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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28號、110年度偵字第114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所載,認被告乙○○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7條之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少年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經少年法院依本法第27條裁定移送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及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但受理時被告已滿20歲,而應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及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之案件。且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此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另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或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三章之規定處理。但事件繫屬後少年已滿20歲,且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定有明文。亦即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受理案件,倘於受理該案件而執行職務時,知悉行為人於行為時為少年,縱使行為後行為人已滿18歲,除受理當時行為人已年滿20歲之情形外,均應移送各該地區少年法院(或法庭),由該地區少年法院(或法庭)以「少年保護事件」之性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章規定處理,需待少年法院(或法庭)調查後,認行為人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即行為人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繫屬後已滿20歲)或第2項(即其他情形,少年法院《或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之情形,且不具備同條第3項之情形(亦即具備行為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之條件),而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後,再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其後視偵查結果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處理。此是基於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之目的,而對於少年刑事案件,以「少年保護事件」之性質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設定「先議程序優先」原則。倘若檢察官偵查行為人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刑事案件,並非由各該地區少年法院(或法庭)移送而受理,除受理時該行為人已年滿20歲而毋庸移送各該地區少年法院(或法庭)處理,但仍需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規定偵查處理(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參照)外,其餘少年刑事案件仍應移送各該地區少年法院(或法庭),由各該地區少年法院(或法庭)本於「少年保護事件」之性質適用「先議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倘若檢察官未移送各該地區少年法院(或法庭)處理即行偵查進而向普通法院起訴,即有違反前揭少年刑事案件「先議程序優先」之原則而難認合於起訴之程式。
三、經查:
  ㈠被告乙○○係91年3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等罪嫌,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與附表五之記載,可知係認定被告乙○○涉嫌為上開犯行時間介於108年7月至9月間某日,則被告乙○○於斯時僅為年滿17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且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調查被告乙○○所涉本案時,被告乙○○並未滿20歲,被告乙○○今亦尚未年滿20歲,又依照卷證資料顯示,檢察官係因調查同案被告甲○○所涉案件,依照同案被告甲○○之證述與被告乙○○之自白,認被告乙○○有犯罪嫌疑而簽分偵案偵查(見109年度偵字第11128號卷第3頁),或是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調查後逕行將案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偵查(見110年度偵字第1142號卷第5至10頁;110年度偵字第1143號卷第7至11頁),之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乙○○提起公訴。亦即檢察官並非係因受理本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之規定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亦未於調查過程中,以被告乙○○行為時未滿18歲,而將此部分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以少年保護事件性質優先適用先議程序,逕行移送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而後檢察官逕行對被告乙○○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有違反上述少年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或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依「先議程序優先」原則處理,顯然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8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56號、98年度台非字第275號、102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於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雖略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及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及『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足見少年法院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少年法庭,俱屬法定之專業性法院,依上開規定,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二機關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在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一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不同,要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獨立之不同機關,若應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即起訴書上:『此致本院少年法庭』,誤寫為:『此致本院刑事庭』或『此致台灣○○地方法院』,既屬同一法院,由刑事庭逕移該院少年法庭審判即可,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30、8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89年度台非字第443號、89年度台非字第433號、89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亦均同此旨),惟:
  ⒈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89年度台非字第443號、89年度台非字第247號、91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之個案原因事實,係因該等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另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33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亦係該案行為人意圖營利,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並非各該案件之行為人行為時為少年,而此類案件,依照當時有效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8條(經刪除)規定,均應由少年法院(或法庭)管轄,但此類案件縱應由少年法院(或法庭)管轄,本亦無由少年法院(或法庭)優先行使先議權之情形(蓋因為此類案件之行為人於行為時並非少年,即無以少年保護事件之性質,優先適用先議程序,認定該案件行為人是否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係應由少年法院(或法庭)管轄並對於該類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之案件本於少年、兒童保護之學識、經驗,進行實體調查、審理,以認定各該案件之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及其刑責。此與本案被告乙○○行為時是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檢察官受理或偵查時,被告乙○○均未年滿20歲,而應由少年法院(或法庭)本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適用「先議程序優先」原則處理不同。則上開各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如本案所示檢察官非因受理自少年本院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而逕行對被告乙○○提起公訴之情形即難逕予相互比擬、適用。
  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判決之個案原因事實,雖行為人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於檢察官受理時,行為人已年滿18歲,依照該案所適用87年5月4日修正施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斯時有效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規定偵查,且若檢察官偵查後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並無規定需移送少年法院(或法庭)適用先議程序優先原則之問題,惟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於90年6月29日即經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2項分別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其後移列為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則依修正後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規定,倘檢察官受理少年刑事案件時,雖少年已年滿18歲,但尚未滿20歲,即無從依87年5月4日修正施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仍應由少年法院(或法庭)優先行使先議權。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判決,該案件個案事實所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嗣後業經修正,而於該個案原因事實之時空背景下,檢察官起訴當時亦無違反「先議程序優先」原則之程式違法問題,亦與本案檢察官逕行就非因受理自少年本院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起訴之情形亦有不同。
  ⒊易言之,上開認為應由刑事庭逕將案件移送各該法院少年法庭審判之最高法院判決,乃是因為各該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先議程序優先」原則之問題,而僅是事涉各該案件性質究竟需由各該法院刑事庭或少年法庭進行實體審理,認定各該案件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及罪責之內部事務分配,與本案檢察官係逕就非因受理少年本院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起訴,即便移送於本院少年法庭,尚需由少年法庭本於「先議程序優先」原則進行處理之情形不同。況且,上開各最高法院判決係認起訴書將「此致本院少年法庭」,誤寫為「此致本院刑事庭」或「此致台灣○○地方法院」,但本案檢察官係將被告乙○○與其他行為時均已為18歲以上之同案被告共同列於起訴書中,一起提起公訴,認檢察官之本意乃是欲將被告乙○○所涉本案與其他共案被告一併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刑事庭進行審理,難認與上開各最高法院判決所稱「誤寫」之情形相符。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尚難於本件予以比附援引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