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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與王○○均任職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號之○○○○總醫院○○分院,擔任護理師,其等本係同居多年之伴侶(原已為同性結婚登記,惟已終止前揭結婚登記),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雖於民國109或110年間分手,惟分手後仍有聯繫。茲因郭○○於111年8月20日凌晨3時6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聊天,兩人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起,就王○○質疑郭○○與他人曖昧不清乙事發生爭執,郭○○在撥打王○○LINE電話未獲回應,氣憤難耐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駕車前往上址○○○○總醫院○○分院,進入王○○所在之該院B棟5樓護理站,要求在場之郭○○離開後,持上開水果刀攻擊王○○,劃傷王○○之頸部,致王○○受有左頸約6×0.2公分之撕裂傷及右頸約3×0.5公分、2×0.2公分、3×0.2公分之撕裂傷。嗣因郭○○離開上開護理站後,有感不妥,通知同棟5樓病房內之保全盧○○前往察看,盧○○趕往現場看見郭○○手持水果刀與王○○在拉扯,上前奪刀未果,即行離開向其他保全求援,俟盧○○返回、聯合其他到場之保全制服郭○○,王○○乘隙逃離現場,警方隨後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3、422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王○○之頸部,致告訴人頸部受有上開撕裂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3至15、73頁,本院卷第143、291、421、432、4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及證人郭○○、盧○○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王○○部分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322至327、336至338頁;郭○○部分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97至300頁;盧○○部分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310至313、320至3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總醫院○○分院111年10月17日中總嘉企字第1110005422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含檢傷評估記錄單、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傷勢照片等)、告訴人之○○○○總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含扣案水果刀及被告案發當時所著衣褲之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實驗室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18001362號鑑定書(鑑定結論:扣案水果刀之刀刃右側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告訴人DNA)】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告訴人頸部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所著上衣沾染血跡之照片1張、被告遭制伏後之照片3張、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20日案發當天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30至50頁,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5至173、226至275頁),另有被告所有之水果刀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殺害告訴人,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時,我沒有對告訴人說「我要殺了妳」,我只是要嚇她,沒有要殺她的意思,所以我持刀劃傷告訴人時根本沒有出全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係因告訴人以不當方式登入其Instagram帳號,截圖其與他人間之對話內容對其質問,方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因告訴人對其不予理會,才至醫院找告訴人,本案初始已非出於縝密之計畫;㈡、起訴書雖依告訴人指述,認為被告在持刀傷害告訴人過程中有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殺死你」,但證人郭○○、盧○○均證稱未有聽聞上開話語,此部分沒有補強證據,縱認被告真有稱要殺了告訴人等語,惟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以往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婚姻期間,確有較為偏激如「要死一起死」、「我要讓你死啦」等話語,但被告未曾在過去事件中有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參酌告訴人所證:被告之前在與我同居期間,被告習慣在平常爭吵時就會講玉石俱焚、一起死這些話等語,亦可認被告口頭上雖會說出上開偏激話語,然實際上並無殺人之行為;㈢、告訴人固稱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其胸口,然告訴人先是稱刺,後又說是砍,前後不一,且無任何補強證據,已非可採,況依證人郭○○、盧○○之證詞,被告並未有任何持刀刺向告訴人胸口之行為,縱依告訴人自己所陳,被告在證人盧○○到場後,亦無持刀刺向其胸口、僅係揮舞,且被告係以非慣用之左手持刀,可見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㈣、依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並未住院治療,可見其傷勢非重,則在告訴人不否認被告之雙手有未被其雙手抓住之時候,被告若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地,依兩人之體型,被告不可能只造成告訴人些許皮肉傷,是被告本案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並未出於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㈡、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多年之伴侶關係,於109或110年分手(原有為同性結婚登記,惟於案發前即已分