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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參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參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參汶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使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登入GRINDR交友軟體,在該軟體上結識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並詢問員警「自有嗎」,員警假意稱「找分」,吳參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詢問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稱「你要分多少」、「半錢6,000」,又持上開行動電話以LINE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見面及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5時39分,先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中油加油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LINE暱稱「正義兄弟」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攜往嘉義縣○○市○○路00號前,欲將其先吸食部分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6,000元販售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員警見時機成熟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未及售出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參汶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第1110011779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10頁,111年度偵字第62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53至57、133至13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被告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對話紀錄、與「正義兄弟」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27至35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欲販售之物品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遂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未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都是向LINE暱稱「正義兄弟」之人購買的,欲交給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39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向LINE暱稱「正義兄弟」之人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134頁)明確,又經員警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提供之資訊進行偵查作為後,查獲LINE暱稱「正義兄弟」之人真實身為李O瑤,並移送予檢察官,檢察官於偵查後,將李O瑤於111年5月3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提起公訴,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1年12月21日嘉朴警偵字第111002619號函所附報告書、李O瑤之調查筆錄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57、6414、8469、9672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82、97至109頁),堪認被告有供出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因而查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人施用,促使毒品流通、擴大毒品氾濫範圍,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幸交易對象為員警而未遂,始未生讓毒品流通在外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欲販售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從事養蚵工作、患有腎臟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並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5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反面),惟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1年4月至5月間,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次數共6次,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57、6414、8469、9672號起訴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109頁),上開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可見被告並非出於一時偶然不慎而為本案犯行,應予一定程度之刑罰非難,觀諸全卷,亦未見被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未及售出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被告自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5、134頁),核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手機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核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毒品吸食器1支及玻璃球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時使用之物品,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經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毛重為1.77公克、檢驗後淨重1.522公克)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見偵字卷第37頁)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毛重為0.2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62公克)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見偵字卷第37頁)
毒品吸食器1支
與本案無關
玻璃球1支
與本案無關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