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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莊月碧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前某時,在嘉義市西區興業東路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不詳代價,將其甫於111年1月24日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企鵝」之成年男子,提供不詳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該詐騙集團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助理欣雅」邀原告參與投資群組及直播間,佯稱推薦投資虛擬貨幣軟體(BCH APP),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6日12時1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件帳戶,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我拿走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由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銀行之方式以領取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此等資料交付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本件被告依某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而依其社會經驗,得以知悉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一同交付他人形同將該網路銀行轉讓他人使用卻仍為之,且被告對於收受網路銀行帳戶之人完全陌生,仍輕易將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交付於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致原告受詐騙集團騙取合計10萬元之損害而匯入本件帳戶,是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財產之受有侵害亦具有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本件帳戶之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