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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昌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2號、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作為聯絡工具,與蕭崇明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復於民國110年9月21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之蕭崇明住處(下稱蕭崇明住處)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蕭崇明,並當場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警於同年10月19日持搜索票,至林宏昌位在嘉義縣○○鎮○○○○00○0號之居所,對其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警檢視前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宏昌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警察對被告說要趕快承認,才不會到地檢被收押,被告方才在警詢及偵訊中承認犯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已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83頁)。然經受命法官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可見:①警詢過程中,員警全程語氣平和、音量正常,並逐一提供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供被告閱覽,以利被告回憶並說明當時對話之情事,負責詢問之員警曾出現在錄影畫面中,其臉部表情亦屬平和,尚無對被告疾言厲色之情形。全程未見員警提及任何有關羈押之事,亦未有任何實施強暴、脅迫、利誘之行為。而被告於警詢時之神態、語氣均自然,雖曾自白販賣毒品給蕭崇明,然就警方所提示之部分對話紀錄內容,仍堅決否認該等對話與毒品交易有關,或稱未交易成功,尚無就員警所詢問內容全盤承認之情形。②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未曾提及羈押之事,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於110年9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蕭崇明,甚至進一步指明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菸盒內交給蕭崇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103、105-125頁)。綜上,認在被告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均無訊問者以羈押為由脅迫被告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問內容除部分坦承販賣毒品外,大部分皆否認涉及犯罪,顯見被告係經理解、思考後,始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尚無因外在不當因素,而不分青紅皂白一味自白犯罪之情形。故被告、辯護人事後以前詞否認被告警詢、偵訊供述之任意性,自難採信。從而,被告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既非經由脅迫、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被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蕭崇明之情節,核與證人蕭崇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蕭崇明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蕭崇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本案其餘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宏昌固坦承於110年9月1日前往蕭崇明住處,向蕭崇明收取1000元,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本院卷第87頁),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0年9月1日這次是我與蕭崇明合買毒品,蕭崇明沒空去白水湖的廟拿,所以我去幫他拿,我們1人買1000元,他拿1000元給我的時候,我當場以目視把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分一半給他,我有跟毒品賣家多要1個夾鏈袋來盛裝分給蕭崇明的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與蕭崇明合買毒品,並非販賣,尚不構成販賣毒品罪行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83、87、88、101頁)。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日曾使用Line與蕭崇明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駕車搭載其同居女友王純洳抵達蕭崇明住處,由被告將裝在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蕭崇明,並當場向蕭崇明收取價金1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閱覽警卷內相片編號15-24之Line對話紀錄後,供承:與蕭崇明於110年9月1日之對話紀錄是討論毒品交易,僅該日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晚上8點多,在蕭崇明住處,因其有多的毒品,就撥1000給蕭崇明,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日其有駕車搭載王純洳一起前往等情(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1-114頁);復於偵訊時坦承:我有看過去(110)年9月1日的對話紀錄,那天算是我身上剛好有安非他命(此為陳述者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略稱或誤稱,以下提及安非他命,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指明),蕭崇明就說要,我有拿安非他命給蕭崇明,跟蕭崇明收1000元,那天是我開車到蕭崇明住處,王純洳也有一起去過,我將1小袋安非他命放在菸盒裡面給蕭崇明,王純洳當作我拿菸要給蕭崇明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3-124頁)。