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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雪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林燕雪自民國103年8月起擔任告訴人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阜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告訴人之內外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保管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於110年4月1日,持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號台中商銀民雄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告訴人之印文,連同上開帳戶存摺持向該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再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月10日左右將前開款項全數存入其私人金融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並離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因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故毋需論敘其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林燕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所為之指訴、告訴人代表人何博文之指證、證人何大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存證信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言有於110年4月1日,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台中商銀民雄分行內,自台中商銀帳戶中提領現金30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我因為要離職,台阜公司總經理何大明為了感謝我多年來為台阜公司的付出,所以答應以台阜公司未收帳款中的300萬元,作為酬謝我辛勞的代價。我沒有不法的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1日,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台中商銀民雄分行內,自台中商銀帳戶中提領現金30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44頁),並有台中商銀帳戶存簿影本在卷可考(他字卷第147頁),可認定。
(二)台中商銀帳戶內之存款,並業務侵占罪之「物」:  
 1、「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本已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該罪之客體必須為物,單純之權利不與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0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係先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故論處業務侵占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就其被訴侵占之物是否係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嗣後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負責會計、出納及發貨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㈤(即其附表二)、㈥(即其附表三)所示利用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擅自將告訴人公司存於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其個人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之帳戶,甚且偽造告訴人公司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將告訴人公司在銀行帳戶之存款轉匯至其個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帳戶,或將告訴人公司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先轉匯至往來廠商晉鴻國際商行何文華設於臺中銀行民雄分行之帳戶後,再以匯款錯誤為由要求何文華以現金退還而取得該款項,而就上述犯行論以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8)及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侵占共9罪。然依原判決上述認定之事實觀之,本件上訴人上開9次所侵占之物,均係告訴人公司存在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似非在上訴人基於業務上關係合法持有中。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9次所侵占告訴人公司存款,於上訴人行為當時究竟是否為其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嗣後始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加以侵占入己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上開9次所侵占告訴人公司之存款,均係上訴人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之證據及理由,遽就上訴人上述9次犯行,均論以業務侵占罪,依上述說明,自不足資為論處業務侵占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
