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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真佑





            陳明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1號、111年度偵字第4612號、111年度偵字第837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69號),被告陶真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肆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與丁○○為夫妻,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丁○○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3017號卷,下稱警3017卷,第2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第89至93、159至163頁)。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521號卷,下稱警1521卷,第1至4、6至10頁)。
  ⒉被害報告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警1521卷第23至33頁)。 
 ㈢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528號卷,下稱警1528卷,第1至3頁)。
  ⒉被害報告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警1528卷第11至30頁)。
 ㈣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3017卷第10至12頁)。
  ⒉被害報告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3017卷第16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丁○○與丙○○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分許,竊取分別為甲○○及乙○○所有之手機共計2具之行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為之,雖被害人有2人,惟被告丁○○2次竊取行為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花用即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另斟酌被告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良,竟仍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復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應懲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知錯,兼衡其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高低、並未返還行竊財物等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從事餐廳服務,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丁○○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丁○○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丁○○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經被告丁○○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丁○○為夫妻,其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2年3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甲○○

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見甲○○所有、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之手機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乙○○所有、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之手機1具(價值約5,500元)均無人看管,遂推由丁○○在旁把風、丙○○徒手竊取,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手機1具
乙○○
手機1具

2
己○○
(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己○○所有、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之手機1具(價值約9,999元)無人看管,遂推由丁○○在旁把風、丙○○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手機1具
3
戊○○
於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於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中正路口,見戊○○所有、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之手機1具(價值約2萬5,000元)無人看管,遂推由丁○○在旁把風、丙○○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手機1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