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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澤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9363號、108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少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 之刑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少澤(綽號「志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而於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欄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先與蔡嘉哲聯繫,再於當日 聯繫後之某時許,由許少澤於附表「販賣情節」欄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同欄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嘉哲。於民國 108年11月21日10時15分至30分許, 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許少澤位在嘉義縣○○鄉○○村○○ 鄰○○路○段○○○號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用之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 陳述不符時,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例外地賦與證據 能力。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 有列舉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 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 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 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 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 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 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 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 人蔡嘉哲、孫志豪及盧文鵬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然查: 1.本案證人蔡嘉哲、孫志豪、盧文鵬於警詢時,就被告有無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予 證人蔡嘉哲等情,與證人蔡嘉哲、孫志豪、盧文鵬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並不相 符,此有上開 3位證人之警詢筆錄與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4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背 面、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88至362頁)。 2.再者,證人蔡嘉哲於警詢時表示其與被告為認識近 3年之友 人關係,沒有仇恨或其他財務糾紛,另證人孫志豪及盧文鵬 於警詢時則一致表示被告係證人蔡嘉哲之友人,渠等僅係與 被告見過面,沒有任何糾紛,而 3位證人於警詢時較無餘裕 思考渠等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 憶與經歷;本院復審酌3 位證人為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理應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 、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渠等親自閱覽確認無 誤後簽名,則依3 位證人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應認定渠等於警 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3.另證人蔡嘉哲、孫志豪、盧文鵬於本院審判中經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固就渠等於警詢時對被告所為不 利之陳述,在供述任意性方面提及以下各情,惟本院審認後 ,認3 位證人所述核無足採,本案詢問之員警並無違反渠等 之真意,亦即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事,茲述如下: (1)證人蔡嘉哲證稱:因為在警局時,警察跟我講說孫志豪已 經坦白說出來,所以我當場都認了,交易過程是孫志豪講的 ,不是我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31至334頁),然證人蔡嘉 哲就本案2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08年8月7日、108年9月 19日,均先於證人孫志豪之108年10月1日,證人蔡嘉哲此部 分所言真實性已有存疑。