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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易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紋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蔡佩珊


被      告  楊幸茹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李家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紋萱、楊幸茹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黃紋萱、侯重仁(侯重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楊幸茹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上午9時10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262-MJA號(下稱乙車)、ADG-2089號(下稱丙車)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友愛路、友忠路北港路之三岔路口時,因友愛路西往東方向之燈號當時為紅燈,黃紋萱、侯重仁即先於上開三岔路口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為綠燈後,黃紋萱之甲車即先行駛在前,侯重仁之乙車則行駛在甲車左後方並逐漸加速,俟至三岔路口中間處時,乙車已與甲車平行,並逐漸超越甲車,形成乙車在前,甲車在乙車右後方,而楊幸茹所騎乘之丙車,斯時方經過西往東方向之停止線,在甲、乙車之後方,逐漸加速前進。侯重仁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黃紋萱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楊幸茹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紋萱、侯重仁、楊幸茹竟疏未注意及此,侯重仁之乙車於經過上開三岔路口欲進入友愛路機車優先道時,即開始往右偏移並貿然減速煞車,亦因車尾燈故障,未顯示煞車燈提醒後方車輛,而黃紋萱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甲車自後追撞前方之乙車,黃紋萱因而人車到地,斯時行駛在甲、乙車後方,由楊幸茹所騎乘之丙車,亦貿然以75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而撞上躺於地上之黃紋萱,楊幸茹亦人、車倒地。黃紋萱因而受有不穩定型骨盆環破裂合併雙側薦骨骨折及左側薦骨骼骨關節脫臼及左側恥骨上下肢骨折、左肩關節閉鎖住脫臼、右手第五指間關節脫臼合併內側韌帶斷裂、下腹壁裂撕裂傷10公分、立下肢深層靜脈栓塞等傷害,楊幸茹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紋萱、楊幸茹之供述、同案被告侯重仁、證人告訴人楊幸茹、黃紋萱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9月10日路覆字第1080092326號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Google衛星照距離測量1紙、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日嘉市警交字第1101908060號所附現場補測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紋萱、楊幸茹,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甲車、丙車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同案被告侯重仁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楊幸茹、黃紋萱分別受有如前揭傷害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被告黃紋萱其輔佐人辯稱:我依照當時的車速直線行駛,沒有任何過失,是侯重仁減速造成的,不是我們沒有注意就來不及反應,我確實是被撞的,前方侯重仁減速不是我可以預測及做出應變的;被告楊幸茹暨其輔佐人辯稱:以當時狀況是突發狀況,我行駛時已經有閃躲,並沒有違規超速,前面甲車、乙車突然發生碰撞,導致我來不及反應撞上倒地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黃紋萱、楊幸茹於前揭時、地分別騎乘甲車、丙車而與同案被告侯重仁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追撞之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楊幸茹、黃紋萱分別受有如上之傷勢乙節,業經被告黃紋萱、楊幸茹坦認在卷(見警卷第7至10、12至14頁、108核交2688卷第16頁正背面、109核交2220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46至49、66至67、109至120頁),核與同案被告侯重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5頁,109核交2220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黃紋萱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幸茹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7月22日嘉監鑑字第1080185056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9月10日路覆字第1080092326號函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0年3月3日、112年1月10日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Google衛星照距離測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日嘉市警交字第1101908060號函附現場圖補測繪圖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擷圖暨說明(見警卷第18至20、23至38頁、108核交2688卷第9至11頁、109核交996卷第4至33頁、調偵卷第14至18、28至31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本院外放證物)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本件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其110年3月3日之鑑定意見如下(見109核交996卷第9至12頁):