且核與證人蕭崇明於審理中證稱:因朋友介紹而知道被告有安非他命,聽說被告也有在玩,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經提示卷內編號15對話紀錄相片)110年9月1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晚上才有(指毒品),被告說他有去問,變比較貴,對話紀錄提到「漲翻天」是毒品漲價的意思。9月1日晚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對話紀錄中被告數秒時,被告在我家門口,晚上8點30分被告拿安非他命來我家,我跟他買的。我打電話跟被告說要買1000元,我先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才拿毒品給我,被告用菸盒包裝毒品給我,當時被告女友也在場,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第285、286、290-295頁);證人王純洳於審理中證稱:去(110)年9月1日有看到林宏昌跟蕭崇明見面,蕭崇明拿1000元給林宏昌,我有看到1盒香菸,當天林宏昌跟蕭崇明接觸的過程中,我全程都在場,我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第173、174、177、182頁),均大致相符。此外,有被告與蕭崇明間110年9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87、89頁之編號15-17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採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於110年9月1日20時3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蕭崇明,並取得對價1000元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就110年9月1日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證人蕭崇明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用菸盒包裝毒品給我,我沒有馬上打開來看,就直接拿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86、287頁);證人王純洳於審理中證稱:我只有看到蕭崇明拿1盒香菸盒,蕭崇明沒有打開來看,林宏昌就開走了,蕭崇明沒有檢查是什麼東西,整個過程大概2、3分鐘而已,林宏昌跟蕭崇明之間沒有講話,就直接拿。我沒有看到林宏昌拿出白色、像冰糖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75、177、178、182頁)。勾稽2位證人上開所述情節,可知被告交付蕭崇明的甲基安非他命,早已包裝在菸盒之內,以致在場之人當時並未直接目睹甲基安非他命,且雙方僅短暫接觸,於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及價金後,隨即分道揚鑣,尚無被告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平分,再交給蕭崇明之情形。顯見被告辯稱其與蕭崇明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平分毒品云云,均屬不實。
 ㈢參以卷內編號19、20、22之Line對話紀錄相片(警卷第89、91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經提示編號18至24之Line對話紀錄相片)這些對話有些是蕭崇明在問我身上還有沒有毒品的事,都沒有交易毒品成功等語(警卷第7頁);證人蕭崇明於審理中證稱:編號19、20、22相片之對話紀錄都是在講毒品,被告說沒錢可以補(指毒品),就沒辦法賣給我,我只有跟被告買1次成功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87、288、292頁),足認蕭崇明雖時常向被告詢問毒品之事,然因被告手邊無毒品可立即供應,而未進行毒品交易。再者,證人蕭崇明於審理中另證稱:(問:既然你在110年9月17日、9月20日、9月24日都問林宏昌有了嗎,他都回覆沒有結果,如果是指毒品,為何你不先把錢給林宏昌,他就有錢可以買?)沒有東西,我幹嘛錢給他,我都是先確定被告有貨,才會去跟他買。我沒有跟其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被告賣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我的對口就是被告,我們交易前就有說好買賣的價錢,被告就拿秤好的毒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92、293、296頁)。可見蕭崇明雖時有施用毒品需求,然毒品來源只有被告1人,其從未探究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僅是單純地與被告約定毒品交易之金額,進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此外,蕭崇明僅在確認被告備有毒品現貨之情況下,始願掏錢向被告購買毒品,縱使知悉被告無資力進貨毒品以轉售,蕭崇明亦無意冒險先行支付價款委由被告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綜上,足認蕭崇明確是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全無與被告合購毒品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事先交付金錢與被告合資購毒,並於事後均分毒品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顯有相悖之處,自不足採。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得知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及獲利為何,然上開被告與蕭崇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蕭崇明之證述,可知蕭崇明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被告先行籌款購入毒品後,再轉售給蕭崇明。且於本案毒品交易後,蕭崇明另曾數度聯絡被告,洽詢有無毒品可售,顯見被告非偶發性的居中轉售毒品與蕭崇明,而是蕭崇明固定的毒品來源。又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合買的毒品會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303頁),顯見其知悉單次購入較大量之毒品,得以相同價格購入數量較多之毒品。