至證人蔡嘉哲尚提及:我被抓的第 2 天,車子就被拖走了,我想說我被收押,車子被車行拖走 ,當初也是許少澤介紹楊志文來讓我認識,所以我才說是向 他們 2人購買,事實上我是跟楊志文交易毒品云云(見本院 卷第333至334頁),然證人蔡嘉哲此部分說詞之真偽暫且不 論(此部分詳下述),應無涉其警詢時陳述之任意性,充其 量僅為證人蔡嘉哲主觀上何以為此陳述內容之動機問題。 (2)證人孫志豪證稱:因為警察有拿蔡嘉哲的筆錄先給我看, 筆錄上就寫蔡嘉哲的毒品來源是向文哥和志金購買,我只是 順著筆錄下去做而已,警方在之前也有跟我講,照蔡嘉哲的 筆錄下去做,他們會幫忙跟檢察官講一些好話,我當時在觀 察、勒戒中,警方沒有具體講到怎麼幫忙,沒有講得很清楚 云云(見本院卷第 293、299至300頁),可見證人孫志豪雖 指出詢問員警有疑似以誘導或利誘之方式取得其供述,然證 人孫志豪於108年10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中,警方係前往該戒治所借訊,縱有 提示證人蔡嘉哲之筆錄內容,用意應在於喚起證人孫志豪之 記憶,此觀證人孫志豪之筆錄內容並非照本宣科與證人蔡嘉 哲所述一概相同即可證實(詳下述),且證人孫志豪始終無 法敘述警方是否有與其私下條件交換,藉以換取其對被告作 不利陳述,則其泛稱警方要求其須按證人蔡嘉哲之筆錄內 容作證云云,難以信實。 (3)證人盧文鵬證稱:我的筆錄都是跟著孫志豪的筆錄下去做 的,警察說「你又說沒有,人家孫志豪就已經這樣跟警察講 了」,就把孫志豪的筆錄拿給我看,要我照孫志豪那樣下去 做筆錄就好,對我來講算是警方在誘導,因警方就說我怎麼 都說沒有,都說不知道,孫志豪都已經這樣跟警察講了,我 還要說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依證人盧文鵬 所述情況,縱然詢問員警當初曾提示證人孫志豪之筆錄予其 閱覽,目的亦在於喚起證人盧文鵬之記憶,並藉此質疑證人 盧文鵬先前證言憑信性,與所謂不正方法違法取供尚屬有 間。 4.末者,綜觀本案卷證,就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證人蔡嘉哲、 孫志豪及盧文鵬雖均於偵查時已具結證述,所為證詞與渠等 警詢時所述尚稱一致,但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嘉 哲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情節,考量檢察官於偵訊時對 3位證 人之調查,尚含括另案被告邱文邦、楊志文涉嫌販賣毒品予 證人蔡嘉哲之部分,故而檢察官或僅向 3位證人確認渠等警 詢時所述之真實性、或僅以概括訊問方式,未就本案被告涉 嫌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情節與3 位證人均逐一確認 ,是以證人蔡嘉哲、孫志豪及盧文鵬於偵查時之證言內容未 若渠等警詢時所述詳細,或有遺漏而須藉由渠等警詢時之證 言加以補充。準此,本院認為 3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於本案重要待證事實之論證上,仍有必要性,此部分之審判 外陳述,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從而亦符合「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綜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證人蔡嘉哲、孫志豪及盧文鵬於警詢時之陳述, 屬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 執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 ,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287至288頁), 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而 於108年4 月26日23時23分許、108年5月8日11時39分許,其 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蔡嘉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方有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對話內 容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都 有跟蔡嘉哲見面,但時間我記不清楚,我在嘉大當舖受僱工 作,108年4、5月間蔡嘉哲用孫志豪的汽車跟我 1次借款5萬 元,沒有留車,是扣汽車行照,蔡嘉哲有陸續繳利息,尚未 還清,本金都沒有還。嘉義市○○路○○○○○○號4樓之23我有 去過,附表編號 1所示譯文,是我要去向蔡嘉哲收錢,跟上 開借款5 萬元沒關係,是蔡嘉哲更早前跟我借的錢,打電話 時我已經到蔡嘉哲上址租屋處樓下。附表編號 2所示譯文, 因蔡嘉哲有事沒事就會打電話給我,我人在睡覺,所以回撥 給蔡嘉哲,意思是我下午還有工作,要去收錢,至於是跟蔡 嘉哲或別人收錢,我忘記了,打電話時我不是在蔡嘉哲上址 租屋處樓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有起訴之犯罪事實 ,實情係另案被告楊志文販賣毒品予蔡嘉哲等情詞,為被告 辯護。