手並終止結婚登記)後仍有聯繫,本案源於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凌晨3時6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文字與告訴人聊天後,偶因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起,提起、質疑被告先前與人曖昧不清之事,致與被告發生爭執,而被告在撥打告訴人LINE電話未獲回應之情況下,始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駕車至上址○○○○總醫院○○分院B棟5樓護理站找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承一致,並有上開被告案發當天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堪以認定,則在被告與告訴人已分手年餘之情況下,咸難認被告會僅因受到告訴人對過往感情之質問,即對告訴人產生多大之仇恨,而有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動機。況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甚或分手之際,本即有多次因感情忠貞等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之情形,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以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份、對話內容錄音譯文1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共6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129頁),則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分手此等爭吵情緒、肢體衝突理應較為激烈之時,既均未有殺害告訴人之舉動,衡諸常情,被告在與告訴人分手年餘之後爭吵情緒、肢體衝突理當較為淺淡之時,其縱因告訴人偶再提起之感情質問而深感氣憤不已,亦難認被告會因此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念頭。
㈢、告訴人本案僅有頸部受有上開撕裂傷,其餘身體部位均未受傷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6頁)。而頸部雖係攸關人生命之身體重要部位,惟依上揭告訴人之頸部傷勢照片、所著上衣沾染血跡之照片及其○○○○總醫院○○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頸部所受傷勢為左頸約6×0.2公分之撕裂傷及右頸約3×0.5公分、2×0.2公分、3×0.2公分之撕裂傷,均屬表淺之撕裂傷,流血量非多,可見被告劃向告訴人頸部之力道應非甚鉅,尚難以被告劃傷告訴人之頸部即遽認被告確有殺意。又衡以告訴人於被告遭證人盧○○及其他保全壓制時,尚能自行逃離現場,並下至3樓,此經告訴人、證人郭○○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298、325頁),足見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稽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晚上7時49分許,在值班護理長陪同下自行步入○○○○總醫院○○分院急診室,經醫師治療、縫合傷口後,在當天晚間9時2分許離開急診室等情,有上揭告訴人病歷資料中之檢傷評估記錄單及護理記錄等存卷可考,顯見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攻擊行為,然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尤以被告本案持用之水果刀:單面刀鋒、前頭尖銳、刀刃銳利、質地堅硬、刀刃部分約9.5公分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91頁),卻在被告持該水果刀攻擊告訴人頸部之狀況下,僅在告訴人頸部皮膚造成表淺撕裂傷,究其原因,應係被告下手力量尚非甚強之緣故使然,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出全力,沒有殺害告訴人意思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拿刀要刺我時,我雙手才去抓住被告雙手,一直到盧○○進來、找支援上來時,我雙手應該都是抓住被告之雙手,在這個過程中,被告的刀之所以沒有刺進我身體任何部位,就是因為我雙手抓住她雙手,但這過程中間我有一度跌倒,被告用手臂、身體力量把我壓住,這時我雙手沒有抓住被告雙手,因為被告力氣太大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被告在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既曾一度跌倒遭被告以手臂、身體壓制在地,衡酌被告當時為44歲之成年女子,身體並無殘缺,倘時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欲,朝告訴人要害部位砍、刺,並非難事,然其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頸部傷勢,亦徵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念。
㈣、被告本案一開始走進上開護理站時,即在告訴人、證人郭○○面前取出水果刀,並持之割斷護理站內之電話線乙情,此據告訴人、證人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4頁,偵卷第55、59頁,本院卷第296至297、327至328頁)。苟被告有強烈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大可趁告訴人毫無防備之際,先將上開足以迅速致人於死之水果刀藏放在其所著衣褲內,等到走近告訴人時,再直接取出大力揮向告訴人之頸部,然被告卻係在走進護理站時,即在被告、證人郭○○面前拿出水果刀,並持以割斷護理站內之電話線,使告訴人有所警覺後始以該水果刀揮向告訴人之頸部,若被告果有殺人之決意,與所謂持刀殺人一刀致命相較,被告所為不但費時長久,更易招來告訴人之反抗而未能遂行其決意,故從被告上開持刀襲擊之方式尚非決絕、攻擊頸部之力道亦不猛烈等情以觀,實難推論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刀對告訴人之身體為上開攻擊行為。至被告上開切斷電話線之舉動,或有不讓告訴人對外求救之嫌,然被告對此否認,並辯稱:我只是想要跟告訴人好好談一談,不想我跟告訴人吵架的過程有其他人在場,不是不讓告訴人求救,因為我知道裡面還有班長等語(見偵卷第13頁,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434頁),衡酌被告是在告訴人、證人郭○○面前切斷電話線,若被告真有殺害告訴人並不讓其對外求援之意圖,實無可能在證人郭○○面前切斷電話線後又讓證人郭○○離開,而讓證人郭○○得以察覺被告上開舉動之不妥而有對外求援之機會,職是,尚難以被告切斷護理站內電話線之舉動,即逕認被告此舉是為了切斷告訴人對外求援之機會而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念。
