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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雄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已解除委任)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林佳成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
參  與  人  洪茂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雄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佳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洪聖雄於民國107年5月起至110年4月間,在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清潔隊(下稱新港清潔隊)擔任清潔隊長,負責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隊員;林佳成於前述期間係新港清潔隊隊員,負責受理農業廢棄物申請書並指派車輛等行政業務文書工作,渠等均係依「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服務於新港清潔隊之編制內清潔隊員,依廢棄物清理法及上開法令,具有回收、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等職務權限,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均明知位在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由洪茂睿擔任管理人之新港觀光夜市非屬農地範圍,且夜市營業所產生之廢棄物非屬農業使用時所產生之廢棄物,不得用「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因不知情之洪茂睿請託協助清運上開夜市營業產生之廢棄物,其等當時對於上開夜市營業所產生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徵收事宜尚無明確認知,但兼顧環境維護、「使用者付費」等考量而認應酌收費用,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間,由洪聖雄指示林佳成定期指派新港清潔隊隊員清運新港觀光夜市廢棄物,並依「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收費,林佳成乃指示不知情之洪茂睿配偶何文珊,首次於107年5月9日以不知情之洪茂睿之父洪忠和名義(無證據證明洪聖雄、林佳成明知或預見洪忠和並非知情),填寫「嘉義縣新港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申請書」,向新港清潔隊申請清運新港觀光夜市營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林佳成更動該申請內容改以清除處理農業廢棄物之繳款名義開立不實內容之「繳款書」公文書,交付何文珊,由何文珊持以至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繳款而行使之,繼而於107年6月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前某日間,由林佳成每月以洪忠和名義,代為填具「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申請書」,向嘉義縣新港鄉清潔隊申請清除新港觀光夜市營業產生之廢棄物,而由林佳成以清除處理農業廢棄物之繳款名義,開立不實之「繳款書」、「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鄉庫收入繳款書」公文書後,交付何文珊,由何文珊持以至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繳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港清潔隊對於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洪聖雄、林佳成與其等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80頁),且查:
一、被告2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可參被告2人就其等於本案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含被告所為有關同案被告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林佳成對於上述犯罪事實,除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明外(見他卷第348至359、362至363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88、363至368頁),並經其於偵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他卷第433至437頁;本院卷二第215、235至239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聖雄(見他卷第545至549頁;本院卷一第89至92、359至362頁)、證人林育民(見他卷第49頁)、證人林杏娟(見他卷第63至67頁)、證人林永森(見他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吳志強(見他卷第165至169頁)、證人何文珊(見他卷第271至275頁)、證人洪茂睿(見他卷第341至345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6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新港清潔隊員名冊、嘉義縣政府110年8閱24日府經城字第1100191549號函、新港鄉公所清潔隊工作日誌、每周出勤隊員人數紀錄表、證人吳志強持用行動電話LINE「新港鄉大隊清潔隊」群組與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案「嘉義縣新港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申請書」、「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申請書」、「繳款書」、「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鄉庫收入繳款書」(見調查局卷第41至43、45至46、55至78、79至95、97至113、125至188頁)、嘉義縣新港鄉公所112年3月2日嘉新鄉農字第1120002901號函檢附歷次「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1頁)等在卷可