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4、5 月間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其於附表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時間,均曾以 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嘉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雙方有如同欄所示對話內容,而於該 2日之通話 結束後某時許,被告前往證人蔡嘉哲位在嘉義市○○路 ○○○ ○○○號 4樓之23租屋處,與證人蔡嘉哲見面等情,此由證人 蔡嘉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即明(見嘉縣警刑偵一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 頁正面、第19頁,108 年度偵字第9363號卷〈下稱偵卷〉第115、123頁),另有證 人蔡嘉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3頁,第23頁正背面),且被告亦不爭執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於上揭時間,與證人蔡嘉 哲聯繫後,有前揭對話內容等情,更於本院審理時對該 2日 通話結束後有與證人蔡嘉哲見面一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86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時間,證人蔡嘉 哲有與被告聯繫,及聯繫後之某時許在證人蔡嘉哲之上址租 屋處見面,目的係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據證人 蔡嘉哲於警詢時證稱:108年4月15日至108年5月22日間,我 多次與綽號「志金」之男子聯絡,有的只是聊天,有交易毒 品的是108年4月26日、5月8日這2 次聯絡,都是向「志金」 購買25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都在我租住處嘉義市○ ○路○○○○○○號4樓之23。附表編號 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跟「志金」的通話,我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來賣我,這次是 購買半兩25000 元,地點在我租屋處,「樓下快一點」是代 表他到了,叫我下樓開門帶他上樓,這次交易孫志豪、盧文 鵬都有在場,都有目睹交易過程。附表編號 2之通訊監察譯 文,也是我跟「志金」的通話,也是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這次也是購買半兩25000 元,地點也是在我租屋處,「工 作」是代表交易毒品,「收錢」是代表交易毒品的金額,這 次交易孫志豪在場,有目睹交易過程。「志金」是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第10號之男子(即被告許少澤),我和 許少澤是朋友關係,認識快3 年,楊志文則是許少澤介紹我 跟他認識的等語(見警卷第16頁正面、第19至20頁);再於 偵查時證稱:0000000000電話從108年4月15日至 5月22日的 譯文中,4月26日跟5月8日的這2次我在通話後有向「志金」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和「志金」曾一起施用過毒品,後來 知道他有在賣才向他拿,綽號「文哥」是「志金」介紹給我 認識。我與「志金」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均如警詢筆錄所 述,每次都向他買半兩,我們都會在我租屋處先用電子磅秤 量過,價格都25000 元,有幾次是孫志豪下去帶「志金」上 來,我跟孫志豪也會當場試看看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試完 後才會購買。我們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跟「志金」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孫志豪、盧文鵬都在場,但有一次我 向「志金」交易時盧文鵬好像去工作不在場。我是先認識「 志金」,後來「志金」介紹我認識「文哥」,我曾跟「志金 」一起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就跟他調了,「志金」後 來跟我說如果有需要也可以找「文哥」調等語甚詳(見偵卷 第115、121、123頁)。 (三)證人蔡嘉哲所證情節,另據證人孫志豪於警詢、偵查時證 稱:我有看過蔡嘉哲跟人購買毒品,我知道他們的綽號一個 叫「志金」,另一個叫「文哥」的男子,他們都會開車到蔡 嘉哲位在嘉義市○○路大寶鎮社區的租屋處,我只記得在 4 樓,門牌號碼我忘了,他們來的時候,價格都已經說好了, 就由拿毒品來的「志金」或「文哥」與蔡嘉哲交易,我與蔡 嘉哲就會先試甲基安非他命的效果是否有感覺,如果可以, 蔡嘉哲就會將現金交給對方。時間大約是108年4月份開始到 我與蔡嘉哲被警方查獲販賣毒品,我只記得「志金」來交易 3 次,數量每次都是拿半兩,因為我跟蔡嘉哲都會拿我們自 己的電子磅秤,秤看重量夠不夠,所以我知道數量都是半兩 ,金額都是蔡嘉哲給「志金」的,我只知道都超過 2萬元。 