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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廷




            廖耕瑩



            楊政錡


            顏克煜



            丁宥成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禇士捷



            蘇意中


            李佳鴻


            李明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庚○○與戊○○間因故存有債務糾紛,庚○○獲知戊○○將會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晚間前往阿姨李○○經營址設嘉義縣○○市○○○街000號「○○○歡唱小吃部」(下稱○○○小吃部)找母親李○○,庚○○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以電話分別聯繫壬○○、辛○○、子○○、甲○○、褚○○、己○○(由本院另行審結)、丑○○及丙○○與丁○○前來「支援」追討債務事宜,渠等應允邀約後,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丙○○、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庚○○及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並偕同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驅車前往助陣。庚○○另自行攜帶屬於兇器之電擊棒1支供行使之用,而與壬○○、辛○○、子○○、甲○○、褚○○、己○○、丑○○、丙○○、丁○○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陸續抵達○○○小吃部附近供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公共場所即太保一路與棒球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旁「彩虹夜市停車場」。庚○○等人於彩虹夜市停車場內分別停妥車輛後隨即下車相互商討謀議,庚○○當場指示甲○○及褚○○以車輛發生擦撞為由誘騙戊○○外出,其他人則埋伏於系爭交岔路口周遭伺機伏擊。戊○○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騎乘機車抵達○○○小吃部後,甲○○、褚○○及子○○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及褚○○共同駕車以倒車方式刻意碰撞停放於系爭交岔路口處之某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進入○○○小吃部誘騙戊○○外出,戊○○及李○○甫步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前時,庚○○、子○○、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隨即衝出並與甲○○及褚○○共同以徒手方式拉扯毆打戊○○,庚○○並趁機持用電擊棒攻擊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壬○○、辛○○、己○○、丑○○、丙○○、丁○○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危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自預先埋伏其內之自用小客車及彩虹夜市停車場朝戊○○所在之系爭交岔路口方向蜂擁而上而在場助勢,李○○因見情況危急而返回○○○小吃部求援,店內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客人(下稱A男)隨即前往系爭交岔路口欲關切發生何事,惟A男亦遭受拉扯、毆打、踢踹等強暴行為,庚○○等人並將戊○○強押進入F車後即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共同非法剝奪戊○○行動自由,系爭交岔路口附近住戶因憂慮無端受牽連波及而緊閉門戶因而致生公眾危險。其後D車、E車、F車、G車一同往義竹鄉方向前進至義竹鄉某產業道路時,庚○○下車再持鐵槌敲打戊○○之手指數下,致戊○○受有身體多處擦傷、手指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庚○○於同日晚間11時許,始將F車駛至義竹鄉光榮國小附近以丟包方式釋放戊○○。因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小吃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全情。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庚○○、壬○○、辛○○、子○○、甲○○、褚○○、丑○○、丙○○、丁○○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本院卷㈡第26頁)及子○○(本院卷㈡第26頁、第71頁)與丑○○(本院卷㈡第27頁)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全部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僅承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危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惟矢口否認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褚○○僅承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危險,惟矢口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本院卷㈡第27頁);被告壬○○(本院卷㈡第26頁)及丙○○(本院卷㈡第27頁)與丁○○(本院卷㈡第27頁)則僅承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危險,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辛○○則矢口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㈡第26頁)。
