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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慈霙




指定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慈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犯 罪 事 實
一、洪慈霙、賴柏仁(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然洪慈霙意圖營利,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廖艷至臺灣工作,而於民國99年3月17日前某日,與賴柏仁協議由洪慈霙免費提供賴柏仁前往大陸之機票、旅遊及食宿費用,賴柏仁則前往大陸與廖艷辦理假結婚,使廖艷能夠順利來臺,經賴柏仁同意後,其等即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賴柏仁提供身分證件給洪慈霙,由洪慈霙辦理申請護照、交通等事宜後,二人一同於99年3月17日經由水上機場搭機至金門,復以小三通方式搭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於該處停留多日後,洪慈霙指示賴柏仁自行搭機前往四川省與廖艷會合,由廖艷與賴柏仁於同年4月7日前往四川省成都市,佯裝二人有結婚真意,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核發之(2010)川國公證民字第169號公證書後,賴柏仁再於同年4月10日返臺。
(二)賴柏仁返臺後,將文件交給洪慈霙,由洪慈霙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取得該會於99年4月21日所核發之證明,洪慈霙並於同年4月26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某咖啡店內,指示賴柏仁於「保證書」、「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上簽名,洪慈霙再將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林信豪於上開文件部分欄位填載後,指示林信豪於同年4月26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檢具賴柏仁與廖艷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將已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以團聚名義代理廖艷向移民署申辦入境許可,經承辦人員訪查訪談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准許廖艷來臺,廖艷遂於同年6月20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廖艷於入境臺灣後,於同日及同年7月2日,與賴柏仁二次接受移民署相關人員面談後,決定不予通過廖艷之申請,廖艷後於110年12月9日出境臺灣)。
二、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訂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洪慈霙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下稱訴卷,卷二第115-11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賴柏仁於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信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移署南嘉字勤字第1108057785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110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下稱偵卷,第71-73頁;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下稱訴卷,卷二第56-64、80-97頁)。
(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指認紀錄表1份、入出境資料查詢列表3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2份、保證書、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042597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2010)川國公證民字第169號公證書、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99年6月20日入境登記表各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2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參考資料申請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警卷第8、21、46-51、54-62、70-73、84頁;110年度偵緝字第42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05-308頁)。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慈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上開犯行獲有報酬,然忘記報酬若干(見訴卷卷二第119頁),而被告提供賴柏仁前往大陸之機票、旅遊及食宿費用,如被告無利益可圖,又何需安排、支付證人賴柏仁相關費用?更徵被告指示證人賴柏仁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並讓廖艷非法來臺,具營利意圖甚明。上揭證據均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與證人賴柏仁係於99年3月17日以小三通方式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辦理假結婚,與被告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案件(下稱前案)中,被告與陳春松於同日以小三通方式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辦理假結婚,如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即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前案既先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件即應為免訴之判決等,為被告辯護,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採取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見解,為被告辯護:
(一)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又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屬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即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傅林平來臺工作,於99年3月17日前某時許與陳春松商談由陳春松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擔任人頭老公,並於99年3月17日與陳春松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陳春松於同月19日在該市公證處與傅林平佯裝有結婚真意辦理結婚登記,再於同年4月8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由證人林信豪於同年4月14日填寫「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後,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傅林平入境來臺團聚,然被告因未補正資料,未獲移民署許可,傅林平最終未能來臺而未遂,陳春松、被告並因此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證人林信豪因不知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1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315-324頁;訴卷卷一第25-26、157-166頁)。
(三)本件被告雖與證人賴柏仁亦於99年3月17日一同前往大陸,然證人賴柏仁與廖艷係於同年4月7日在四川省成都市結婚同年4月21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由證人林信豪於同年4月26日填寫「保證書」、「保證書」、「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後,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廖艷入境來臺團聚,經本院認定如前,與陳春松上開情節,僅有於99年3月17日一同前往大陸外,其餘結婚日期、地點、申請並取得海基會證明、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大陸人民入境來臺團聚之日期等,均不相同,是僅難憑被告於同一天帶陳春松及證人賴柏仁一同前往大陸之事實,即認兩件不具獨立性且時間上不可分開。
(四)況證人賴柏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經由朋友「阿成」介紹而認識,被告之前在嘉義市某咖啡廳跟我提及要請我去大陸假結婚的事情時,當時在場的只有被告跟「阿成」,沒有其他人;而被告帶我到廈門後,一起吃飯時,我才知道被告還有帶3、4個人一起來,我不知道被告怎麼分配他們的,我只知道我是要去四川,我在廈門那邊不知道停留幾天後,被告叫我直接去搭飛機去四川跟廖艷會合,之後我一個人回來臺灣等語(見訴卷卷二第86-87、89-90、92-93、96-97頁),顯然被告係分別在不同時間與陳春松、賴柏仁洽談商請其等前往大陸假結婚並讓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事宜,僅因便宜行事,而於99年3月17日帶同其等一同前往大陸,然由其等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辦理假結婚事宜,並於不同時間申請讓大陸女子來臺事宜,其先後二次讓大陸女子來臺(其中一次為未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有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情形,亦難認兩次犯行有何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而屬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即無從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
(五)至於辯護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7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主張本件應屬想像競合犯,與前案被告與陳春松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一案屬想像競合關係,故本件應與免訴,然此僅屬法院於個案認事用法之見解,尚無從拘束本案認定,且該案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中,亦僅就該案其中一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另一名被告坦承犯行,希冀法院給予緩刑之部分為說明,並未就該案關於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具體表示見解,本院自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即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1.被告與證人賴柏仁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即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訴卷卷二第54、78頁)。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就被告涉犯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為由,請求本院於本件亦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且藉之牟取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以為嚇阻。
 3.本件被告雖僅就證人賴柏仁共同讓廖艷來臺之犯行為審理,然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多起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既遂或未遂,經法院科刑處罰之案件,期間均在99年間所為,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9號、第7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3號、第23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第2404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緝卷第99-304頁;訴卷卷一第63-73、157-166頁),顯見被告並非偶一為本案犯行,且其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利讓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竟與證人賴柏仁共謀由證人賴柏仁與大陸地區人民廖艷假結婚,進而以配偶團聚為由,使廖艷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手段、分工,危害臺灣地區居住秩序,破壞婚姻制度,並足以妨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被告原否認犯行,嗣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裝潢監工工作,罹患糖尿病、白內障等疾病,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