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政府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詳,倘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查獲重懲之極大風險,居中經手進出毒品,親為收款、交貨等工作之可能。此外,尚無反證足認被告係基於其他非圖利本意而為交付毒品、收取對價等行為。從而,依本案情節、被告與蕭崇明之互動模式,堪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要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嘉」之人等語(警卷第8頁)。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1年3月15日嘉布警偵字第111000345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59頁),本案自無從援以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使施用者身深陷其中而無法自拔,進而嚴重影響身體健康,竟無視法律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而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所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所得不法利益僅有1000元,與大盤毒梟之犯罪情節顯難相提並論。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蕭崇明聯絡本案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5、6頁),並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5、77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65頁)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業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是我自己要施用毒品用的等語(他卷第5頁正反面)。且卷內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於110年6月14日11時許,在其上址居所,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木山,並同意陳木山積欠價金500元。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木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木山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對話訊息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及扣案之手機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陳木山時常向其拿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木山之犯行,辯稱:110年6月14日端午節當日,我不在嘉義縣○○鎮○○○○00○0號之住處拜拜,未遇到陳木山等語(本院卷第82、87、101頁)。辯護人則以:嘉義縣○○鎮○○○○00○0號只是被告的租屋處,被告不會在該址拜拜,被告未與陳木山交易毒品,於110年6月14日當日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木山;陳木山就110年6月14日發生之事,時而稱不記得,時而稱對當日毒品交易之事很清楚,所述顯有矛盾,且其就被證一所示之Facebook對話紀錄,亦說詞反覆,其證述不可採信,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10年6月14日與陳木山交易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101、305、306頁)。
伍、經查:  
  ㈠證人陳木山於警詢、偵訊中雖均一致證稱:其於110年6月14日端午節當日11時許,騎車外出購餐,偶遇被告,遂臨時在被告位於布袋鎮過溝廈厝之住處,向被告購買價值500元之安非他命,當場交付被告500元,並取得1小包毒品等情(警卷第19頁,偵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10年6月14日端午節這天被告有賣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給被告錢,我欠他。包含沒有購買成功的,我跟被告買過1次安非他命,在端午節之前,沒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我之前也從來沒有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57、265、266、275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則皆自承:陳木山於110年6月14日當日向其拿安非他命1小袋,但未付款等情(警卷第6頁,偵卷第46頁)。
  ㈡證人陳木山雖證述如前。然陳木山於110年6月8日、同年月14日曾持續向被告詢問交易毒品之事,論認如下:
 ⒈經閱覽辯護人於審理中所提出之Facebook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5-165頁,被證一)後,證人陳木山於審理中肯認該等內容確為其與被告之對話(本院卷第260頁)。針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個5晚點給 順便要拿包裹」等訊息之意義為何,證人陳木山於審理中證稱:「借5」是指毒品,「5」是要買500等語(本院卷第279、281頁),此核與證人陳木山於警詢時證稱:相片編號1至8(如警卷第69、71頁所示)110年9月12日對話內容「你弄五跟一的他是太少的話就五就好」是指你弄500跟1000元價值的毒品,我要的要是太少的話,就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就好等語(警卷第16、17頁),印證相符,堪認被告與陳木山於Facebook對話中提及「借5」,即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⒉證人陳木山於審理中雖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五百明天還能嗎」是指要借現金500(本院卷第260、266頁)。惟查,陳木山向被告表示「借五百」之同時,亦傳送內容為「孩童家庭防疫補貼6/15開始請領」之新聞截圖、帳戶金額為2萬元之存摺內頁照片予被告,此有卷附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55頁),足認被告當時顯非因短缺現金500元,而向被告借款。再參諸陳木山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曾向被告傳送「才要借❺而已又不是要跟你借五千」等文字,亦徵陳木山亦會以「金額」作為毒品交易之代稱。是以,依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之前後脈絡觀之,可認陳木山於附表二所示對話中所提及欲借之金額或數字,均是用以代指毒品無誤。故陳木山於110年6月8日、同年月14日均曾傳送訊息向被告詢問毒品交易之事,堪以認定
