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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與未成年之乙女(95年生)相約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宣信國小見面,乙女遂與被害人即其友人代號BM000-A110043(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一同前往。被告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於當天下午1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宣信國小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況下,先撫摸被害人胸部後,再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且被害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名,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與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予以隱匿(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人,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與乙女之證述、被害人之戶口名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宣信國小平面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撫摸被害人胸部並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等情,雖然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當時跟伊約見面的人,有先說會帶朋友過來,但沒有說帶過來的朋友是什麼人、與其是什麼關係,約在宣信國小見面是對方提出的,在宣信國小與伊見面的有2個人,伊不知道哪一位是與伊在Heymandi交友軟體聊天的人,甲女剛開始很主動就與伊聊天,伊以為甲女是在交友軟體跟伊聊天的人,該交友軟體是匿名的,在交友軟體上可以由各用戶自行設定交友關係、地區、性別,所以伊並不知道甲女的年齡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完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人未滿16歲,檢方唯一提出的證據就是乙女證述曾經在交友軟體上向被告表示自己15歲、甲女14歲,但從法院向Heymandi公司調取對話紀錄,乙女根本未在交友軟體上向被告提及年齡的事,而甲女到庭作證也明確提到自己並未向被告說過年齡,被告如何知悉甲女的實際年齡,而且看甲女的身形屬於豐腴型的,其身高再穿上高跟鞋,任何人都會認為甲女已經成年,所以並沒有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主觀犯意等語。
六、被告原使用Heymandi交友軟體與乙女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至翌日(即19日)晚上8時11分許聊天結識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女聊天,而後相約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宣信國小見面,乙女並提及屆時將有友人同行前往,被害人乃陪同乙女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至宣信國小與被告見面,而後被告即在宣信國小內與被害人單獨相處時,摸被害人胸部並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對被害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另被害人為96年5月出生,乙女為95年10月出生,被害人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97至300頁)、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至26頁;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89至210頁)可佐,且有嘉義市宣信國小學校平面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至3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密封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至26頁)、被害人戶口名簿影本(見偵卷證物袋內)、被告使用Heymandi交友軟體自110年11月8日至11月21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5至159頁)等在卷可參
七、經查:
  ㈠依刑法第12條之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知刑法之處罰,是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僅於有特別規定就過失行為予以處罰時,才有處罰之必要。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僅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特別規定對過失犯亦予以處罰,認本罪僅處罰故意之犯罪。而此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證人即被害人與乙女雖均曾證稱被告知悉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之年齡。然:
    ⒈證人即被害人①於警詢中證稱甲○○知道伊實際年齡伊沒有告訴甲○○實際年齡,但伊覺得甲○○看就知道伊實際年齡等語(見警卷第11頁)。②於偵訊中則證稱:伊與乙女是國中隔壁班同學,乙女在伊跟那個男生發生性行為之後,有跟伊說好像有向那個男生提到其幾歲那個男生沒有問伊幾歲,也沒有請伊將身分證、學生證拿出來,伊沒有跟那個男生說伊是宣信國小的學生,也沒說伊念高中等語(見偵卷第18頁)。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乙女約甲○○去宣信國小,伊只是陪乙女去,伊與乙女國小就認識,2人國小是同班同學,國中念不同班級乙女跟甲○○約見面時,伊有在乙女旁邊,但沒有看乙女跟甲○○的LINE對話紀錄伊身高是168公分,比乙女高15公分當天穿著的鞋子鞋跟有稍微高一點,所以跟甲○○走在一起時2人身高是差不多的,伊有戴口罩、戴眼鏡,在跟甲○○見面後,伊印象中與乙女並沒有向甲○○提到伊及乙女的年齡、就讀學校等事情,伊也沒有跟甲○○說跟乙女是什麼關係,伊不知道甲○○是否知悉伊與乙女是隔壁班同學,發生性行為時口罩有拿下來,甲○○並不知道伊的年紀,且也沒有其他方式能夠知道伊當時未滿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1至302、305至306、309至311、313、315、317頁)。
