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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7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謹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秋謹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三間村縣道166線29.5公里處即
  嘉義縣○○鄉○○○000○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陷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且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右迴車,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66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深度昏迷、呼吸衰竭、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及左側外傷性顱內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因創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有顯著障害,有嚴重功能障礙情形,故認知功能障礙與右側偏癱,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李○○之子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經代行告訴李○○合法告訴:
(一)告訴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236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
    不清且不能言語,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
    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
    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83年度台非字第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秋謹所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被害人李○○於事故發生後,即陷入昏迷,期間雖有清醒,但無法溝通,也無法確認被害人是否可以理解講話內容,業據代行告訴人李○○於本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調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害人呈現意識不清,無法提起告訴,且因被害人已離婚,故斯時亦無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獨立提起告訴,故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偵查時,由檢察官指定其子李○○代行告訴,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而代行告訴人李○○於111年4月18日警詢時提起告訴,雖尚無告訴權,然經檢察官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後,因檢察官之指定,原有使其先前之告訴因而合法,發生補正效果之意思,故代行告訴人李○○既早已提出告訴,若欲其重為告訴,徒增煩瑣而已,故其經檢察官指定以前所為之告訴,認為已經補正,其告訴合法(司法院84年12月15日(83)廳刑一字第21149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本案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得實質審理。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49至58頁),核與代行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5、17頁,調偵卷第25至2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10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7日、同年7月29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2月15日、同年2月22日、同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件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陽明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1年5月6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1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長照中心收據、代收費用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3、16至17、19至28、33至34、36至37頁,調偵卷第17至20、29至33頁,本院卷第15至23、61至63頁)。
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3頁),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陷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義務,逆向行駛且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右迴車,以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行駛,往右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件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7至20頁),故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
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查被害人未遵守上開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
  因乙節,亦有前揭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足憑,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仍亦有過失,然
  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
  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經診斷認知功能障礙與右側偏癱,且中樞神經系統有顯著障害,被害人腦傷已逾7個多月,仍有嚴重功能障礙情形,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調偵卷第33頁),又被害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造成認知語言功能、吞嚥功能、雙側肢體功能障礙,符合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遺存高度障害,行動不便長期臥床且翻身困難需他人協助,現為重度身心障礙,亦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63頁),參諸前揭實務見解,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自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本件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且現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足見所受傷害非輕,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與先生同住,有3個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