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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宸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0年9月某日起,借住○○○市○區○鎮街00巷0號友人乙○○住處,於111年3月20日23時40分許,欲自上址離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址1樓神明桌上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放置在神明桌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期間,借住在告訴人上開住處,於111年3月20日23時40分許離開時,有拿走告訴人之現金2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在乙○○住處神明桌抽屜內拿現金2萬元,我認為這是我的錢,我沒有不法所有竊盜的意圖,因為登記在我名下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土地,在去年11、12月份,賣200多萬元,錢匯入我銀行帳戶後,我有轉帳或提領,我提領出來的錢,都在超商及銀行外面交給乙○○,被他侵占拿走,我自己一毛錢都沒有留。我從去年10、11月份,有看到乙○○戴金項鍊1條、大的金戒指1只,他睡覺或洗澡時才會拆下來放著,他戴在小指的金戒指我就沒有看過,在我拿現金2萬元時,沒有注意到神明桌上有沒有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我沒有在同時間竊取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111年3月31日乙○○、他的妻子丙○○有去監所接見我,那次接見時我跟他們講到有關金子的部分都是我捏造,於警詢時關於金子的部分也都是我自己亂講的,因為我怕如果不承認有拿金子,他們夫妻會報復我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證人即丙○○二姐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10頁、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8-14、110-124、155-181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207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另有指認被告照片、被害報告單各1份、遭竊金飾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8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6768號函及所附照片16張、110報案紀錄單、臉書社團「嘉義民雄大小事」截圖各1份、臉書截圖5張、金飾保單4張、LINE截圖1張、金飾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3-14、16-18頁、本院卷一第153-169、271頁、卷二第15-28、185-195、207-223頁),足認被告有竊盜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及現金2萬元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在法務部○○○○○○○○0○○○○○○○)製作警詢筆錄,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犯行: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乙○○係朋友,認識至今約2年多了,他有提供嘉義市○區○鎮街00巷0號住處供我居住,我平時住在該址,能隨意進出。我因缺錢花用,於111年3月20日23時40分離開前,在神明桌上竊取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及在神明桌的抽屜內竊取2萬元,金項鍊有龍的圖案,金戒指之特徵我已經忘記了,我竊取後逃逸時,行經嘉義縣水上交流道附近看到路邊有警察,一時緊張,不慎將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遺落在路上,竊取之現金2萬元我已花用殆盡,以上都是在我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等語(見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本件竊盜犯行供認不諱,是其於本院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觀之卷附於111年3月30日10時29分起,被告父親與證人丙○○之LINE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被告之父:「易宸昨晚找到,目前已進地檢署,身上只有600元,他說碰到警察緊張丟路旁,回去找丟了」,證人丙○○:「現在警方說戊○○沒有說在那個交流道下,他沒辦法找」、「是否你們可以去看守所等他問他,警察說的」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爸爸說金飾我有偷走,但碰到警察緊張丟在路旁,回去找丟了,是因為我擔心乙○○夫妻會去臺南找我家人麻煩,所以我才騙爸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頁),信被告確有告知其父親有將竊取之金子丟在路旁,與其上揭於警詢時之自白相一致,是其若非真有竊取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依父子人倫天性,衡諸常情,其何須欺騙其父親。