參,認被告林佳成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洪聖雄固坦承其於107年5月起至110年4月間擔任新港清潔隊隊長,而同案被告林佳成則為清潔隊員,且新港清潔隊曾受洪茂睿委託清運上址新港觀光夜市營業產生之廢棄物,並依「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收費,由同案被告林佳成填寫「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申請書」及開立「繳款書」、「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鄉庫收入繳款書」供何文珊持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繳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因為當下只有農業廢棄物收費標準,伊是基於為民服務、維護環境衛生的立場提供服務,是否屬農業廢棄物應該要問農業課,這是由農業課認定的,本案因為民眾來申請,當時只有農業廢棄物收費標準,沒有其他收費標準,所以才用這個標準收費,民眾來申請,由辦公室同仁開單,伊沒有詳細閱過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云云。被告洪聖雄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新港觀光夜市產出之垃圾為一般廢棄物,且由多數「個體攤販」聚集成市,個攤販產出垃圾重量每月小於600公斤,本得隨自來水費徵收垃圾清除處理費,而洪茂睿每月均有繳交水費,且公所既為執行機關,則新港鄉公所執行清除處理應無不妥,公所即可本於權責清除處理夜市所生廢棄物,此係為公益且合義務性之裁量,被告洪聖雄因環境清潔、便民考量,考慮專車處理應由使用者付費,故再以農業廢棄物收費標準收費,應無登載不實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語。惟查:
  ㈠被告洪聖雄因受洪茂睿委託清運前述夜市營業所生廢棄物,指示同案被告林佳成依「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收費,由同案被告林佳成填寫「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申請書」及開立前揭繳款書供不知情之何文珊持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繳費,並由同案被告林佳成派員至上址新港觀光夜市清運該夜市營業產生之廢棄物等情,均為被告洪聖雄所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情節堪認
  ㈡按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參。第查:
    ⒈依被告洪聖雄供稱:新港清潔隊受理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流程為民眾填寫申請書或受理人員協助填寫申請書後,清潔隊先派員前往現場會同申請人勘查,若清運物品種類符合清運相關規定,林佳成會製作繳費單送村幹事蕭燿程與伊核章,接著林佳成通知申請人領取繳費單,再到農會繳費,農會會將繳費憑證交給公所財政課,財政課人員會通知新港清潔隊,清潔隊就會依照日期指派人員、車輛前往清運新港清潔隊會審核廢棄物是否符合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中的農業廢棄物標準,審核標準比收費辦法還要嚴格等語(見他卷第452至454頁)。另同案被告林佳成證稱:新港鄉到目前為止只有農業廢棄物收費辦法,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是由伊受理,民眾來申請時,伊會受理,然後聯絡申請人一起到現場去看,確定要清運時,會由伊開立繳款書,由申請人拿繳款書去農會繳費,因為隊長洪聖雄交代新港觀光夜市就用農業廢棄物標準收費,所以才會填載是農業廢棄物,伊的認知是幫新港觀光夜市的垃圾申請農業廢棄物處理,繳款書是伊開立的,農業廢棄物的規定是每次清運時開立繳款單,因為新港觀光夜市每週垃圾量大概200公斤,1個月加起來不超過1公噸,洪聖雄就交代以1個月開1次1張1公噸的繳款書,洪聖雄交代後隔沒幾天,何文珊就來填申請表,伊就受理協助清運等語(見他卷第439至443頁;本院卷一第186至187、363、367頁)。可知本案「繳款書」、「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鄉庫收入繳款書」是民眾有清運、處理農業廢棄物需求時,向新港清潔隊提出申請,並由新港清潔隊派員到現場勘查確認清運標的符合農業廢棄物之性質,再由同案被告林佳成開立繳款書,由申請民眾持該等繳款書向新港鄉農會繳款,待繳款完成,鄉公所財政課會留存部分繳款憑證並通知新港清潔隊,再由新港清潔隊派員清運。則被告洪聖雄與同案被告林佳成均屬依法令服務於新港鄉公所並具有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而上開「繳款書」、「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鄉庫收入繳款書」乃彰顯新港清潔隊受理民眾申請並經現場勘查確認無誤後,依「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收費,由同案被告林佳成於職務上製作交付申請人向新港鄉農會繳款之文書為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無誤。
    ⒉再依「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農業廢棄物:指『農業用地範圍內』為『農業使用時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見本院卷一第312、316、320頁),上開收費辦法所稱「農業廢棄物」定義並非艱澀,用字遣詞也無不明確之處,具有通常智識能力者均能輕易理解,而本案新港觀光夜市所在土地非屬農業用地「夜市」營業之性質也與農業明顯不同,則新港觀光夜市營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並非上開收費辦法所稱「農業廢棄物」,應無疑義,故縱使民眾向新港清潔隊申請清運上開夜市營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無從適用「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予以收費清運。而證人林杏娟證稱:因為伊每週四都會去新港觀光夜市,林佳成數次將農業廢棄物的繳款書交給伊,要伊轉交給何文珊,伊不知道轉交的繳款書是要清理何處的繳款書,伊沒有過問,伊不知道是清理新港觀光夜市的垃圾,因為夜市的垃圾不是農業廢棄物等語(見他卷第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成於準備程序時也曾稱伊也知道新港觀光夜市的垃圾不算是農業廢棄物,可是上司指示伊就照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則時任新港清潔隊隊長而為清潔隊主管人員之被告洪聖雄對於上開夜市營業所產出之廢棄物並非「農業廢棄物」,亦應無難以判斷或辨別之情形