    ⒉證人乙女①於偵訊中證稱:伊在匿名交友軟體與甲○○認識,伊的標題是「有人要見面嗎」,伊跟甲○○有聊一些,伊問甲○○有沒有時間、要不要見面,伊表示伊與朋友2個人要與其見面,也有提到伊15歲、朋友14歲,這些話伊是用交友軟體文字寫的,甲○○知道伊15歲、朋友14歲後好像是說好、沒有關係、還是要見面的意思,甲○○沒有要求要看伊或甲女的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②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的110年11月20日是伊第一次見到甲○○,伊與甲女是國中隔壁班同學,當天出發前伊使用LINE與甲○○聊天約見面,伊對於跟甲○○約見面是用打字或通話以及約見面的內容都沒有印象,伊有跟甲○○說有幾個人赴約,伊於偵詢中所述是正確的,伊沒有印象為什麼會跟甲○○提到伊與甲女幾歲的事,後來在宣信國小,甲○○沒有確認誰是原本與其聊天的人,伊跟甲○○聊天,一開始是用Heymandi交友軟體,後來不到1天就換成LINE伊跟甲○○提到自己15歲、朋友14歲就是用Heymandi交友軟體寫的,伊在Heymandi交友軟體上的暱稱沒有寫年齡,本院卷第154至156頁代號名稱「就沒有人喜歡肉肉女嘛」是伊使用的,在交友軟體上有跟甲○○聊到年紀,其他聊天內容伊忘記了,伊在LINE的ID是「linda********(完整暱稱詳卷)」,跟甲○○見面之後,沒有印象有提到伊的年紀,甲女身高比伊高出1個頭,伊身高為15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2、195至198、201至203、205頁)。而後又改稱在宣信國小時,甲○○好像有問伊與甲女的年齡,伊不知道為什麼會問,伊跟甲女就有跟甲○○表示各自真實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⒊依照被害人前後所述,其於警詢中雖然證稱被告知悉其真實年齡,或於偵查中證稱乙女有提及曾向被告告知等年齡依其警詢時之證述,可知被害人並未向被告提及自身年齡,僅是認為被告自外觀即可知悉其年齡,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證稱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不知其年齡,也未能透過其他方式得知其年齡,其與乙女均未曾向被告告知年齡。則被害人所述被告知悉其年齡,或是乙女曾向被告告知年齡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更遑論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至於被害人警詢時雖然證稱被告透過外觀即可知悉其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惟參酌被害人與乙女之證述,並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正面全身照片(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密封袋內)比對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之身高為168公分,乙女身高為150公分,被害人與乙女身高差距非小,而被害人與被告並肩行走於宣信國小校園內時,2人身高高度並無明顯差距,且被害人當時所著衣物是長袖上衣搭配短裙套裝,服裝之樣式並未透露稚氣,則以被害人斯時之外觀、身高、身形與穿著等,實亦難令被告或一般人於主觀上足以預見被害人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自外觀即可知悉其年齡,無非僅是被害人個人臆測而非可盡信
    ⒋又證人乙女雖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使用前述交友軟體聊天時,有向被告告知自己及被害人之年齡,然關於此,偵查檢察官從未調取任何有關上開交友軟體之對話完整記錄以供核實,逕自據此提起公訴,已嫌速斷。且經由本院向上開交友軟體程式管理公司調取被告自110年11月8日至11月21日對話內容,並於乙女審理中作證時供其辨識後,可知證人乙女與被告使用上開交友軟體聊天期間實際上並未曾提及與年齡有關之事(見本院卷第154至156、196至197頁),足見證人乙女於偵查中所證述關於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知悉被害人年齡之事,全然欠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且證人乙女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不確定是不是用Heymandi跟甲○○提到年齡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更徵證人乙女證述曾告知被告年齡之事非無瑕疵可指。至於證人乙女於審理時雖然另證述與被告見面後,伊與被害人均有向被告告知各自年齡,然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其陪同乙女與被告見面後,其與乙女並未有向被告告知其等年齡、學校或2人之關係,則證人乙女之證述顯然與被害人之證述存有齟齬,且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確有證人乙女所述見面後向被告告以年齡之事,故證人乙女證述與被告見面後,其與被害人均有向被告告知年齡,亦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依前所述,被害人與證人乙女於本案發生時,2人身高差距非小,縱使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主觀上知悉或預見乙女可能為未滿16歲之人,但參酌被害人之證述,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知悉被害人與乙女是隔壁班同學或是同年齡層,加以被害人斯時身高高出乙女甚多,且被害人所著衣物並未透露著稚氣,則被告亦難認主觀上可預見被害人與乙女均為同齡而均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㈢至於公訴人於審理中雖然主張年紀約有90%會反映在臉上,依被害人之外表、臉龐,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應能馬上知道被害人「未成年」(見本院卷第295、319頁)。然而,「成年」與「未成年」之區別,依民法第12條規定為20歲【依修正後但尚未施行之規定則為18歲】,此與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並非相同。再者,於人處於幼齡或高齡階段,固然可從臉龐長相、五官輕易分辨,但是於其餘年齡層階段,是否仍可藉由人之長相、外觀清楚分別,即非必然。甚至對於臉龐長相、五官與年齡之解讀、分辨,也可能因個人主觀認知而異,非可一概而論。尤其是於15歲上下至20歲間甚為接近的年齡層,更難以人之外貌、長相而清楚分辨其具體年齡。且本案依卷附被害人正面照片,其外表尚非明顯透露稚嫩氣息,加上被害人之身高、身形與本案發生當時之穿著,更非能讓被告一望即可知悉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㈣又本院將被告之行動電話送請進行數位鑑識,亦未發現被告所用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乙女對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被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故亦無其他事證可供證明證人乙女於本案發生前,有向被告告知其與A女之年齡,或2人關係之事。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均無從單獨證明或與被害人或證人乙女之證述互為補強,而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主觀上明知或預見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故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應屬可採,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具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為猥褻、性交行為,然均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害人未滿16歲一事被告具有上開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