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1號
被 告 蘇慈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4、2818、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慈真無罪。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慈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
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楊○順、簡○桐、王○文(原名王○榮),因認被告8次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
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
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實
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
四、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
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
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
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
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
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楊○順、簡○桐、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楊○順、簡○桐、王○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與證人楊○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六、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
閔順2次、簡○桐5次、王○文1次之
犯行,辯稱:⑴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以行動電話,及自110年2月7日至同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條」與楊○順聯絡,是因為他積欠謝○程錢,伊才向其催討,伊於109年11月14日、110年1月19日並未拿毒品給他。⑵伊於109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8日,及110年2月21日與簡○桐聯絡,也是因為他積欠謝○程錢,伊才向其催討,他第一次有拿新臺幣(下同)300元給伊,第二次他是拿700元給伊,要還給謝○程錢,第三次他說他沒有錢,所以他這次沒有拿錢給伊。⑶伊於109年12月7日與簡○桐聯絡,當天伊是要跟他買200元蛤蜊,所以伊有給他200元,他並沒有拿任何錢給伊。⑷伊於110年1月2日與簡○桐聯絡,是他要跟伊借謝○程留下來的噴火槍,伊當天只有拿噴火槍給他,伊沒有拿毒品給他。⑸伊於110年2月14日與王○文聯絡,是因伊之前有說要拿面霜給他的太太,伊才拿面霜給他,除了面霜外,伊沒有拿毒品給他,他也沒有給伊錢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11月14日16時3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楊○順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另有於110
年2月7日至同年2月9日、同年2月13日以LINE暱稱「三條」
與證人楊○順聯絡;另被告有於109年11月24日18時43分、
同年12月7日21時31分、同年12月18日19時18分、110年1月2
日22時4分、同年2月21日20時20分及同日20時38分,以上開
行動電話與證人簡○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又被告有於110年2月14日22時35分,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
王○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節,為被告於本
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5、341
頁),核與證人楊○順、簡○桐、王○文於警詢、
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36至38、48至49頁,他
字卷第20至21、18頁反面至19頁、36頁,本院卷第253、255
、269至271、31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警
卷第18至20、57至60、93至96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是因證人楊○順、簡
明桐有積欠證人謝○程欠款,證人謝○程有委託被告向其等
催討,被告因而才與其等聯絡,向其等催討款項云云。惟證
人謝○程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認識楊○順、簡○桐,伊
之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們2人,但伊都有成功向他們2人索
取到交易毒品的金額,他人2人並未積欠伊毒品的費用,他
們2人也未曾跟伊借過錢、欠伊錢,伊是於109年9月2日入監服刑,伊的確有委託被告向藥腳去催討毒品的費用,但伊沒有委託被告向他們2人催討欠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9至242、248至249頁);證人楊○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雖有向證人謝○程購買過毒品,但伊跟他購買毒品的錢都有還,伊沒有欠他錢,伊也沒有跟他借過錢,被告有跟伊催討欠款,但那是欠被告毒品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4頁);證人簡○桐於本院審理時同結證稱:伊跟謝○程購買毒品並未賒欠他費用,每一次交易都有付清,伊沒有欠他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足認證人楊○順、簡○桐並未積欠證人謝○程購買毒品之款項或其他借款,且證人謝○程亦未曾委託被告向其等催討欠款。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證人楊○順於警詢及偵查時固證稱,伊有於109年11月14日
16時40分許,在被告
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
之5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亦當場交付7,000元給被告(即如
附表一編號1);另伊有於110年1月19日19時許,在被告上
開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先用
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的暱稱為「三條」,被告有當場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這次伊沒有拿7,000元給被告,被告讓
伊賒帳(即如附表一編號2),伊與被告於110年2月7日至同
年2月9日、同年2月13日之LINE對話及通話內容,是被告向
其催討這次購買毒品的欠款7,000元,伊有於同年2月9日先
償還4,000元,還積欠被告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7至50頁
,他字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於109
年11月14日16時40分許、110年1月19日19時許,在被告前揭
住處,分別向被告購買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交
易時間、地點、價格及給付方式,就如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
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7頁),表示其有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7,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2次。
