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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祐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祐銘於民國111年6月29日4時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呂憲裕所經營、址設在嘉義縣○○鎮○○里○○○○00號之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板手1支,將兌幣機撬開,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呂憲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祐銘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7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呂憲裕在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5至6頁),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及被告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本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24頁)。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本案之竊盜行為係使用鐵製板手等情(本院卷第37頁、第258頁);而衡情板手材質為鐵,且被告係持撬開本案兌幣機,並破壞鎖頭,有上開照片可參(警卷第20至22頁),自性質堅硬且可傷及他人,客觀上應可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足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號、108年度苗簡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上開案件與其餘拘役刑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並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至1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公訴人表示之意見。綜合審酌後認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業已42歲,卻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在本院供陳之犯罪動機,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損之程度,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筆錄如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經被告與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1頁、第258頁),堪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1萬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被告日後完成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得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賠償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