二、庚○○與戊○○間因故存有債務糾紛,庚○○獲知戊○○將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前往○○○歡唱小吃部,即分別以電話聯繫召集壬○○、辛○○、子○○、甲○○、褚○○、己○○、丑○○、丙○○、丁○○並偕同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前來支援追討債務,渠等應允邀約後,丁○○駕駛A車搭載丙○○、丑○○駕駛B車、辛○○駕駛C車、子○○駕駛D車搭載庚○○及己○○、甲○○駕駛E車、褚○○駕駛F車、壬○○駕駛G車分別驅車前往助陣。庚○○等人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陸續抵達○○○小吃部附近位於系爭交岔路口旁彩虹夜市停車場停妥車輛,庚○○當場指示甲○○及褚○○以車輛發生擦撞為由誘騙戊○○出來。甲○○及褚○○即共同駕車以倒車方式刻意碰撞停放於系爭交岔路口處之某白色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進入○○○小吃部誘騙戊○○外出至系爭交岔路口後,庚○○、子○○即上前毆打、拉扯戊○○,庚○○另持用電擊棒攻擊戊○○,其後戊○○進入F車坐於後座中間座位,D車、E車、F車、G車一同自彩虹夜市停車場駛往義竹鄉方向,F車駛至義竹鄉某產業道路時,庚○○下車持鐵槌敲打戊○○手指數下致其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手指骨折等傷害。庚○○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戊○○載至義竹鄉光榮國小附近以丟包方式加以釋放等情業據戊○○(警543卷第1頁至第4頁、偵339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及李○○(警543卷第54頁至第56頁)與李○○(警543卷第57頁至第60頁、偵339卷第頁151至第153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照片(警543卷第74頁至第9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0日當庭拍攝壬○○、癸○○、甲○○、辛○○照片(偵339卷第193頁至第19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1日當庭拍攝丙○○、丁○○照片(偵339卷第22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339卷第233頁至第301頁)及監視器光碟2片(偵339卷末頁證物袋)可佐,且為庚○○、子○○、壬○○、甲○○、褚○○、丑○○、丙○○、丁○○所承認(本院卷㈠第262頁至第263頁、第345頁至第346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為真。
三、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11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小吃部找母親李○○,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突然有2名男子進入店內稱『我母親的車子被他們撞到,請我來外面處理該起事故』,沒想到我一出去就開始被10幾名陌生男子徒手毆打,另外還有被電擊棒攻擊1下。犯嫌徒手使力違反我的意願將我強押上車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當時車上含我共4人,1人開車,我坐在後座中間另2人分坐我兩側將我押至義竹鄉某產業道路,我被叫下車遭1名男子用鐵鎚敲打我的手指,一旁則約有5、6名男子將我控制住不讓我掙扎。最後他們將我載至光榮國小後就讓我自己下車」等語(警543卷第1頁至第4頁),其就被害過程陳述清楚並無反覆矛盾瑕疵可指,且與庚○○(警543卷第5頁至第8頁、偵339卷第231頁至第232頁、本院卷㈠第338頁至第339頁、本院卷㈡第26頁)、子○○(本院卷㈠第338頁、本院卷㈡第26頁、第71頁)及甲○○(偵339卷第185頁至第192頁、本院卷㈠第335頁至第336頁、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與丑○○(本院卷㈠第252頁至第253頁、本院卷㈡第27頁)供述並無明顯差異,戊○○警詢證述應屬平實可信。
四、勾稽李○○警詢時證述「我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小吃部幫忙整理環境,妹妹李○○告訴我戊○○遭人毆打且強押上車」等語(警543卷第54頁至第56頁)及李○○於警詢證述「案發當晚10時30分許,突然有2名陌生男子進入○○○小吃店『稱店内客人車輛遭擦撞』,我和戊○○因此去出查看。戊○○馬上被這2名男子壓制在地上毆打,又有一群人圍過來將戊○○強押上車。對方有持電擊棒,但我只看到他們一群人徒手毆打戊○○,接著就將戊○○押上車逃逸現場,現場約有10幾名男子」等語(警543卷第57頁至第60頁);於偵查中則證述「案發當時有2名男子說外面有一台車被他們撞到請我們出去看是不是店裡客人的車輛,我和戊○○一起出去查看就看到2人把戊○○抓住,一人抓一邊抓住他的手,後來有一大堆人從車上跑下來打戊○○。我跑回○○○小吃部叫人,有二名客人出來幫忙,對方一直要把戊○○拉上車,其中一名客人要把戊○○拉下車,另一名客人站在旁邊看,對方7、8人打要把戊○○拉下車的客人(註:即A男)。後來戊○○被拉上車,全部的人動作很快,車子就開走,因為對方那麼多人,我擔心戊○○會死掉因此報警」等語(警543卷第57頁至第60頁、偵339卷第151頁至第153頁)互核相符,且與戊○○證述內容亦相吻合,其等證述內容自得互為補強。