 2、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之台阜公司存款,被告至多能行使者,係向台中商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請求權,該等款項仍屬台中商銀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就存款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從而台中商銀帳戶內之台阜公司存款,並業務侵占罪之「物」。尤其,存在銀行之金錢已屬於銀行,縱使本人亦僅有對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而非對所寄託之金錢具備所有權,擁有提款權限之行為人,自也無法對該債權實行侵占。亦即行為人對於存在銀行之金錢,僅有請求權限,別無民法之間接占有,更無所謂之法律占有或擁有法律支配。換個角度而言,銀行對於存戶存款之影響力尚高於存戶或其管理人,即便銀行人員加以挪用存款,以致銀行日後無力履行返還義務,亦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而與業務侵占罪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先例要旨參照),則對於存款更不具影響力之本案被告,其行為更不該當業務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二)被告提領時,不具備主觀不法意圖:
 1、證人何大明於被告離職前,曾允諾由台中商銀帳戶中,給予被告300萬元作酬謝:
 (1)證人何大明與被告同在台阜公司任職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業經證人何大明於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於被告與其前夫離婚後,就開始交往了,已經很多年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6頁),堪以認定。而台阜公司之股東,並無被告在內(股數為0),於109年6月22日、110年4月9日、110年5月4日,除被告前夫何松根外(股數為3000股,每股10元),股東均尚有證人何大明之母親何莊月春(股數依上開日期分別為15000、15000、33000股,每股10元)、證人何大明之弟弟何大新(股數依上開日期分別為9000、9000、26000股,每股10元)、證人何大明之兒子何博文(股數依上開日期分別為180000、180000、380000股,每股10元)等情,業經證人何大明於審理時供證在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並有台阜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63頁)、股東名冊(他字卷第175頁)、台阜公司章程(:章程第5條規定,每股金額10元。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按,且證人何大明於審理時證陳:「台阜公司各股東中,除了何松根不會來參與台阜公司業務外,其餘股東都會參與,台阜公司實際上的經營者就是我們家族。」等語(本院卷第199頁),亦得證明。
 (2)台阜公司之股東,並無被告在內,前已述及,但證人何大明之母親何莊月春仍願以9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不存在之股份等情,業經證人何大明於審理時證述:「我母親何莊月春要給被告90萬元,是要買被告的股份。」等語(本院卷第202頁),並有109年6月22日台阜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77頁),足以認定。又依上開股份轉讓證書業經何莊月春簽名,證書內容為「出讓人林燕雪茲將持有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00,000股,共計股份面額新台幣(下同)900,000元,轉讓予何莊月春承受,轉讓後對該公司股份所享之權利與義務,悉由何莊月春承受,概與出讓人無涉。本次轉讓除由出讓人與受讓人連署向公司聲請過戶外,立此轉讓證書為憑。」等語(至於被告於審理時否認有拿到何莊月春應付之90萬元〈本院卷第203頁〉,但不影響本院就何莊月春已簽名同意之認定);再佐以證人何大明於審理時亦陳:「我和被告曾吵架,那時我家族就討論是否要讓被告繼續擔任台阜公司董事長。」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足見被告於審理時所陳:「證人何大明說自己家人很擔心台阜公司的權利在我手上,證人何大明家人希望台阜公司成為自己家族的公司,而不要有外人在台阜公司內。」等語(本院卷第244頁),應屬事實,方有後續於110年4月9日,僅由股東何博文、何莊月春出席台阜公司股東臨時會,逕將台阜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任期原應至112年6月21日止)臨時變更為何博文(任期自110年4月9日起)之情事發生(此有台阜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阜公司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台阜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內容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9、61、172、173頁)。
 (3)因證人何大明與被告最晚於110年4月1日前仍為男女朋友,證人何大明為免被告之台阜公司董事長職務會更換,曾向被告發誓承諾會讓被告繼續擔任負責人等節,此經證人何大明於審理時自陳明確(本院卷第20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何大明於110年10月9日之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79至182頁、本院卷第244頁),LINE通訊內容如下: 
被告:「你發誓台阜若換負責人你家若繼續做下去你全家
       死光光這麼毒誓言會實現喔舉頭三尺有神明」「你
       發誓台阜若換負責人你家若繼續做下 去你全家死
       光光這麼毒誓言會實現喔舉頭三尺有神明」「你發
       誓台阜若換負責人你家若繼續做下去你全家死光光
       這麼毒誓言會實現喔舉頭三尺有神明」「你發誓台
       阜若換負責人你家若繼續做下去你全家死光光這麼
       毒誓言會實現喔 舉頭三尺有神明」(按:被告連續
       傳送上開4次內容之訊息,之後尚傳2次,故共有6
       次相同內容之訊息)」
證人何大明:去年為了對帳有誤一事,妳跟會計吵架妳忘
            了嗎?妳叫律師她叫警察其中妳一直逼問我
            用這個理由要換負責人嗎?當時我才發毒誓
            有妳在職的一天不可能換,事後開除會計
  又證人何大明於110年5月13日與被告通話時,也向證人何大明表達其二人自108年6月間就開始為台阜公司更換董事長乙事爭吵,台阜公司董事長更換為何博文後,被告心中仍然對證人何大明不滿、存有抱怨等情,有通話譯文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87、189頁),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略)
被告:我不想在跟你討論這些了,說這些都無效了,你要
      說這些大家都在聊天這些,這些事已過去。
證人何大明:好,畢竟過去就過去了,就這一點為什麼我
            一天到晚想很久了,幾個禮拜了,一直想不
            通為什麼妳們女人心若變就全部變了。
被告:什麼心變什麼都變,從前年6月你就跟我爭吵很嚴
      重,每次都為了公司負責人,你一直就堅持要變你
      兒子不是嗎?