  ⑶告訴人、證人丙○○於111年3月31日至臺南看守所接見被告,證人丙○○:「姐問你一件事,如果你跟我們說金子是誰拿的,我會保你沒事,如果金子是二姐他們拿去了,我跟你講我們告是告你,知道嗎?你現在聽姐,你現在看我,我問你金子是誰去拿去的?」被告:「金子我自己啊。」證人丙○○:「你把金子跟我說你放在哪裡我們去拿回來,我們會跟你銷案,我們再告你你就多1年多喔。」被告:「不是我有去找,沒有找到。」證人丙○○:「你丟在那哪個交流道?」被告:「水上那邊那附近。」證人丙○○:「你用什麼丟的?」被告:「那時候我放小包包。」證人丙○○:「你哥給你的手拿包對不對?手拿包對不對?」被告:「對。」證人丙○○:「我們拿回來就會銷案,懂嗎?」被告:「懂。」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接見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3、385-386頁),可證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前,即向告訴人夫妻承認其有竊盜金子,並丟在嘉義縣水上鄉之交流道附近,與其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互核相符。
  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乙○○、丙○○是同時接見我,講了大約10分鐘左右,他們兩人來見我的目的,是問我有沒有去驗傷及有無去提告,還有問我金子在哪裡,我沒有否認有偷金子,他們沒有要求我要承認竊盜金子,也沒有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要怎麼報復我或修理我,沒有任何恐嚇或脅迫我要承認竊盜金子的言語,但我知道依照他們平日的作為,如果不承認,他們一定會想辦法來修理在看守所的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堪認告訴人夫妻在臺南看守所接見被告時,並未要求或恐嚇被告必須於警詢時承認有竊盜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
  ⑸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學歷大學畢業,警詢筆錄是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志講的,我有看過才簽名的,我知道我在警局自白竊盜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現金兩萬元,將來這個證據會對我不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且其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1年2月23日確定,於111年3月30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11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告訴人夫妻於111年3月31日接見被告時,其已入監執行,不論其入監前是否曾遭告訴人夫妻欺負,告訴人夫妻要如何在監所內修理被告,已令人不解,是依其智識程度,其明知於警詢時之自白對其不利,仍於警詢時為上述自白,則其辯稱因擔心遭到報復,才於警詢時自白,顯與常理有違,尚非可採。
  ⒉就被告有無竊取放置在該址1樓神明桌上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洗澡前把金項鍊及金戒指放在神明桌的桌上,我跟太太去洗澡之前兩個門都是關著,且有上鎖,我洗澡出來的時候,發現兩個門都是開著的,看到桌上的黃金項鍊及戒指不見了,我會認為是被告拿走的,因為他從去年9月到今年3月20日住我家,他同時也不見了,我當下馬上報警,當天我有在「嘉義大小事」發文懸賞請大家幫忙找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68、170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叫被告去樓上睡覺,我跟先生一起去洗澡,我們洗澡時,外面跟裡面的門都有關起來,且有鎖上,洗到一半的時候,我先生去外面客廳拿牙線,看到外面的門是打開的,他喊我,我從浴室出來,他說他的項鍊、金戒指不見了,一開始沒有發現現金不見了,因為他把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放在神明桌上,現金放在神明桌的抽屜內。我先生叫我去看被告是否在家,我上樓去看,發現他不在家,我就馬上報警了,我和我先生都認為應該是他偷的,因為我跟被告講完話以後我就去洗澡了,他就不見了,這些東西就都不見了,這個時間上很密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57頁)。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年2、3月份看過乙○○戴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他比較高調,他如果有買新的項鍊、戒指,都會換戴新的,都會發文,他只有洗澡的時候才會拿下來,甚至連睡覺都戴著。案發當天我去乙○○家,看到警察已經在那邊了,乙○○說被告偷拿錢及金子,我印象中是說失竊上萬元的錢,還有項鍊1條及戒指2個,丙○○說他們夫妻一起去洗澡時,就只有被告在家,後來發現東西不見時,他也離開了,我們分頭去找他,都沒有找到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21-122頁)。
  ⑷於111年3月21日起,告訴人及證人丙○○在臉書社團「嘉義民雄大小事」貼文,「此人蔡×宸,在嘉義市偷竊我先生的十兩多項鍊戒指還有現金。騎乘機車車牌0000(深藍色),看到馬上跟我聯絡,找到人重賞」,有臉書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20頁)。