五、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表,可知案發當日發生時序經過確為:
 ㈠109年11月14日晚間10時19分15秒時,第一批三台車往彩虹夜市停車場方向駛來,由預先停放於該處等候車輛亮起車燈示意會合,待第一批三台車停妥後,車上人員陸續下車於車旁談話。
 ㈡同日晚間10時20分11秒時,第二批三台車亦朝彩虹夜市停車場方向駛來並閃爍大燈,此時由第一批三台車中停於最右邊之自用小客車閃爍車燈示意停車集合。
 ㈢同日晚間10時20分42秒時,第二批三台車即駛至第一批三台車旁停車,停妥後第二批三台車之車上人員亦陸續下車且現場聚集人數至少達10人以上。
 ㈣同日晚間10時21分45秒起,被告等人聚集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轉角處(即系爭交岔路口),並於23分54秒時走往彩虹夜市停車場方向,而監視器畫面路口處停有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白色自用小客車)。
  ㈤同日晚間10時25分41秒起,一台暗色系小客車(下稱暗色系自用小客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停車。   
 ㈥同日晚間10時26分51秒時,由甲○○及褚○○駕駛某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擦撞停放於系爭交岔路口之白色自用小客車。
 ㈦同日晚間10時28分23秒時,甲○○及褚○○下車往○○○小吃部方向前進,並來回經過○○○小吃部以觀察戊○○動向。
 ㈧同日晚間10時30分11秒時,甲○○及褚○○帶同戊○○及李○○往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之系爭交岔路口方向走去。
 ㈨同日晚間10時30分26秒時,從暗色系自用小客車下車及彩虹夜市停車場處奔出約8名男子與甲○○、褚○○皆奔向戊○○對其拉扯、毆打及在場助勢。
 ㈩同日晚間10時30分37秒起,監視器畫面右上方第二間民宅有住戶走向大門前觀望。
 同日晚間10時30分38秒時,李○○往回奔跑至○○○小吃部求援。
 同日晚間10時30分42秒時,戊○○被在場數名男子打倒在地,並遭數名男子持續毆打及踢踹,且其中一名男子手持電擊棒朝被打倒在地之戊○○揮打3下。
 同日晚間10時30分45秒時,在場數名男子部分人奔回彩虹夜市停車場方向,其中四名男子將戊○○從地上拉起並靠住其身體往前移動至該輛擦撞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方向。
 同日晚間10時30分47秒時,該名住戶將大門內側玻璃門關上。
 同日晚間10時30分52秒時,A男自○○○小吃部奔向戊○○所在之系爭交岔路口,原先走回彩虹夜市停車場之數名男子再度奔回現場而對A男拉扯、毆打、踢踹。現場另有B男及C女亦由○○○小吃部接續走向系爭交岔路口,B男見數名男子圍毆戊○○及A男並回頭向C女指向○○○小吃部方向,C女便回頭跑回○○○小吃部方向。
 同日晚間10時32分18秒時,數名男子中部分人走回彩虹夜市停車場、部分人上先前倒車行進之自用小客車後駛離現場、部分人走回暗色系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戊○○亦由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A男與B男走回○○○小吃部。
六、由上可知,戊○○及李○○自○○○小吃部外出步行於甲○○及褚○○後方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戊○○隨即遭預先埋伏於周遭之庚○○等人衝出拉扯、毆打在地,且由其中4人將戊○○從地上拉起,以抵靠戊○○身體方式往前移動方式進入F車後載離現場,此等過程均與戊○○及李○○與李○○證述情節完全一致,則戊○○進入F車遭庚○○駕車載走顯係受剝奪行動自由而非自願上車,實屬明顯。至戊○○雖於偵查中證述「我走出○○○小吃部就莫名其妙有10多人衝過來徒手對我拳打腳踢,其中有人叫我上車,我有說『你們不要拉我,我跟你們上車沒有關係』,我是自願上車,對方沒有動手碰我。警詢時因我頭暈暈的才會說被押上車,實際上我沒有被強押。當時F車上是1個人開車,另1個跟我坐車後座,在車內他們都沒有對我做任何事,只說載我到某個地方就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偵339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與庚○○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警543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339頁)一度供述戊○○是自願上車說詞相合,惟李○○原本隨同戊○○跟隨甲○○及褚○○共同自○○○小吃部外出查看車輛擦撞情形,然戊○○甫步行至系爭交岔路口隨即遭庚○○等人蜂擁而上包圍伏擊倒地,李○○因見情事緊急奔回○○○小吃部求援,其中見義勇為之A男趕至系爭交岔路口關切卻亦遭攻擊致無功而返,且李○○亦明確證述「我擔心戊○○會死掉因此報警」等語(偵339卷第153頁),以李○○於戊○○無預期地莫名遭受攻擊後隨即奔回○○○小吃部求助,並於戊○○遭擄走後立刻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而無任何不必要之延宕,李○○此真摯自然反應已充分顯示擔心戊○○安危情形,實足佐證戊○○當時確實面臨緊急危險,李○○方會如此驚恐急迫,反觀現場狀況果如戊○○偵查中所證述並無何強迫情況而係自願上車,以李○○對於戊○○與庚○○等人間仇隙恩怨毫無所悉之情況(警543卷第59頁),若戊○○係主動自願進入F車而無安全上疑慮,李○○當無可能於第一時間報警之動機與必要,益證案發當時庚○○等人強押戊○○控制其行動自由,實出乎李○○意料之外之緊急狀況。佐以戊○○偵查中另證述「(問):本件是否對庚○○等10名被告提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罪等告訴?(答):不用」(偵339卷第165頁)及李○○偵查中亦證述「戊○○在醫院時跟我說不告對方」等語(偵339卷第152頁),可知戊○○無意對庚○○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而對本案抱持息事寧人低調態度,因此在偵查中證述內容轉趨保守而不願指訴庚○○等人之心態至為明顯,自應以戊○○於案發翌(15)日旋即製作警詢筆錄所述內容,方屬實情,一併指明。
