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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恩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沈耕緯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被      告  林柏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駱彥澂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6、3125、3126、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恩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沈耕緯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柏佑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叄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駱彥澂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賴立恩為址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金豐生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負責人,沈耕緯則為金豐公司之員工。
二、賴立恩、駱彥澂、李弦霖(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李弦霖毒品案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由賴立恩於民國110年7月某日,自其持有之大麻花中取得大麻種子,並於網路上習得種植大麻之方法後,將大麻種子種植於盆內栽種成25株植株,於同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林家祥承租址設於嘉義市○○○路00號透天厝(下稱吳鳳南路56號),另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託林柏佑前往上開地點3樓進行隔間、搭建LED燈架及安裝水電等裝潢,林柏佑於現場施工前,即已懷疑賴立恩係要在該處種植大麻,仍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使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進行裝潢,及於裝潢過程中賴立恩明確告知該址係要種植大麻時,仍繼續將上開裝潢完成,賴立恩再將其出資購買種植大麻之相關材料、設備、工具,連同上開25株大麻植株一併置於吳鳳南路56號3樓,另提供2張黑莓卡給沈耕緯、李弦霖做為聯繫之用,指示李弦霖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110年9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於上開地點,將大麻植株以扦插法及土耕法進行分株培育之方式栽種大麻,並指示沈耕緯負責將賴立恩提供之栽種技術、交代事項告知給李弦霖,及將器具、用品搬運至吳鳳南路56號3樓、協助大麻換盆、注意大麻生長情形,將大麻種植狀況、進度回報賴立恩。嗣因李弦霖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15日15時52分,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李弦霖主動表明其於吳鳳南路56號種植大麻,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地址,於同日16時31分許,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另案扣於李弦霖毒品案件中,並於該案知沒收),經李弦霖供出賴立恩、沈耕緯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賴立恩、沈耕緯、林柏佑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立恩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庭、延押庭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沈耕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柏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696號卷,下稱偵696號卷,第299-303、313-31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3號卷,下稱聲羈3號卷,第46-49頁;111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第19-23頁;111年度訴字第248號卷,下稱訴卷,卷一第311-313、341-343、277頁;訴卷卷二第175-215、277-283頁;中市警刑二字第1110011388號卷,下稱警388號卷,第99-101頁;111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下稱偵3125號卷,第16-2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賴立恩、沈耕緯、林柏佑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1.證人即被告駱彥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弦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388號卷第4-7、11-13、22-23、31、47、123-125頁;110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下稱他卷,第41-42頁;偵696號卷第21-22、65-68、243-247、293-294頁;訴卷卷二第115-14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被告賴立恩臉書截圖2張(見警388號卷第14-18、48-49、71-74、126-129頁)。