證人何大明:那時吵架說的。
被告:吵很多次了,你繞說前一代、後一代,每次都在說
      我的過去,所有在爭吵第一,我的過去,我已經有
      跟你說不要一直說了,我不想聽了..我身體生病,        你也在今年3月就說又要負責人又說要增資,反正
      你想怎樣就怎樣,都不要經過我同意的,你要怎樣
      就怎樣,你都不考慮我的難過,你就一直想要給你
      兒子,你兒子從頭到尾來公司,我們改變很多,全
      都是因為你兒子。
  其後,證人何大明於110年9月間某日,除傳送之前之照片予被告外(見偵卷第55頁),仍以LINE向被告表達心中舊情,有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佐(偵卷第57至58頁),LINE通訊內容如下: 
(略)
被告:這陣子我的身體常常出狀況,常常生病不舒服我感
      覺我人生的日子好像也活不久了 我過得很不好很憂
      鬱的日子
證人何大明:我的生活也亂七八糟,好像得了自閉症,常
            跟家人吵架,吵完架就一直喝酒
被告:請記得若我先走了記得再來看我感恩
(略)
證人何大明:「我感覺是我好累好累,要走我們一起走」
            「我都一邊喝酒一邊吃睡前的藥很希望能輕
              鬆的離開」
(略)
證人何大明:他們不知道我活的多苦 表面上好看 內心世              界他們不懂
 (4)據前述,可見證人何大明與證人至少於108年6年間(本院係依上開第二則對話中被告所說「從前年6月」為判斷依據)即開始為了台阜公司是否變更董事長乙事發生爭吵,證人何大明一方面承受來自家族欲更換董事長之壓力,一方面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也承受自己於109年間(本院係依上開第一則對話中證人何大明所說「去年」為判斷依據)向被告承諾發誓不撤換被告董事長職務之壓力。但依證人何大明之母親何莊月春於109年6月22日在台阜公司股份轉讓證書簽名(他字卷第177頁),允諾願以90萬元買下被告實際上不存在之股份,依該轉讓證書所載,顯見何莊月春意在剝奪被告對台阜公司可享有之權利;再依證人何大明之母親何莊月春、兒子何博文於110年4月9日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台阜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何博文,於當日立即申請變更登記等情,俱見證人何大明之家族急欲將被告逐出台阜公司,證人何大明在該段時期內之壓力程度應屬巨大,自然有辜負被告之虧欠感。此外,台阜公司於110年4月9日變更董事長後,證人何大明於110年5月13日不但試圖要替自己解釋為何不能保住被告台阜公司董事長職位之原因,更於110年9月間某日向被告表達自己願與被告同死之情意。因之,在110年4月1日被告提領系爭300萬元之前,不論證人何大明是為彌補自己對被告失信之愧疚,或為了之後想與被告繼續為男女朋友之交往,甚至為了感謝被告對自己曾經付出之昔日情感,均有成為證人何大明願在被告離職前,允諾被告可由台中商銀帳戶中提領300萬元作酬謝之動機,以上各情,顯見被告辯解之情詞,符實可採,足以置信。
 2、被告無不法之意圖:
 (1)「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即台阜公司之前會計李孟靜於審理時證以:「我於109年6、7月間開始在台阜公司任職會計,至110年4月30日離職,台阜公司的員工都要聽何大明的指示,如果在台阜公司內,同時有被告與何大明在場而意見不一時,員工都要聽何大明的,這時就連被告也要聽何大明的吩咐。」等語(本院卷第217、223、224、225頁),可知證人何大明與被告雖同非台阜公司之股東,但台阜公司之股東絕大多數為證人何大明之家族,因此即便證人何大明在台阜公司內之職位低於被告,被告與其他台阜公司員工仍要聽從證人何大明之指示,證人何大明於台阜公司應屬權力最高之經營者,也是證人何大明家族在台阜公司之實質代表人,證人何大明對外所表達之意思,在形式上也具有已獲台阜公司多數股東之授權或至少可獲事後追認之表徵,至為明然。再依台阜公司章程第17條「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虧損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之規定,台阜公司股東會得議定給予董事報酬,因是,證人何大明既為台阜公司內擁有最高權力之經營者,又是台阜公司絕大部分、占絕對多數股份股東之實質代表人,被告誤會證人何大明已得台阜公司過半股份之股東許可,答應由台中商銀帳戶內支付300萬元與被告作為離開台阜公司經營階層之報酬,改由證人何大明家族全面掌管台阜公司之經營(亦即由證人何大明之兒子、股東何莊月春之孫子、股東何大新之姪子,即同為股東之何博文擔任台阜公司董事長。至於最後一位股東何松根,據證人何大明於審理稱其不會參與台阜公司之經營業務〈本院卷第199頁〉),顯具有可能性,如此一來,被告認為自己提領系爭300萬元具有合法權源,其主觀上自無不法意圖。何況,證人何大明於審理時亦明白表示:「我有請求股東不要撤換被告台阜公司董事長的能力,被告也可能相信我有能力可以答應自台中商銀帳戶給與被告300萬元報酬,因為我負責台阜公司業務的推動。」等語(本院卷第202頁),益徵被告誤信證人何大明對自己之允諾,業經台阜公司股東議決之可能性極高。