七、就妨害秩序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諸庚○○與戊○○間因故存有債務糾紛,庚○○為處理債務問題而聚集壬○○、辛○○、子○○、甲○○、褚○○、己○○、丑○○、丙○○、丁○○及偕同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彩虹夜市停車場集結支援,以庚○○邀集其餘被告到場吆喝助長氣焰氛圍舉止可知其有尋釁滋事想法甚為明顯,且庚○○於彩虹夜市停車場確處於首倡謀議地位,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戊○○施強暴之地位,其已該當首謀犯行甚明。又庚○○所持電擊棒,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再戊○○遭受伏擊處之系爭交岔路口為供公眾通行及車輛往來之道路而為公共場所,庚○○仍攜帶電擊棒到場尋釁並指示甲○○、褚○○誘騙戊○○外出,而由其餘被告埋伏於周遭,待戊○○自○○○小吃部外出查看時即遭包圍攻擊,庚○○、子○○及甲○○與褚○○下手施加暴行時,恰為附近民宅住戶察覺有異而走向大門前觀望,然因場面混亂擔憂無端受波及旋將大門內側玻璃門關上,甚至與庚○○等人素無瓜葛之A男,僅因前往系爭交岔路口前欲了解關切即遭攻擊毆打,而壬○○、辛○○、己○○、丑○○、丙○○、丁○○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則在場助勢並全程參與剝奪戊○○行動自由過程,且在犯罪現場營造人數上絕對優勢藉此提供全體被告參與暴行時精神或心理上支持,助長庚○○犯罪聲勢及氣焰使戊○○處於更不利地位。再以戊○○受攻擊之系爭交岔路口係供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則以現場眾人情緒激昂且處在暴力氛圍情境下,自甚有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此由無辜A男亦受攻擊即可確知,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感受。庚○○等人所為客觀上確已造成戊○○及A男危害,且主觀上知悉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及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堪認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行為致生公眾危險;子○○、甲○○、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生公眾危險;壬○○、辛○○、己○○、丑○○、丙○○、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危險無訛。又庚○○攜帶兇器電擊棒係其自行為之,尚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餘被告對此部分有所預見,附此敘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壬○○、辛○○、丑○○及丙○○與丁○○所為均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惟壬○○、辛○○、丑○○及丙○○與丁○○均否認下手毆打戊○○,且勾稽其餘被告供述及戊○○、李○○與李○○亦俱未證述壬○○、辛○○、丑○○及丙○○與丁○○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雖可知下手實施暴行者確有數人,然因解析度欠佳無從判斷下手施暴者是否即為壬○○、辛○○、丑○○及丙○○與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僅得認定壬○○、辛○○、丑○○及丙○○與丁○○均為在場助勢之人,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一併指明。  
八、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戊○○遭F車強行帶離後隨即轉往義竹鄉方向前進,庚○○並於義竹鄉某產業道路旁下車持鐵鎚毆打戊○○後,始於義竹鄉光榮國小前以丟包方式釋放戊○○而得以恢復人身自由,則庚○○等人以強押上車方式將戊○○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並使戊○○無從自由離去已達較久期間,自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彰彰甚明。 
九、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予憑採之理由:
  ㈠甲○○及褚○○均辯稱僅施強暴在場助勢而未下手實施等語,惟依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2名陌生男子【註:即甲○○及褚○○】進入○○○小吃部稱客人車輛遭擦撞,我們外出查看後戊○○馬上被這2名男子壓制在地上毆打」等語(警543卷第57頁至第60頁、偵339卷第152頁),李○○與戊○○於案發當時既係受甲○○及褚○○以車輛擦撞名義,始共同自○○○小吃部外出查看而為目擊證人且與甲○○及褚○○素不相識(警543卷第59頁),實無任何無虛捏事實特意誣陷甲○○及褚○○之動機與必要,李○○所為戊○○遭甲○○及褚○○抓手壓制在地毆打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佐以案發當時甲○○及褚○○帶著戊○○及李○○步行往至停放白色自用小客車之系爭交岔路口前時,隨即自暗色系自用小客車下車及彩虹夜市停車場方向奔出約8名男子,及甲○○及褚○○皆對戊○○有拉扯、毆打及在場助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本院卷㈠第266頁、第350頁至第351頁),綜合戊○○警詢時證述「我一出去就開始被10幾名陌生男子徒手毆打」(警543卷第2頁)及李○○前開證述內容與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甲○○及褚○○於誘騙戊○○自○○○小吃部外出至系爭交岔路口前時,確有對戊○○拉扯及毆打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無誤。甲○○及褚○○辯稱僅在場助勢而未下手實施,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辛○○則辯稱「案發當日是庚○○邀約唱歌,我開C車搭載乙○○到彩虹夜市停車場時,因看到前面有十幾個人鬥毆就一直在車上,我沒有下車助勢」等語(本院卷㈠第331頁至第357頁)。惟查:
 ⒈辛○○供述庚○○聯繫其前往彩虹夜市停車場會合目的係在邀約歡唱,惟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述「因為戊○○欠我錢但避不見面,剛好我看到戊○○在○○○小吃部唱歌喝酒,我不打草驚蛇先叫朋友來支援找戊○○協商債務問題。我分別打電話請丁○○、丙○○、丑○○、辛○○、褚○○、甲○○、壬○○等人前來彩虹夜市停車場集合支援我」等語(警543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㈠第331頁至第357頁),已明確證述集結辛○○目的係在追索債務且始終未曾提及唱歌事宜,況庚○○確因債務糾紛而分別糾集眾人於彩虹夜市停車場會師以助長其追討戊○○債務聲勢等情,亦分別為壬○○(偵339卷第189頁、本院卷㈠第496頁)、子○○(本院卷㈠第338頁)、甲○○(本院卷㈠第335頁)、褚○○(本院卷㈠第252頁)、己○○(警543卷第37頁至第38頁)、丑○○(本院卷㈠第252頁至第253頁)及丙○○(本院卷㈠第257頁)與丁○○(本院卷㈠第496頁)所肯認(本院卷㈠第253頁),顯見案發當日集結於彩虹夜市停車場之全體被告均清楚知悉所為何來而全然與唱歌無涉,辛○○此部分抗辯已甚不可信。
 ⒉再依本院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果可知,案發當日聚集於彩虹夜市停車場之預先停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及第一批三台車與第二批三台車,分別於車輛停妥後即陸續下車且至少集結人數達10人以上,而辛○○駕駛C車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即已抵達彩虹夜市停車場,至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11秒受誘騙步行至系爭交岔路口遭受攻擊,期間經過約有10分鐘之久,而於等候戊○○出現過程中自始未見A車至G車中有任何車輛先行離去彩虹夜市停車場情形,反而是戊○○甫步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即遭事先於周遭埋伏之約8名男子衝向戊○○。綜上各情,堪認辛○○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明確,辛○○辯稱「抵達彩虹夜市停車場就看到前面有十幾個人在鬥毆因此未下車」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全然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辛○○說要唱歌請我當代駕,我們大約有2、3台車出發去彩虹夜市停車場。當日有下雨、地上濕濕的,我們到現場看到有一堆人,辛○○在車上說怪怪的不要下車。我和辛○○都沒有下車就離開」等語(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41頁),雖其證述與辛○○審理時抗辯內容大致吻合,然對於案發經過相關細節處經檢察官詰問時,則證稱「(問):與何人一起聊天、當時還有何人?(答):與辛○○還有其他人,但是人數忘記了,大約2、3台車。」、「(問):你們要去哪裡唱歌?(答):我不知道。」、「(問):2、3台車,有幾人?(答):我忘記了。」、「(問):每台車平均幾人?(答):忘記了。」、「(問):另外2台車僅有駕駛1人?(答):還有其他人,但我不清楚。」、「(問):另外2、3台車的人做何事?(答):我沒有注意看。」、「(問):你們2、3台車是否同時到現場?(答):忘記了。」、「(問):你們2、3台是否同時離開?(答):忘記了。」、「(問):另外2、3台車有無下車與人聊天?(答):我忘記了。」、「(問):監視器光碟影像沒有看出有下雨情形,與你所述不同,而你一開始就強調有下雨,有何意見?(答):當時地上濕濕的。」、「(問):我詢問的是案發當時有無下雨?(答):我忘記了,我只知道路面濕濕的。」、「(問):有無看到現場有拉扯情形?(答):不記得了。」、「(問):看完拉扯後,到你離開,過了多久?(答):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41頁)。觀諸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已近2年前所發生本案事發經過,其中關於案發當日是否曾實際見聞迥異於日常生活經驗之大規模鬥毆情景,全然不復記憶,然對於當時是否下雨及地面濕潤與否與辛○○有無全程坐在C車上,此等毫無特殊記憶特徵點之過往情境反而記憶歷久彌新,乙○○於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甚為突兀且有違常情,顯係出於迴護辛○○而為相應和證述,其證明力低落自無從執為有利辛○○認定憑據。
  ㈢褚○○、壬○○、辛○○及丙○○與丁○○均另辯稱並無剝奪戊○○行動自由犯行等語,惟查:  
