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7號
被 告 賴麗如
林春發律師
張顥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許華德
選任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楊學儒
選任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
陳澤嘉律師
陳志祥律師
被 告 劉俊杰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歐淑芳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朱敏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89、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3622、5327、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如犯附表三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杰犯附表三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許華德犯附表三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學儒犯附表三編號2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2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淑芳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麗如、楊學儒、許華德均為領有執照之執業眼科醫師,均屬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而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賴麗如並為址設嘉義市○○路000號「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院長,且於民國108年7月9日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楊學儒原為三峽、板橋、新竹大學眼科診所之眼科醫師,許華德原為臺南大學眼科診所之眼科醫師,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學公司)以品牌授權之方式設立多家大學眼科診所並簽有合作契約書,該公司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人事任用與運作實質影響力,因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42條等規定授權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對於白內障手術訂有「每月門住診白內障手術加總超過40例之醫師」需於個案事前專案向保險人申請審查之限制,亦即每月門住診白內障手術執行該手術核心項目86008C水晶囊體內(外)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超過40例之眼科醫師,就超出部分均應申請事前審查,賴麗如因見嘉義地區年老人口比例偏高,年老居民罹患白內障病例數量亦多,每月門住診白內障手術均會超過40例而需就超出之個案申請事前審查,為規避上開限制以避免需事前審查,
乃於108年8月間,向大學光學公司醫學事業處之處長劉俊杰告以上情,其等遂商議由劉俊杰覓得其他眼科醫師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由其他眼科醫師對白內障病患進行診察、術前檢查,而由賴麗如親自執行上述白內障手術核心項目,再以其他眼科醫師名義申報醫療費用,用以分散各醫師每月門住診白內障手術病例數,免於就超過40例之個案送請事前審查,劉俊杰乃將上情告知許華德、楊學儒,並安排許華德、楊學儒分別於108年8月、同年10月起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而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均知悉健保署訂有前開限制,且醫事服務機構執行醫療業務應據實填載病歷據以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賴麗如、劉俊杰均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並與許華德、楊學儒各有犯意聯絡,為下列
犯行:
㈠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0月間,由賴麗如於附件一「手術日期」欄所示時間為附件一「姓名」欄所示病患進行白內障手術並執行其中核心項目,許華德僅對於該等病患進行診察或術前檢查,而後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知情之藥師張志聰或楊
適瑜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規定,製作以許華德為執行醫事人員之不實診療電磁紀錄之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後,
按月於附件一「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透過電腦網路連線方式,以申請醫療費用名義將該等登載不實診療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由健保署同步收受申請,向健保署行使之,使健保署不知情承辦人員誤信許華德即是為附件一所示病患執行白內障手術核心項目醫事人員,而按月撥付如附件一「申請費用」欄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足生損害於健保署管理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正確性(各期申報詐得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㈡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10月間,由賴麗如於附件二「手術日期」欄所示時間為附件二「姓名」欄所示病患進行白內障手術並執行其中核心項目,楊學儒僅對於該等病患進行診察或術前檢查,而後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知情之藥師張志聰或楊適瑜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規定,製作以楊學儒為執行醫事人員之不實診療電磁紀錄之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後,按月於附件二「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透過電腦網路連線方式,以申請醫療費用名義將該等登載不實診療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由健保署同步收受申請,向健保署行使之,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楊學儒即是為附件二所示病患執行白內障手術核心項目醫事人員,而按月撥付如附件二「申請費用」欄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足生損害於健保署管理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正確性(各期申報詐得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及健保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被告賴麗如、楊學儒、許華德、劉俊杰與其等辯護人之意見詳如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本院卷二第83至99頁、本院卷三第135至189頁、本院卷十一第5至37頁。且查:
被告劉俊杰與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余佩瑩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
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余佩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針對部分問題均證稱已經忘記、不記得(例如本院卷五第194、199、209頁),
堪認其於審理時所為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相互對照,存有實質內容不符之情形,而
堪認證人余佩瑩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證人余佩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接受警詢時都是照實回答且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卷五第202頁),而證人余佩瑩警詢筆錄最後並經其親自簽名確認,其接受調查歷時不到1小時(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177至180頁),堪認證人余佩瑩於警詢時所述並無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或遭受任何不當詢問之情形,其警詢中證述之任意性、信用性應足獲相當擔保而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就其先前證述之事項亦無從藉由其他卷存證據加以取代,是堪認證人余佩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程卉婷、臧貴真、楊適瑜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劉俊杰與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程卉婷、臧貴真、楊適瑜偵查中所為證述並未經
對質詰問,非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有罪之依據。然證人程卉婷、臧貴真、楊適瑜於偵訊中到庭作證,是檢察官命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具備證據能力。至於無證據能力且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所謂「合法調查」本應依證據之性質而異,如是屬人之
供述證據,固係以該陳述者就其親自見聞並與個案有關之事項於審判庭中口述為原則,然該陳述者若於審判外之偵訊過程中,曾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陳述,而自該次
訊問過程形式觀之,未見檢察官以不法方式取得上開證人之證述,足以擔保該陳述者於偵查中陳述時之任意性,該等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即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審判外陳述,如
嗣於案件起訴繫屬於法院後,檢、辯認該
人證有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必要而
聲請傳喚,並經法院認定有調查之必要,固應令該等人證到庭進行對質、詰問,然雙方均未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或原雖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於
嗣後認無必要而捨棄聲請,係
當事人就類此人證之對質、
詰問權之拋棄,關於類此人證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有證據能力之證述所應踐行之
調查程序,自非以對質、詰問為之,而應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進行證據調查,否則不啻於原已認無到庭進行對質、詰問程序必要性之人證,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認有聲請傳喚到庭對質、詰問必要並未予聲請之人證,仍需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致使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遭架空,並造成該等人證之困擾及耗費司法資源。而證人程卉婷、臧貴真、楊適瑜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檢察官、被告劉俊杰與其辯護人未曾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或接受對質、詰問,顯然係其等均認無進行對質、詰問之必要,而就對質、詰問權
予以拋棄,關於上開證人自無需開啟到庭對質、詰問之
證據調查程序,而就其等前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查後,即屬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含被告所為有關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四、非供述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貳、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
一、被告賴麗如辯稱:是劉俊杰找伊去大學眼科診所,劉俊杰都有佩戴大學光學公司識別證,所以伊認為自己也是大學光學公司的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剛設置時,包含伊共有2位醫師,另1位醫師是黃照文,還有10個左右的員工,其中有幾個是伊
原本在長庚的同事,至於其他員工面試時,雖然伊有在場,但不是由伊決定是否錄用,
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開業以後病患相當多,但只有2位醫師,伊跟劉俊杰商討要增聘其他醫師,
也有跟劉俊杰報告自己每個月白內障手術超過40例,所以
才協商出「共同照護」的方式,
楊學儒、許華德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前都沒有與伊談過,都是劉俊杰找來的,
起訴書記載的病患都是由伊進行手術的,但伊是與楊學儒、許華德共同團隊照護,
楊學儒、許華德沒有辦法執刀,不過
有進行術前檢查、術後觀察,本案是共同照護,沒有詐欺跟
偽造文書,且申報的行政程序伊也不清楚云云。
