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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文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啟文與賴國華於民國110年8月間均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服刑,其等於110年8月26日8時42分許,在嘉義監獄第四工場手工作區,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啟文客觀上能預見若直接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腦部相關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國華之頭部、臉部數下,致賴國華受有左前額鈍挫傷、右頸部抓傷等傷害,且因頭部遭到嚴重外力攻擊,而經診斷為左耳突發性耳聾,平均聽力閾值為88.3分貝,已達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賴國華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啟文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51至57頁、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賴國華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聽力受損部分,應尚未達毀敗及嚴重減損聽能之情形,亦即尚未達到刑法上所稱重傷之結果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遂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鈍挫傷、右頸部抓傷等傷勢乙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偵9189卷19頁、本院卷一63頁、本院卷二47頁、19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其他受刑人杜振芳、蕭名淇、楊俊彥、齊麟皓、陳祈名、許文彬、黃贊祐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23至30頁、33至35頁、偵9189卷15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36至38頁、偵9189卷22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2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耳或2耳之聽能」,所稱「毀敗」,係指1耳或2耳之聽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耳或2耳之聽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1耳或2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1耳或2耳脫離本體或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1耳或2耳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聽能,縱該階段已有新興治療方法或藥物提出,惟若尚在試驗階段或仍需長久時日始能判斷有無功效,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聽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遭被告毆打後,一開始雖僅經診斷受有左前額鈍挫傷、右頸部抓傷之傷勢,然於110年9月6日起,就有因未明示側性之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問題而持續在嘉義監獄內就醫,復於110年10月28日始經戒護至中榮嘉義分院接受MRI和聽力檢查,而經診斷為左耳疑似突發性耳聾,症狀為左耳聽力喪失,平均聽力閾值為90分貝各節,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0年11月18日嘉監衛字第1100011705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就醫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53至57頁),已難認告訴人之聽力問題與被告之行為全無關連。
  ⒉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委請中榮嘉義分院對告訴人之聽力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突發性耳聾的患者,如果聽力沒有在3個月內改善,之後就比較不會有顯著變化,因此臨床上認為,超過3個月後聽力自然復原的機率較低,若經過治療後約6個月,其浮動的聽力變化將會固定。此外,影響預後最重要的因子是患者突發聽障時的聽損程度,若聽損程度越不嚴重,則聽力恢復的機率越高,換言之,若症狀出現時已達重度或極重度聽損,則聽力復原的預後較差。此患者(按:即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左耳重度至極重度聽損,左耳平均聽力閾值為90分貝,於111年3月24日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左耳重度至極重度聽損,左耳平均聽力閾值為88.3分貝。患者第一次接受檢查時其聽損程度已是重度至極重度,再次接受鑑定檢查之時間距患者自述聽損已超過6個月,2次檢查結果無顯著改變,因此臨床上認為完全復原之機率較低,目前其左耳是重度至極重度聽損,尚未完全喪失聽覺機能等語,此有中榮嘉義分院111年4月22日中總嘉外字第1110600057號函暨回覆附卷可考(本院卷一161頁、165頁)。是以,告訴人目前左耳之平均聽力閾值為88.3分貝,屬於重度至極重度聽損,而因為一開始接受檢查時就是屬於重度至極重度聽損,且時隔約5個月之前後2次檢查,均無明顯改善,故認其左耳復原之機率較低,浮動的聽力變化亦將會固定。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目前左耳之傷勢,應已達嚴重減損聽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⒊經本院調閱告訴人自109年1月至110年8月26日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其主要係針對皮膚問題而就醫,並未有任何因聽力問題而就醫之情形乙節,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中榮嘉義分院110年12月8日中總嘉企字第1109917379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12月8日(110)奇醫字第5544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0年12月9日中監衛字第1106400982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等在卷足憑(本院卷一65至66頁、77至111頁)。又依前揭鑑定報告所附之文獻資料,突發性感音神經性聽障之主因之一,即係頭部外傷所引起(本院卷一167頁)。從而,告訴人係於110年8月26日遭被告毆打頭部數次後,始經診斷、鑑定具有前揭左耳聽力受損之重傷害,復依其當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主要外傷亦係左前額鈍挫傷,顯見其當時遭到攻擊之部位,係腦部左側,故應可肯認告訴人所受左耳聽損之重傷害,與被告之毆打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腦部為人體極為重要之部位,內有聽神經、聽覺中樞,倘若受損將會導致聽能受到影響,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故被告在本案中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打數下,從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之,自可預見此舉有極高之可能造成告訴人腦部受創而影響身體機能,而最後告訴人也確實因而受有左耳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其對此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聽能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而否認被告所為構成傷害致重傷罪等語,尚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然此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告知上情(本院卷二47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入監服刑前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原本從事土水工作,經濟狀況普通;⑷前有販賣毒品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表達其內心之情緒,情緒控管不佳;⑹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重傷害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犯普通傷害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