  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起因於庚○○與戊○○間因故存有債務糾紛,庚○○因而以電話糾集壬○○、辛○○、子○○、甲○○、褚○○、己○○、丑○○、丙○○、丁○○並偕同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到場「支援」協助處理債務問題,單以庚○○於晚間10時20分許,號召A車至G車共計7台自用小客車集結於彩虹夜市停車場,且下車謀議交談者至少10人以上所呈現「浩蕩氣勢」場面,褚○○、壬○○、辛○○及丙○○與丁○○顯對於庚○○集結全體被告為其處理債務糾紛,所可能衍生不法行為,已有高度預見可能性
 ⒊況庚○○於彩虹夜市停車場當場指示甲○○及褚○○以「車輛擦撞」名義誘騙戊○○外出,並安排其餘被告埋伏周遭隨時伺機而動,且於戊○○受誘騙步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子○○、甲○○及褚○○隨即下手對戊○○實施強暴行為,而壬○○、辛○○、己○○、丑○○、丙○○、丁○○則全程在場助勢目睹,其等所為顯然是憑藉人數絕對優勢用以包圍戊○○並用以壓制其自由意志,甚至戊○○於受攻擊遭強押上F車後,D車、E車及G車仍隨同F車開往義竹鄉方向為F車戒護,褚○○、壬○○、辛○○及丙○○與丁○○各有剝奪戊○○行動自由之同仇敵愾的共同目的,其等容認默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實施,至為明顯。褚○○、壬○○、辛○○及丙○○與丁○○為遂行此目的而事先同謀聚集眾人施暴,堪認其有以自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而由其他成員實行犯罪行為,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準此,其等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信。
  ㈣至辯護人另為甲○○辯護稱「系爭交岔路口無其他行人也無其他人車,且發生衝突及下手位置是人行道,尚不影響交通往來」等語(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參照108年12月23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修正後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庚○○因與戊○○間存有債務糾紛,乃打電話召集壬○○、辛○○、子○○、甲○○、褚○○、己○○、丑○○、丙○○、丁○○及偕同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前來彩虹夜市停車場前謀議犯罪計畫,並誘騙戊○○前往屬於公共場所之系爭交岔路口對其伏擊,除壬○○、辛○○、己○○、丑○○、丙○○、丁○○在旁助勢外,另由庚○○、子○○、甲○○與褚○○共同下手實施暴行,並利用人數絕對優勢強勢將戊○○強押上車,庚○○等人所為不僅包圍戊○○使其無從脫險,且庚○○持電擊棒而子○○、甲○○與褚○○則徒手共同毆打戊○○,此等暴行行為已實際造成附近住民恐慌而緊閉門戶,並攻擊無端自○○○小吃部前來關切之無辜A男致生公眾危險之具體結果,辯護意旨亦難採憑。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子○○及甲○○與褚○○所為,均係犯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壬○○、辛○○、丑○○及丙○○與丁○○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危險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庚○○係本案首謀聚眾之人,不必更有下手實施強暴已屬首謀,其雖兼有下手實施強暴惟仍應以首謀論處,而不另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且亦不生競合問題。至起訴意旨認壬○○、辛○○、丑○○及丙○○與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容有未洽,理由則如前述,於茲不贅。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庚○○等人妨害秩序所為強暴客體亦有A男,然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被告施以強暴客體有戊○○及A男,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則對A男施強暴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一併指明。
二、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庚○○、壬○○、辛○○、子○○、甲○○、褚○○、丑○○、丙○○、丁○○所為致生公眾危險之加重條款,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庚○○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犯行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斷。子○○、甲○○及褚○○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犯行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斷。壬○○、辛○○、丑○○及丙○○與丁○○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危險犯行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庚○○以電話糾集其餘被告犯案係居於首謀地位且持電擊棒下手施暴,其與以徒手下手施暴之子○○、甲○○及褚○○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壬○○、辛○○、丑○○、己○○、丙○○及丁○○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庚○○、壬○○、辛○○、子○○、甲○○、褚○○、丑○○、丙○○、丁○○及己○○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全體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者參與犯罪程度有別,揆諸前開說明,無從將彼等均一概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此部分主文記載不再加列「共同」,併予敘明。  