    ⒊且被告洪聖雄前於偵訊中陳稱:因為新港觀光夜市是在農地旁邊,伊一時找不到適合名目的收費標準,所以才會用農業廢棄物的收費標準等語(見他卷第547頁),顯見被告洪聖雄於受洪茂睿委託清運新港觀光夜市營業產出之廢棄物時,主觀上對於該等廢棄物明確知悉非「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所稱「農業廢棄物」,才會供稱「找不到適合名目的收費標準」。況其於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也自承新港觀光夜市產出之廢棄物並非農業使用產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又於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民眾申請後會到現場看是不是農地範圍內所產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故被告洪聖雄受洪茂睿委託協助清運新港觀光夜市營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時,主觀上明知該等廢棄物非農業廢棄物,也知悉新港清潔隊受理民眾申請清運農業廢棄物處理流程,均會由同案被告林佳成開立彰顯「新港清潔隊受理民眾申請清除處理農業廢棄物並經勘查確認無誤」之繳款書後,交由申請人向農會提出行使並繳費,仍指示同案被告林佳成對清運上開夜市營業產出之廢棄物開立繳款書,同案被告林佳成也明知上開夜市營業產出之廢棄物非農業廢棄物,仍依被告洪聖雄指示開立上開繳款書,並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轉交給不知情之何文珊持向農會行使繳費。足見被告洪聖雄明知不實,仍指示同案被告林佳成開立該等不實內容之繳款書供申請人行使繳費,主觀上具備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製作不實繳款書供行使之犯意,並與同案被告林佳成間具有相互利用以遂行以上開方式協助清運前揭夜市廢棄物目的而有犯意聯絡
    ⒋又本案「繳款書」、「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鄉庫收入繳款書」,乃是新港清潔隊受理民眾清理農業廢棄物之申請,並經新港清潔隊認定清運標的確屬農業廢棄物之性質,再由同案被告林佳成開立供申請人持向農會繳費後,由申請人與農會分別留存數聯之憑據,故該等繳款書是新港清潔隊依新港鄉公所制訂之「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授權作為執行單位,而受理、審查無誤並由同案被告林佳成核定收費金額開立之公文書。被告洪聖雄與同案被告林佳成均明知上開洪茂睿委託清運上開新港觀光夜市營業產生之廢棄物並非農業廢棄物,仍由被告洪聖雄指示同案被告林佳成開立前揭繳款書,交由何文珊向新港鄉農會繳費而行使,對外彰顯此等申請事件業由新港清潔隊受理並審查確認無誤而予以徵收費用之意思,確足以生損害於新港清潔隊對於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⒌被告洪聖雄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不予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洪聖雄嗣後雖以前詞為辯,然依其於斯時擔任新港清潔隊主管人員,且其智識能力也與常人無異,又「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所稱「農業廢棄物」之定義、文字於客觀上並無判斷之困難,實不足認被告洪聖雄於受洪茂睿委託時,對於上開夜市營業產出之廢棄物有可認為係屬「農業廢棄物」之可能。而被告洪聖雄偵查中亦供稱清潔隊受理民眾申請後會派員至現場會同申請人勘查清運物品種類是否符合清運相關規定,益見新港清潔隊人員已具備判斷是否屬前開農業廢棄物之能力,而非如其嗣後所辯應由農業課人員判斷。且依前所述,被告洪聖雄明知洪茂睿委託清運新港觀光夜市營業產出之廢棄物並非屬「農業廢棄物」,始有其認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有酌收費用清運之必要,但找不到適合名目的收費標準,故依「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酌收費用之情。故被告洪聖雄所辯無法辨別上開夜市營業所生廢棄物是否為農業廢棄物云云,委無足採。
      ②被告洪聖雄之辯護人雖提出前述主張,然依前所述,「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所稱「農業廢棄物」已有明確之定義範圍,本無從予以任意擴張適用。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24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可知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是否徵收費用,包含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徵收辦法,均應由相關級別主管機關規劃、訂定、公告與執行,而新港清潔隊並非具有前開規劃、訂定、公告與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徵收辦法權責主體,縱使受理民眾申請清理非農業廢棄物之一般廢棄物,基於環境清潔、便民等考量,仍難謂具有辯護人所稱公益且合義務性而酌收費用之裁量。是以,被告洪聖雄之辯護人所為主張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洪聖雄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洪聖雄之辯解與其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聖雄、林佳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聖雄、林佳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洪聖雄、林佳成就其等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聖雄、林佳成以前述方式製作、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何文珊持向農會繳費而行使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另其等所為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雖然客觀上有多數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之舉動,但依其等犯罪過程觀之,乃是最初受洪茂睿委託清運上開新港觀光夜市營業產出之廢棄物後,即寓有於後續一段期間內持續協助清運之意思,而後所為述舉動都是為了同一協助清運上開廢棄物目的,按月在甚為密切連續的時間、空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等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並審酌:
  ㈠被告洪聖雄、林佳成分別為新港清潔隊之隊長、隊員,而具有回收、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等職務權限,且其等明知洪茂睿委託清運之廢棄物,是新港觀光夜市營業產出之廢棄物,並非農業廢棄物,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㈡被告林佳成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洪聖雄原先於偵訊中對於所涉犯行表示沒有意見(見他卷第549頁),但嗣後及至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
  ㈢犯罪情節與動機(包含其等係受洪茂睿委託後,基於便民與環境清潔等考量,且其等對於本案新港觀光夜市營業所生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徵收事宜尚無明確認知,因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復囿於「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尚未經執行機關即新港鄉公所訂定申請方式、繳費程序等,而無從適用此標準收費,始依斯時唯一得酌收費用之「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收費。又其等犯罪期間非短,犯罪行為手段是開立前開繳款書供民眾持向農會繳費,雖足生損害於新港清潔隊對於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但並未使國家或地方機關實際上受有損害,也未致使新港觀光夜市管理者或攤商獲得何等不法利益【詳如後述】,被告2人更未因此實際上獲有何等不法利益等)。
  ㈣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洪聖雄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確定;被告林佳成前雖曾因案遭判處徒刑確定,但同時受緩刑之知,其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㈤被告2人所陳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0頁)。
  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聖雄、林佳成均明知上址新港觀光夜市營業所產生之廢棄物非屬農業使用時所產生之廢棄物,不得適用「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而應依「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或另行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嘉義縣相關環保法規,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運,被告洪聖雄、林佳成因洪茂睿之請託,乃共同基於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不知情之洪茂睿及新港觀光夜市攤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聖雄指示被告林佳成定期指派不知情之新港清潔隊隊員清運新港觀光夜市廢棄物,並依上述「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計價,被告林佳成乃指派不知情之吳志強、林永森及林育民等新港鄉清潔隊隊員,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經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查獲為止(扣除110年5月20日因疫情因素而自該日起夜市關閉,至110年8月26日、8月27日調查單位蒐證確認新港清潔隊有清運夜市垃圾情形之前),固定於每週五,駕駛新港清潔隊車輛前往新港觀光夜市,清運夜市於每週四營運結束後產生之廢棄物,並載往嘉義縣新港鄉區域性掩埋場或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而以上開方式,使洪茂睿及新港觀光夜市攤商獲有低於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或委託民間清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差價之利益,被告洪聖雄、林佳成2人因而圖利洪茂睿及新港觀光夜市攤商之金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另被告林佳成自110年8月26日、27日調查單位蒐證確認新港清潔隊有清運夜市垃圾前某時至110年10月15日為調查人員查獲日前最後1次清運日前某時,每月以洪忠和名義,代為填具「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申請書」,向嘉義縣新港鄉清潔隊申請清除新港觀光夜市營業產生之廢棄物,由被告林佳成以清除處理農業廢棄物之繳款名義,開立不實之「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鄉庫收入繳款書」公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之何文珊,由何文珊持以至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繳款而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上開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林杏娟、林育民、林永森、吳志強、何文珊、洪茂睿之證述、嘉義縣政府110年8月24日府經城字第1100191549號函、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嘉義縣新港鄉公所110年5月31日函覆調閱107年1月1日至110年4月7日受理清運農業廢棄物相關資料、扣案以「洪忠和」名義開立之農業廢棄物清理費繳款書、110年8月26至27日蒐證照片與報告表、新港觀光夜市110年5月20日臉書網頁資料、新港清潔隊隊員名冊、扣案新港清潔隊工作日誌、每週出勤隊員人數紀錄表與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之辯解與其等辯護人之主張:
  ㈠被告洪聖雄辯稱:本案發生當時有「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但是執行機關一直沒有制定申請方式、繳費程序等執行規定,而洪茂睿說要清除處理垃圾時,經過查詢該處四周都是田地,垃圾經過回收處理分類後大概剩果皮、果渣、菜葉等物,因為新港鄉訂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且基於使用者付費、服務鄉親、維護環境之考量,才依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收費等語。