二、被告許華德辯稱:劉俊杰找伊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伊原本在臺南大學眼科診所,當時也認識劉俊杰,伊在臺南大學眼科診所時也是劉俊杰與伊接洽,伊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執業之前,沒有跟賴麗如接洽過,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執業的薪水、報酬,是劉俊杰跟伊說每個診次固定薪水,附件一的病患都不是伊實際操刀進行白內障手術,但都有經過伊術前評估或術後檢查,本案伊是跟賴麗如共同照護,沒有詐欺跟偽造文書,申報的行政程序伊也不清楚云云。
三、被告楊學儒辯稱:伊是108年10月21日起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看診,附件二的病患都有經過伊術前評估、術後檢查,伊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是劉俊杰與伊聯絡接洽,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執業的薪水或報酬,也是劉俊杰跟伊談的,是每個診次固定金額,伊原本有在板橋、新竹的大學眼科診所執業過,本案伊是跟賴麗如共同照護,沒有詐欺跟偽造文書,且申報的行政程序伊也不清楚云云。
四、被告劉俊杰辯稱:大學光學公司是提供給想要開業的眼科醫師相關服務,伊聽說賴麗如要自己創業就去接洽拜訪,之後簽訂合作契約,後來因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需要門診醫師,伊依照合約內服務項目推薦楊學儒、許華德2人,至於楊學儒、許華德2人是否能順利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任職,賴麗如有最終決定權,伊當時並不知道眼科醫師有每月門住診白內障手術40例之限制,且大學光學公司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也沒有隸屬關係,診所的申報也與伊無關云云。
五、各被告辯護人之主張:
㈠共通主張:
⒈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六章眼科有關「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單側)(門診)」,基層院所支付代碼為97608C診療項目表共有8項,目前
沒有任何法令限制上開診療項目8項處置項目均要由1位眼科專科醫師單獨完成,依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09年11月23日中眼台(109)字第1090032544號函,可知
團隊照護完成上開診療項目所列處置項目應受肯認,且原先並
未禁止2位以上醫師一起參與白內障手術診療,又依健保署109年10月21日健保醫字第1090034119號函示,白內障手術申報醫令,
執行手術醫師ID非必填欄位,故健保署110年4月7日健保醫字第1100053501號函認應正確填列執行86008C處置項目醫師作為申報依據,顯然沒有法令依據,也不尊重醫學專業分工、臨床手術執行樣態多元。
被告楊學儒、許華德皆有實際參與病患白內障手術診療行為,並非健保署110年1月22日健保醫字第1090065327號函
所稱虛報醫療費用。
⒉「每月門住診白內障手術加總超過40例醫師需個案送事前審查」之規定,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自111年3月1日起廢止,改以「申報費用前取得登錄完成序號」,堪認屬於法令變更之情形,基於「從優、從輕原則」,不能再以業已廢止的規定作為論罪基礎。
㈡個別主張:
⒈被告賴麗如之辯護人主張:①因大學光學公司無法直接開設眼科診所,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華德、楊學儒與證人張志聰、滕人慧之證述,可認被告賴麗如僅是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受僱醫師,
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並非被告賴麗如開設,
大學光學公司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藥師選任、健保申報、健保醫療費用款項均有所指揮監督,被告賴麗如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健保申報事宜無從置喙,至於被告賴麗如與大學光學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內容虛偽不實,被告賴麗如與大學光學公司並非客戶關係。②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3所列12位病患,是由被告賴麗如單獨看診,或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有參與術前或術後部分,依照卷內的病歷資料可以知道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有參與術前或術後部分,至於12位病患之前的筆錄都是傳聞證據且沒具結,甚至是在什麼狀態下接受詢問、調查,當時記憶是否正確都有疑問,所以並沒有證據證明本案有業務登載不實。
⒉被告許華德、楊學儒之辯護人陳澤嘉律師主張:①依起訴書記載,檢方並不爭執被告許華德、楊學儒有實際進行診察或術前檢查,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所引用函文均是本案發生之後由健保署作成,在本案行為時,被告許華德、楊學儒均無從知悉上開函文內容,自不能以此拘束被告許華德、楊學儒而作為其等論罪基礎,故本案由醫師以團隊醫療參與病患白內障手術8個診療項目,在以實際參與醫療團隊的1員申報論病例計酬之97608C定額包裹醫療費用給付,應無違法。②依照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之函文對照本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實際上有參與病患之團隊診療行為,並不該當函文所稱「虛報醫療費用」行為,是本案並非健保署所認虛偽申報。③被告楊學儒、許華德均僅是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駐診醫師並領取固定駐診薪資,不會因為本案行為而有額外利益,本案病患也於被告楊學儒、許華德與同案被告賴麗如團隊醫療之下順利完成手術且康復,應無使健保署財產產生損害,亦無詐欺行為。
⒊被告楊學儒之辯護人陳志祥律師主張:被告楊學儒自84年起執行眼科看診皆未有違法申報健保之紀錄,本案是應大學光學公司醫學事業處處長即同案被告劉俊杰之邀,先後在板橋、三峽、新竹大學眼科診所兼診,後又因同案被告劉俊杰以時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院長即同案被告賴麗如每月手術已達40例免審額度,提議前往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與同案被告賴麗如以共同手術方式看診,當時被告楊學儒曾詢問同案被告劉俊杰是否合法,同案被告劉俊杰回稱合法,被告楊學儒因此認為合法,且被告楊學儒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的薪資固定,不會因共同參與白內障手術而使薪資增加,被告楊學儒應無詐欺取財之動機。被告楊學儒也未參與各項費用申報,也未有人告知費用申報之情形,申報都是由藥師負責,被告楊學儒並相信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屬於大學光學公司,且大學光學公司具有相當規模,故被告楊學儒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申報有無違法並無認識也不知情而欠缺犯意。
⒋被告劉俊杰之辯護人主張:大學光學公司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是合作關係,被告劉俊杰基於合作契約,受同案被告賴麗如所請而推薦同案被告許華德、楊學儒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被告劉俊杰並未負責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病歷製作、健保申報等業務,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均是依照相關醫療法規執行醫療業務,並由同案被告賴麗如管理、監督,被告劉俊杰原先也不知有「超過40例須事前審查」之規定。
參、實體認定:
一、不爭執事項之說明與證據:
被告賴麗如、許華德、楊學儒均為領有執照之執業眼科醫師,均屬執行醫療業務之人員,被告賴麗如並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院長,且於108年7月9日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告劉俊杰
斯時為大學光學公司醫學事業處處長,被告賴麗如並經由被告劉俊杰覓得被告許華德、楊學儒分別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而後因附件一、二
所載病患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求診,經診斷患有白內障之眼疾並有開刀診治必要,均由被告賴麗如對該等病患進行白內障手術其中項目86008C水晶囊體內(外)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至於被告許華德、楊學儒則分別曾對附件一、二所載病患進行術前檢查、術後診查,嗣再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藥師以被告許華德、楊學儒分別為附件一、二所示病患手術之執行醫事人員,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健保署因而撥付如附件一、二「申請費用」欄所示之醫療費用(分別以被告許華德、楊學儒名義申報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而於各月獲撥付費用總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等情,均為被告賴麗如、楊學儒、許華德、劉俊杰所是認,並有證人程卉婷(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173至174頁)、證人余佩瑩(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五第193、198、202至203、205頁)、證人臧貴真(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217至218頁;109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第136至137頁)、證人張志聰(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229至231頁;本院卷五第212、214至216、219至220頁)、證人楊適瑜(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521至522頁)之證述
可佐,且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大學眼科病歷表、初診紀錄、白內障門診手術前病歷、術前特殊檢查/材料白內障手術記錄、健保部分給付之診療費用同意書、白內障手術同意書、白內障術前檢查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高科技診療項目特殊診療項目藥品及特材事前審查核定函【病患蕭碧紅、張月碧、孫國秀、王長發、蕭美華、賴芬華】(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103至133、281至297、313至337、343至358、373至392、399至426頁)、白內障手術同意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患趙美玲、張永華、蕭美華、王長發、張月碧、賴雲晃、陳莉玲、孫國秀、蕭碧紅】(見嘉義縣警局卷第121至122、124至127、138至139、141至144、155至156、158至162、167至170、175至179、184至185、194至196、204至206、231至238頁)、白內障門診手術前病歷【病患郭美琴、陳美蓁】(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263至264頁)、大學眼科病歷表、初診紀錄、白內障門診手術前病歷、術前特殊檢查/材料、白內障手術記錄、白內障手術前後護理紀錄、白內障手術同意書、自費同意書、健保部分給付之診療費用同意書【病患江謝月】(見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卷二第83至99頁)、嘉義大學眼科C1案件申報明細表(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262頁)、健保署111年11月25日刑事陳報(二)狀所附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白內障手術申報統計表(見本院卷六第11至262頁)、健保署111年12月2日陳報狀檢附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申報C1案件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276至291頁)等在卷
可參,堪認屬實。
二、政府為其行政權之作用與目的,對於某些事項,透過立法予以規範,並為確保規範之有效執行,常視違反情節輕重各情制定罰則,其中有屬於刑事罰者,亦有行政罰者,甚或間有
上揭兩罰者。就刑事罰而言,學理上稱為
行政刑法或
附屬刑法,因必須經司法審查,行政機關之移送意見及相關資料,縱經檢察官憑為起訴依據,法院審判時,無非應行斟酌之諸多證據資料之一種,
易言之,法院故不受行政機關之意見所拘束,仍須依據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
法律確信,予以綜合判斷。以下關於「每月門住診白內障手術加總超過40例之醫師需於個案事前專案向保險申請審查」適法性之說明:
㈠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憲法第7條、第8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
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此參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又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等規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且上開標準之擬訂應依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為之,並應以相對點數反應各項服務成本及以同病、同品質同酬為原則,得以論量、論病例、論品質、論人或論日等方式訂定,
保險人亦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並應考量人體健康、醫療倫理、醫療成本效益及本保險財務,另醫療服務高危險、昂貴或有不當使用之虞者,應於使用前報經保險人審查同意,