蔡嘉哲所述108年4月26日、5月8日這 2次向「志金」購買半 兩2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有在場目睹,2次都是「志金 」到樓下後,我下樓帶「志金」上來,然後「志金」就拿出 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們先試,OK之後,就由蔡嘉哲以電子磅 秤確認重量,我都在旁觀看,正確後再由蔡嘉哲交現金給「 志金」,因我有幫蔡嘉哲販賣毒品,所以在場,盧文鵬在 4 月26日這次也在場,5月8日這次盧文鵬好像去工作,沒有在 場,「志金」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第10號之男子 (即被告許少澤)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 面,本院卷第105、107頁),有關108年4月26日亦曾在場目 睹被告與證人蔡嘉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核與證人盧文 鵬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指認情形一致(見警卷第29頁正 面至第30頁正面,偵卷第129、131 頁)。嗣於108年11月21 日上午10時15分至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 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之2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一情,則有本院 108年 度聲搜字第105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至7頁),及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 (四)復且,證人蔡嘉哲、孫志豪及盧文鵬於警詢時一致且分別 清楚指認於108年4、5 月間,曾前來證人蔡嘉哲上址租屋處 進行毒品交易者,包括綽號「志金」之被告,及綽號「文哥 」之另案被告楊志文等節,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份附 卷足稽(見警卷第21至22、26至27、31至32頁),參以另案 被告楊志文涉嫌於108年 5月17日、5月22日,在證人蔡嘉哲 上址租屋處,2次販賣價格2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蔡嘉哲,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對被告楊志文提起公 訴,刻由本院另案審理當中,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936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 至59頁),當中檢察官除以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為據外,尚 以證人蔡嘉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志文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 5月17日、5月22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主要補強證據。由是以觀,本案並非 僅有證人蔡嘉哲之單一證述、指認,且另案被告楊志文涉嫌 販賣毒品予證人蔡嘉哲之時間,均在證人蔡嘉哲指稱其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後,益見證人蔡嘉哲證稱其與被告認識在先, 嗣向被告調毒品,之後經被告介紹後始結識另案被告楊志文 等過程,確屬可信。從而,雖證人蔡嘉哲各次向被告、另案 被告楊志文購買毒品之時間接近、交易地點與價格均屬相同 ,惟被告、另案被告楊志文既經 3位不同證人一概指證各有 單獨販賣毒品予證人蔡嘉哲之情事,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亦 根據不同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區別被告、另案被告 楊志文係不同時間販賣予證人蔡嘉哲,則辯護人主張 3位證 人恐將另案被告楊志文涉嫌販賣毒品予證人蔡嘉哲部分,誤 認亦屬被告所為云云,顯為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五)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證人蔡嘉哲以汽車向其任職之當舖借款 ,甚至證人蔡嘉哲先前已曾向其本人借款,主張其於108年4 、5 月間與證人蔡嘉哲見面,目的係為處理借貸關係云云。 但查: 1.被告就上開借貸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 4、5 月間,蔡嘉哲以孫志豪之汽車向我1次借款5萬元,當時有扣 孫志豪的汽車行照擔保,汽車行照應該還在當舖,但汽車已 經被銀行拖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53至54頁),惟被告 於同次準備程序又表示附表編號1 所示通話聯絡後,其向證 人蔡嘉哲所收之該筆錢,與其以孫志豪名下汽車借貸5 萬元 之部分無關,另附表編號2 所示通話聯絡後,雖不否認下午 尚有收錢之工作,但無法確定係向證人蔡嘉哲或向其他人收 錢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換言之,被告於108年4月26日 23時23分許、108年5 月8日11時39分許之通話結束後,與證 人蔡嘉哲見面之目的,與其所稱證人蔡嘉哲以汽車借貸 5萬 元一事未必有關,且雙方除上開借貸外,證人蔡嘉哲是否尚 積欠被告其他借款,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上開 2日與蔡嘉哲通話後,到蔡 嘉哲住處之原因,是要談當舖的事情,當時我是在當舖當業 務,蔡嘉哲的車子要跟當舖借錢,我跟他談要注意什麼問題 ,因為他車子還有貸款,所以不好借。