  ㈡被告洪聖雄之辯護人主張:起訴書是以推估方式認為每月大於600公斤並據以計算圖利金額,但依「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第5條規定「前項一般廢棄物之計量,如經妥善垃圾分類,得不計廚餘、資源回收物等」,而依洪茂睿之證述可知新港觀光夜市每次營業後,會請幾位婦人在現場負責分類、回收,且依同案被告林佳成與證人林育民、林永森、吳志強之證述,本案新港觀光夜市之廢棄物載往焚化爐過磅時,均未再行分類,也沒有確切去計算每個月全部過磅的重量有無超過1公噸,則上開推估之重量顯然並不準確,且也未扣除資源回收物而難盡信。又新港觀光夜市除了疫情期間暫停營運,每逢下雨也未開市,故起訴書所認新港清潔隊清運垃圾共166週也有誤。而新港觀光夜市產出的垃圾為一般廢棄物,且參照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5日嘉環廢字第1120013644號函,新港觀光夜市是由多數「個體攤販」聚集成市,每1攤位均為個體戶,不應將新港觀光夜市視為1個集合體,從而各攤販產出垃圾重量每月小於600公斤,應得隨自來水費附徵垃圾清除處理費,而新港觀光夜市所在土地每月均有繳交水費,自已隨自來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故並未圖利洪茂睿或夜市攤商;且被告洪聖雄於107年3月19日即上簽擬定新港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可見其並無圖利之想法等語。
  ㈢被告林佳成辯稱:伊是依照當時的隊長洪聖雄指示,新港觀光夜市營業時間原則上是每周四晚上,伊自己有去逛過,也有碰到到了現場發現沒有營業的情形等語。
  ㈣被告林佳成之辯護人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新港觀光夜市的廢棄物為家戶以外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本應由新港鄉公所負責清除,至於費用如何徵收,則規定於同法第24條,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環保署訂有「一般廢棄物清除除理費徵收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對家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自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外,應就「按水量計算徵收」等方式選擇為之,且「家戶以外之非事業」準用上開規定,而嘉義縣政府雖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3項授權訂有「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但新港鄉公所未依該標準訂定申請方式、繳費程序、金額,致在新港鄉內無法執行,但新港鄉公所仍應負責清除家戶以外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至於費用之徵收則應回歸原則適用上開「一般廢棄物清除除理費徵收辦法」,而新港觀光夜市所在土地也已隨自來水費代徵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清除在上開土地上經營之夜市產出之廢棄物自無須再另外收費。且縱使適用「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依照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5日嘉環廢字第1120013644號函與證人洪茂睿於審理中之證述,足見新港觀光夜市每1攤商每月所產生之廢棄物重量均小於600公斤,得隨自來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不須另外收費,故被告林佳成開立繳款書,雖然於作業程序上確有不當,但仍未圖利洪茂睿或夜市攤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洪聖雄因受洪茂睿委託清運新港觀光夜市營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指示被告林佳成依「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收費,由被告林佳成填寫「嘉義縣新港鄉同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申請書」及開立前揭繳款書供不知情之何文珊持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繳費,並由被告林佳成派員至新港觀光夜市營業清運該夜市營運產生之廢棄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涉嫌圖利而以上開方式派員至上開新港觀光夜市清運該處營業所產生廢棄物,雖認共有166週,並推認清運該夜市每月實際廢棄物數量逾1公噸,惟:
    ⒈被告林佳成於準備程序中:新港觀光夜市營業時間原則上是每週四晚上,伊有去逛過,但也曾經去到現場發現沒有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且證人洪茂睿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伊是新港觀光夜市的主委,夜市是每週四營業,如果下雨就沒有營業,1年有52個星期,1年平均起來有營業38至40次,其他時間會碰到下雨天,碰到下雨沒有擺攤,因為有收攤商的錢,所以不是強制性的,也不能叫人家不來擺攤,下雨可能會有3、4攤出來擺,但是就沒有收垃圾,伊會跟這些攤商說要自行處理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174頁)。且衡諸常情,一般夜市或市集,縱使有固定營業時間、頻率,確有因遇天候不佳等各種因素而未實際營業之情形,被告林佳成與證人洪茂睿所稱本案新港觀光夜市確有偶因他故而未營業,應屬可信。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派員至該夜市清運廢棄物之次數、週數並未排除上開因素而未營業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夜市除公訴意旨所稱疫情期間並無營業外,其他期間確實均於每週四晚上有營業之情形而驟認共166週,確實非無違誤