前揭應於使用前審查之項目、情況緊急之認定與審查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中定之。上述關於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及支付標準中,針對部分醫療服務具有高危險、昂貴或有不當使用之虞之特性,應經事前審查者,雖對於醫師醫療業務執行有所影響,但
考量該等事項僅是應經事前審查,而非完全禁止,也非對於醫師資格或身分之侵害或剝奪,所生影響僅是附隨於醫師職業之「業務執行」層面。再者,人體構造甚為複雜,各種器官或組織之功能、結構也迥異,對於人體疾患之醫療診治也錯綜複雜,醫學更走向專業細緻之分科,而各異其專業性,故而,
針對各科別醫療業務執行是否應有何等之限制,更無從期待均以法律予以明文規定、限制。從而,本院認
上開部分醫療服務應經事前審查之規定,非屬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範疇,而屬法律得以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㈡健保署
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而依上開支付標準111年3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其中
第一部總則十「須事前審查之診療項目」之附表
包含醫令代碼86008C之白內障手術,而「備註」欄內另載有「⒈具下列條件之個案需事前專案向保險人申請。
⑴每月門住診白內障手術加總超過四十例之醫師;前開四十例計算不含執行醫令代碼86013C之個案,惟個案術前術後照片需保存於病歷內以供備查。
⑵五十五歲以下施行白內障手術之個案。
⑶非眼科專科醫師施行之白內障手術個案。」,且
亦定有「依規定應事前審查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未於事前提出申請或報備,或未經保險人核定即施予者,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見109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第197至198、200頁)。可知,關於
上述須事前審查有3種情形,各該事由彼此獨立。又執行上開白內障手術,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雖無明文應以執行診療項目86008C之醫生名義申請,但經
參酌上開事前審查之限制,是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保險人即健保署得就具有高危險、昂貴或有不當使用之虞等情形之醫療服務項目,於兼衡人體健康、醫療倫理、成本效益等面向下,於實施該等醫療服務前進行相關審查。是以,關於本案「每月門住診白內障手術加總超過40例之醫師需於個案事前專案向保險人申請審查」,
顯是基於診療項目86008C可能具備高危險性,或昂貴,或有不當使用之虞等情形,健保署為
兼衡前揭面向之目的,而
予以限制個別醫師每月進行上開醫令代碼診療項目,於超過限制案例數量後即應予以事前審查,倘若個別醫師執行白內障手術前開醫令代碼項目之處置已超過每月40例,未經事前審查而施作,即係違反上述事前審查之規範,並
與病患年齡無關。故而,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前開支付標準整體觀察,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中關於「每月門住診白內障手術加總超過40例之醫師需於個案事前專案向保險人申請審查」之限制,除了
授權目的堪認明確之外,
藉由相關規範之文義、整體體系關連與上述目的,亦足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上開限制之內容、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本院認本案「每月門住診白內障手術加總超過40例之醫師需於個案事前專案向保險人申請審查」之限制,
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
㈢而上開限制雖經修正,然修正後關於白內障手術申報是將第41例起之病例需於申報費用前,至VPN「白內障手術個案登錄系統」取得「登錄完成序號」,並於申報時填列序號,但對於第41例起之病例仍存在事後審查、定期比例抽審等過濾機制,是以修正後並非完全開放而毫無限制,亦即並非使眼科醫師每月門、住診白內障手術病例均可無限制申報。故即使上開限制有所修正,也非可謂健保署完全放任眼科醫師可以每月毫無限制申報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自難以此等修正驟認本案有何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三、認定被告賴麗如犯行之理由:
㈠被告賴麗如①於健保署訪查時
自承:
許華德、楊學儒在醫開刀時,有在
手術室內觀看、學習,但
實際主刀的都是伊,之所以以許華德、楊學儒名義申報白內障手術費用,主要是大學光學公司告知只要醫師曾參與術前、術中或術後其一就可申報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487頁)。②於109年11月4日偵訊中供稱:在進行白內障手術時,
楊學儒、許華德有進來開刀房,是要熟悉開刀的流程、步驟,
伊知道健保署有規定1個醫師每個月原則上只能申報40台白內障手術,楊學儒、許華德的門診病人如果需要進行白內障手術,會根據病人需求決定開刀時間,通常會進行3次檢查才排時間,也會要求楊學儒、許華德在場才會進行手術,
因為40例上限門檻,所以總公司認為可以用共同照護方式進行申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開業至今,
楊學儒、許華德均尚無法獨立操作白內障手術執刀,向健保署申報都是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的藥師負責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494至496頁)。③於110年5月14日偵查中稱:
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門診量提升,楊學儒、許華德來的原因就是團隊照護的概念,當時伊就知道,因為健保署沒有規定要以執刀醫師作為申報主體,伊認同團隊照護的概念,所以才會在病歷、手術紀錄上有共同蓋章的情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卷二第233頁)。④於110年9月29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本來就知道1個眼科醫師超過40例或沒有特殊情形下需要事前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⑤於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
伊本來就知道1個眼科醫師每月白內障手術只能40例,因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
開始營運以後病人相當多,診所裡只有伊跟黃照文2位醫師,但有些診的時段有需求,所以伊
跟劉俊杰商討要增聘其他醫師幫忙,
楊學儒、許華德就是劉俊杰找來的,
當時已經發現門診人次、手術預約量超過1個醫師1個月的40台,所以協商出共同照護的方法,劉俊杰也知道,起訴書附表的這些病患都是伊進行手術的,但是是團隊共同照護,楊學儒或許華德在手術當天前一次至少見過病人1次,跟病人解釋,手術當天也會在手術前再次檢查,手術後在診所觀察,也會由楊學儒、許華德確認穩定才可以離開,
在手術時,假如外面的病人沒有很多或是手術的病人緊張,楊學儒、許華德會進手術室,其等在手術室主要是看手術流程、陪伴病人,楊學儒、許華德在當時沒有辦法執刀,
伊在楊學儒、許華德沒有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以前,每個月白內障操刀沒有超過40例,而
楊學儒、許華德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後,伊每個月操作白內障手術都有超過40例,其中
包含伊所提到共同照護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至125頁)。⑥於112年3月29日審理時供稱:
伊知道超過40件要事前審查,起訴書附表一、二的病患都是由伊執行手術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30、335至336頁)。
㈡證人許華德於109年11月4日偵訊中證稱:不是所有賴麗如要進行白內障開刀手術的病患都會由伊在手術當天進行檢查,有些病人是要用伊名義申報,就會要伊檢查,這是醫院事前就決定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433頁)。
㈢證人張志聰①於警詢中證稱:伊目前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擔任藥師,賴麗如與許華德或楊學儒是共同手術的醫師,所以有參與手術的醫師都會在病歷上蓋這些醫師的章,是
經過醫師授權伊才蓋章,伊是
依據病患看診紀錄蓋章,如果只有1位醫師看診,伊就蓋該位醫師的章,如果有2位醫師看診,伊就蓋這2位醫師的章,
賴麗如有這樣跟伊說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223、225頁)。②於偵訊中具
結證稱:伊是
按月上傳健保VPN網站申報費用,但伊是
根據每天病歷去上傳,
病歷上蓋醫師章是藥師蓋用的,診所有2位藥師,
不是伊就是楊適瑜蓋用,是根據病歷資料上面有給哪個醫師看過去蓋章,如果
有楊醫師或許醫師病歷紀錄,就會同時蓋2個章,若只有賴醫師看過,就只會蓋賴醫師的章,伊不清楚為何只有賴麗如會跟楊學儒或許華德同時蓋章,伊這樣蓋章是
有經過醫師授權,在大學眼科
診所開始營運申報時,總公司的滕人慧也有向伊與楊適瑜指導說如果病歷上有2個醫師的印章,在向健保署申報時,就以楊學儒或許華德名義申報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229至231頁)。③於111年11月23日審理中證稱:伊曾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擔任藥師,伊是由賴麗如、滕人慧同時對伊面試,大部分都是滕人慧跟伊洽談,沒有當場通知錄用,是後來由滕人慧通知錄用,薪資也是滕人慧
告訴伊的,伊已於111年5月31日離職,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
期間,是
由2位藥師輪流以網路申報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另外1位藥師是楊適瑜,診所每週四會開會,總部有時候會下來,總部就是大學光學公司,但伊不清楚大學光學公司與診所的關係,
申報白內障的醫師,會看患者的病歷,如果之前或者手術當天給何人看,就以此醫師申報,因為是共同照護的團隊,當時總公司有1套SOP,
滕人慧有說如果病患病歷當天有許華德或楊學儒在的話,就選擇楊學儒或許華德去申報,當時申報有問題的時候都會詢問滕人慧,滕人慧跟伊說過要如何記載蓋章後,伊有跟相關醫師說這樣的事,醫師都沒有表示反對或不願這樣做,就伊的認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是大學光學公司開的,滕人慧是大學光學公司醫學事業處醫務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2至220、230至231頁)。
㈣證人黃照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8月間開始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擔任專任眼科醫師,伊原先在信合美診所擔任眼科醫師,伊在信合美診所或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期間申報白內障手術都是由伊實際執行手術,也是由伊自己進行相關檢查,並沒有由其他醫師協助檢查,也沒有與其他醫師共同進行的情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賴麗如之供述,可知:
⒈被告賴麗如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院長之初,該診所中原本僅有被告賴麗如與證人黃照文2位醫師,而其等處理白內障眼疾病患之方式均是其等自己負責檢查各自的病患,並親自為各自的病患執行完整的白內障手術,舉凡從術前檢查、執行手術到術後診查,完全都無需再透過其他醫師處理或介入;而被告賴麗如因知悉健保署對於眼科醫師白內障手術訂有前開限制,復慮及囿於上開限制無法有效吸收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過多的白內障病例,因而向同案被告劉俊杰提及此情,於同案被告劉俊杰覓得尚無法單獨完成白內障手術之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後,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內關於附件一、二所示之病患,始有以本案被告所提「共同照護」之模式看診、手術,且於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後,被告賴麗如每月實際執行白內障手術之病例數均超過40例,至於證人黃照文部分則均仍依循舊有模式由其個人看診、評估、執行手術。
⒉堪認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原有醫師而言,其等均有單獨處理白內障病患之專業能力,僅是囿於上述限制始覓得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等2人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體系,並藉由「共同照護」模式,以同案被告許華德、楊學儒2人每個月也各有40例無需事前申請審查之病例數消化、吸收過多的病例,由被告賴麗如對附件一、二所示病患實際執行白內障手術中核心項目86008C之水晶囊體內(外)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再分別以同案被告許華德、許華德有對於附件一、二所示病患進行術前檢查、術後診查等處置,以其等之名義申報附件一、二所示病患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
⒊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華德證稱僅有要以其名義申報之病患才會由其檢查,再由被告賴麗如執行白內障手術,至於以被告賴麗如名義申報之病患,則不會另外由其進行檢查,故究其實際,被告賴麗如所為透過同案被告劉俊杰覓得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以上開模式看診、手術進而申報醫療費用,顯係為規避前開健保署所設「每月門住診白內障手術加總超過40例之醫師」,自第41例起均需個案事前專案向保險人申請審查之限制。否則,倘「共同照護」之模式是純粹為向病患提供優質之醫療服務,焉有僅適用於被告賴麗如與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之病患,而證人黃照文所負責之病患則排除在外之理?或以被告賴麗如名義申報在40例以內之病人,也未由同案被告許華德或楊學儒另行檢查?
