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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朴簡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乙組(內含螢幕壹台、主機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及連接線貳條),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增修為:「被告與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等集合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網路簽賭,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續反覆聚眾賭博以營利,以及參與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利性之重覆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㈡被告與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等集合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提供代理「@pen WebMail」賭博網站(網址:https://tag.h899.net/),自民國111年3、4月間起至111年11月2日止,在嘉義縣○○市○○里○○路0○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網路上招攬年籍不詳之賭客為下線會員,進行簽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舉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等判決書等件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核屬累犯,且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因此,認對被告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助長賭風之盛行,妨害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自非可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賭博金額、期間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腦乙組(內含螢幕1台、主機1台、鍵盤1個、滑鼠1個及連接線2條),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檢察官並未聲請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且卷內並無具體舉證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40號
  被   告 黃崇憲 
一、犯罪事實:
  黃崇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提供代理「@pen WebMail」賭博網站(網址:https://tag.h899.net/),自民國111年3、4月間起至111年11月2日止,在嘉義縣○○市○○里○○路0○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網路上招攬年籍不詳之賭客為下線會員,連線登入之上開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取得簽注帳號、密碼後,即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賭博網站,以網站內提供之「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加州彩」等賭博方式,供賭客下注賭博,如有押中,可獲得一定賠率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該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黃崇憲則從下線會員下注金額從中獲取1%佣金外,同時亦在該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取得簽注帳號、密碼後,即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賭博網站,下注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嗣經警於111年11月2日13時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乙組(含螢幕、鍵盤及滑鼠),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憲於偵查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刑案採證照片22張、下注明細表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