 ㈢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可知,陳木山於110年6月8日欲以賒欠價金之方式,向被告索要價值500元之毒品,然隨即為被告所拒絕,並回覆「欠那麼久了」等語,由此足以推知被告當時因陳木山仍有欠款,而不願供應毒品給陳木山。而陳木山因被告拒絕供應毒品,遂於110年6月14日13時41分,語帶不滿的以「你好會幻想都說就只能這樣了還在那意思怎樣的」等文字回覆被告(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其隨後於110年6月14日13時58分至18時4分間,則持續向被告表示欲借價值500元之毒品,並因被告遲未應允,而對被告頗有微詞(即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對話紀錄)。是以,被告於110年6月8日既已因陳木山積欠款項,而不願提供毒品給陳木山,其理應不可能於110年6月14日11時許,在陳木山賒欠價款之情況下,仍同意供應毒品給陳木山。且若陳木山於110年6月14日11時許,確有以賒帳方式,自被告取得價值500元之毒品,其即屬達成原本欲購買毒品之目的,當無再於同日13時41分,特意針對被告拒絕提供毒品一事回覆上開文字以表不滿,更無庸於同日下午不斷傳訊息糾纏被告,要求被告提供毒品。由上可知,被告及證人陳木山所述其等曾於110年6月14日以賒帳500元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等情,顯與其等間客觀之對話紀錄所呈現之情境相互矛盾,尚屬有疑。
 ㈣陳木山於110年6月8日,便曾向被告詢問交易毒品之事,業經論認如前,故證人陳木山於審理中證稱:110年6月14日端午節是首次向被告詢問並購買毒品等情,顯屬不實。又證人陳木山雖於偵、審中始終指稱被告曾於110年6月14日販賣毒品給陳木山等情,並表明因該日為端午節故印象深刻(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0頁)。惟其於審理中,就其與被告於同日下午之對話紀錄,卻是說詞反覆或表示沒印象(本院卷第269、270頁),據此可見其指證內容之可信度尚非無疑。再參以證人陳木山、被告接受本案警詢、偵訊之時間均為111年1月13日,距離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木山之110年6月14日已相隔7個月,而卷內警方取證之被告與陳木山間對話紀錄,對話時間皆係在110年9月以後,堪認陳木山、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接受訊問時,並無任何客觀之非供述證據可供其等回憶110年6月14日所發生之事。則在此情況下,其等是否仍能清楚記憶110年6月14日當日所發生之事,亦屬有疑。從而,本院自難單以被告、證人陳木山上開有瑕疵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與陳木山間對話紀錄為證,惟該等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為110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0月15日,與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木山之時間相距甚遠。且證人陳木山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卷內我與被告間對話紀錄,雖有談論交易毒品之事,但均未交易成功等語(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25頁),堪認檢察官所舉此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訴於110年6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木山之證述,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有前述之瑕疵,自不得相互補強而採為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14日曾在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木山之證據,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木山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就此部分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智慧型手機1支(品牌型號:Apple 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安非他命6包
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4
玻璃球2支
附表二
林宏昌與陳木山之Facebook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
110年6月8日
11時5分
陳木山(下稱陳):出門沒
林宏昌(下稱林):幹嘛啦
陳:借五百明天還能嗎(同時傳送圖片2張)
林:現在意思是你需要我就得快去處理來給你膩
陳:馬的 對你太好了啦
林:欠那麼久
2
110年6月14日
13時41分
陳:你好會幻想都說就只能這樣了還在那意思怎樣的 
    (回覆「現在意思是你需要我就得快去處理來給你 
    膩」)
3
110年6月14日
13時58分
陳:ㄨㄟ欸欸
    借個❺晚點給 順便要拿包裹 
    可?
4
110年6月14日14時15分
陳:手機拿去丟吧
5
110年6月14日14時30分
陳:五個字唸完再看一下上面的字說怎樣看跟你船的有 
    無一樣 
    還是算了睡覺好了這麼難借忙吧看怎樣了
6
110年6月14日16時53分
陳:紓困到手在跟你學習一下不看不回
7
110年6月14日17時36分
林:是都不能忙嗎?
    並不是沒個人像你一樣歸功閒閒
    是在威脅?(回覆「紓困到手在跟你學習一下不看
    不回」)
    我整天都不要工作整天看你訊息回你訊息就飽了
陳:對啊我好閒喔
林:網子用好了沒?我要用了
陳:早上才放欸
林:所以勒?
    那你傳照片是在虎爛 
陳:還沒回答我的答案欸能不能借個❺
    看也知道不可能 
    那最好有那怪雞絲
林:是在灰啥就跟你說沒了是聽不懂嗎
陳:一下別人的一下沒了 
    一下錢去外送
林:我的歸我的別人的都要先拿錢(回覆「一下別人的
    一下沒了」)
陳:我還是拿到再問你好了
林:隨便你
    我懶得理
陳:才要借❺而已又不是要跟你借五千
8
110年6月14日18時4分
林:他已經下水了哦
陳:所以?
林:要雞掰啦
    好了別在吵了行嗎
陳:能借嗎
    不夠
林:自己多沒了還要借
    白爛膩
陳:別人寄的也沒了哦
    有現金也沒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