  3.證人李弦霖扣案行動電話截圖2張、行動電話鑑識擷取報告1份(見警388號卷第19-20、24-29、36-44頁)。
  4.本院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388號卷第136-141、151-15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80張、刑案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1張(見警388號卷第178-201頁)。
  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8180號鑑定書、110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81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28387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388號卷第207-208頁;訴卷卷一第65-67頁)。
  7.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各1份(見訴卷卷一第79-87頁;訴卷卷二第101-105頁)。
(二)被告賴立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公司聊天的時候,會聊到關於大麻或支持大麻合法化的事情,當時420綠色浪潮遊行時,我們公司有出產品去贊助與販售;我朋友他們之前在做大麻場,他們弄1間可能要花費1、200萬,我想說試看看,用這麼少的錢看這樣的技術能否成功,因為是在網路上查資料然後自己在那邊亂弄,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說這一定會有多少的利潤,我有跟李弦霖說他做這件事情沒有辦法說一定是可以賺到錢的,我主要是想說看用這種很低成本的方式,弄出來看成效如何,因為我們也是要評估說,這樣子的一個流程有沒有辦法賺錢。況我自己那時也有在吸食大麻,想說可以看看這樣子的方式種出來的東西差異在哪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92-193、195、199-200頁);被告沈耕緯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賴立恩沒有跟我提到照顧大麻場的費用,但是我知道種植大麻一定會賺錢,所以我沒有另外問他等語(見警388號卷第100頁),而證人李弦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賴立恩是跟我說等收成的時候會再跟我講如何分配利益,他只是說可能會有一個底薪,應該就是我說的3萬,之後收成的時候會再有另外的一些利潤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20、136頁),顯然被告賴立恩、沈耕緯栽種大麻之目的,並非單純供自己施用所用,係為製造毒品進而販售營利,而被告賴立恩甚至以此規模栽種方式進行測試,做為日後是否大規模栽種之評估參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賴立恩、沈耕緯、林柏佑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固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然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新增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原第3項未遂犯之規定則移列至第4項,並做文字修正。本件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並非第3項(如後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並無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二)核被告賴立恩、沈耕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林柏佑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1.被告賴立恩、沈耕緯與證人李弦霖就本件犯行,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賴立恩栽種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檢察官認被告林柏佑所為,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林柏佑僅係受被告賴立恩所託,進行栽種大麻構成要件以外之裝潢行為,於裝潢當天懷疑被告賴立恩係要於現場種植大麻,並在裝潢過程中經被告賴立恩所述才確認自己之懷疑,然仍繼續進行裝潢工作,裝潢完成後即無其他參與種植大麻之行徑,難認其係基於與被告賴立恩、沈耕緯與證人李弦霖共同種植大麻之犯意而為,是僅能認定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林柏佑幫助他人實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稱「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可堪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件被告沈耕緯、林柏佑所為固不可取,惟被告沈耕緯係金豐公司員工,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賴立恩指揮要求,而為本件犯行,且並未因此獲有額外之報酬;被告林柏佑僅協助於吳鳳南路56號3樓進行裝潢,之後即未再參與,是其等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就被告沈耕緯部分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就被告林柏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沈耕緯、林柏佑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均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