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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州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政州於民國110年3月6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林森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西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然其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上有吳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而來,未禮讓吳海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吳海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海(於111年7月6日死亡)之子吳安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裁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3-294、300頁),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本院卷第30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2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45-48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24-30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其應知悉上揭規定並謹慎遵守。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以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使被害人當場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認其疏未盡應注意之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引發肺炎,而於110年7月6日4時38分許死亡,遂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查:
 ㈠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意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害人於110年3月6日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隨即於同日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於同年4月12日出院。復於同年4月13日因慢性腎衰竭、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原因,進入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於同年5月7日出院。嗣於同年5月28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經診斷有肺炎、急性腎損傷、主動脈狹窄、糖尿病等疾患,於同年7月6日因病危自動出院,隨後於同日4時38分許死亡,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肺炎」,引起上述死因之先行原因則為「糖尿病」、「主動脈狹窄」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6、17頁)、嘉義長庚醫院110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8頁)、崇德家庭醫學科診所110年7月6日死亡證明書1份(警卷第19頁)附卷足憑。依上開醫療歷程,可知被害人係在本案事故發生之4個月後始因肺炎死亡,本案事故發生時點與被害人死亡時間顯已距相當期間,則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容有細繹被害人醫療紀錄加以釐清之必要。
 ㈢被害人於110年2月19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時,即經診斷有慢性阻塞性肺病(Chronic obstructive pulmonary disease)乙節,有被害人當日門急診紀錄可參(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卷【下稱嘉基病歷卷】一第32頁)。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0年3月6日至同年4月12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未診斷患有肺炎;其雖於出院翌(13)日,隨即因嗜睡而再度入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然其僅係因右下肺有浸潤、白血球中的中性球偏高,而經醫師診斷為「疑似肺炎」,經使用抗生素治療,其右下肺浸潤已有改善,且於11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7日之住院期間,被害人疑似肺炎之症狀輕微。且被害人之臨床狀態已有改善,故於110年5月7日出院,並排定門診治療(His clinical condition improved and he was discharged on 00000000 morningand follow-up appointment was scheduled.)等情,亦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11年5月13日以戴德森字第111050009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4月12日出院病歷摘要(嘉基病歷卷一第114-123頁)、同醫院110年5月7日出院病歷摘要(嘉基病歷卷一第124-133頁)足資為證。被害人嗣於110年5月12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腎臟內科就診、於同年月13日經同醫院醫師執行居家治療,醫師針對其肺部,均係診斷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並未診斷另有肺炎之情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門急診紀錄存卷可佐(嘉基病歷卷一第85-89頁)。承上可知,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第一次住院期間並無肺炎之情形,其第二次住院期間雖有疑有肺炎,然症狀輕微,且係於症狀改善後始出院。而於後續之門診中,被害人均經診斷僅存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前原已罹患之慢性阻塞性肺病。依此足認在110年5月7日被害人自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時,其肺炎症狀即已治癒。
 ㈣被害人嗣於110年5月28日(即被害人自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3週後)進入嘉義長庚醫院住院,另經診斷有肺炎、急性腎損傷、主動脈狹窄、糖尿病等疾患,復於同年7月6日4時38分許,因肺炎死亡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檢察官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7日戴德森字第1100900029號函,主張被害人因既有之內科疾病病史及年紀年長等因素,有可能因該次車禍外傷導致其生理機能更加衰退惡化,並引發後續併發症之可能。然查:
 ⒈前述函文係記載:「依臨床經驗判斷,病人之既有內科疾病病史及年紀,雖有可能隨時引發疾病發作,然亦有可能因車禍外傷後導致其生理機能更加衰退惡化致其有後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可能性。」等語,顯見車禍外傷雖可能導致被害人生理機能更加衰退惡化,然縱無車禍外傷,以被害人既有之內科疾病及年紀亦可能隨時引發疾病發作。是以,尚難依據上開函覆內容逕認被害人嗣因肺炎死亡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院就被害人罹患「肺炎」之成因為何,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長庚醫院。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病人年紀大,復受有鎖骨骨折及肋骨骨折等傷害,致其行動不便而需臥床,此皆屬年長者患有肺炎之危險因子,故確有可能導致病人後續積痰致肺炎發生。一般患有肺炎之常見原因多種,如:若為臥床之病人因需由口進食或口水吞嚥困難易嗆到,導致患有吸入性肺炎;或受傳染性肺炎鏈球菌感染;或若病人原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則較容易引發細菌感染導致肺炎等。」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1050009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5頁)。依此堪認造成肺炎之原因多端,年長者受傷臥床固屬肺炎之危險因子,但亦不能排除被害人之肺炎係肇因於「肺炎鏈球菌感染」或「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引發細菌感染」。嘉義長庚醫院則函覆:「病人罹患嚴重肺炎感染的原因為其本身90歲高齡,合併有共病症包括糖尿病、慢性腎衰竭、主動脈狹窄、腦外傷病史長期臥床,自身免疫狀況低下、肺部功能不全、咳痰能力不佳等,導致病人罹患嚴重之肺炎併呼吸衰竭。」等語,有111年5月24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550136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95頁),亦徵被害人高齡及原有之糖尿病、慢性腎衰竭、主動脈狹窄、自身免疫狀況低下、肺部功能不全等慢性病,同為其罹患肺炎併呼吸衰竭之原因,其顯非單純因腦外傷病史長期臥床導致肺炎。
 ⒊此外,被害人既是從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癒出院後,間隔3週方才經診斷另罹患肺炎,則其嗣後所患之肺炎與本案事故所致之傷害,尚難認仍具有關聯,被害人因罹患肺炎致死,既非屬原有傷勢加入自然力所致,則二者之因果關係自已中斷。本院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及上開醫院函覆之專業意見,尚難認定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約2個月餘,另罹患肺炎,並於事故後4個月死亡,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雖造成傷害之條件,然經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不必皆發生前述死亡結果,被告過失行為,即非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自不得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298頁)以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而來之被害人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始終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5頁),以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尚無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