    ⒉依「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第5條規定「家戶以外及事業產出之一般廢棄物每日平均未達20公斤或每月小於600公斤,得按自來水用量隨水費附徵垃圾清除處理費,每日平均大於20公斤或每月大於600公斤者,除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外,執行機關應按一般廢棄物每月平均產生量估算,並依據本標準課徵清除處理費用。」、「前項一般廢棄物之計量,如經妥善垃圾分類,得不計廚餘、資源回收物等。」,可知縱使適用上開收費標準收費,倘若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有經妥善分類,其中廚餘、資源回收物即不計入課徵清除處理費用之一般廢棄物數量,且倘若每日平均未達20公斤或每月合計小於600公斤,也無庸再適用上開收費標準徵收費用而是包含在自來水費徵收時附隨徵收之清除處理費中。且「夜市」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稱之「事業」,則「夜市」所產生之廢棄物乃是家戶以外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再清運垃圾本應以1使用個體計算,故夜市攤位所生之垃圾應以每1單獨攤位計算其重量而非將整個夜市所有攤位所生垃圾視為1主體計算重量,若每1攤位每月小於600公斤,自可依「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規定隨水費徵收,又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80032515號函釋,則夜市所產生之廢棄物若執行機關未另行指定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執行機關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而各公所於上開情形下本於權責清除處理夜市所生廢棄物,係為公益且合義務性法律目的之裁量,而新港鄉公所未依「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第6條訂定申請方式、繳費程序等事項,該鄉境內夜市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自仍應由該公所基於權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辦理,此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5日嘉環廢字第1120013644號函釋甚明。可知,本案新港鄉公所如有依「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第6條訂定申請方式、繳費程序等,夜市營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是每日平均大於20公斤或每月大於600公斤始有另行徵收費用方由公所清除處理,若重量未逾上開限制,該等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均附隨於自來水費中徵收,毋庸再額外徵收費用,且夜市攤位所生之垃圾應以每1單獨攤位計算其重量,而非將所有攤位所生垃圾視為1主體計算重量,即須夜市內單一攤位每日所產生廢棄物超過20公斤或每月合計超過600公斤,始有適用「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之餘地,否則均包含於自來水費附隨徵收之清除處理費中。
    ⒊依證人洪茂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藝高路這邊的新港觀光夜市○○○○○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該處有使用自來水,有申請水表,主要是廁所用水跟攤販用水,伊並沒有住在那邊,夜市全滿的時候差不多70幾攤,疫情之後比較恢復約40幾攤,至於比較嚴重的時候剩下10幾攤,伊找清潔隊清運夜市垃圾之前是找民間業者,民間清運業者的車子本身可以過磅,伊有在現場看過,夜市的垃圾有分類,可以回收的都撿起來拿去賣,剩下的重量扣除子母車差不多100公斤以內,如果1個月都有營業差不多400到50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158至159、168至173頁),參酌卷附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自來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53頁),堪信本案新港觀光夜市所座落土地確有按期徵繳自來水費,且「代徵費用小計金額」欄內並包含「清除處理費」。佐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5日嘉環廢字第1120013644號函釋之旨,夜市營業產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應以夜市個別攤位計算一般廢棄物重量判斷是否需於自來水費附隨徵收清除處理費外額外付費,本案新港觀光夜市個別攤位每個月營業產出一般廢棄物超過600公斤,或是每次營業產出一般廢棄物至少超過150公斤(即若每週均有營業,每個月約營業4次,則平均每次產出150公斤,倘若並非每週均有營業,則每次產出數量則應更多),始有於自來水費附隨徵收清除處理費外,額外付費清除處理之必要,否則,新港鄉公所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責清除處理。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圖利,主要是以其等協助清運新港觀光夜市營業產生廢棄物,依法需額外支付清除處理費為據,並認被告2人每月協助上開夜市清運廢棄物重量超過1公噸,顯然係以夜市眾多攤位單次營業產生之廢棄物合併計算為基礎,與上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基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機關所為函釋之旨不符。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所載磅單重量,也未能確認各次過磅之廢棄物係由單一攤位營業產生,或是集結數個攤位營業所生廢棄物而來,依照該等磅單所載過磅時間乃是疫情爆發之前,衡以常情,本案新港觀光夜市斯時應無可能僅有單一或少數攤位擺攤營運,且未能確認各該攤位屬性與所產生廢棄物數量之差異,自僅能平均計算,而由此平均計算下,亦未足以認定有任何1個攤位於各該次營業產出一般廢棄物有超過150公斤之情形。則依照前開說明,此等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已包含於自來水費中附隨徵收之清除處理費,無需另行付費,新港鄉公所即應負責清運。亦即本案新港觀光夜市營業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既然未有單一攤位每次產出超過150公斤或單月產出超過600公斤一般廢棄物之情形,此等廢棄物清除處理並無另外付費始得由新港鄉公所清除處理之必要,新港鄉公所本即復有清運之權責,當無公訴意旨所認「應另外付費」或「另行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嘉義縣相關環保法規,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運」之必要,更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依「嘉義縣一般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所定金額算得被告2人圖利洪茂睿或夜市攤商之結果
    ⒋又依照卷附簽呈,可見擔任新港清潔隊長之被告洪聖雄曾於107年3月19日,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提出「增訂『嘉義縣新港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意旨之簽呈(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知被告洪聖雄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確如其所主張始終秉持「使用者付費」原則進行處理。倘若其主觀上存有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應無必要使收費金額較高之上開辦法得以執行,致令本案新港觀光夜市之廢棄物嗣後可能需適用較高金額之標準收費。
