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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智仁於民國110 年3 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里村縣道0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嘉義縣○○鄉○里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步行之行人即告訴人蔡德水,致其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左足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4張、受傷照片2張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聽聞路人叫其停車,並下車將告訴人扶起來送去慈濟救護站,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感覺到壓到他的腳板,告訴人當時跟我說我後照鏡撞到他肩膀,他才跪下去,我看腳板是有黑黑的,但當日救護站沒有包紮,告訴人也沒有告訴救護站說他黑黑的地方是車禍造成的,且我事後看到現場車輛照片,覺得後照鏡應該不會撞到被告肩膀等語。告訴人固於告訴狀指訴:被告自告訴人後面撞上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左足背挫傷」,因告訴人原本背椎第4、5節,即有動腰椎固定手術,經這次車禍一撞,導致第四、五節腰椎內固定脫位,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並於110年7月11日至義大醫院住院手術等語(見他字卷第1頁)。故本案爭點應審究被告有無駕車碰撞告訴人?及碰撞所導致之傷勢為何?
五、經查:
  ㈠就車禍案發過程部分,告訴人①於警詢時稱:對方車的後照鏡撞到我的肩膀,然後前輪輪子壓到我的左腳,導致我右膝跪地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2頁);②於偵查中則指訴:被告為了閃車就從後面擦撞我,車子右前車輪壓到我的腳指頭,我就跌倒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前後證稱:被後照鏡碰到的,左腳被車子的前輪壓到,我整個人翻過去,腳有腫起來;我走在白線,被告從後面撞到我,他的後照鏡撞到我的腰部,我就右腳往前跪下,左腳也往前滑了,他的車頭跟我同方向,所以他的右前輪壓到我的左腳背,我當時正常行走,壓到我的腳盤附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0、74、76頁),依告訴人歷次所述,可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駕車撞擊之部位,前後有所不一,或為肩膀、腳指頭,或為腰部、左腳背,該些部位位置亦有差異,已啟人疑竇。且經被告當庭與其對質時,告訴人堅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他的後照鏡撞到我的肩膀,他應該是撞到我的左腰側」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尚與其上開警詢指訴「對方車的後照鏡撞到我的肩膀」等語相悖,是告訴人究有無遭到撞擊乙情,已有可疑。
  ㈡觀諸被告駕駛車輛之外觀大小(見他字卷第23頁),後照鏡之高度僅為一般成年男性及女性之手臂部位,參以告訴人證稱身高有170公分、體重有100公斤,且為正常行走(見本院交易卷第74、76頁),是以告訴人屬一般中等稍重身材,且手臂是自然垂放在軀幹兩側之正常行走狀態下,縱經被告駕車經過導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依後照鏡之高度位置,理應係碰撞告訴人左側手臂部位,而非肩膀或腰部。又依被告供承兩側都是人,前後都是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足見當時車速緩慢,縱有撞擊,該撞擊力道應不至於將高達100公斤重之告訴人撞到往前跪下,甚至整個人翻滾;縱認告訴人確有遭到撞擊而將其身體往前傾,依身體力學角度觀之,理應會採取跨出左腳往前跪下以保持平衡之動作,何以會是右腳膝蓋往前著地?況且,在告訴人呈現右腳往前跪下之姿勢下,其左腳腳背或腳指頭應垂直於地面,而無法踩在地上,則該腳背、腳掌或腳指頭又係如何遭該車前輪壓到?告訴人所述種種,均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㈢再者,以一般自用小客車之重量碾壓腳背或腳指頭,理應會產生骨折或有無法行走之可能,惟當時告訴人尚可自行行走,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月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10026號函病情說明書1紙(本院嘉交簡卷二第15至17頁)存卷可稽,且經救護站診治僅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左足背挫傷」等傷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頁)1份存卷可佐,尚與告訴人所述遭自用小客車前輪壓過可能導致之傷勢不符。又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翌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9頁、第25頁),其左足背皮膚上有明顯深黑色情形,衡諸常情,若係當天遭車輛碾壓導致皮下血管破裂,瘀青應該不會立即浮現出來,更不可能呈現疑似色素沈澱已久之深黑色,是該傷勢自有早已存在之可能,當無法僅以該傷勢認定告訴人當日有遭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輪壓過乙情。
  ㈣參以被告供承當時沒有感到晃動,前面一直塞車,且有交通警察指揮,我是走走停停,當時沒有發現有人跪下來,是副駕駛座的友人告知說外面有人在喊,說我碰到他,叫我趕快停車,我才下車把告訴人扶起來送到慈濟救護站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本院交易卷第64至65頁),是被告係因告訴人大喊,經其友人告知,才看到告訴人跪在地上,並說是遭其撞到,並非係被告自己發覺有撞擊到告訴人,且經告訴人事後報案後,被告始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此由檢察官所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4頁、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亦可佐證,而自上開資料中,僅為事後紀錄,尚無法遽此重現案發現場狀況,甚至推論被告有駕車撞擊告訴人之事實,故告訴人當日跪在地上所受「右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勢,難認與被告駕車行為有關。
  ㈤末查,至告訴人指訴有因上開車禍而導致腰椎脫位部分,然告訴人係於110年7月11日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院骨科住院,並於翌日接受椎體成形術及移除舊內固定手術,其接受手術距離案發已有四個月之久,且告訴人早於107年5月26日已受過椎間盤切除手術合併內固定與椎弓切除手術,有該院院111年3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407號函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嘉交簡卷一第59頁、本院嘉交簡卷二全卷)存卷可考,是告訴人受有腰椎脫位之成因自有不明,難認與本案相關,且醫院之醫學經驗僅能評估其成因容為外力傷害因素,惟無法判斷是哪一種意外或成因所致,有該院111年5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853號函(本院嘉交簡卷一第79頁)附卷可查,是該院雖曾函覆告訴人受有上開脫位手術成因應為治療110年3月20日車禍事故傷害乙情,惟此係依據告訴人主訴而為記載,自無法判斷告訴人有遭被告駕車撞擊,而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