柏佑部分遞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賴立恩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賴立恩酌減其刑,然被告賴立恩先前即曾因涉嫌出面承租場地,供他人栽種大麻遭查獲,所犯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於110年7月14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一第113-229頁;訴卷卷二第31頁),然被告賴立恩並未因前案遭查獲及起訴而有所警惕,反而再為本件犯行,並立於提供場地、設備、指示他人、提供種植技術等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顯屬重大,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社會一般觀念尚無情輕法重之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3.被告賴立恩、沈耕緯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90號解釋),對被告賴立恩、沈耕緯減輕其刑:
  ⑴109年3月20日公布之釋字第790號解釋,主文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⑵而立法者已依上開解釋意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增訂第3項「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減輕規定,並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本件於宣判前,立法者既已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項供個案審認適用,本件即應審酌被告賴立恩、沈耕緯等人是否構成該項之要件,而無釋字第790號解釋適用之餘地。然被告賴立恩、沈耕緯等人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販售營利,並非單純供自己施用所用,業如前述,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亦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立恩、沈耕緯為製造毒品以營利,被告賴立恩立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被告沈耕緯聽命被告賴立恩,而與被告李弦霖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被告林柏佑以裝潢場地之方式,幫助被告賴立恩等人栽種大麻,被告賴立恩因擔心本件遭查獲影響前案之審理、判決,為脫免自身罪責,於證人李弦霖遭查獲後,要求被告林柏佑、駱彥澂於警詢時為不實陳述,欲將所有責任均推由證人李弦霖承擔,此經被告賴立恩、林柏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被告駱彥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訴卷卷一第252頁;訴卷卷二第177-181、203-210頁),被告賴立恩、沈耕緯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柏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賴立恩自陳大學生化科技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金豐公司負責人、獨居;被告沈耕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開設滑板店兼指導老師、獨居;被告林柏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燈光、音響、舞台架設工作,與母親同住,母親罹患腰椎退化併神經壓迫、高血壓、失眠、焦慮等疾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楊澍青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查(見訴卷卷二第311-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
  查被告林柏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卷二第41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沒收:
(一)被告林柏佑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案扣於證人李弦霖毒品案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分屬違禁物及被告賴立恩等人栽種大麻所用之物,均已於該案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足查(見訴卷卷一第79-87頁),是若於本件重複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案扣於證人李弦霖毒品案件,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及扣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賴立恩、沈耕緯、林柏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賴立恩提供給被告沈耕緯使用之黑莓卡1張,並未扣案,然本院認為黑莓卡價值低微,且得隨時申請補發,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彥澂為金豐公司之員工,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與被告賴立恩、沈耕緯、證人李弦霖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介紹證人李弦霖給被告賴立恩,再由被告賴立恩將自學所得之種植技術傳授予證人李弦霖,由證人李弦霖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110年9