不記得當時是否已經 貸款給蔡嘉哲,如果借貸完成,就談利息的事情,因為當舖 借貸的事情,蔡嘉哲跟孫志豪不清楚,車子要怎麼借,要怎 麼償還,他們溝通不良,實際上是蔡嘉哲要借貸,但車主是 孫志豪。我找蔡嘉哲,不是要利息,是講利息的問題跟什麼 時候要還錢的問題而已,上開2 日我沒有跟蔡嘉哲要利息, 蔡嘉哲好像直接交給公司2 次利息,我是業務,我有責任督 促蔡嘉哲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所述情節與其準 備程序時之辯解內容未盡相符。 3.至證人蔡嘉哲曾以證人孫志豪名下之汽車,透過被告向被告 任職之嘉大當舖借款5 萬元,並未留車,係將汽車行照抵押 在當舖,而該汽車購買時為分期貸款,分期款由證人蔡嘉哲 繳交,實際使用汽車以及向當舖借款之人為證人蔡嘉哲,並 非車主即證人孫志豪等節,固由證人蔡嘉哲、孫志豪及盧文 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0至303、314至315 、318至319、321至322、327至330、336至342、359至362頁 )。然而,被告是否曾於上開 2日與證人蔡嘉哲通話結束後 ,或於其他日期,前往證人蔡嘉哲上址租屋處時,向證人蔡 嘉哲收錢或收利息一情,證人蔡嘉哲證稱:我用車子向嘉大 當舖借 5萬元,後續支付利息都是拿到嘉大當舖,要交錢的 時候被告會打電話催,問我要還本金還是利息,只借 2個月 ,本金還沒還,這 2個月都是給他們利息,我忘記是每月幾 號付的,因為那時都是孫志豪拿過去繳的,應該付了2、3期 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證人孫志豪卻證稱:我帶 被告上來蔡嘉哲住處時,曾看過蔡嘉哲拿錢給被告,但這是 因為蔡嘉哲有跟被告借錢,我們有用車子向被告他們當舖借 錢,當初有1 台車子,是我的名字,也是我過去跟當舖的人 辦理的,因為要繳交利息,被告就跑過來跟我們收錢,蔡嘉 哲給被告的利息好像是4、5000元,我看過 1、2次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至302頁);證人盧文鵬另證稱:蔡嘉哲好像有 用車子去跟當舖借錢,我看過被告要來討當舖的錢,當場我 沒看到有誰繳給當舖利息錢,只是在那邊時有聽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314至315頁)。可見,被告究竟係以電話向證人蔡 嘉哲催討,再由證人孫志豪前往當舖繳交利息,抑或被告直 接上門向證人蔡嘉哲催討,且上門催討時證人蔡嘉哲有無直 接繳交利息給被告,證人間所述情節分歧不一。因此,縱使 證人蔡嘉哲透過被告向當舖借款5 萬元一事屬實,惟被告所 辯情詞及證人蔡嘉哲、孫志豪、盧文鵬所為證言,既有上開 矛盾、歧異之處,就被告於108年4 月26日23時23分許、108 年5月8日11時39分許之通話結束後,前往證人蔡嘉哲上址租 屋處之目的,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證人蔡嘉哲、孫志豪、盧文鵬於本院審理時固均翻 異前詞,證人蔡嘉哲改稱被告並未與其交易毒品,檢察官起 訴之2 次均係向另案被告楊志文購買毒品云云,證人孫志豪 、盧文鵬改稱未曾目睹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蔡嘉哲云云。惟 查: 1.證人蔡嘉哲部分: (1)證人蔡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警詢時指證被告,係因警 察向其告稱證人孫志豪已坦白供出交易過程云云,然本案司 法警察對證人蔡嘉哲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顯早於證人孫志豪 ,業如前述,故證人蔡嘉哲陳稱其警詢時所述內容係警方以 證人孫志豪之筆錄對其引導,顯非事實。 (2)又證人蔡嘉哲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108年7月22日其與孫 志豪因涉案均遭羈押後,其前開向車行分期貸款所購買,嗣 抵押行照透過被告向當舖借款5萬元之汽車,竟在其羈押後2 日即遭當舖拖走,因此認係被告所為,兼以另案被告楊志文 係被告介紹其認識,故對被告心生不滿,始於警詢時指認被 告云云。實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倘真正販毒行為人亦為另案被告楊志文,而證人蔡嘉哲又因 上開情事對被告心生不滿,甚至懷恨在心,且楊志文復為被 告介紹其認識,由被告帶楊志文至其租屋處,則其既已虛偽 證述被告於108年4月26日、5月8日販賣毒品,大可於警詢、 偵查時就楊志文於108年 5月17日、5月22日涉嫌販賣毒品部 分,一併指證被告共同參與其中,甚至直接誣陷僅為被告與 其交易毒品,然證人蔡嘉哲仍根據通訊監察譯文之聯絡情形 ,及其與被告、楊志文認識之緣由與先後順序,於警詢、偵 查時對 2人分別為不同時間販賣毒品之指證,即知證人蔡嘉 哲於本院審理時始以前詞改稱其均係向另案被告楊志文購買 毒品云云,已難盡信。 (3)就何以認為汽車係遭當舖拖走,證人蔡嘉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向當舖借款5萬元的利息,只借 2個月,這2個月都是 給他們利息,本金還沒還,孫志豪有去當舖繳交2、3期利息 。