五、刑之加重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部分: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考量庚○○等人係在公眾往來頻繁之系爭交岔路口為強暴行為,且庚○○施暴工具使用威力強大危險性甚高之電擊棒,較僅單純持棍棒更為嚴重,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本院因認庚○○等人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已提出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檔(本院卷㈠第177頁至第207頁)用以分別舉證壬○○、子○○及丑○○構成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但未有如此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卷㈡第72頁),且壬○○前因持有子彈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丑○○前因違法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壬○○、子○○及丑○○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又壬○○、子○○及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遞加重之。
六、爰審酌庚○○雖與戊○○因故存有債務糾紛,然本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藉由夥同壬○○、辛○○、子○○、甲○○、褚○○、己○○、丑○○、丙○○、丁○○並偕同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支援壯大聲勢,顯然已見不良犯罪組織而欲滋事之雛形,且庚○○等人妨害秩序時間雖屬短暫,然庚○○持用威力強大之電擊棒,子○○、甲○○、褚○○則徒手在系爭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攻擊戊○○,壬○○、辛○○、丑○○及丙○○與丁○○則在場助勢,並就無任何恩怨仇隙之A男亦施加暴行,且其等強押戊○○離開之擄人行為,實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如立於被害人立場,於毫無防備情況下遭有糾紛之人帶離,其身心勢必處於極度驚恐狀態,在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如坐針氈,對於自己是否會遭受進一步暴力對待處於不確定之恐慌狀態,而其家人在被害人生死未卜情況下,焦急懼怕心情亦同樣令人同情,庚○○等人所為造成戊○○及其家人之恐懼不安,更助長社會逞凶鬥狠之暴戾之氣,對於民眾生活寧靜自由產生嚴重干擾,其等所為行徑甚為狂妄囂張,顯然視法紀於無物,足致社會大眾驚恐而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惡性實屬重大,應予嚴正非難,且辛○○犯後就全部犯行一再開脫否認,壬○○、甲○○、褚○○、丙○○與丁○○則僅坦承部分犯行而仍多所避重就輕(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均未能體認己身行為過錯且未見實質悔意,實則戊○○於偵查中即已明確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只是希望賠償醫藥費,然庚○○等人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庚○○為本案犯行始作俑者且糾集其餘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涉案情節最重,甲○○與褚○○均為製造車輛擦撞外觀且實施誘騙戊○○外出受害,並與子○○共同下手施加暴行,壬○○、辛○○、丑○○、丙○○及丁○○在場助勢,且全體被告均共同參與剝奪戊○○行動自由犯行,兼衡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無業,與弟弟同住、家境不好;子○○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岳母照顧,入監執行前無業,與祖母、舅舅同住、家境不好;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汽車美容,與母親同住,家境普通;褚○○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回收廢食用油,與父親、妹妹、祖母同住,家境普通;壬○○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二手車買賣,與配偶、子女、母親同住,家境普通;辛○○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務農,與父母、子女同住,家境普通;丑○○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與父親、祖母同住,家境普通;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無子女,從事鐵工,與祖母、父母同住,家境勉持,及甲○○、褚○○、丙○○與丁○○表示曾於111年7月25日共同前往戊○○住處探訪未遇,甲○○並稱仍願意和解並賠償醫藥費,褚○○則稱有心調解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為甲○○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下(本院卷㈡第84頁)顯失之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知)。
