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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柯寬申



            黃品源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59號、110年度偵字第11074號、110年度偵字第11075號、110年度偵字第11520號、111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立偉、柯寬申、黃品源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偉與蔡宜呈因故發生爭執,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23時40分許,竟夥同…被告柯寬申、黃品源…前往對車前往蔡宜呈所工作之「嘉義市肉品市場」(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欲找蔡宜呈理論。…。被告陳立偉等人搜尋蔡宜呈未果後,隨即夥同被告柯寬申、黃品源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正」及「阿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砸毀蔡宜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及車身,致不使用。因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被告陳立偉所涉其他妨礙公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現通緝中》)。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宜呈告訴被告等人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宜呈與被告柯寬申、黃品源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另表示被告陳立偉私下已與其達成和解,惟未書立和解書面〈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並經告訴人蔡宜呈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69-71頁),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陳立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