⒋再參酌證人張志聰之證述及被告賴麗如身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院長,且被告賴麗如既知悉健保署原對於眼科醫師白內障手術申報訂有前述限制,並因考量健保署上開限制而向同案被告劉俊杰反映,同案被告劉俊杰才覓得同案被告許華德、楊學儒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而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是為規避上述限制並分散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過多白內障病患才加入,則被告賴麗如對於以上述「共同照護」收治之附件一、二所載病患之白內障病例申報醫療費用,將非以被告賴麗如之名義申報一事,應無不知之可能。
⒌被告賴麗如既知悉上述限制規定,而同案被告許華德、楊學儒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僅是為規避上開限制,則被告賴麗如以上述方式進行手術,並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藥師以實際上未執行86008C處置項目之同案被告許華德、楊學儒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自是不符前揭限制規定之旨,以不實事項進行申報並取得醫療費用而非法所許。
四、認定被告楊學儒犯行之理由:
㈠被告楊學儒①於健保署訪查中供稱:當初是劉俊杰處長聘請伊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由2位醫師看診手術,讓病患得到更好的照顧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243頁)。②於109年11月3日偵訊中供稱:伊記得劉處長是跟伊講說會用伊與賴醫師共同手術名義去申報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248頁)。③於110年4月20日偵訊中供稱:是劉俊杰處長找伊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滕人慧負責協調各地大學眼科醫師的調度,各地大學眼科都有店長,若有醫師請假,店長會先處理,若無法處理,會找滕人慧協助,劉俊杰說伊負責門診,白內障共同手術部分由伊負責檢查,共同手術是劉俊杰告訴伊的,伊在三峽、板橋、新竹的大學眼科都沒有執行過共同手術,只有單純看診,所謂「團隊合作」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就是指與賴麗如,其他醫師都沒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卷二第212至213頁)。④於11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中稱:是劉俊杰處長找伊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伊原本是在彰化溪湖自己開診所,但這段期間就有去其他大學眼科診所兼診,身為1個眼科醫師,在本案爆發以前,伊也知道眼科醫師每個月門住診白內障手術超過40例需要事前審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
㈡證人賴麗如於審理中證稱:伊等醫師都知道有40例的事情,在剛到診所服務時,伊收到的訊息就是1個團隊合作的方式,分配大家分工合作好好將8項手術前檢查工作做好,手術的人把手術做好,伊覺得這是合理的,所以就用這種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頁)。
㈢證人張志聰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按月上傳健保VPN網站申報費用,但伊是根據每天病歷去上傳,病歷上蓋醫師章是藥師蓋用的,診所有2位藥師,不是伊就是楊適瑜蓋用,是根據病歷資料上面有給哪個醫師看過去蓋章,如果有楊醫師或許醫師病歷紀錄,就會同時蓋2個章,若只有賴醫師看過,就只會蓋賴醫師的章,伊不清楚為何只有賴麗如會跟楊學儒或許華德同時蓋章,伊這樣蓋章是有經過醫師授權,在大學眼科診所開始營運申報時,總公司的滕人慧也有向伊與楊適瑜指導說如果病歷上有2個醫師的印章,在向健保署申報時,就以楊學儒或許華德名義申報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229至231頁)。②於111年11月23日審理中證稱:伊曾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擔任藥師,伊是由賴麗如、滕人慧同時對伊面試,大部分都是滕人慧跟伊洽談,沒有當場通知錄用,是後來由滕人慧通知錄用,薪資也是滕人慧告訴伊的,伊已於111年5月31日離職,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期間,是由2位藥師輪流以網路申報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另外1位藥師是楊適瑜,診所每週四會開會,總部有時候會下來,總部就是大學光學公司,但伊不清楚大學光學公司與診所的關係,申報白內障的醫師,會看患者的病歷,如果之前或者手術當天給何人看,就以此醫師申報,因為是共同照護的團隊,當時總公司有1套SOP,滕人慧有說如果病患病歷當天有許華德或楊學儒在的話,就選擇楊學儒或許華德去申報,當時申報有問題的時候都會詢問滕人慧,滕人慧跟伊說過要如何記載蓋章後,伊有跟相關醫師說這樣的事,醫師都沒有表示反對或不願這樣做,就伊的認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是大學光學公司開的,滕人慧是大學光學公司醫學事業處醫務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2至220、230至231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楊學儒之供述,可知:
⒈被告楊學儒原本知悉健保署訂有前述限制,其原本在他處大學眼科診所僅負責看診,並未執行手術或與其他醫師共同手術,後由同案被告劉俊杰覓得被告楊學儒前往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同案被告劉俊杰並向被告楊學儒提及與同案被告賴麗如「共同手術」,由被告楊學儒負責檢查、同案被告賴麗如進行白內障手術,且將會就此部分以其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之事。
⒉被告楊學儒原先已知悉上開限制,對於上開限制是因診療項目86008C可能具備高危險性,或昂貴,或有不當使用之虞,因此上開限制顯是針對個別醫師執行白內障手術前開醫令代碼項目之處置已超過每月40例部分而為,應無不知之可能,則倘醫師每月執行前開醫令代碼項目處置每月超過40例當需事前審查,故非實際執行診療項目代碼86008C之醫師,即非可以該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被告楊學儒受邀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期間,並未實際執行白內障手術中醫令代碼86008C部分之處置項目,自非得將其作為申報醫療費用名義人,否則即與上開限制之目的不符。
⒊況且,依照被告楊學儒所述,所謂「團隊合作」或「共同照護」、「共同手術」僅有在其與同案被告賴麗如間存在,但如果「團隊合作」、「共同照護」、「共同手術」純粹是為了向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的病患提供更良好的醫療服務,該醫院之醫師陣容並非僅有同案被告賴麗如,實無可能僅適用於同案被告賴麗如與被告楊學儒或同案被告賴麗如與許華德之間,至於另名醫師即證人黃照文之病患則不與焉。
⒋從而,堪認被告楊學儒應知悉上開限制下,可向健保署申報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者,乃是執行白內障手術中醫令代碼86008C部分項目之醫師,而所謂「團隊合作」、「共同照護」、「共同手術」等概念,無非僅是欲規避上開限制,因此受邀進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對附件二所示白內障病患進行看診、檢查,而由同案被告賴麗如執行該等病患之白內障手中上述醫令代碼項目處置,再將該等病患以被告楊學儒名義向健保署申報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藉以吸收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過多之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申報之病例,以避免同案被告賴麗如單月執行上述醫令代碼項目之處置即超過40例而須申請事前審查。被告楊學儒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後,以前開方式對附件二之病患進行看診、檢查,並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藥師以其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自是不符前揭限制規定之旨,以不實事項進行申報並取得醫療費用而非法所許。
五、認定被告許華德犯行之理由:
㈠被告許華德①於警詢中供稱:伊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擔任門診與手術檢查醫師,是大學眼科總部劉處長委任,伊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沒有實施過白內障手術開刀,伊知道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有以伊名義向健保署申請白內障手術,但不知道有幾例,所以伊是知道診所會用伊名義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252至253頁)。②又於健保署訪查時供稱:伊知道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會以伊名義申報白內障開刀,但實際手術操刀是由賴醫師在3樓手術房幫病患進行,實際申報件數與細節伊並不清楚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258至259頁)。③於109年11月4日偵訊時稱:伊知道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會用伊的名義申報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伊進大學眼科時才知道健保署規定1個醫師1個月只能開40台白內障手術,伊大概知道4、5年了,並不是所有賴麗如要進行白內障開刀手術的病患都會由伊在手術當天進行檢查,有些病人是要用伊名義申報,就會要伊檢查,這是醫院事前就決定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432頁)。④於110年4月20日偵訊中供稱:劉俊杰找伊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就有明確告訴伊是看門診,手術是團隊合作,伊負責檢查的部分,所謂「團隊合作」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就是指與賴麗如,其他醫師都沒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卷二第212頁)。⑤於10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病人已經很多,是劉俊杰請伊過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劉俊杰說嘉義這邊找不到醫師、需要伊協助,伊事前就知道每個月門住診白內障手術超過40例要事前審查,但伊以為是病患年齡55歲以下才要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⑤於112年3月29日審理中供稱:伊知道白內障手術每位醫師每個月40例以上要事前審查,要用伊名義申請健保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31、335頁)。
㈡證人賴麗如於審理中證稱:伊等醫師都知道有40例的事情,在剛到診所服務時,伊收到的訊息就是1個團隊合作的方式,分配大家分工合作好好將8項手術前檢查工作做好,手術的人把手術做好,伊覺得這是合理的,所以就用這種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頁)。
㈢證人張志聰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按月上傳健保VPN網站申報費用,但伊是根據每天病歷去上傳,病歷上蓋醫師章是藥師蓋用的,診所有2位藥師,不是伊就是楊適瑜蓋用,是根據病歷資料上面有給哪個醫師看過去蓋章,如果有楊醫師或許醫師病歷紀錄,就會同時蓋2個章,若只有賴醫師看過,就只會蓋賴醫師的章,伊不清楚為何只有賴麗如會跟楊學儒或許華德同時蓋章,伊這樣蓋章是有經過醫師授權,在大學眼科診所開始營運申報時,總公司的滕人慧也有向伊與楊適瑜指導說如果病歷上有2個醫師的印章,在向健保署申報時,就以楊學儒或許華德名義申報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229至231頁)。②於111年11月23日審理中證稱:伊曾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擔任藥師,伊是由賴麗如、滕人慧同時對伊面試,大部分都是滕人慧跟伊洽談,沒有當場通知錄用,是後來由滕人慧通知錄用,薪資也是滕人慧告訴伊的,伊已於111年5月31日離職,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期間,是由2位藥師輪流以網路申報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另外1位藥師是楊適瑜,診所每週四會開會,總部有時候會下來,總部就是大學光學公司,但伊不清楚大學光學公司與診所的關係,申報白內障的醫師,會看患者的病歷,如果之前或者手術當天給何人看,就以此醫師申報,因為是共同照護的團隊,當時總公司有1套SOP,滕人慧有說如果病患病歷當天有許華德或楊學儒在的話,就選擇楊學儒或許華德去申報,當時申報有問題的時候都會詢問滕人慧,滕人慧跟伊說過要如何記載蓋章後,伊有跟相關醫師說這樣的事,醫師都沒有表示反對或不願這樣做,就伊的認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是大學光學公司開的,滕人慧是大學光學公司醫學事業處醫務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2至220、230至231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許華德之供述,可知:
⒈被告許華德原先亦知悉健保署訂有前述限制,而其是受同案被告劉俊杰之邀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同案被告劉俊杰並曾向其告知團隊合作,將由其負責檢查、由同案被告賴麗如進行手術,再以其名義向健保署申報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且此等「團隊合作」模式僅存在於其與同案被告賴麗如之間。
⒉被告許華德既知悉上開限制,對於上開限制是因診療項目86008C可能具備高危險性,或昂貴,或有不當使用之虞,因此上開限制顯是針對個別醫師執行白內障手術前開醫令代碼項目之處置已超過每月40例部分而為,當無不知之可能,故如單一醫師每月執行前開醫令代碼項目處置超過40例,即需自第41例起申請事前審查,至於非實際執行診療項目代碼86008C之醫師,即非可以該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又被告許華德受邀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期間,均未曾實際執行白內障手術中醫令代碼86008C部分之處置項目,自非得將其作為申報醫療費用名義人,否則即與上開限制之目的不符。
⒊至於所謂「團隊合作」僅有在其與同案被告賴麗如間存在,甚至僅在以被告許華德之名義申報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之病患,至於以同案被告賴麗如名義申報在40例以內之病患,未見有由其他醫師檢查。然倘若所謂的「團隊合作」、「共同照護」、「共同手術」純粹是為了讓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的病患受到良好的醫療服務、照顧,該診所之醫師陣容並非僅有同案被告賴麗如,實無可能僅適用於以同案被告楊學儒或被告許華德名義申報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之病患,而將以其他醫師即證人黃照文或同案被告賴麗如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病患排除在外。
⒋是以,堪認被告許華德知悉於上開限制下,可向健保署申報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者,乃是執行白內障手術中醫令代碼86008C部分項目之醫師,至於「團隊合作」、「共同照護」、「共同手術」等概念,無非僅是欲規避上開限制,因此受邀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對附件一所示白內障病患進行看診、檢查,而由同案被告賴麗如執行該等病患之白內障手中上述醫令代碼項目處置,再將該等病患以被告許華德名義向健保署申報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藉以吸收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過多之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申報之病例,以避免同案被告賴麗如單月執行上述醫令代碼項目之處置遠超過40例而須申請事前審查。被告許華德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後,以前開方式對附件一之病患進行看診、檢查,並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藥師以其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自是不符前揭限制規定之旨,以該不實事項進行申報並取得醫療費用,當非法所許。
⒌另被告許華德雖然辯稱其以為上開限制是針對病患年齡55歲以下之情形云云,然依前所述,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一部總則十「須事前審查之診療項目」之附表「備註」欄內記載「⒈具下列條件之個案需事前專案向保險人申請。⑴每月門住診白內障手術加總超過四十例之醫師;前開四十例計算不含執行醫令代碼86013C之個案,惟個案術前術後照片需保存於病歷內以供備查。⑵五十五歲以下施行白內障手術之個案。⑶非眼科專科醫師施行之白內障手術個案。」,顯然可辨是分別針對凡符合「備註」欄內任1事由,均需事前審查,並非是需同時符合「備註」欄所列全部事由或數種事由才需事前申報,而以被告許華德之智識、經驗,對於上開限制應無可能產生其所稱之誤認,故難認被告許華德此部分辯解可採。
六、認定被告劉俊杰犯行之理由:
㈠證人賴麗如①於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設置、營運不是由伊出資,診所設置之初有伊與黃照文2個醫生,但黃照文醫生不是伊去找來的,而診所營運之後病人相當多,診所只有2個醫師,當時發現門診人次、手術預約量已經超過1個醫師每個月可以操作的40台,所以才跟劉俊杰商討出共同照顧的方式,伊就跟劉俊杰商討要再增聘其他醫師,伊有跟劉俊杰報告手術量、手術預約人數報表、門診報表,楊學儒、許華德都是劉俊杰找來的,楊學儒、許華德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執業之前,楊學儒、許華德都沒有跟伊談過,伊原本也不認識這2位醫師,在楊學儒、許華德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前,伊每個月操作白內障手術都沒有超過40例,而楊學儒、許華德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後,包含伊所說共同照護而施作白內障手術的病患,伊每個月進行白內障手術都有超過40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至125頁)。②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在許華德、楊學儒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上班之前,伊與其等不認識,其等都是比伊還要早進大學光學公司的體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事實上是大學光學公司在掌控,伊於偵查中陳稱許華德、楊學儒是因為伊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的病人很多,所以大學光學公司安排過來幫忙的這件事情屬實,伊也有反映過診所業務量或病患量有點多,人力吃不消,楊學儒、許華德才會過來,伊認為這是因為伊必須遵守大學光學公司的要求,而不是合作契的關係,伊之前在嘉義長庚擔任主治醫師也有施作白內障手術,但是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就是要入境隨俗,來到這個團隊,滕人慧教導這樣做,就只能照著做,這是這個公司的規定,像黃照文醫師就沒有想要加入這個團隊,想要自己作自己,這不是伊能規定黃照文醫師的事情,張志聰審理作證時說病歷內有2位醫師蓋章的情形,其諮詢滕人慧意見後,要申報還要經過伊授權及同意乙節,應該算是這樣子,伊如果跟大學光學公司是客戶關係,診所要結束,伊應該可以主張要結束,但伊要離開,實際上是離不開的,伊不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已經半年,診所還是好好的,這可以證明這間診所幕後有人經營,伊現在在信賴眼科診所兼差看診,伊完全沒有辦法管理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假如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是伊所經營,伊也不用在其他小診所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12至13、30至31、35、38、41至42頁)。
㈡證人楊學儒於本院111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到嘉義中山路大學眼科服務兼診門診,是劉俊杰處長邀請伊過來的,伊知道每個醫師每月白內障開刀在40件以下、病患在55歲以上不用送審,劉俊杰有跟伊說共同手術的事,伊心裡有疑惑這樣是否可以,但劉俊杰說這樣是可以的,醫師要請假,滕人慧有時候會在各診所之間安排醫師人員,伊之前另外在板橋、新竹、三峽大學眼科診所看診1診是1萬元,這些是劉俊杰跟伊談定的,後來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費用也是跟其他3家一樣,沒有再特別談過,劉俊杰跟伊談妥後,伊就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沒有寫其他書面契約,也沒有跟賴麗如寫任何書面契約,伊覺得是劉俊杰聘請伊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的,之前伊於偵查中陳稱滕人慧負責協調各地大學眼科診所醫師調度,是例如說伊有請假,伊有聽說滕人慧會去找其他醫師到伊請假的那診,後來好像是店長直接處理掉,假如店長無法處理才會請滕人慧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5至26、29、32至34、40頁)。
㈢證人許華德①於109年11月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不是所有賴麗如要進行白內障開刀手術的病患都會由伊在手術當天進行檢查,有些病人是要用伊名義申報,就會要伊檢查,這是醫院事前就決定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433頁)。②於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稱:伊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這件事,事前沒有跟賴麗如接洽過,而薪水、報酬也是劉俊杰跟伊說的,劉俊杰說是固定薪水,1個診次固定多少錢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27頁)。③於111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稱:是劉俊杰請伊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服務,劉俊杰說有2個門診沒有醫生,希望伊過去幫助手術檢查,也有提到賴醫師手術量很大、團隊醫療的概念,劉俊杰也有跟伊講到薪資,伊於105年暑假時先加入臺南大學眼科診所,當時是伊太太拜託他人去拜託院長,臺南大學眼科診所院長看過伊之後,才由劉俊杰與伊接洽,劉俊杰與伊見面之後,伊就可以上班,伊在臺南大學眼科診所是專職,當時沒有簽任何書面契約,看1個診多少錢也是口頭講而已,伊在來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前並不認識賴麗如,也沒有跟賴麗如談過,與賴麗如也沒有簽任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7至278、282至285、293至295頁)。
㈣證人余佩瑩①於警詢中證稱:診所內黃照文醫師進行白內障手術前,都是自己看診、自己執刀,至於賴麗如開刀白內障手術前,病人須先讓許華德、楊學儒看診確認,再由賴麗如開刀,是因為診所每週四要開會,總部交代這樣做,因為申報每位醫師開刀數的問題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180頁)。②又於111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每個醫師的台數,但劉俊杰每週四都會下來參與診所開會,劉俊杰有在場向所有開會的員工提到醫師是共同照護,當時許華德、楊學儒已經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任職,伊之前提到的「總部」是大學光學公司,「總部這樣交代」就是接收到劉俊杰處長說共同照護,伊目前任職在信賴眼科診所,賴麗如也在信賴眼科診所看診,伊不是受賴麗如聘請,伊與賴麗如是同事,伊之前於警詢時提到「每位醫師開刀數的問題」已經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4至195、199至200、206至210頁)。
㈤證人臧貴真於109年12月10日偵訊中證稱:伊在去年剛開始的時候,因為EIP系統牽涉到伊等護理人員獎金,當時都沒有輸入,公司的人慧姐說如果沒有輸入就沒有獎金,所以伊記得伊在某一天加班就將伊名字輸入,想說獎金下來再發給所有的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是附屬總公司,總公司在臺北,薪資都是總公司撥下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第135至136頁)。
㈥證人張志聰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按月上傳健保VPN網站申報費用,但伊是根據每天病歷去上傳,病歷上蓋醫師章是藥師蓋用的,診所有2位藥師,不是伊就是楊適瑜蓋用,是根據病歷資料上面有給哪個醫師看過去蓋章,如果有楊醫師或許醫師病歷紀錄,就會同時蓋2個章,若只有賴醫師看過,就只會蓋賴醫師的章,伊不清楚為何只有賴麗如會跟楊學儒或許華德同時蓋章,伊這樣蓋章是有經過醫師授權,在大學眼科診所開始營運申報時,總公司的滕人慧也有向伊與楊適瑜指導說如果病歷上有2個醫師的印章,在向健保署申報時,就以楊學儒或許華德名義申報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229至231頁)。②於111年11月23日審理中證稱:伊曾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擔任藥師,伊是由賴麗如、滕人慧同時對伊面試,大部分都是滕人慧跟伊洽談,沒有當場通知錄用,是後來由滕人慧通知錄用,薪資也是滕人慧告訴伊的,伊已於111年5月31日離職,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期間,是由2位藥師輪流以網路申報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另外1位藥師是楊適瑜,診所每週四會開會,總部有時候會下來,總部就是大學光學公司,但伊不清楚大學光學公司與診所的關係,申報白內障的醫師,會看患者的病歷,如果之前或者手術當天給何人看,就以此醫師申報,因為是共同照護的團隊,當時總公司有1套SOP,滕人慧有說如果病患病歷當天有許華德或楊學儒在的話,就選擇楊學儒或許華德去申報,當時申報有問題的時候都會詢問滕人慧,滕人慧跟伊說過要如何記載蓋章後,伊有跟相關醫師說這樣的事,醫師都沒有表示反對或不願這樣做,就伊的認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是大學光學公司開的,滕人慧是大學光學公司醫學事業處醫務經理,劉俊杰也會到診所,就伊認知是到診所視察或找其他醫師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2至220、230至231、234至235頁)。