  ㈢被告林佳成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供稱:伊從110年就沒有幫洪忠和填申請書,只有每月開繳款單,伊確定110年1月至4月都有開立繳款單,夜市因疫情停業期間沒有開立,夜市復業後迄今伊則忘記開立繳款單等語(見他卷第363頁)。另證人何文珊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偵訊時證稱:110年疫情期間以前都有繳費,8月後迄今都沒有繳交,110年8月後,伊有問林杏娟,林杏娟要伊直接去清潔隊找林佳成,但因為伊工作忙碌,一直沒有去找林佳成,林佳成也沒有通知伊去拿等語(見他卷第239、273頁)。互核被告林佳成與證人何文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新港觀光夜市於110年5月間曾因疫情影響而暫停營業,待復業後,被告林佳成並未開立任何「繳款書」、「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鄉庫收入繳款書」。且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新港觀光夜市於復業後繳費之「繳款書」、「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鄉庫收入繳款書」,確無從認被告林佳成自110年8月26日、27日調查單位蒐證確認新港清潔隊有清運夜市垃圾前某時至110年10月15日為調查人員查獲日前最後1次清運日前某時間,仍有按月開立不實之「繳款書」或「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鄉庫收入繳款書」公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之何文珊行使繳費。
  ㈣此外,卷存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何等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或客觀上確有使他人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也不足認定其等自110年8月26日、27日調查單位蒐證確認新港清潔隊有清運夜市垃圾前某時至110年10月15日為調查人員查獲日前最後1次清運日前某時間,仍有何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六、公訴意旨所列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被告洪聖雄、林佳成有何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犯行或於上開期間另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洪聖雄、林佳成此部分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洪聖雄、林佳成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分別與被告2人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緩刑之諭知:
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洪聖雄、林佳成於本案均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經本院宣告罪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洪聖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被告林佳成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併經諭知緩刑確定,其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依刑法第76條規定,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無異,是其等本案所犯,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再者,被告林佳成犯後坦承犯行,至於被告洪聖雄於本案審理中雖否認犯罪,但本院審酌被告洪聖雄、林佳成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新港清潔隊隊長與隊員,其等受洪茂睿委託清運新港觀光夜市營業所生廢棄物,雖明知該等廢棄物並非「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所稱之「農業廢棄物」,但其等斯時對於類此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徵收事宜也難認明確知悉,惟兼顧環境整潔並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認應酌收費用,始為本案犯行,參酌如前所述本案犯罪情節,堪認其等應均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洪聖雄雖事後否認犯罪,但其本案是初犯,且依照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堪認其等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藉由本院對其等所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足使其等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均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之執行對其等效用應非必要,故認本院對被告洪聖雄、林佳成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其等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仍見其等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審酌被告2人各自家庭生活、工作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洪聖雄、林佳成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6個月內向公庫分別支付6萬元、4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3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