 (3)依證人李孟靜於審理時證以:「我在台阜公司任職會計時,每月都會製作匯整總表,會先給何大明看過,沒問題後,何大明會在匯整總表上蓋章,之後再給被告看。被告於110年4月1日由台中商銀帳戶領出300萬元後,有給我台中商銀帳戶存簿影本,我有依存簿影本製作當月匯整總表,我記得製作後有呈交何大明審閱。被告於110年4月1日領完300萬元後,直至當月月底我離職前,被告並沒有消失,仍然有到台阜公司執行業務。」等語(本院卷第217、218、221、224頁),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1日自台中商銀帳戶領出300萬元後,明知自己提領之300萬元乙事,之後將可能因證人李孟靜製作匯整總表而被證人何大明知悉,卻將存簿交與證人李孟靜製作匯整總表,被告且未隱匿行蹤,仍至台阜公司執行業務,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確信自己提領之300萬元,具有合法之權源。
 (4)被告於110年4月1日領出300萬時,並於同日在銀行內辦理台阜公司關於帳款業務乙情(包括匯款2筆、轉帳4筆、提領現金733655元),有卷附台中商銀帳戶存簿影本可查(他字卷第147頁),而上開現金733655元,被告返回台阜公司後,即交與會計李孟靜,作為台阜公司之員工薪水、備用金等節,業經證人李孟靜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且有證人李孟靜簽收已收取被告交付之733655元領據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41頁)。是以,被告提領300萬元時,並無置台阜公司之業務於不顧,依然執行自己日常之業務、依平常之步調工作,足以推認其心中未有畏怯,其主觀上應確信自己提領之300萬元,具有合法之權源。
 (5)被告於110年4月1日領出300萬後,台阜公司帳戶內尚餘0000000元乙情,有台中商銀帳戶存簿影本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47頁),顯見被告相信證人何大明所允諾給與自己之300萬元乙事,具有合法之法律效力,故被告才未恣意提款,否則被告大可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後逃匿(按:被告如認為自己提領300萬元係違法,將帳戶內之千萬元款項領空亦是違法,被告何不提領一空?),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確信自己提領之300萬元,具有合法之權源。  
 (6)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提領系爭300萬元時,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
(三)至於被告固於偵查中曾謊稱系爭300萬元係作為清償被告先前借予台阜公司之款項。但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公認為法治國家刑事程序之基本原則,任何人沒有義務配合國家追訴自己之犯罪,此一原則之法理基礎在於,每個人有維護自己法益存續之根本需求,當個人可能受到刑罰時,如要求個人配合追訴自己之犯罪,等於強迫個人對自己之法益施加損害,超出其維持自我存續趨力所設定之心理界限,而嚴重侵害個人之人格領域,因而被告能行使緘默權。另,被告即便不行使緘默權而於刑事程序中說謊,但其說謊原則上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不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充其量僅得於判決被告有罪時,作為較重非難之量刑評價,斷不可以被告說謊乙事,作為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犯罪與否,否則即與現行規定及證據法則相違。
五、綜上各節,本院在調查各項證據及辯論後,以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標準進行判斷,仍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業務侵占行為,故應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