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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長億




選任辯護人  何茂雄律師                     
被     告   洪靖淳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0號、110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檢驗後淨重共陸點壹玖零陸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佰零柒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丙○○、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施用,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丙○○、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1次。
(二)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2次、劉○○6次、翁○○3次。因警對甲○○、丙○○實施通訊監察,查悉上情,並經警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4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50丙○○之住處內,經丙○○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14包(檢驗後淨重共6.1906公克)、夾鏈袋107個(含外包裝袋1個),及丙○○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柏成1次。
(四)丙○○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幫助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聽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交談,之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出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丙○○在睡覺,我是幫他接聽電話,甲○○打來我就接了,我當時不知道甲○○說1是指什麼意思,我講電話時丙○○有醒來,他說1就是1,000,我才知道,我就回覆甲○○說好,通話結束後,我有載丙○○去嘉義縣竹崎鄉灣橋7-11,我知道他要去交易毒品,至於對方是否是「小黑點」甲○○,我不清楚,我只是接聽電話,沒有經手錢跟毒品,我只承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不承認跟丙○○共同販賣毒品云云。被告丙○○則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下稱偵4230號卷,第14-20、23-24、176-179、202-203頁;110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第41-42頁;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下稱訴卷,第93-94、99-100、327-336、361-368頁),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聽電話與證人甲○○交談,知悉證人甲○○係要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回覆說好,之後將證人甲○○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告知被告丙○○,復開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與證人甲○○見面,其知悉其等係在交易毒品(見訴卷第205-20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接電話,也有載丙○○出門,我知道他要去交易毒品等語(見訴卷第36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1次、被告丙○○另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2次、證人劉○○6次、證人翁○○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1次、幫助證人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1.經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翁○○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賴○○、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被告丙○○另就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230號卷第27-32、73-74、113-114、116-126、150-151頁;嘉竹警偵字第1100009490號卷,下稱警490號卷,第10-18、20-22頁;偵5750號卷第30-31、33-34頁;訴卷第310-336頁)。
 2.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通訊監察譯文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夾鏈袋照片2張、本院通訊監察書3份、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4230號卷第33、38-47、49-52、83-91、96-97、130-134、137-138、140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1803311號卷,下稱警311號卷,第33-34、130-135頁;訴卷第57、63-70、102頁)。
 3.證人甲○○於109年12月24日13時55分許、證人劉○○於109年12月24日11時15分許、證人翁○○於109年12月24日13時9分許、證人賴○○於110年2月6日15時52分許、證人林○○於110年2月5日10時30分許分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參(見警311號卷第144-152頁;警490號卷第39、41-42、44頁),是證人甲○○、劉○○、翁○○有向被告丙○○、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賴○○有自被告丙○○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有與被告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抵癮之需求。
 4.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1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共6.298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6.190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4230號卷第211-213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107個(含外包裝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
 5.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丙○○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劉○○、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如果賣1,000元毒品,大概賺300元;賣500元毒品大概賺200元等語(見訴卷第100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知悉被告丙○○是要去交易毒品(見訴卷第206、365頁),足證被告丙○○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單獨或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二)被告乙○○雖辯以前詞:
 1.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知悉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該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綽號「小黑點」之證人甲○○於109年7月31日11時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找丙○○,該通電話由被告乙○○接聽,證人甲○○與被告乙○○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乙節,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偵4230號卷第16-18、24、202頁;訴卷第176、205-206、365頁),並經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偵4230號卷第178-179頁;訴卷第323-336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311號卷第49頁):