(四)且證人簡○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分別有於109年11月24日19時5分許、同年12月7日21時45分許、同年12月18日19時40分許、110年1月2日22時25分許,均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民雄肉包店附近,各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每次都有交易成功並收取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6);又伊有於110年2月21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嘉義縣民雄鄉東榮國小附近,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這次也有當場交易成功並收取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7)等語(見警卷第36至39頁,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9年11月24日18時43分、同年12月7日21時31分、同年12月18日19時18分、110年1月2日22時4分、同年2月21日20時20分及同日20時38分,共5天與被告聯絡,都是跟被告聯絡,要跟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只要伊跟被告相約在民雄肉包、東榮國小碰面,都是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3、278、281、284頁),證述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5次。
(五)另證人王○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有於110年2月14日22時3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嘉義中正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次,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場完成交易(即如附表一編號8)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他字卷第20至22頁);
嗣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故關於究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抑或係請被告代為購買毒品,及交付500元之原因,其證述與警詢及偵查時或有不一,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伊於110年2月14日22時35分,與被告聯絡後,被告有到嘉義中正大學統一超商前,拿安非他命給伊,伊有交付500元給被告,被告當時也有拿面霜給伊,但500元是向被告買毒品的對價,伊在警詢跟偵查時都有照實講,伊是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3、315、320、328至329頁),表示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然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與證人楊○順、簡○桐、王○文之通訊監察光碟,觀諸被告與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可知僅止於證明雙方聯繫相約碰面,此外,並未見足以辨別或疑似為毒品種類、數量或價金之隱諱言語或暗語代號等,是以,尚難逕予推論與毒品交易事項有關,而得以補強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順、簡○桐、王○文之犯行,且證人楊○順、簡○桐、王○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與被告交易毒品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19、21、37頁,本院卷第257、273、327頁)。從而,被告既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除提出證人楊○順、簡○桐、王○文之單一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外,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七)再者,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參諸卷附被告與證人楊○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至60頁),可知證人楊○順僅有提供自110年2月7日至同年2月9日、同年2月13日之LINE對話及通話內容,並無110年1月19日之LINE對話,復依其等之對話及通話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有於110年1月19日與證人楊○順交易毒品之情事,是除證人楊○順之單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從而,自無法僅依證人楊○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逕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順。
八、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
提出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
予以補強,整體
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各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一:
| | | | | | |
| | | | | | 由被告蘇慈真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證人楊○順。 |
| | | | | | 由被告蘇慈真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證人楊○順。僅於110年2月9日18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5交付4,000元,尚有3,000元未付。 |
| | | | | | 由被告蘇慈真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簡○桐。 |
| | | | | | 由被告蘇慈真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簡○桐。 |
| | | | | | 由被告蘇慈真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簡○桐。 |
| | | | | | 由被告蘇慈真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簡○桐。 |
| | | | | | 由被告蘇慈真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簡○桐。 |
| | | | | | 由被告蘇慈真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王○榮。 |
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 | | | 蘇:喂! 楊:喂!起床了起床了,快點!我到家了 、到你家了! 蘇:喔...我爬不起來。 楊:快點、我在你家門口啦! 蘇:蛤? 楊:嘿呀、蛤?喂!我電話快沒錢了,不 然你網路也開一下,打LINE也不接 。我在你家門口啦! 蘇:喔、好啦! 楊:我停在你門口啦!我電話快沒錢了先 掛掉。 蘇:我現在搞不清楚你在哪啊? 楊:我在你住的外面阿! 蘇:我住的外面?我住的外面在哪? 楊:你租屋處這。 蘇:喔 楊:嘿、齁,好啦!我電話快沒錢了,快 點快點我電話快沒錢了,不然你網 網路也沒開。 蘇:...(不清楚) 楊:快點,我在你門口啦!嘿啦、我電話 快。 |
附表三:(如附表一編號3)
| | | | |
| | | | 蘇:喂 簡:喂 蘇:嘿 簡:你現在在家喔? 蘇:嘿、我在、我在民雄街上。 簡:妳...(不清楚)走來民雄肉包對面這 邊好嗎?還是你要...(不清楚)? 蘇:哪裡? 簡:民雄肉包對面阿 蘇:好好好...我在家 簡:(不清楚) 蘇:我等下馬上過去 簡:好,我現在走過去 蘇:好好好 簡:民雄肉包對面 蘇:不是。 |
附表四:(如附表一編號4)
| | | | |
| | | | 蘇:喂! 簡:喂! 蘇:嘿 簡:還在睡覺嗎? 蘇:嗯! 簡:要起來了嗎? 蘇:喔好! 簡:要約在哪裡? 蘇:民雄肉包那邊 簡:聽不懂 蘇:民雄肉包那邊 簡:肉包對面? 蘇:嗯 簡:好阿好啊!多久多久 蘇:我等下穿個外套就出去了 蘇:好!我現在騎過去喔! |
附表五:(如附表一編號5)
| | | | |
| | | | 蘇:喂! 簡:你在哪裡?你在哪裡?民雄嗎? 蘇:對啊!你下午打來我去買便當 簡:我現在騎過去喔!你要在哪裡等?你 騎車肉包那邊? 蘇:騎車肉包那邊?好啊! 簡:好啦好啦!我現在過去、我現在過去 ,你等一下要出來喔! 蘇:好啦好! |
附表六:(如附表一編號6)
| | | | |
| | | | 蘇:喂! 簡:你在睡喔? 蘇:沒有啊!下午我出去,來我有看到我 就沒喊你 簡:不要緊啦 蘇:我也不好意思吵你。蛤 簡:嘿呀!肉包那邊? 蘇:喔! 簡:我現在從大林過去,這樣多久?大 約10幾分鐘,你就拿到再出來 蘇:嘿! 蘇:好! |
附表七:(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八:(如附表一編號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