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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簡字第6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江函育(業經判刑確定)與被告潘峻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下旬某日,由江函育承租嘉義市○○路000號作為機房使用,並購買電腦主機及螢幕等設備,委託他人在該處架設電腦網路,被告潘峻益負責打雜、清潔,江函育另僱用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擔任機房話務,負責利用通訊軟體「微信」,以話術向大陸地區招募不特定之賭客,並傳送「鳳凰國際」及「華潤國際」賭博管理平台之連結或二維條碼,供不特定之賭客下載,使其得以登入註冊、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大陸地區人民加入會員,並將賭金匯入指定帳戶後,即可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會員帳號,在會員個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簽賭大陸地區彩票賭博,該賭博平台再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果,並依賭客下注倍率賠付中注賭客,惟未中注之賭客下注之賭金則盡歸賭博平台經營者所有,江函育即以此方式聚集大陸地區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可抽取下注金額0.5%之代價。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實施搜索,查扣電腦主機10台、螢幕13台、手機4支、電腦硬碟9只,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從而,本無罪推定、證據裁判法則,於訴訟上不能僅以被告所述不可採信,即推定其犯罪。換言之,被告所辯縱不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賭博罪,無非係以被告潘峻益之自白共同被告江函育所述情節、教戰手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鑑識報告、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份及上開物品扣案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二手家具行老闆許逸豐前往嘉義市○○路000號收購過江函育的電腦等物,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只有在家具行打雜,幫忙搬家具送家具和把廢棄家具放到堆置地點,沒有在嘉義市○○路000號打雜(見本院嘉簡卷第48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有在嘉義市○○路000號打雜,但不瞭解他們賭博實際操作的內容及方式,江函育有問我要不要做,但我還沒答應就被抓了(見本院易卷第84頁)等語。
五、經查:
  ㈠另案被告江函育為經營賭博而承租嘉義市○○路000號作為機房使用,並委託他人在該處架設其所購買電腦主機及螢幕等設備,再僱用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擔任機房話務,負責利用通訊軟體「微信」,以話術向大陸地區招募不特定之賭客,以傳送「鳳凰國際」及「華潤國際」賭博管理平台之連結或二維條碼,供不特定之賭客下載,使其得以登入註冊、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大陸地區人民加入會員,並將賭金匯入指定帳戶後,即可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會員帳號,在會員個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簽賭大陸地區彩票賭博,該賭博平台再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果,並依賭客下注倍率賠付中注賭客,惟未中注之賭客下注之賭金則盡歸賭博平台經營者所有,江函育即以此方式聚集大陸地區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可抽取下注金額0.5%之代價等情業據證人江函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5、59至60頁),並有扣案之教戰手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而證人江函育因上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參以證人江函育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322號作賭博機房使用,請被告去打掃的地點是在嘉義市八德路那邊,那邊是單純放電腦跟收購手機的地方,經營賭博場所的人都不在那邊工作,我有跟被告提到是否要做賭博,但他沒有做這些動作,被告如果在那邊聽到賭博什麼的,其實他是不清楚的,有時候我朋友來會講到,他都會在旁邊,是先請被告來打掃,過程中才問他要不要做賭博的事,被告並沒有真正參與賭博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2至63、67至68頁),依證人江函育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江函育固有透過被告幫忙打掃放置電腦及手機之處所,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賭博事宜,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稱,應屬可採。
  ㈢至警方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搜索扣得之電腦主機10台、螢幕13台、手機4支、電腦硬碟9只部分,查該址係證人許逸豐經營二手家具行所承租,而扣得之物則係證人許逸豐於證人江函育遭查獲後透過被告向證人江函育收購得來,並堆置於該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15頁),核與證人許逸豐、江函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卷第63至66、72至73、76至77頁)。而證人許逸豐並未參與上開賭博犯行,亦不知悉被告有無從事經營賭博行為,此據證人許逸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77至79頁),是扣得之物固為證人許逸豐透過被告向證人江函育收購得來,然係證人江函育遭查獲後所出售之物,其經營賭博犯行既已完結,則被告所為協助證人江函育將上開扣得之物出售與證人許逸豐之行為,礙難遽認其有參與經營賭博事宜。
  ㈣復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查本案被告縱有在證人江函育放置電腦、手機之嘉義市○○路000號該址負責打掃清潔,然其所為客觀上難認有提供他人賭博財物,且主觀上亦難認有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之犯意。至被告所辯前後縱有不一,惟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與證人江函育共同經營賭博犯行。
六、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縱認被告確有於上址負責清潔打掃工作,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