玲之證述(交查卷│ │ │ │ │ │ │> 翁龍欽 │ │ │ ㈤第75至76頁) │ │ │ │ │ │ │ │ │ │5.證人黃國文之證述(交查卷│ │ │ │ │ │ │ │ │ │ ㈤第77頁) │ │ │ │ │ │ │ │ │ │6.支票及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 │ │ │ │ │ │ │ │ │ 影本(他卷第10頁、14頁)│ ├─┼───┼───┼────┼────┼─────┼───┼───┼─────────────┤ │3 │JG0003│98年8 │98年9月2│ 60,000│> 販售人頭│吳聰敏│蔡淑麗│1.證人蔡淑麗之證述(交查卷│ │ │635 │月31日│日 │ │ 支票業者│ │ │ ㈣第155至156頁) │ │ │ │ │ │ │> 吳聰敏 │ │ │2.證人吳吉源之證述(交查卷│ │ │ │ │ │ │> 吳吉源 │ │ │ ㈣第200至201頁) │ │ │ │ │ │ │> 蔡淑麗 │ │ │3.支票及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 │ │ │ │ │ │ │ │ │ 影本(他卷第12頁、14頁)│ ├─┼───┼───┼────┼────┼─────┼───┼───┼─────────────┤ │4 │JG0003│98年10│98年11月│ 110,000│> 販售人頭│羅榮星│羅榮星│1.證人羅榮星之證述(交查卷│ │ │646 │月31日│2日 │ │ 支票業者│ │ │ ㈣第210至211頁) │ │ │ │ │ │ │> 莊清泉 │ │ │2.證人羅榮四之證述(交查卷│ │ │ │ │ │ │> 羅榮四 │ │ │ ㈤第24至25頁) │ │ │ │ │ │ │> 羅榮星 │ │ │3.支票及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 │ │ │ │ │ │ │ │ │ 影本(他卷第9 頁、15頁)│ ├─┼───┼───┼────┼────┼─────┼───┼───┼─────────────┤ │5 │JG0003│98年11│98年11月│ 21,000│> 販售人頭│李明龍│羅俊賢│1.證人羅俊賢之證述(交查卷│ │ │645 │月12日│12日 │ │ 支票業者│ │ │ ㈣第192至193頁) │ │ │ │ │ │ │> 張朝能 │ │ │2.證人李明龍之證述(交查卷│ │ │ │ │ │ │> 李明龍 │ │ │ ㈢第11至13頁,偵緝卷㈡第│ │ │ │ │ │ │> 羅俊賢 │ │ │ 35至36頁) │ │ │ │ │ │ │ │ │ │3.支票及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 │ │ │ │ │ │ │ │ │ 影本(他卷第6 頁、13頁、│ │ │ │ │ │ │ │ │ │ 15頁) │ └─┴───┴───┴────┴────┴─────┴───┴───┴─────────────┘ ☆卷宗簡稱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 │ 1 │99年度他字第337號 │他字卷 │ ├──┼─────────────┼────────┤ │ 2 │105年度交查字第517號 │交查卷㈠ │ ├──┼─────────────┼────────┤ │ 3 │104年度交查字第1080號 │交查卷㈡ │ ├──┼─────────────┼────────┤ │ 4 │102年度交查字第2179號 │交查卷㈢ │ ├──┼─────────────┼────────┤ │ 5 │99年度交查字第612號(一) │交查卷㈣ │ ├──┼─────────────┼────────┤ │ 6 │99年度交查字第612號(二) │交查卷㈤ │ ├──┼─────────────┼────────┤ │ 7 │10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偵緝卷㈠ │ ├──┼─────────────┼────────┤ │ 8 │10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偵緝卷㈡ │ ├──┼─────────────┼────────┤ │ 9 │104年度偵字第9號 │偵卷㈠ │ ├──┼─────────────┼────────┤ │ 10 │99年度偵字第6137號 │偵卷㈡ │ ├──┼─────────────┼────────┤ │ 11 │106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一 │本院卷一 │ ├──┼─────────────┼────────┤ │ 12 │106年度訴字第22號卷二 │本院卷二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