 ⑴依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乙○○係在確認來電之人為「小黑點」即證人甲○○後,二人對話如下:「洪(指被告乙○○):你是要嗎?」、「吳(指證人甲○○):要『1』啊!」、「洪:蛤?」、「吳:要啊!」、「洪:要『1』喔?」、「吳:嘿啊」、「洪:喔!好,等下叫他起床」、「吳:好」(警311號卷第49頁)。
 ⑵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接聽該通電話,該通電話是綽號「小黑點」的男子,要詢問並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對話內容中「小點」是指綽號「小黑點」的男子,「1」是指要向丙○○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230號卷第18頁);於偵訊時供稱:109年7月3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小點」是指綽號「小黑點」的男子,「1」是指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230號卷第24頁),自陳該次通話內容,係綽號「小黑點」之人要向被告丙○○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⑶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31日的譯文,「長億」指的是丙○○,「小黑點」是我的綽號,「1」代表我要向丙○○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230號卷第1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是「小黑點」,這通電話中對方說「你是要嗎」,這句話很明顯是要拿毒品的意思;我回答「要1啊」指的是要1,000元,我在警詢時稱「1」是指要向丙○○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是正確的;後來我說「要」,是指要買的意思;對方後來跟我確認「要『1』嗎」,是指要1,000嗎等語(見訴卷第314、319、323-324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31日這通電話接通時,我應該在旁邊睡覺,「小點」或「小黑點」指的是甲○○;「你是要嗎」是問甲○○是不是要拿藥;「要1啊」是指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卷第328、332、335頁),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曾接聽被告丙○○之電話,跟藥腳確認購買毒品之金額(見偵4230號卷第17、24頁),其於本次通話中,於證人甲○○僅表示要找被告丙○○,尚未說明目的時,即自行先詢問證人甲○○「你是要嗎」,並於證人甲○○告知「要1啊」時,即知悉對方係要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被告乙○○於知悉來電者為「小黑點」即證人甲○○時,即已預料證人甲○○來電之目的,可能是要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詢問證人甲○○「你是要嗎」,並在證人甲○○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回復「喔!好,等下叫他起床」等語,顯係代被告丙○○向證人甲○○洽談並確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
 ⑷被告乙○○雖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丙○○當時在睡覺,我幫他接電話,我知道是「小黑點」打電話給他,他當初在迷糊中叫我問對方「你是要嗎」,「小黑點」說要「1」,我不知道「小黑點」說什麼,就把「小黑點」講的話重述一遍給他聽,並再跟「小黑點」確認是要「1」嗎,他就叫我跟「小黑點」說等會再叫他起床云云(見訴卷第176頁),否認知悉證人甲○○所說的「1」係指何意,其僅依被告丙○○之指示詢問並回覆證人甲○○;之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丙○○接聽電話,甲○○打來我就接了,他說「1」,我當時不知道什麼是「1」,他又說「1」,我就再跟他確認「1」。我說「蛤」的時候丙○○醒來,丙○○在旁邊講1是指1,000,我才知道這是1,000的意思,丙○○有聽到我講「1」,我回覆甲○○說好,等會叫丙○○起床云云(見訴卷第206頁),表示其原本不知悉「1」是指1,000元,係被告丙○○在旁聽見其等對話,對其說明後,其才知悉何意,先後2次準備程序所述有所不一外,並與其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有所不同;況依其所述,其在與證人甲○○通話過程中被告丙○○已醒來,其大可將電話轉交給被告丙○○,由被告丙○○直接與證人甲○○交談即可,何需再透過其與證人甲○○對話,且其又何需於確認交易金額後,回覆證人甲○○待會會叫被告丙○○起床?是其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通電話在通話過程中,我是在睡覺,我沒聽到乙○○跟甲○○講話的內容,她當時沒有用擴音講話,沒有聽到她說「要『1』喔?」,我沒有跟她說「1」是指1,000的意思,也沒有請她跟甲○○說等一下會叫我起床等語(見訴卷第332-334頁),否認有指示被告乙○○要如何回應證人甲○○,亦未對被告乙○○表示「1」係指1,000元,是被告乙○○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亦徵其於與證人甲○○於對話過程中,即已知悉證人甲○○所稱之「1」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1,000元,並與證人甲○○就交易金額達成合致。
 3.被告丙○○經被告乙○○告知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證人甲○○聯絡確認交易地點,二人即於嘉義縣竹崎鄉某處見面,證人甲○○交付1,000元給被告丙○○,被告丙○○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甲○○等情,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4230號卷第18、24頁;訴卷第176、205-206頁),並經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230號卷第179頁;訴卷第315-318、320-326、328-336頁),認109年7月31日被告乙○○與證人甲○○通話後,當日被告丙○○與證人甲○○確實有見面,被告丙○○並有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這通電話內容是「小黑點」要詢問並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將對話內容告知丙○○,他回覆他知道了等語(見偵4230號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該次通話結束後我叫丙○○起床,跟他說小黑點要1,那時候我知道1是什麼意思,就是要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卷第206頁),足證被告乙○○於被告丙○○醒來後,將證人甲○○欲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告知被告丙○○,被告丙○○才再以通訊軟體聯繫證人甲○○確認交易地點。
 ⑵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跟我說是小黑點打電話給我,好像沒有說打電話來要做什麼,我就直接回撥電話過去等語(見訴卷第333頁),然其所述與被告乙○○前開供述不符,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甲○○在109年7月31日打行動電話給我,是乙○○接的,我當時在睡覺,我醒來之後乙○○有跟我說小黑點要買等語(見訴卷第94頁),表示被告乙○○的確有轉告證人甲○○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亦難做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4.被告丙○○於109年7月31日,係經由被告乙○○開車搭載,而前往與證人甲○○見面並販賣毒品給證人甲○○之事實,經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偵4230號卷第18、24、202頁;訴卷第176、205-206、360、365頁),並經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4230號卷第179頁;訴卷第334-3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⑴對於該次究竟係在何處交易毒品乙節,被告乙○○自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係在嘉義縣○○鄉○○0000○○○○○○○0000號卷第18、24頁;訴卷第360頁);被告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係在嘉義縣○○鄉○住○○○○○○路○○○○0000號卷第17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係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之某7-11便利商店(見訴卷第9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應該是約萊爾富或我家見面,萊爾富係位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在我家附近,離我家約3、4公里,也可能在灣橋的7-11交易,我忘記地點,我們這次的確是在嘉義縣竹崎鄉的某便利商店見面交易,只是不確定是哪個便利商店等語(見訴卷第329、331頁);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這次交易地點是在丙○○嘉義縣竹崎鄉住處附近的十字路口等語(見偵4230號卷第1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時我稱在丙○○嘉義縣竹崎鄉住處附近的十字路口交易,這個十字路口離丙○○家大概3、4公里,那邊有萊爾富,位於鹿滿。至於我是否曾與丙○○在竹崎灣橋的7-11交易,我現在沒有印象了,但對於這個地點我是有印象的,而現在叫我想109年7月31日這通電話之後之交易地點,我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見訴卷第315-316、321頁),對於交易地點究竟是在被告丙○○住處附近之十字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位於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抑或嘉義縣竹崎鄉灣橋之7-11便利商店,所述雖有所不一致,然對於地點係位在嘉義縣竹崎鄉之部分則為同一,是其等恐因製作筆錄之時間距離實際交易之時間相隔數月甚至數年,已無法具體記憶實際交易之地點,不能因其等對於此部分有所不一致,即認被告乙○○並未開車載丙○○前往進行本次交易。