㈦證人楊適瑜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擔任藥師,工作內容與張志聰相同,工作內容包含申報,就是每個月上傳申報給健保署的資料,部分病歷上有2個醫師的職章,是伊或張志聰蓋的,蓋章的時間都是手術當天,有蓋章的醫生當天一定會在,因為病患都是由醫生共同照護,這是公司授權的,伊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開業時就進去了,伊是由總公司的滕人慧面試,從開始有手術後,滕人慧就告訴伊如果個別病患曾經由2個醫師看診,就在病歷上蓋2個醫師的章,在這種情形下,伊有問過滕人慧,滕人慧告訴伊就以許華德或楊學儒名義申報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521至522頁)。
㈧證人滕人慧①於109年11月23日偵訊中證稱:伊知道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有跟大學光學公司簽合約,但具體關係為何,伊並不清楚,伊有跟賴麗如一起面試藥師張志聰、楊適瑜,張志聰、楊適瑜有打電話問伊,病歷上面病人有讓不同醫師看診跟手術要如何蓋章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卷一第319頁)。②又於110年3月17日偵訊中證稱:伊有接到佳明會計師事務所電話反映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有1筆健保費用沒有下來,診所也沒有接到通知,伊就幫診所打電話詢問健保署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卷二第156頁)。③再於本院111年12月8日審理時證稱:伊是大學光學公司醫學事業處經理,有協助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藥師面試,是伊與賴麗如醫師一起面試,診所藥師有打電話問伊病歷上有不同醫師看診與手術的蓋章問題,伊有說明健保相關法規申報流程,診所委託的佳明會計師事務所打電話給伊說沒有收到健保署的款項,伊打電話問診所藥師有沒有收到健保署相關公文,藥師說沒有,伊就幫忙打電話詢問健保署,伊本身知道醫師開刀最多只能申報40人、超過40人要事前審查,這個部分有規定也一直都在,大學光學公司會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提供一些法規上的建議,劉俊杰是醫學事業處的處長,是伊的主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3至354、356、357至359、363、383頁)。
㈨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劉俊杰之供述,可知:
⒈被告劉俊杰為大學光學公司醫學事業處之處長,其為證人滕人慧之上級主管,且證人滕人慧於審理時證稱其知悉健保署前開限制,則身為證人滕人慧主管之被告劉俊杰,已難想像其不知健保署之前開限制。再者,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是因同案被告賴麗如反映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醫師不足,由被告劉俊杰覓得進入該診所兼診,復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麗如、楊學儒、許華德、證人余佩瑩之證述,足見同案被告賴麗如有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白內障手術病例數量之事透過被告劉俊杰覓得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且被告劉俊杰曾向被告楊學儒、許華德提及共同手術、團隊醫療之事,甚至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例行性開會時,被告劉俊杰也有出席並於席間談及共同照護、醫師刀數等事情,且依證人滕人慧所述,大學光學公司內所設醫學事業處業務內容包含法規諮詢,身為醫學事業處最高階層之主管人員,被告劉俊杰對於健保署設有上開限制自應無可能不知。
⒉再者,依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賴麗如與證人余佩瑩、臧貴真、張志聰、楊適瑜、滕人慧之證述,足知同案被告賴麗如雖名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院長,然該診所部分人事任用,是由證人滕人慧與同案被告賴麗如進行面試、通知錄取,另該診所引進其他醫師之事,僅僅透過被告劉俊杰從中調度,至於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最終是否得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同案被告賴麗如皆未曾與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商談,乃至於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之報酬、費用,也是被告劉俊杰所告知,甚至同案被告許華德至臺南大學眼科診所看診,亦有由被告劉俊杰接洽。另關於類如本案之就診情形如何向健保署申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均是徵詢證人滕人慧意見後所為,且證人滕人慧更曾因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遲未獲撥付,而去電詢問健保署,證人余佩瑩、臧貴真、張志聰、楊適瑜等人於接受調查階段或審理中到庭作證,對於大學光學公司均以「總公司」或「總部」稱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學儒不乏證述證人滕人慧有時會在各診所間安排、調度醫師人員。依據上開諸多情事,堪認大學光學公司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甚至其他大學眼科診所之人事任用與運作,應具有實質影響力。況且,依照卷附本院當庭列印大學光學公司官網新聞資料(見本院卷八第99、101頁),其中更提及「大學光學醫療集團…,8月於嘉義市中山路設立『大學眼科診所』,聘請原嘉義長庚醫院眼科主任賴麗如醫師,及原信合美眼科黃照文醫師進駐『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更徵大學光學公司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實非如被告劉俊杰或證人滕人慧所稱僅僅是合作契約之客戶關係,大學光學公司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人事任用、運作等,應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⒊故而,同案被告賴麗如與被告劉俊杰均知悉健保署對於眼科醫師白內障手術訂有前開限制,可向健保署申報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者,是執行白內障手術中醫令代碼86008C部分項目之醫師,而同案被告賴麗如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開始營運後面臨諸多病患,復慮及因為上開限制無法有效吸收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過多的白內障病例,另大學光學公司對於嘉義大學眼科之人事任用、運作具有相當影響力,同案被告賴麗如遂向被告劉俊杰告知上情,由被告劉俊杰覓得並無法單獨完成白內障手術之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被告劉俊杰並向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提及類如「共同手術」、「團隊照護」等模式概念,由同案被告許華德、楊學儒對附件一、二之白內障病患進行看診、檢查,而由同案被告賴麗如實際上執行該等病患之白內障手術中上述醫令代碼項目處置,再將該等病患分別以同案被告許華德、楊學儒名義向健保署申報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無非僅係為有效吸收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過多之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申報病例,規避同案被告賴麗如單月執行上述醫令代碼項目處置遠超過40例而須自第41例起申請事前審查等情,
應堪認定。被告劉俊杰既知上開限制,復因同案被告賴麗如告知後,為規避同案被告賴麗如受上開限制而於每月超過40例之白內障手術病例均需申請事前審查,因而藉由大學光學公司對診所具有前揭實質影響力,以前述「共同手術」、「團隊照護」方式覓得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進行看診、檢查,再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藥師以其等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自是不符前揭限制規定之旨,以該不實事項進行申報並取得醫療費用,即非法所許。
⒋至於被告劉俊杰辯稱其於本案爆發之前並不知有健保署前揭限制云云,或是主張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僅是大學光學公司之客戶,其僅是依契約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覓得適當醫師,是否任用均由同案被告賴麗如自行決定云云,但查:
①關於前述健保署之限制規定,身為被告劉俊杰之下屬即已知悉,且被告劉俊杰所處之醫學事業處之業務內容包含法規諮詢,其對於上開限制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
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證人余佩瑩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劉俊杰曾向證人楊學儒、許華德提及共同手術之事,而被告劉俊杰覓得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至嘉義大學眼科,實則是為規避上開限制,因此向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提到共同手術之概念,甚至於其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例行性會議中提及共同手術、醫師刀數等事項,足徵被告劉俊杰應該原先早已知悉上開限制,其所辯本案爆發之後才知悉有此限制,委無足採。
②另依前述,除有諸多跡證可資認定大學光學公司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人事任用、運作等具有相當實質影響力外,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麗如、楊學儒、許華德之證述,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前,從未與同案被告賴麗如見面或商談,更堪認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絕非如被告劉俊杰所辯是在履行合作契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第318至328頁)所載之「推薦」義務。且假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是同案被告賴麗如出資籌設,該診所與大學光學公司僅僅是如前揭合作契約書所載品牌授權等等之客戶關係,同案被告賴麗如焉需於本案發生後,將其所籌設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棄之不顧,而委身於其他診所看診?又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是同案被告賴麗如出資設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與大學光學公司簽立前開合作契約書是基於雙方平等地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僅是大學光學公司客戶,則該合作契約書豈有必要訂立對於同案被告賴麗如極其不利之競業禁止條款即「於本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二年內,乙方【即同案被告賴麗如】不得於其原診所地址之嘉義市從事本條第一項之競爭行為」(見109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第328頁)?從而,縱使被告劉俊杰始終辯稱同案被告賴麗如及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僅是大學光學公司之客戶,證人滕人慧於作證時也為相同之證述,復有前述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仍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賴麗如、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僅是大學光學公司之客戶,被告劉俊杰就此所為關於本案均僅是同案被告賴麗如單獨決定而為之辯解也不足採。
七、至於被告劉俊杰之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