另車子跟車行買48萬元,分期貸款繳了10幾期,是欠車行 的錢,也是我拿錢給孫志豪去繳,繳到被收押時的那 1期, 因為被收押了,我沒向車行確認後續如何處理。在我被收押 後隔2 天車子就被拖走,是我女朋友來跟我講車子被當舖拖 走,我不知道原因,也不曉得當舖有什麼權利拖走車子。因 我女朋友他們來跟我說車子不見時,說車行那邊沒看到我的 車,因車貸我每個月都有固定在繳,當時我只欠當舖這邊的 錢,我們才認為是不是當舖把車子拖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29至330、337至341、361至362頁)。惟就當舖借款部分, 證人蔡嘉哲既稱有按期繳交利息,僅本金未能償還,而車貸 部分雖按期繳交分期款,但仍未全數還清,換言之,不論當 舖或車行方面,證人蔡嘉哲因案羈押後,均仍負有債務,其 亦不諱言未與車行部分確認後續事宜,則證人蔡嘉哲何以能 斷定車子必定係遭當舖拖走?是證人蔡嘉哲陳稱其因此事而 對被告心生不滿,已非無疑。況證人盧文鵬於本院審理時反 而證稱:車子並非當舖拖走,是蔡嘉哲分期貸款買車子,後 來貸款沒有繳,被那個借貸的公司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1 8至319頁),可知證人盧文鵬對上開汽車之分期車貸、向當 舖借款等狀況亦有耳聞,兼以其當時並未與證人蔡嘉哲、孫 志豪一同因案受羈押,當更能在外確認事情原委,益徵證人 蔡嘉哲所稱其認為汽車遭當舖拖走,因此對被告不滿,始誣 指被告販毒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核無可採。 2.證人孫志豪部分: (1)證人孫志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案製作警詢筆錄時 已經是10月份,警察問 5月份的事,其已無印象,因警察提 示蔡嘉哲之筆錄,蔡嘉哲有提及毒品來源之一為被告,其始 附和蔡嘉哲之意思製作筆錄,至檢察官偵查時,因警詢時已 如此陳述,偵查時當然只能為相同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 293、298至300頁)。 (2)然而,本案證人蔡嘉哲於108年8月7日、9月19日製作警詢 筆錄、於108年8月22日、10月3 日製作偵訊筆錄,又證人孫 志豪於108年10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於108年10月3日製作偵 訊筆錄,且警詢筆錄部分詢問員警均為同一人,依時序而言 ,警方確可能提示證人蔡嘉哲之筆錄予證人孫志豪閱覽,惟 觀諸證人蔡嘉哲於前開2次警詢筆錄及108年8 月22日之偵訊 筆錄中,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卻無詳述交易經過或細節, 諸如:被告攜帶毒品前來證人蔡嘉哲上址租屋處時,證人蔡 嘉哲、孫志豪會先要求試毒品之效果,確認施用後有感覺, 證人蔡嘉哲始將價金交予被告,另因每次均購買半兩甲基安 非他命,證人蔡嘉哲、孫志豪會使用電子磅秤確認重量是否 足夠等等,此部分交易詳情,反而係由證人孫志豪於108 年 10 月1日警詢時供出。顯見,證人孫志豪若僅以附和證人蔡 嘉哲之證述為目的,實無必要自行添加證人蔡嘉哲未提及之 情節,堪信證人孫志豪於警詢時所述應為親身經歷無誤。 (3)另證人孫志豪製作前開警詢筆錄後,於間隔2日即108年 10月 3日製作偵訊筆錄,證人蔡嘉哲固於同日亦經檢察官偵 訊,然比對2 人製作筆錄時間,證人孫志豪仍先於證人蔡嘉 哲,而證人孫志豪為與其警詢時內容大抵相同之證述內容 ,足徵證人孫志豪所述並無受引導之情形。佐以:證人孫志 豪上揭偵訊筆錄,於另案被告楊志文之案件中,由本院勘驗 該次偵訊光碟後,顯示檢察官當時詢問過程係以確認證人孫 志豪之警詢筆錄所述為主,故證人孫志豪對於檢察官訊問之 問題,多半以「是」或「對」為肯定之回答,當時係採遠距 訊問,訊問過程有全程連續錄音,檢察官提問語氣懇切,證 人孫志豪可針對檢察官問題清楚、切題回答等情,有本院另 案就證人孫志豪之偵訊筆錄所為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42至246頁),可見證人孫志豪於警詢、偵查時所述當 非附和證人蔡嘉哲所為之不實證言,更於偵查時出於任意性 ,經具結後確認其警詢所述無訛,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 曾目睹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蔡嘉哲云云,委難採信。 3.證人盧文鵬部分: (1)證人盧文鵬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警詢、偵查時之證詞,改 稱其並未目睹過被告與證人蔡嘉哲交易毒品,警詢所述係因 員警提示證人孫志豪之筆錄予其閱覽,在員警誘導下,始為 與證人孫志豪相同之證述,於偵查時,因擔憂涉及偽證罪, 即持續與警詢時為相同之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309至311、 317頁)。 (2)證人盧文鵬雖以前詞解釋何以在警詢、偵查對被告為不利 之證述,然司法警察對證人盧文鵬為詢問時,縱未命其具結 ,亦已在其陳述之末,告知其虛偽不實之供述,將涉及刑法 偽證罪責之意旨,證人盧文鵬亦在意識清楚下簽名確認自己 當次所述為實在(見警卷第30頁正背面),另於偵查時,則 係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命 其具結、說明偽證罪處罰等情形後,始開始對其訊問,證人 盧文鵬仍為與警詢時大抵一致之證言。