 ⑵證人甲○○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曾有一次被告丙○○開車載一名女性到場,係由坐在副駕駛座之該名女性交付毒品,其則將款項交給該名女性(見偵4230號卷第78、114頁),然並未具體說明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為何,況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說有一次丙○○載一個女生來跟我交易,我說的不是指7月31日的事情,是在講別次等語(見訴卷第316頁),是證人甲○○雖曾有一次與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由坐在副駕駛座之女性交付毒品,然該次並非109年7月31日其與被告丙○○之交易情節,即不能僅因其所述之上開交易過程,與被告丙○○、乙○○供稱109年7月31日係由被告乙○○開車搭載被告丙○○前往交易毒品部分有所不符,即認證人甲○○之證述均不可採。
 ⑶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3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長億」指的是丙○○,「小黑點」就是我,「1」代表我要向丙○○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230號卷第114頁),惟並未就當日被告丙○○是隻身前往,或是由他人搭載前往交易等細節為說明;嗣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31日這次,是否是丙○○自己開車來的,現在叫我回答這麼久的問題,我怎麼有印象等語(見訴卷第317頁),證人甲○○於偵訊時雖僅證稱其於109年7月31日有與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恐係因檢察官並未詢問細節,故其僅就雙方有交易成功之事實為陳述,並未提及當天被告丙○○係經由他人開車搭載前往交易;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係因距案發時距離較久,已無法記得當時交易過程,故不能因此而認其證述有瑕疵,而認其所述均不足採信。
 ⑷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確實有接電話,有載丙○○出門,我知道他要去交易毒品,至於對方是不是小黑點我不清楚云云(見訴卷第365頁),然其所辯已與其在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開車載丙○○去跟甲○○見面,我知道他們是要交易毒品等語(見訴卷第206頁)不符,況其於警詢自承其偶爾會幫被告丙○○接聽藥腳打來的電話,告知被告丙○○藥腳欲購買之金額,有空時也會載被告丙○○前往與藥腳交易毒品(見偵4230號卷第17頁),而本次其又係在與證人甲○○通話結束後,告知被告丙○○此事,並於被告丙○○與證人甲○○確認交易地點後,隨即駕車搭載被告丙○○出門交易毒品,足認被告乙○○確實知悉該次其搭載被告丙○○出門之目的,就是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故其事後辯稱不知悉被告丙○○交易對象為證人甲○○云云,並不足採。
  5.本件被告乙○○在接聽電話前,就已知悉被告丙○○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知悉證人甲○○來電找被告丙○○之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電話中與證人甲○○就交易金額為1,000元達成合致,其所為已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其嗣後復將證人甲○○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告知被告丙○○,並開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販賣毒品給證人甲○○,縱其辯稱僅係以幫助被告丙○○販賣毒品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參與者,既已屬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應認定為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就如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柏成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即如附表一所為,及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即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被告二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轉讓禁藥部分,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丙○○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幫助施用,並無證據證明其幫助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其幫助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轉讓禁藥罪1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部分: 
  1.被告丙○○於偵查與審判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二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即如附表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乙○○於偵查時,自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4230號卷第202頁),於本院審判時,對於與證人甲○○於電話中,就交易金額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達成合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雖其辯稱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此僅係對法律評價為相異主張,仍屬自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被告丙○○並無償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並以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之方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其等所為足以使幫助施用、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之金額、轉讓禁藥之數量,就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之分工,被告丙○○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偵查時坦白認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與父、母同住;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如主文第1項之應執行刑,就如附表三幫助施用毒品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檢驗後淨重共6.190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14個,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丙○○所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107個(含外包裝袋1個),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卷第338-3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被告丙○○為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現金9,000元(計算式:500元×6次+1,000元×6次),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雖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乙○○並未分得款項(見訴卷第366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該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丙○○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所使用,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訴卷第339頁),又無證據證明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丙○○轉讓禁藥所使用之玻璃球、吸管、打火機,均未扣案,本院認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時間