專家證人劉宗德到院說明(見本院卷八第21、85至88頁),被告賴麗如與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韻芬、周峻墩到庭作證(見本院卷八第23頁),惟關於聲請調查上開專家證人或證人所欲說明或證明之事,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業臻明確,是本院認為已無調查之必要。
八、
綜上所述,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之辯解與其等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可採,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一、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於部分犯行後,刑法第215條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但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略謂「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即上開規定之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且上開規定,無論
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可。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雖有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
詐欺罪」,然細譯增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緣由,是立法者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欲嚴懲之對象,無非係類如「以完全虛偽不實之情節,結合實施
詐術之機房人員,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取款、匯款
車手等分工縝密」之集團性、組織化詐欺行為人,或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而同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與侵害
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之情形,或是「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而尚乏證據可認本案附件一、二所示病患之病症係虛偽捏造,被告賴麗如、許華德、楊學儒均為專業眼科醫師,其等確實具有為該等病患看診、檢查之資格,被告賴麗如也有使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內設備為該等病患所罹白內障眼疾進行白內障手術之能力,本案病患求診、醫師實際提供醫療服務在客觀上並無不實,醫病關係確實存在。且依前開說明,大學光學公司對於包含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在內多家大學眼科診所之人事任用、運作具有實質影響力,然僅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有故為規避健保署前開限制而進行申報,至於其他大學眼科診所並無類此情形遭起訴。則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固然是為規避上述健保署之限制而申報醫療費用,但與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欲懲治之對象尚非相符。況依照起訴書形式上所載,就本案犯行有3人以上涉案均是顯而易見,偵查檢察官同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且於歷次
開庭過程中,公訴人也未有任何主張,堪認無論偵查檢察官、公訴人均認本案所涉詐欺取財之情節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從而,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適用之餘地。
三、核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係利用不知情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藥師張志聰或楊適瑜先製作不實診療電磁紀錄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後,透過電腦網路連線方式傳送至健保署以申請醫療費用,而向健保署行使詐取醫療費用,均為
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以前述方式製作不實診療電磁紀錄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後復發送而行使,其等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賴麗如、劉俊杰就以行使不實診療電磁紀錄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而詐騙附表一各期醫療費用,與被告許華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被告賴麗如、劉俊杰就以行使不實診療電磁紀錄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而詐騙附表二各期醫療費用,與被告楊學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起訴書所載「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之旨,雖堪認偵查檢察官係主張被告許華德、楊學儒彼此之間也構成共同正犯,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楊學儒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許華德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楊學儒與許華德間顯然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書上開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就其等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是利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知情之藥師以網路傳送不實診療電磁紀錄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向健保署行使而實施詐欺,向健保署申報各期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而訛詐費用,其實行行為有所重疊,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1日至15日及16日至月底兩段為之。採網路或電磁紀錄申報者,並應於次月5日及20日前,檢送醫療費用申報表單。」,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亦即全民健康保險之醫事服務機構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是逐月分別依上述辦法所訂期限為之,
健保給付費用亦係採按月申報方式審核後給付,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等人既係依前述方式,按月逐次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各當月份之醫療費用,其等各月份之申報及資料上傳犯行,均應按月各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許華德、楊學儒應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詐騙各期醫療費用,各論以13次、12次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賴麗如、劉俊杰應就其等詐騙附表一、二各期醫療費用皆各論以13次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麗如、劉俊杰、楊學儒、許華德所為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均知悉健保署訂有上開限制,非實際執行診療項目代碼86008C之醫師,即非可以該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被告賴麗如、許華德、楊學儒均為執業眼科醫師,被告賴麗如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院長,而被告劉俊杰為大學光學公司醫學事業處處長,大學光學公司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人事任用、運作等有相當之影響力,其等竟以前揭方式規避上開健保署之限制而為本案犯行,對於健保署管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正確性不無影響,所為均非可採。
㈡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
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
㈢本案犯罪情節,包含:①以上開方式規避前揭健保署限制而申報訛詐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之事,是由被告賴麗如、劉俊杰商討起意,被告許華德、楊學儒僅因被告賴麗如、劉俊杰商討出「共同照護」模式後覓得配合、參與之角色。②其等各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數量、訛詐所得費用金額多寡。③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0日嘉檢曉宿109偵9989字第1119015988號函檢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1年6月8日健保南醫字第1119516397號書函【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29頁】,可知本案訛詐所得費用均業經主管機關全數扣抵完畢。④且本案如附件一、二所示病患確實均有接受白內障手術之醫療處置,且事後並無證據足認雖然被告賴麗如實際上每月操作白內障手術超過40例,但該等病患並未於術後有何後遺症或不良反應。⑤被告賴麗如自承其可依本案執行白內障手術而取得部分費用(見本院卷十一第330頁),被告許華德、楊學儒則自承僅依每診次取得固定報酬,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有因本案而額外取得利益或報酬。
㈣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於本案之前均未曾因其他犯罪而受刑之
宣告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㈤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等(見本院卷十二第39頁)一切情狀。
㈥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對於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係因考量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與被告許華德、楊學儒本案角色與參與程度不同)。
㈦另
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所受如附表三「主文」欄數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一、本案被告賴麗如、劉俊杰、楊學儒、許華德詐得之上開金錢,業經主管機關予以抵扣完畢,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並無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之必要。
二、另
扣案之開刀紀錄本、病歷表、白內障手術排程、水晶體置換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7頁),或難認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或是屬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營運所需之物,本院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歐淑芳係大學光學公司之負責人,認被告歐淑芳與同案被告賴麗如等人共同為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歐淑芳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
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然無論如何,均需主觀上有自己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且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是雖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然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始可認定對於他人所為犯罪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
共謀共同正犯及
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始克當之,且雖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