 ㈠研判本案道路碰撞點(Point of Impact,POI)
 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因事故現場留有A車(即甲車)刮地痕3.3公尺、C車(即丙車)刮地痕8.0公尺。
 ⒉依據案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在A車與B車(即乙車)發生碰撞後,A車倒地;C車在A、B兩車發生事故後往左閃避至外側快車道,撞及倒地之A車駕駛致C車倒地。
 ⒊綜合上述跡證,本案A、B兩車道路碰撞點應接近於現場圈中3.3公尺長刮地痕之起點附近;本案C車與A車駕駛道路碰撞點則接近於現場圖中A車倒地位置之左側附近。
 ㈡反應時間分析
 ⒈A車反應時間分析
 ⑴依據B車當事人108年08月01日15時40分警訊筆錄:「…今108年8月1日15時30分警方與我共同勘驗262-MJA重機車,左手單邊煞車時車尾燈無作用(車尾燈不會亮),左、右兩邊一起煞車時車尾燈才會有動作。」及卷附當日勘驗影片顯示,B車在使用後輪煞車時,後煞車燈無作用;使用前輪煞車時,後煞車燈才有作用。
 ⑵因本案B車在使用後輪煞車時,後煞車燈不會顯示,且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也未拍攝到B車後煞車燈顯示,僅拍攝到B車駕駛往右轉頭且車輛略微右偏之情況。但因本案B車在路口綠燈起駛前仍在A車左後方,在通過路口過程行駛至A車左前方,就兩車車速而言,A車車速應大於B車,若以A車車速大於B車之狀況,本案A、B兩車應不會有事故之產生,故研判A、B兩車發生碰撞前B車駕駛往右看且略微右偏時應有減速之行為。
 ⑶因前方B車既無顯示方向燈,且車尾煞車燈也無作用之情況,就本案而言,僅能以較嚴格之標準,即「B車駕駛往右轉頭之時間點」作為「A車駕駛看見前方狀況之時間點」。
 ⑷承上,依據案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①在B車駕駛往右轉頭,車身略往右偏向後經過0.396秒,A車開始煞車(後煞車燈亮起)。
   時間計算:(0000-0000)X0.033=0.396秒。
  ②在A車開始煞車後經過0.66秒,A、B兩車發生碰撞。
   時間計算:(0000-0000)X0.033=0.66秒。
  ③在B車駕駛往右轉頭且車身略往右偏向後,至A、B兩車發生碰撞,共經過1.056秒。
   時間計算:0.396+0.66=1.056秒。
 ⑸綜上結果,A車駕駛在發現前方狀況至兩車發生碰撞,僅有1.056秒可採取反應措施,以一般駕駛人之反應認知危險時間1.25秒,A車以無足夠時間可採取反應措施;若以嚴格標準(有預警)之反應認知危險時間0.75秒,A車駕駛開始煞車後0.306秒A、B兩車就發生碰撞。故以本案而言,A車駕駛無足夠反應時間避免事故之發生。
 ⑹另依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在B車駕駛往右轉頭且車身略往右偏向後經過0.396秒,A車駕駛即開始煞車,故A車駕駛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⒉C車反應時間分析
 ⑴依據案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①在A、B兩車發生碰撞後經過0.561秒,A車人車倒地、C車開始煞車(後煞車燈亮起)。
  時間計算:(0000-0000)X0.033=0.561秒。
 ②在C車駕駛開始煞車後經過0.528秒,C車與倒地之A車駕駛發生碰撞。
  時間計算:(2900—2884)x0.033=0.528秒。
 ③在A、B兩車發生碰撞後,至C車與倒地之A車駕駛發生碰撞,共經過1.089秒。
  時間計算:0.561+0.528=1.089秒。
 ⑵綜上結果,C車駕駛在發現前方狀況至與A倒地之A車駕駛發生碰撞,僅有1.089秒可採取反應措施,以一般駕駛人之反應認知危險時間1.25秒,C車已無足夠時間可採取反應措施;若以嚴格標準(有預警)之反應認知危險時間0.75秒,C車駕駛開始煞車後0.339秒就與倒地之A車駕駛發生碰撞。故以本案而言,C車駕駛無足夠反應時間避免事故之發生。
 ⑶另依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在A、B兩車發生碰撞後經過0.561秒,C車駕駛即開始煞車,故C車駕駛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四、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針對甲、丙二車之車速進行鑑定,其112年1月10日之鑑定意見為:「以現有跡證分析之車速受影像角度影響,且各基準點之測量距離與影像中A、C(即甲、丙車)行駛路線有所差異,雖計算過程已盡可能降低計算之誤差,計算結果仍存在一定之誤差值,就計算結果A車事故前平均車速約為33.70公里/時、C車事故前平均車速約為51.77公里/時,依事故地點速限50公里/時之情形下,雖C車之平均車速略高於道路速限,但在警方取締寬容值10公里範圍内。故在未明顯超出道路速限之情形下,本中心認係本案A、C兩車事故前應無超速行駛之可能性較高。」(見該鑑定報告第8頁,本院外放證物)
五、據上而論,自被告黃紋萱可發現同案被告侯重仁之機車往右偏移並貿然減速煞車之位置起算,至甲、乙二車發生碰撞時止,僅有1.056秒可採取反應措施,是以一般駕駛人之反應認知危險時間1.25秒為基準,被告黃紋萱並無足夠時間做出反應,縱以嚴格標準(有預警)之反應認知危險時間0.75秒,而被告黃紋萱倘於反應時間0.75秒開始剎車,亦將於煞車後之0.306秒即發生碰撞,故縱被告黃紋萱於行駛間,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亦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能注意」之過失情事;而自被告楊幸茹可發現前方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位置起算,至丙車追撞甲車時止,則僅有1.089秒可採取反應措施,是以一般駕駛人之反應認知危險時間1.25秒為基準,被告楊幸茹並無足夠時間做出反應,縱以嚴格標準(有預警)之反應認知危險時間0.75秒,而被告楊幸茹倘於反應時間0.75秒即開始剎車,亦將於煞車後之0.339秒即發生碰撞,則縱被告楊幸茹依當時道路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鑑定意見認丙車事故前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51.77公里),煞停時間仍不足,而難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亦即縱使被告楊幸茹未超速行駛,也不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實難認被告楊幸茹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能注意」之過失情事。