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栽種大麻,被告沈耕緯則負責輔導被告李弦霖如何使用設備照顧大麻,及不定期駕車前往吳鳳南路56號3樓觀察大麻栽種情形,並將種植狀況回報給被告賴立恩,因認被告駱彥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駱彥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駱彥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賴立恩、沈耕緯、林柏佑、證人李弦霖、林家祥之陳述、被告賴立恩臉書截圖、證人李弦霖扣案手機截圖暨手機鑑識擷取報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4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10014868號函暨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駱彥澂固供承有介紹證人李弦霖給被告賴立恩,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辯稱:我是金豐公司業務,李弦霖有時候會來公司找我,有幾次賴立恩也在,我才介紹他們認識,李弦霖有跟我說他缺工作,希望我幫他介紹工作,我有跟賴立恩說,賴立恩跟李弦霖談的時候我不在場,我不知道賴立恩有種植大麻,李弦霖後來跟我說他已經進金豐公司工作,但沒有跟我說他做什麼工作,我也理所當然以為他在做業務。李弦霖被抓後,賴立恩找我去公園跟林柏佑見面,要我日後於警察詢問時,要說是我介紹林柏佑給李弦霖,李弦霖委託林柏佑前往吳鳳南路56號3樓裝潢,然後他才告訴我李弦霖在吳鳳南路56號3樓栽種大麻被抓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李弦霖曾請被告駱彥澂,向被告賴立恩詢問金豐公司是否有職缺,嗣後被告賴立恩與證人李弦霖在金豐公司商談時,確認由李弦霖負責栽種大麻等節,此經被告賴立恩於本院聲羈庭調查、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弦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詳(見聲羈3號卷第46-48頁;偵696號卷第314-315頁;訴卷卷二第121-123、133-135;175-176、185-186、194-186頁),核與被告駱彥澂於本院聲羈庭調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相符(見聲羈3號卷第38頁;訴卷卷一第251頁),被告駱彥澂係因證人李弦霖欲求職,詢問被告賴立恩有無職缺,並非受被告賴立恩所託,徵詢證人李弦霖能否到金豐公司工作甚至協助栽種大麻。
(二)被告賴立恩於本院聲羈庭調查時陳稱:李弦霖是駱彥澂的朋友,透過駱彥澂介紹來公司,原本是要問公司的工作,李弦霖提到他有興趣種大麻,我們邊剛好有資源可提供,就認為做那個比較好。駱彥澂應該不知道我有在種大麻,他只是單純介紹李弦霖,他沒有參與在吳鳳南路56號3樓種大麻的事,沒有去過那裏,我也沒有請他找幫忙種大麻的人手等語(見聲羈3號卷第46-48頁);於偵訊時陳稱:我透過駱彥澂介紹認識李弦霖,當時駱彥澂說李弦霖要找工作,李弦霖來金豐公司找我,因公司沒有職缺,就談到要請他幫忙種大麻,我不知道駱彥澂是否知道種大麻的事(見偵696號卷第314-3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駱彥澂在我們公司上班,有一次他朋友李弦霖來找他,我是這樣才間接認識李弦霖。那陣子員工常加班,李弦霖比較常跑那邊,有聊到大麻的事情,我正式與李弦霖談種植大麻的事情時,只有我跟他在講,駱彥澂不在旁邊,我們也不會把種植大麻的相關事情告知駱彥澂,況我之前出事的時候,我也還不認識駱彥澂,駱彥澂是後來才來我們公司,由另一個主管聘請的,所以我不知道駱彥澂是否知悉我有接觸大麻或是提供地點栽種大麻遭查獲的事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75-176、185-186、194-195頁),證人李弦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問駱彥澂有什麼工作可以介紹一下,他說他問一下公司是否讓我去當業務,後來我去找他的時候遇到賴立恩,賴立恩稍微跟我聊一下種大麻的事,問我有沒有抽過大麻,我說有,最後問我有沒有興趣做大麻,然後留下聯絡方式,是我自己跟賴立恩談工作內容,駱彥澂不在場。我栽種大麻時有1支工作機,我沒有用這支工作機聯絡駱彥澂,他也不曾在公司或私下跟我談種大麻的事情,他不知道我在吳鳳南路56號3樓種植大麻,他也沒去過那裡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15、123-125、133-135、137頁),均表示被告駱彥澂僅係詢問被告賴立恩有無職缺讓證人李弦霖任職於金豐公司,並不知悉被告賴立恩係要被告李弦霖栽種大麻之事,且其等於栽種大麻期間被告駱彥澂均未前往現場亦未參與;再者,被告駱彥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在110年6月間進入金豐公司工作,而被告賴立恩亦自陳其前案遭查獲時被告駱彥澂尚未進入金豐公司,亦難認定被告駱彥澂事前知悉被告賴立恩欲經營大麻栽種場,才將證人李弦霖介紹給被告賴立恩,以促成其等合作種植大麻之事。
(三)被告賴立恩固於本院聲羈庭調查時陳稱:一開始李弦霖還沒參與本件事情之前,我、李弦霖、駱彥澂三人在聊天時,有提到種大麻的事,後來變成我跟李弦霖確認,李弦霖有表示意願等語(見聲羈卷第48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當時其所述內容是否為真時,改證稱:我當時所述內容不正確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76頁),所言已有所不一致,是被告賴立恩上開陳述,尚難遽認作為對被告駱彥澂不利之認定。
(四)至於員警自證人李弦霖之行動電話中,發現被告與LINE暱稱「Lo駱」之人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見警388號卷第42-44頁),並提示詢問證人李弦霖關於訊息內容為何時,李弦霖固陳稱:「哥哥」是指老闆賴立恩,「Lo駱」提醒我要去問老闆有關種植大麻的事情,我向「Lo駱」詢問有無老闆賴立恩或要教我種植大麻的郭師傅聯絡方式;110年9月1日談話內容都是在講有關種大麻的事情,是「Lo駱」介紹我去老闆賴立恩那邊有關種植大麻的工作,「Lo駱」就是駱彥澂等語(見警388號卷第30-31頁),表示如附表二之對話內容,是被告駱彥澂與其在談論關於種植大麻之事:
 1.惟證人李弦霖於同次警詢時亦證稱:我從國中就認識駱彥澂,他在金豐公司當業務,當初是他介紹我去金豐公司工作,我再跟老闆賴立恩談大麻工作,之後我跟駱彥澂聊天談到工作的事情,他就知道我要忙種植大麻工作等語(見警388號卷第31頁),表示被告駱彥澂係在其與被告賴立恩談妥工作內容後,並由其事後告知時,才知其係應被告賴立恩邀約而種植大麻。
 2.復觀諸如附表二所之對話內容,對話時間係在110年8月15日及9月1日,而被告賴立恩於偵訊時陳稱:我是跟李弦霖確認他可以種大麻後,8月初我就請林柏佑來吳鳳南路56號3樓裝潢等語(見偵696號卷第314頁),可知被告駱彥澂與證人李弦霖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時,被告賴立恩早已與證人李弦霖談妥工作內容,甚至進行裝潢工作,則縱然被告駱彥澂與證人李弦霖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係與種植大麻有關,惟仍無法排除被告駱彥澂係在被告賴立恩與證人李弦霖自行談妥工作內容「後」,經由證人李弦霖告知,才知悉證人李弦霖係為被告賴立恩種植大麻之可能性;況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用詞隱晦不清,且被告駱彥澂亦僅提到「欸你自己要問哥哥要幹嘛喔」,之後於證人李弦霖詢問有無對方的LINE或聯絡方式時,並無其他訊息回應,更不能僅以被告駱彥澂與證人李弦霖有如附表二之對話,即遽推論被告駱彥澂當初介紹證人李弦霖給被告賴立恩之目的,係要協助被告賴立恩種植大麻。
(五)證人李弦霖於偵訊時固陳稱:駱彥澂住處我去不到5次,每次去只有他在,我找他聊天,他請我種大麻這工作也是在他租屋處講的等語(見他卷第73頁),惟與其先前陳稱係其請被告駱彥澂詢問能否於金豐工作,至於工作內容係其與被告賴立恩商談之內容不符,亦與被告賴立恩、駱彥澂所述有異,又別無其餘證據可證明其上開所述為實;另證人李弦霖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賴立恩曾向其表示若日後種植大麻乙事遭查獲,就將事情推給被告駱彥澂,才能設下斷點,避免案件查到被告賴立恩身上,其才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對被告駱彥澂不利之陳述(見訴卷卷二第116-121、123頁),惟證人李弦霖係於110年9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即已供出係被告賴立恩請其種植大麻,且於同年9月23日警詢時亦僅提到被告賴立恩與郭師傅(即被告沈耕緯),並未提及被告駱彥澂,遲至同年10月22日員警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時,其才提到被告駱彥澂(見警388號卷第11-13、21-23、30-31頁;偵696號卷第189-191頁),顯與其所稱一旦遭查獲就要直接將事情推給被告駱彥澂,避免被告賴立恩遭查獲等語不符,是其所述是否有維護被告駱彥澂之嫌,不無可疑,然縱使如此,仍不能據此即推論其所為對被告駱彥澂有利之陳述均不可採,而逕予認定被告駱彥澂係在知悉被告賴立恩等人要種植大麻之情形下,將證人李弦霖介紹給被告賴立恩,而與被告賴立恩等人具有種植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依相關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及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駱彥澂係在知悉或得預見被告賴立恩要種植大麻之情形下,而引薦證人李弦霖協助被告賴立恩種植大麻,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駱彥澂在被告賴立恩、沈耕緯、證人李弦霖種植大麻期間,有提供任何助力或是參與其中,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駱彥澂確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與犯行,則被告駱彥澂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81株(大株33株、中株10株、小株38株)
扣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李弦霖案件,均於該案宣告沒收
2
大麻葉(213公克)
1包
3
除濕機
1台
4
培養土
2包
5
剪刀
1支
6
灑水器
1個
7
肥料
1包
8
電子磅秤
1台
9
LED燈
50個
10
電扇
4台
11
定時器
2台
12
花盆(大)
33個
13
花盆(中)
10個
14
塑膠杯
38個
15
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黑色,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
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藍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扣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李弦霖案件
17
行動電話(IPHONE XR,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立恩所有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人LINE暱稱
受話者LINE暱稱
傳送內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8月15日8時2分
Lo駱
欸你自己要問哥哥要幹嘛喔
警388號卷第42頁
110年8月15日8時2分
Lo駱
忘記提醒你
110年8月15日16時10分
Lo駱
有他的賴或啥的嗎
110年8月15日16時16分
Lo駱
要教我的那個
2
110年9月1日0時44分
Lo駱
好個鳥
警388號卷第44頁
110年9月1日1時13分
Lo駱
(Lo駱 已收回訊息)
110年9月1日1時16分
Lo駱
我在忙了
110年9月1日1時16分
Lo駱
忙啥
110年9月1日1時16分
Lo駱
(貼圖)
110年9月1日1時16分
Lo駱
忙你的工作
110年9月1日1時16分
Lo駱
3
110年9月1日17時7分
Lo駱
我等等要忙
警388號卷第43頁
110年9月1日17時9分
Lo駱
開始了?
110年9月1日17時9分
Lo駱
(貼圖)
110年9月1日17時15分
Lo駱
等等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