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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耿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耿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耿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路○段○○○號之木材工廠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何○○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何○○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楊耿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316頁),自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證人何○○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何○○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訊問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何○○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何○○之證述、證人何○○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何○○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且有於上開理由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何○○見面,然堅決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何○○說要跟我拿500元,這是何○○要來跟我拿500元的欠款,因為我在這通電話4、5天前,有跟何○○買茶葉,總價是3600元,我只給他3100元,所以還欠他500元,何○○這通電話就是要來跟我要這個500元,當天中午我跟何○○見面,只有把上開茶葉之欠款500元還他,沒有賣他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何○○之證述前後有所不一,又與被告有仇恨糾紛,其證詞顯有疑義;又觀之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何○○既對被告稱「現在是你欠我的」,足認被告所辯係因欠款才有此通電話,應屬有據;再證人何○○證稱本案交易之時間係110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然依卷內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被告於當天中午11時49分許,人係在大林,直到當天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才回到上址木材工廠,即便被告與證人何○○當天有見到面,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其等2人係在交易毒品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何○○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據以指證:行動電話門號○○○○○○○○○○號是我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通話後,當天中午12點左右,我到被告位於鐵路平交道之木材工廠門旁(民雄鄉○○路○段),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包安非他命,一手交500元、一手交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拿500』、『你欠我』等語之意思為何」、「於上開通話後有無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等問題,回答之內容前後矛盾不一,茲述如下:
  ⒈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拿500」、「你欠我」等語之意思為何?先係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跟被告說要拿500是什麼意思?)我要跟被告拿東西,後改稱我要跟被告拿茶葉。(檢察官問:你剛剛不是說你沒有跟被告買賣過茶葉?)我是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你說「你欠我」是什麼意思?)我跟被告間有金錢上的欠,後改稱因為被告之前有承諾要賣我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履行承諾,所以才會說欠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受命法官訊問時又改稱:(受命法官問: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你在問及被告有無毒品可以販賣的時候,並沒有提到毒品的價格及數量,為何你在110年4月4日與被告的通話譯文中明確提及「500元」?)這500元不是買安非他命,我本身有跟他買茶葉的錢。(受命法官問:剛剛檢察官是否有反覆跟你確認通話內容中此「拿500元」的意思,是否指你跟被告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你回答「是」,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為何你剛剛又回答這500元不是買安非他命,是買茶葉的錢?)就是情緒上的原因。(受命法官問:請你確認通訊監察譯文中的500元到底是跟被告買茶葉還是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買安非他命的錢。(受命法官問:一般在跟藥頭購買毒品的時候,通常都是要看藥頭的臉色,為何你在通訊監察譯文中反過來,反而是你在質疑被告,認為是被告欠你的?)因為我跟被告之前有金錢上的小糾紛,是被告欠我人情,所以在電話中我才會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⒉就其於上開通話後有無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於檢察官詰問時先係證稱:(檢察官問:上開通話完之後,是否有見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偵訊筆錄內容後始又改稱:(檢察官問:請提示證人偵訊筆錄第2頁中間,你在該筆錄中說當天通話後中午12點左右,到被告木材工廠門旁,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包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是。(檢察官問:提示同筆錄同頁下方,你在該筆錄中說這次你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被告跟你交易,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由此可知,證人何○○上揭證詞,難謂無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憑信性即非無疑。又證人何○○上揭所翻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對照被告上開抗辯內容,其等之供述歧異,雖或可疑係證人何○○有意迴護,然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縱認證人何○○故為隱袒等詞不可採信,但被告之抗辯即便虛偽,仍非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足為嚴格之證明始可,否則徒憑證人何○○上開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能排除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經證人何○○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之對話內容,其中我跟被告說「我要跟你拿500」,就是指我要跟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243至244、251至252頁),惟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何○○向被告表示「我要跟你拿500」,遭被告出言抱怨「(怎麼)不早一點來」之後,證人何○○即回以「現在是你欠我的捏」,顯然這「500」是被告此前積欠證人何○○之金錢數額或物品數量,對照被告上開所辯:證人何○○在電話中說要跟我拿500,這是指證人何○○要來跟我拿我先前向他購買茶葉欠他的500元欠款等語,不無吻合之處,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即難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何○○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存有必然之關聯性,而得作為證人何○○前揭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雖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這是你欠我的」乙語之意思,曾證稱係因被告未履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承諾,然證人何○○對此亦有證稱係因其與被告有金錢上之積欠、糾紛,前後證詞矛盾不一,難以遽信,已如前述;再觀之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辯護人問:你在什麼場合知道被告身上有毒品可以販售?)我去被告那邊工作的時候看到,我看到被告身上有毒品。(辯護人問:你當時如何跟被告聊起毒品?)因為我本身也有在施用,看到被告身上有毒品,所以就跟被告聊到,我問被告可否跟他拿毒品,沒有講說要拿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可見證人何○○根本未曾與被告提及、甚或約好要向其購買多少價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又遑論有所謂被告「未履行販毒承諾」、「虧欠」證人何○○之說,益徵證人何○○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能盡信。
(三)稽上各節,證人何○○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而公訴人所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何○○有電話聯繫約見,無法勾稽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何○○之節,作為補強證據之獨立性顯然不足,故在上揭犯罪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遽依證人何○○單一有瑕疵之指證,逕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有聲請傳喚證人許峻銘,欲證明被告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惟已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253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A:○○○○○○○○○○(楊耿和)
B:○○○○○○○○○○(何○○)
110年4月4日凌晨0時2分許之通話內容:
A:喂。
B:喂。
A:喂,安納?
B:我要跟你拿500哦。
A:嗯?
B:我要跟你拿500。
A:不早一點來,你娘機歪。
B:ㄟ,現在是你欠我的捏。
A:你不早點來,你娘,我就要三更半夜這樣,好過來拿,我就不會這樣說哦。
B:蝦咪?
A:你口氣要好一點我跟你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