方式
丙○○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地點
對象
1
109年7月31日11時5分後某時
109年7月31日11時5分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乙○○接聽,甲○○與乙○○於電話中,二人先就甲○○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達成合意,經乙○○告知丙○○後,由丙○○以上開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聯絡甲○○約定交易地點,嗣由乙○○駕車搭載丙○○前往左列地點,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甲○○。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嘉義縣竹崎鄉某處
甲○○
2
109年8月12日15時9分後某時
109年8月12日14時56分、15時9分,丙○○與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左列地點見面,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甲○○。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嘉義縣中埔鄉某址十字路口
甲○○
3
109年8月19日22時31分後某時
109年8月19日7時21分、15時32分、21時53分、22時31分,丙○○與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左列地點見面,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甲○○。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丙○○住處
甲○○
4
109年9月22日11時25分後某時
109年9月22日11時11分、11時13分、11時25分,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左列地點見面,丙○○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劉○○。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劉○○住處附近之巷口
劉○○
5
109年9月22日20時33分後某時
109年9月22日17時55分、20時33分,丙○○與劉○○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左列地點見面,丙○○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劉○○。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劉○○住處附近之巷口
劉○○
6
109年9月27日20時26分後某時
109年9月27日20時9分、20時26分,丙○○與劉○○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左列地點見面,丙○○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劉○○。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劉○○住處附近之巷口
劉○○
7
109年10月8日10時59分後某時
109年10月8日10時32分、10時59分,丙○○與劉○○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左列地點見面,丙○○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劉○○。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劉○○住處附近之巷口
劉○○
8
109年10月25日19時17分後某時
109年10月25日18時12分、19時12分、19時17分許,丙○○與劉○○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左列地點見面,丙○○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劉○○。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前
劉○○
9
109年10月29日17時28分後某時
109年10月29日15時3分、17時28分,丙○○與劉○○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左列地點見面,丙○○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劉○○。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劉○○住處附近之巷口
劉○○
10
109年9月29日22時許
109年9月29日16時40分、19時59分、21時44分,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左列地點見面,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興華中學附近
翁○○
11
109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
109年10月1日22時6分,丙○○與翁○○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左列地點見面,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嘉義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橋下
翁○○
12
109年10月4日23時40分許
109年10月4日23時23分,丙○○與翁○○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左列地點見面,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翁○○。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與忠孝路口
翁○○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時間
方式
丙○○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地點
對象
1
110年2月2日12時許
於110年2月2日12時前某時,賴○○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丙○○聯絡後,丙○○駕車前往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某超商門市與賴柏成見面,丙○○於賴○○上車後,將車開至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義仁大橋旁,將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打火機、吸管均交給賴○○,賴○○即將玻璃球以打火機點燃加熱燒烤後,再利用由管吸食煙霧,丙○○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賴○○施用1次。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義仁大橋旁
賴○○
附表三: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時間
方式
丙○○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地點
對象
  1
110年2月2日13、14時許
於110年2月2日13、14時許,林○○前往丙○○住處與丙○○見面,與丙○○約定各出資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500元給丙○○後,丙○○即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連絡,並駕車搭載林○○一同前往中埔鄉頂六某廟宇,由丙○○出面向該男子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之後駕車與林○○一同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之台塑加油站旁溪邊,與林○○朋分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林○○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之台塑加油站旁溪邊
林○○
附表四:乙○○與甲○○於109年7月31日之通話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及行動電話號碼
通話內容
(甲○○:以下簡稱吳
 乙○○:以下簡稱洪)
受話人及行動電話號碼
1
109年7月31日11時5分
甲○○0000000000
吳:喂!
洪:喂!
吳:啊!長億咧。
洪:他在休息。
吳:蛤!他在休息喔!我要找
  他ㄟ。
洪:你是誰?什麼名字?
吳:我是「小點」啦!
洪:喔!是「小黑點」。
吳:嗯!
洪:你是要嗎?
吳:要「1」啊!
洪:蛤?
吳:要啊!
洪:要「1」喔?
吳:嘿啊。
洪:喔!好,等下叫他起床。
吳:好。
乙○○0000000000
(丙○○之行動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