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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崑益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1、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崑益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崑益於民國111年3月4日11時5分前某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秀上路,沿嘉義市立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吳鳳南路521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告訴人柯保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鳳南路521巷直行行經上開巷口、告訴人蔣信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凃孟翰(對凃孟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凃孟翰於偵查撤回告訴)在嘉義市立仁路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側先與告訴人柯保全所騎乘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再致告訴人柯保全所騎乘之車輛與告訴人蔣信宜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柯保全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4公分、右側肱骨粗隆撕裂性閉鎖性骨折、下肩胛肌肌腱破裂、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合併擦傷、下巴開放性傷口6公分、兩側手部、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蔣信宜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保全、蔣信宜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本院另為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