易言之,不論司法警 察或檢察官向證人盧文鵬告知或強調者,均係其對自己經歷 之過往事實應據實陳述,虛偽不實或有匿、飾、增、減等狀 況,始會涉及偽證罪責。是以,證人盧文鵬果真如其所言, 在意自己將涉及偽證罪責,更將累及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罪責 ,理應在警詢時即陳述實情,抑或偵查時儘快變更證詞,豈 會悖於認知,持續並再度為不實之陳述?足見,證人盧文鵬 陳稱其於偵查時猶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述,係為避免涉及偽證 罪責云云,自屬其為迴護被告而翻供所為開脫之詞,難以遽 採。 (3)參以證人盧文鵬上揭偵訊筆錄,於另案被告楊志文之案件 中,由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後,顯示檢察官當時詢問過程 雖係以證人盧文鵬之警詢筆錄所述為本,但並非僅將筆錄內 容重複確認一遍,多半亦會由證人盧文鵬自行陳述,而證人 盧文鵬對檢察官以確認其警詢時所述而訊問之問題,固大抵 以「是」或「對」或點頭等方式為肯定之回答,但過程中仍 不乏自己陳述:其常去在蔡嘉哲那邊聊天、看到「志金」、 「文哥」出現、他們在那邊交易、通常是「阿豪」會帶他們 上來等語,且訊問過程係採全程連續錄音、連續錄影,檢察 官提問語氣懇切,證人盧文鵬於訊問過程神態自若,表情正 常,可針對檢察官之問題明確、切題回答等情,有本院另案 就證人盧文鵬之偵訊筆錄所為勘查報告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46至251頁),益證證人盧文鵬於偵查時出於任意性,並 於具結後確認其警詢所述無誤,就自己陳述部分亦與警詢時 所述意旨無違。至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盧文鵬於偵查時之證述 ,檢察官僅單純訊問證人盧文鵬是否在場,未訊問當本案犯 罪事實即販賣毒品部分。惟依前開證人盧文鵬偵訊光碟之勘 查報告所呈,本次訊問檢察官實際上已就證人盧文鵬是否親 眼目睹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蔡嘉哲一節進行確認(見本院卷 第249至250頁),故辯護人之上開質疑顯有誤會,應併敘明 。 (4)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經詢問過盧文鵬,盧文 鵬認為其記憶中所述內容,與其偵訊筆錄所載不同等語,被 告亦供稱:我沒有私底下接觸證人,我去見律師時,他們過 來是要把事實告訴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顯見 證人盧文鵬在本院到庭作證前,已與被告有私下接觸,並為 案情之討論,自難期證人盧文鵬於本院審理時猶為真實之陳 述。是依上說明,證人盧文鵬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曾目睹被 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蔡嘉哲云云,核無足採。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 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 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 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衡酌毒品交易為我國法律嚴加禁止,更因此設有重刑,且 此類犯罪,向來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此為稍具一 般常識之人,即應有所認知,是苟無利可圖,以被告與證人 蔡嘉哲間並非至親,僅為一般友人之關係,被告豈可能甘冒 被查緝致罹重典之風險而交付毒品,而不圖將本求利(或由 量差、質差、價差等情,其圖利情形不一而足),自可認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八)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有附表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不為本院所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 條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以行 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上開舊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各次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分別起意,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過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判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向為政府 所嚴厲查禁,猶為牟取不法利益,販賣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蔡嘉哲,所為除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助長他人毒品成癮之風險外,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 