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韡誠
王振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經由網路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BM000-A111042女子(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無
證據證明乙○○知悉甲 年齡),2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乙○○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邀約開車搭載甲 前往雲林縣華山看夜景。甲 應允後,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至甲 租屋處樓下搭載甲 。
嗣甲 上車,其等前往看夜景途中,乙○○一時衝動,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前某時,駕車至嘉義市台林橋東南側防汛道路(即工業街)約200公尺處之處所暫停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接續犯意,強行壓在副駕駛座之甲 身上,並將副駕駛座椅調整後躺,不顧甲 之拒絕反抗,強行脫去甲 及己身之褲子,以右手壓制甲 並強抓甲 胸部,且接續以左手手指及陰莖插入甲 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甲 乘隙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以手機發送「救我」之文字訊息給友人代號BM000-A111042A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女
旋即聯繫友人陳○○共乘機車,以通訊軟體「冰棒」定位得知甲 位在
上揭防汛道路處而趕往現場救援。乙○○見有機車接近,遂匆忙穿褲並駕車離去。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使甲 在台林橋與工業街路口處下車後,隨即駕車逃離。
二、案經甲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
當事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70、110、11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裁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116頁),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109、11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B女、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20頁、偵66號卷第30-36頁)。並有
指認表、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95552號
鑑定書、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被告與甲 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甲 與B女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搭載甲 至犯案地點路徑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台林橋與工業街路口畫面截圖1張、監視器設置位置及拍攝視角位置圖2張附卷
可憑(警卷第22-25、32-33、35-38、40頁、偵66號卷第15、41、43、45、69-73頁、密封袋、本院卷第35頁)。是依上揭
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接續以手指、陰莖插入甲 陰道,係基於同一滿足性慾之需求,而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
審酌被告不能克制己身性慾,將甲 搭載至荒涼、杳無人煙之處所,陷甲 於難以求援之脆弱困境後,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且犯罪手段粗暴對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造成甲 受有莫大身心折磨及傷害與破壞甲 對人之信任感。如非甲 機警乘隙求援,及B女、陳○○即時趕往現場,甲 可能受有更大之傷害。且被告見犯行遭他人發現後,竟未立即讓甲 離去,反而向前行駛一段後,才讓甲 下車,令甲 所受驚恐更甚。甲 因本案產生身心狀況,目前持續在身心科就診,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中,雖積極欲與甲
和解,然因金額差距仍未能達成調解。被告自陳仍在科技大學就讀夜間部,白天在有線電視工作,有父母、姊姊,已離婚,獨自扶養3歲小孩,因精神焦慮持續在身心科就診,因生活、工作、扶養小孩造成之心理壓力,而無法控制己身行為,並提出在學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19-125頁)。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