  ⑸況且,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既然有拉開神明桌抽屜,竊取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是依常理判斷,其應該有看到放置在神明桌上價值約80萬元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則其竊取現金2萬元時,豈有可能未一併竊取放置在神明桌上之金子,是其辯稱未注意神明桌上有無金子,明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⑹辯護人雖提出被告父親與甲○○(綽號姜哥)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三第7-9頁),於112年1月21日22時35分,甲○○:「蔡爸我有事情要跟你說,你兒子一直被人家當賊,其實項鍊不是你兒子拿的,蔡爸如果有空可以與我聯絡,我把事情告知你」;於112年1月22日20時59分,甲○○:「項錬戒子偷的人李建德,分錢的有李建德、程瑀彤、謝帛育、丁○○,丁○○不是也有去開庭,他們把這條罪推給你兒子,錢他們拿他們在爽,你兒子無辜背這個鍋」等語,以證明被告並未竊取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何甲○○說偷項鍊、戒子的人是李建德,分錢的有李建德、程瑀彤、謝帛育、丁○○,我離開乙○○家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沒有別人跟我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表示不清楚為何甲○○會稱係李建德等人竊取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並朋分贓款,且證人甲○○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本院合法傳喚,其卻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經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傳喚,是其上揭LINE對話之真實性,已難令人採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佐以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
  ⒊對於告訴人是否侵占被告賣土地之款項200多萬元,被告有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到賣土地之頭期款15萬元後,乙○○老婆把我的錢收走,她帶我去地檢署繳完易科罰金12萬元,剩下的3萬元我也沒有拿到,都在她那裡,她不讓我身上有錢。我賣土地前,欠當舖的錢、易科罰金的錢、手機分期的錢,加一加大概20幾萬元,乙○○夫妻要我領出所有的錢之後,要我把賣土地的200多萬交給他們,就直接將我的提款卡拿去。乙○○夫妻算是用欺騙我的方式,騙我說要匯錢給我前女友,就隨便編個理由,理由我也忘記了,眼神及口氣兇狠,但沒有說恐嚇或脅迫的話,也沒有打我,我害怕乙○○的眼神,我怕他們會打我,我看過乙○○打他阿嬤,我會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243頁),表示其賣土地款項200多萬元,均交付告訴人。
  ⑵雖被告提出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43、345頁):
  ①被告安泰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8日15時34分,匯入35萬元;於同日16時4分、5分,以ATM各提領2萬元;於同日16時6分,轉帳3萬元至證人丙○○之郵局帳戶;於同日16時7分、8分、9分、10分,以ATM各提領2萬元;於110年12月9日0時57分、58分、59分、1時、1時1分、2分,以ATM各提領2萬元;於同日1時12分,轉帳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13時40分,臨櫃提領4萬9,910元,餘額為0。於111年1月18日14時37分,匯入168萬1,510元;於同日15時14分,轉帳84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15時21分,臨櫃提領84萬元;於同日15時39分,以ATM提領1,505元,餘額6元。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12月9日由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匯入3萬元,於同日ATM提領2萬元、1萬元,餘額為0;於111年1月18日被告匯入84萬元,於同日ATM提領12萬元;於111年1月19日ATM提領12萬元、臨櫃提領60萬元,餘額為0。
  ③依上揭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賣土地之款項於匯入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後,於當日或翌日被提領或轉匯一空,無法看出究竟係何人提領或轉匯,亦無法得知最後由何人取得賣土地款項,是以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侵占被告賣土地之款項。
  ⑶被告固提出其就診之診斷證明書4份(見本院卷一第49-55頁),以證明其有遭告訴人毆打,然縱認其傷害確係告訴人所造成,惟依其就診日期,為11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可見在其出售土地取得價金時,並未遭告訴人毆打。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出的診斷證明書都是在領得土地款之後去就診的,領土地款之前我沒有被打過,之後感覺他們要找發洩的對象,跟乙○○的阿嬤跑走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243頁),堪認其並非因遭告訴人毆打,而交付賣土地款項,是以被告既僅對外積欠債務20多萬元,卻將賣土地款項200多萬元交給告訴人,金額明顯懸殊,且其既未遭到告訴人恐嚇或威脅,卻因主觀上擔心遭告訴人毆打,所以一再交付賣土地款項,明顯悖於常情,所述是否可信,即有疑義。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賣土地的事情,是他自己跟對方聯絡的,不是我介紹的,當時我是開車載他去跟買家談,我沒有介入,我有載他去地政事務所,但沒有叫他去辦遺失再補辦。被告賣土地之後,每次他去領錢都是我帶他去的,只有幾次我有跟他進去,領完錢我就帶他回家了,他沒有把錢交給我。我每載被告一趟他就給我2、3千,總計大約將近1萬元,他曾經匯錢給我太太,好像是3萬元,是我支付他當舖的利息及生活費用。我不知道被告領出現金有補貼我太太生活費不超過5萬元,因為我家都是我太太在管錢,所以有時候他跟我太太借錢,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68、178頁),證述並未拿走被告賣土地之款項200多萬元。