非微,被告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 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考量,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交易金額不低、數量非少、販賣對象為同一人等情形,暨 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1個8歲小孩,目前與配 偶、小孩同住,做機車配送員,月薪24000 元(見本院卷第 386至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有關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 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之配 偶名義申辦門號,實際由被告使用,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又犯罪所得沒收 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 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 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知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各為25000 元 ,俱屬被告之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依前開說明,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情節 │通訊監察譯文 │論罪科刑與沒收 │ ├──┼─────┼──────────┼─────────┼──────────┤ │ 1 │蔡嘉哲 │許少澤於108年4月26日│108年4月26日23時23│許少澤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3時23分4秒,以其持 │分4秒,許少澤(以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許)撥打給蔡│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行動電話與蔡嘉哲持用│嘉哲(以下簡稱蔡)│支(含門號0九八0九│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一九一六八號SIM卡壹 │ │ │ │動電話聯繫,而於聯繫├─────────┤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後之某時許,在嘉義市│許:哈囉。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忠孝路790之55號4樓之│蔡:喂。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23,以25000元之價格 │許:樓下快一點。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販賣數量半兩之第二│蔡:嗯。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蔡嘉哲。 │ │ │ ├──┼─────┼──────────┼─────────┼──────────┤ │ 2 │蔡嘉哲 │許少澤於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8日11時39 │許少澤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時39分40秒,以其持│分40秒,許少澤(以│,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許)撥打給蔡│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行動電話與蔡嘉哲持用│嘉哲(以下簡稱蔡)│支(含門號0九八0九│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一九一六八號SIM卡壹 │ │ │ │動電話聯繫,而於聯繫├─────────┤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後之某時許,在嘉義市│許:你有打給我哦。│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忠孝路790之55號4樓之│蔡:你打給我哦。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23,以25000元之價格 │許:那之前了。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販賣數量半兩之第二│蔡:之前哦睡著起來│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蔡嘉哲。 │許:那之前,繼續睡│ │ │ │ │ │ 。 │ │ │ │ │ │蔡:你還要睡哦。 │ │ │ │ │ │許:對啊,下午還有│ │ │ │ │ │ 「工作」。 │ │ │ │ │ │蔡:有什工作。 │ │ │ │ │ │許:要「收錢」啊。│ │ │ │ │ │蔡: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