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
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歐淑芳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列證據為主要依據。
肆、被告歐淑芳就其為大學光學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劉俊杰為大學光學公司醫學事業處處長,而大學光學公司與同案被告賴麗如擔任院長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簽訂合作契約書後,同案被告許華德、楊學儒乃先後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而後如附件所示病患均因眼部白內障前往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就醫,並均由同案被告賴麗如為該等病患執行白內障手術內86008C處置項目,至於同案被告許華德、楊學儒則有對於該等病患進行診察或術前檢查,而後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乃分別將附件一、二所示病患分別以同案被告許華德、楊學儒之名義透過前述方式向健保署請領醫療費用等情,雖並未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大學光學公司主要在做眼鏡買賣、房屋租賃、品牌授權、醫療儀器買賣與租賃、藥品耗材,伊是董事長,要召開董事會,公司有8位董事、4位獨立董事,主要公司營運由總經理負責,總經理下面有光學事業處、醫學事業處、行銷處、展店、資訊、人資、財會處,總經理有事情會跟伊報告,但內部各部門伊沒有去過問,醫學事業處基本上是劉俊杰在負責,公司是上櫃的大型公司,伊沒辦法每件事情都知道,一定要分層負責,否則無法運作,在公司,伊是負責對外形象、對外關係、品牌維護、對董事會報告,本案伊也是後來才知道有這樣的事情等語。被告歐淑芳之辯護人則辯護
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公司負責人須因自己刑事違法且有責的行為,才需負擔刑事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一定有要客觀證據,沒有證據不能入人於罪,被告歐淑芳是大學光學公司董事長,大學光學公司從93年11月起股票掛牌上櫃,公司組織健全、各部門分層負責、分工合作,各部門均有部門主管,被告歐淑芳的職責不包含本案契約簽訂與客戶諮詢服務,也從未指導、指示、參與公司細節性、事務性工作內容,且依照證人滕人慧、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麗如、劉俊杰之證述,也可知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與大學光學公司簽訂合作契約過程及後續諮詢過程,被告歐淑芳均未參與,被告歐淑芳與其他同案被告間絕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案從偵查到現在,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歐淑芳有參與指導,檢察官僅為推測,請為被告歐淑芳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雖然大學光學公司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合作契約書,其中「甲方」蓋有大學光學公司與被告歐淑芳之印文,然依卷附大學光學公司基本資料、組織系統表、公司章程(見109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卷八第281至340頁),大學光學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億元,且為股票上櫃公司,該公司內部設有多個部門,分別專責處理各類事務,於各部門之上設有總經理,其上則為董事會,董事會是由數名董事所組成,並由數名董事間互選1人為董事長。則大學光學公司內部組織繁雜,基於企業治理,縱使身為董事長之被告歐淑芳,對於大學光學公司之任何事務確實並非可能事事皆親力親為,唯有透過分層管理,僅於重大事務始有由其處理或批核之必要,此乃屬合理且為現代企業治理之共同原則。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杰於111年12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大學光學公司與賴麗如簽訂合作契約書,這是新客戶的合約,董事長歐淑芳不用參與,契約不用送到董事長批核,只要由總經理批核即可,董事長自己不用處理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5頁),又於112年3月29日審理中供稱:伊擔任醫學事業處處長時,若業務上有需要向上呈報,是向總經理呈報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37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麗如於111年12月8日審理中也具結證述略以:大學光學公司與伊簽立合作契約書過程,伊沒有與歐淑芳見過面,歐淑芳也沒有與伊談過合作契約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5至36、40頁)。堪認就大學光學公司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間縱使有簽訂前述合作契約書,於簽約過程中,無論是事前洽商,或事後就契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履行,被告歐淑芳均未有所介入或參與,核與被告歐淑芳與其辯護人所主張情節相符。
二、況且,大學光學公司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簽訂合作契約書之時間為108年4月間,然同案被告楊學儒、許華德是108年8月之後,才因同案被告賴麗如慮及該診所醫師人力不足以支應白內障手術病患數,向同案被告劉俊杰告知後,由同案被告劉俊杰覓得前往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兼診,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有其他醫師人力需求乃是上開合作契約書簽訂之後才發生,自難僅以簽訂上開合約,即認被告歐淑芳對於之後才發生之本案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就同案被告賴麗如透過同案被告劉俊杰覓得同案被告許華德、楊學儒前來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事,更未見被告歐淑芳有何介入或參與之事證。從而,自難僅以被告歐淑芳為大學光學公司董事長,而大學光學公司曾與嘉義大學眼科診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中蓋有被告歐淑芳印文,驟認被告歐淑芳對於同案被告賴麗如、劉俊杰、許華德、楊學儒之上開犯行即當然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三、且綜觀全案卷證,也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歐淑芳就其餘同案被告如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是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足以左右其他同案被告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四、從而,被告歐淑芳與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歐淑芳與其他同案被告無共同正犯關係,被告歐淑芳犯罪嫌疑並非充足,應屬可採。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被告歐淑芳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歐淑芳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歐淑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一(即附件一以許華德名義申報各期費用):
附表二(即附件二以楊學儒名義申報各期費用):
附表三:
| | |
| | 賴麗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俊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華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麗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俊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華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學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麗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俊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華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學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麗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俊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華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學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麗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俊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華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學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麗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俊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華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學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麗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俊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華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學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麗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俊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華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學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麗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俊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華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學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麗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俊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華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學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麗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俊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華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學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麗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俊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華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學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麗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俊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華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學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