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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為於民國111年4月1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台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18線30公里(日安社區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號誌,由李永裕駕駛附載乘客侯春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翻覆於道路旁,李永裕因而受有前臂挫傷、膝部挫傷、小腿挫傷、足部挫傷等傷害;侯春凉則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前額擦傷、左手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永裕、侯春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1頁、偵卷25頁、本院卷63頁、67至68頁),核與告訴人李永裕、侯春凉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2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18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參(警卷11至13頁、17至27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同一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永裕、侯春凉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14頁),堪認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員警承認本案犯罪經過,因而符合刑法所稱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2名子女,平常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⑶自陳從111年8月開始,因敗血症開刀導致左手左腳無法靈活運用,沒有辦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必須靠借貸過日子;⑷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⑹所為致告訴人李永裕、侯春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