  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賣土地,他有叫我們載他去臺南的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文件,也叫我們載他去仲介那邊處理,簽約的時候我跟我先生在停車位置,是他自己跟仲介在談。被告賣土地的錢沒有全部領出來交給我們夫妻,他賣土地後把1萬多元拿給我,說要交給我先生的,這個錢是車馬費,他只有轉匯一筆錢到我的郵局帳戶,好像4萬元或3萬元,因為他有欠我錢,我郵局的錢都有先幫他還當舖的錢,另外有補貼我一些生活費用,但費用沒有超過5萬元。乙○○如果有拿到錢,他一定會跟我講,因為我們家的錢都是我在管的,他身上有沒有多餘的錢我一定會知道,他也不會隱瞞我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163頁),證述並未拿走被告賣土地之款項200多萬元。
  ⑹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被告離開之後才知道他和乙○○間有土地款的事情,對於他說賣土地的兩百多萬元有交給乙○○,我沒有聽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證述並未聽過告訴人有拿走被告賣土地之款項200多萬元。
  ⑺觀以卷附告訴人、證人丙○○於111年3月31日接見被告之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90、393頁),證人丙○○:「那我希望你自己也做到,不管是土地的事,還是身上擔的事,都不要亂講話害到哥哥跟我們懂嗎?」被告:「懂。」告訴人:「如果真的金子找到了,你沒有害我,其他的事,不管是身上的傷還是土地的事,如果你沒有亂說話害到我們,我可以跟,我看能不能撤掉你這個偷竊的,我說阿那天可能是我交給你保管,然後放在車上,剛好你爸爸要叫人來抓你,所以你才出去,不敢再回來找我們這樣,我盡量幫你們,我盡量幫你脫罪,好嗎?」被告:「OK。」等語,對於上開對話: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離家的時候沒有把權狀帶在身上,當時我想把土地賣掉,是因為我想要繳罰金及清償我的債務,剩下的錢存下來自己使用,是乙○○跟我說去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再補辦1張,我不知道這個是違法的。乙○○夫妻去接見我的時候,一直叫我不要講出來,是叫我不要講謊報權狀遺失補辦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表示土地之事係指謊報土地所權狀遺失補辦之事。
  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父親說要告我們傷害被告,及賣土地的部分要告我們侵占土地的價金,這個與我無關,我怕被告亂說話害到我,所以我叫他不要亂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打電話給被告父親時,他父親說我們賣掉被告的土地,還說我們打他,他父親說要對我們夫妻走法律途徑,所以我才會跟他說不要害到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④被告父親與證人丙○○,自111年3月30日11時28分起,以LINE語音對話3次,有LINE截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3月30日我父親帶我去驗傷時,我有跟他說是乙○○夫妻打我的,我也有提到賣土地的錢都被他們夫妻拿去了,我父親有說要告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頁),與告訴人、證人丙○○上揭證述互核相符。
  ⑤告訴人夫妻於接見被告時,雖有提及土地之事,並要求被告不要亂講話害到他們,惟土地之事究竟是何意,文義並非明確,遍觀全部對話,並未提及告訴人有侵占被告之賣土地款項。況且,依被告上揭供述,被告自承是指報權狀遺失補辦的事情,是以無從僅以對話中有提及土地之事,逕自推論係告訴人有侵占被告之賣土地款項。
  ⑻被告係於111年8月25日,始具狀就賣土地款項200多萬元,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14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住在乙○○家中半年期間,當時我的行動是自由的,但我沒有錢離開他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是倘其於110年12月8、9日,有遭告訴人侵占賣土地之第1筆款項35萬元之情事,依常理判斷,其應訴警偵辦,或是採取相關自保措施,或是設法離開告訴人住處,惟其竟然繼續住在告訴人家中,未為任何處置,致其又於111年1月18日,再次遭告訴人侵占賣土地之第2筆款項168萬1,510元,所為核與常理不符。
  ⑼揆以被告所指遭告訴人侵占之賣土地款項金額龐大,是衡諸常情,其既然住在告訴人住處,其要蒐集或保留相關證據並非難事,然其未能舉證證明,且其於本院之辯解,有上開諸多違反常理之處,是其辯稱遭告訴人侵占賣土地之款項200多萬元,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難令人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均屬故意犯罪,其係於執行完畢3個月即再犯本件犯行,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及現金2萬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原審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所需,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所竊取之物品種類、數量及價值,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就被告之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及現金2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過輕,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否認犯行,以其應為無罪判決為由,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