七、未扣案電擊棒及鐵鎚各1支,雖係供庚○○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沒收與否對於犯罪預防、公共利益之維護均無助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
卷證出處
 ㈠檔案名稱:【涉案車輛第一批3輛(來程)】資料夾內【監視器編號3】:
   監視器時間109年11月14日晚間10時19分17秒起,三台小客車(下稱第一批三台車)左轉接續進入停車場。
 ㈡檔案名稱:【涉案車輛第二批3輛(來程)】資料夾內【監視器編號3】:
 ⒈同日晚間10時19分15秒,第一批三台車往彩虹夜市停車場方向駛來。19分16秒起,原先停於彩虹夜市停車場之一台小客車(下稱甲車)亮起車燈,第一批三台車朝甲車方向駛去,甲車駕駛於第一批三台車陸續於其車邊停妥後,再度關閉車燈。甲車車上人員及第一批三台車上人員陸續下車並於該等車旁談話。
 ⒉同日晚間10時20分11秒起,另外三台小客車(下稱第二批三台車),朝彩虹夜市停車場方向駛來並閃爍大燈,第一批三台車中其中停妥於最右邊之小客車亦閃爍車燈以告知第二批三台車停車方向。
 ⒊同日晚間10時20分42秒起,第二批三台車駛至第一批三台車停車位置,停妥後第二批三台車上人員亦陸續下車聚集。因畫面解析度不足,但可看出現場聚集人數至少10人以上。
 ㈢檔案名稱:【主機30.206-Camera2】資料夾內【00000000000000000】:
 ⒈同日晚間10時21分45秒起,被告等人聚集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轉角處(即系爭交岔路口),並於23分54秒時走往彩虹夜市停車場方向,而監視器畫面路口處停有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白色小客車)。
 ⒉同日晚間10時25分41秒起,一台暗色系小客車(下稱暗色系小客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停車。
 ⒊同日晚間10時26分51秒起,一台小客車駛向白色小客車方向並倒車擦撞白色小客車,後甲○○、褚○○自該輛擦撞白色小客車之車輛下車並往○○○小吃部方向走去。
 ⒋同日晚間10時30分11秒起,甲○○、褚○○帶著戊○○、李○○往白色小客車方向走去,嗣戊○○到達白色小客車前時,由暗色系小客車下車及停車場方向處奔出數名男子及甲○○、褚○○,皆奔向戊○○對其拉扯、毆打及在場助勢,李○○見狀奔回○○○小吃部。
 ⒌同日晚間10時30分42秒起,戊○○被在場數名男子打倒在 地,並遭數名男子持續毆打及踢踹,且其中一名男子手持電擊棒朝被打倒在地之戊○○揮打三下。
 ⒍同日晚間10時30分45秒起,在場數名男子部分人奔回彩虹夜市停車場方向,其中4名男子將戊○○從地上拉起並靠住戊○○身體往前移動至該輛擦撞白色小客車之車輛方向。
 ⒎同日晚間10時30分51秒起,另有一名男子由○○○小吃部方向奔來現場,並與在場數名男子亦有發生扭打;32分16秒起,該輛擦撞白色小客車之車輛駛離,在場數名男子中部分男子回到暗色系小客車內亦駛離現場,戊○○亦由上開某台小客車載離現場。
 ㈣檔案名稱:【主機30.206-Camera3】資料夾內【00000000000000000 】:
 ⒈同日晚間10時21分45秒起,數名男子於系爭交岔路口聚集。
 ⒉同日晚間10時23分56秒起,數名男子走回彩虹夜市停車場方向。
 ⒊同日晚間10時24分30秒起,戊○○騎乘機車到達現場,停好機車後往○○○小吃部方向走去。
 ⒋同日晚間10時25分47秒起,暗色系小客車由彩虹夜市停車場開出並停在系爭交岔路口。
 ⒌同日晚間10時26分52秒起,有一台車開出彩虹夜市停車場並於系爭交岔路口進行倒車動作。
 ⒍同日晚間10時28分23秒起,甲○○、褚○○往○○○小吃部方向走去。
 ⒎同日晚間10時30分13秒起,戊○○、李○○跟隨在甲○○、褚○○後方往系爭交岔路口走去。
 ⒏同日晚間10時30分26秒起,自暗色系小客車下車及彩虹夜市停車場處奔出約8名男子奔往戊○○方向。
 ⒐同日晚間10時30分38秒起,李○○往回奔跑至○○○小吃部方向。
⒐1同日晚間10時30分37秒起,監視器畫面右上方第二間民宅有住戶走向大門前觀望;30分47秒時,該名住戶將大門內側玻璃門關上。
 ⒑同日晚間10時30分52秒起,數名男子中部分人走回彩虹夜市停車場方向,由○○○小吃部方向有一名男子(下稱A男)奔向戊○○所在之系爭交岔路口,原先走回彩虹夜市停車場之數名男子再度奔回現場,對A男拉扯、毆打、踢踹。另1名頭戴帽子之男子(下稱B男)及1名女子(下稱C女)由○○○小吃部接續走向系爭交岔路口,B男見數名男子圍毆戊○○及A男並回頭向C女指向○○○小吃部方向,C女便回頭跑回○○○小吃部方向。
 ⒒同日晚間10時32分18秒,數名男子中部分人走回彩虹夜市停車場、部分人上先前於26分52秒倒車行進之小客車後駛離現場、部分人走回暗色系小客車駛離現場,戊○○亦由自小客車載離現場,A男與B男走回○○○小吃部。
 ㈤檔案名稱:【主機30.206-Camera4】資料夾內【00000000000000000】:
 ⒈同日晚間10時28分26秒起,甲○○、褚○○走過○○○小吃部外向內張望。
 ⒉同日晚間10時28分51秒起,甲○○、褚○○走過○○○小吃部後,在○○○小吃部附近似與另一人在談話。
 ⒊同日晚間10時29分22秒起,甲○○、褚○○走回○○○小吃部。
 ㈥檔案名稱:【涉案車輛往義竹方向丟包(離程)】資料夾內【(1)19.170.1】:
   同日晚間10時43分51秒起,E車、F車、G車、D車接續經過台19往南(內側第二車道)之監視器畫面。
本院卷㈠第263頁至第269頁、第283頁至第328頁、第346頁至第352頁、第365頁至第410頁、第502頁至第506頁、第509頁至第554頁、本院卷㈡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