換言之,被告黃紋萱對於同案被告侯重仁機車突然向右偏移並減速煞車,且因乙車之煞車燈未亮起而無法發覺其剎車之狀況,及被告楊幸茹於其所正常行駛車道之前方,突見其行駛道路方向之甲、乙二車發生碰撞,被告2人縱均於有預警下之反應時間煞車,仍將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因此難謂被告2人各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縱被告楊幸茹之車速略高於該路段之道路速限而有超速駕駛行為,然該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楊幸茹當時猝不及防所致,與其車速無關,即被告楊幸茹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形,此僅係應否受交通違規處罰問題,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判斷無涉。從而,本件尚不得僅憑被告楊幸茹所騎乘之丙車有超速行駛,即遽認其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紋萱及楊幸茹分別騎乘機車並發現前方突發道路狀況時,皆無足夠反應時間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本件係因同案被告侯重仁騎乘之乙車突然偏向並剎車減速,且其車尾剎車燈又未能正常顯示,方致本件連環追撞事故之發生,而侯重仁之過失乃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該部分業經本院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判決確定。被告楊幸茹超速行駛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因被告楊幸茹縱依速限行駛,於其正常車道上發現被告黃紋萱與同案被告侯重仁間突發之碰撞事故,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仍無法避免與被告黃紋萱之機車發生撞擊,業如上所述,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肇致告訴人黃紋萱受有傷害之結果,應屬客觀不可避免,難認被告楊幸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情事。是被告有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覆議會之鑑定意見雖認為:「黃紋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前行侯機車後倒地,復遭後方駛至之楊機車碰撞,衍生連環肇事」等情,有該會108年7月22嘉監鑑字第1080185056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108核交2688卷第9至11頁)存卷可參。惟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以被告黃紋萱與同案被告侯重仁所騎乘之機車共同自路口進入肇事路段,二車為前後車關係,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行車視距良好,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其認定依據,然該鑑定意見並未衡酌侯重仁之機車於正常道路行駛過程中,突然向右偏移且驟然減速之情形,與一般正常行駛於道路中可得預見之狀況不同,且未考量被告黃紋萱是否能及時反應、其反應時間是否充足而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等情,而被告黃紋萱之反應時間不足業據前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0年3月3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說明在案,且依據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亦可知被告黃紋萱之甲車與侯重仁之乙車於發生撞擊前,係侯重仁騎乘之乙車自黃紋萱騎乘之甲車左後方超越甲車,乙車超越甲車後即突然向右偏移並減速剎車,致黃紋萱剎車不及而發生與乙車碰撞之結果,並非甲車緊貼在乙車之後,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追撞同前行之乙車,自不得僅因當日氣候、道路狀況、視距均良好之下,即認行駛在乙車後方之甲車駕駛即被告黃紋萱具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綜核上情,被告黃紋萱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並無有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是關於前開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容有違誤,應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侯重仁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因此受傷,惟本件車禍發生係因侯重仁騎乘機車突向右偏移並貿然減速煞車,且其車尾燈故障,未顯示煞車燈提醒後方車輛之過失所致,造成被告黃紋萱先因閃避不及而與侯重仁之車輛撞擊,再導致被告楊幸茹亦不及反應而追撞被告黃紋萱機車所致,被告2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無法防範,是尚難認被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