㈤、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被告拿水果刀攻擊我時,有對我說「我要殺了妳」、「我要讓你死」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326頁),然依證人郭○○、盧○○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等2人在場期間,均未曾聽見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我要殺了妳」、「我要讓你死」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9、313至314頁),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並未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補強,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111年8月21日之偵訊筆錄固有記載:(檢察官問:妳持刀傷害告訴人時,是否還說「我要殺了妳,我一定要殺死妳、我有跟一個患者買槍就快到貨了,我要對我不滿的人開槍」?)我確實有講這些話,但不是事實,我只是氣憤才說我有買槍,事實上我沒有買槍,我是很生氣情況下,才講這些話等語(見偵卷第15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於案發當下對告訴人講述上開話語,而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此部分偵訊筆錄之錄音檔案內容,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依該附件所示之被告供述前後文,並比對上開被告案發當天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明顯可知被告於上開期日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僅係承認其有說過買槍、開槍此部分之話語【惟買槍、開槍此部分話語,是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本案爭執之前,單純與告訴人聊天就其工作上遭遇不平事項所作之心情抒發,被告所述有關買槍、開槍之對象亦非針對告訴人,此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在此即不再贅述其內容】,並未承認其有對告訴人說過「我要殺了妳」、「我要讓你死」等語,自無從將被告此部分偵訊筆錄之記載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6時27分、28分許,固曾傳送文字訊息「顧不了孩子了(按:孩子係指「被告與告訴人以前共同飼養之貓咪」)」、「該死的都死一死」予告訴人,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惟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其與被告以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過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即經常傳送「我絕對玉石俱焚」、「世界上再也不會有妳和我」、「要死一起死吧」等語句予告訴人,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跟我同居相處時,她習慣性會用一起死、玉石俱焚等語句,被告在平常吵架時就會說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亦徵被告以往與告訴人吵架時即會使用有關死亡等偏激字眼之語句,尚難以被告於案發當天曾傳送上開偏激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即逕認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
㈦、稽上以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固有持刀劃傷告訴人頸部之事實,惟依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起因、被告之行為態樣、下手力道、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伴侶關係乙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明確,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告訴人並已合法提出傷害告訴,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290、420頁)。
三、被告本案所為持刀劃傷告訴人頸部之先後數舉動,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㈡、與告訴人曾係同居多年之伴侶,分手後僅因遭告訴人質疑有與他人曖昧,心生憤怒,即率爾持刀劃傷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㈢、持刀劃傷告訴人之頸部,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非嚴重,然因其持刀攻擊告訴人之目標係放在告訴人之頸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驚嚇程度非小;㈣、犯後業已坦承上開傷害犯行,惟迄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尚難就此過於苛責被告);㈤、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事發至今,我吃不下、睡不好,時常做惡夢,甚至需要靠藥物才能入睡,此次受害導致我身心承受極大痛楚,恐懼難以抹滅,心理壓力已無法負荷,希望法院判處被告重刑等語之意見;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按:係終止同性結婚登記之意)、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44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111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從當天下午5時10分7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11分45秒許)之錄音檔案,結果如下:
檢察官問:你傷害王○○的時候,你是不是、你是不是還有說要殺了她,「我一定要殺了你」?(被告此時回稱:我沒有)「我一定要殺死你」(被告此時回稱:我沒有講那個),你還說你有跟人家買槍就快到貨了,你要對所有你不滿的人開槍,你有講這些話嗎?(被告回稱:以上那些是我在很氣憤的時候)你先回答我有沒有講這些話?(被告回稱:那些有,但那不是事實)什麼意思?你有講這些話,但那不是事實?那這是什麼意思?(被告回稱:我沒有買槍,我只是氣憤的說)你有講這些話,但是你講的這些話並不是真的就對了,你的意思是想要嚇她?(被告回稱:我沒有,我沒有買槍,我不是為了針對她)你先回答,你先針對我的問題回答。(被告回稱:是)你剛剛說你確實有講這些話,是不是?(被告點頭)你說但是那些話不是事實,這是什麼意思?(被告回稱:因為我沒有買槍,我只是氣憤說我有買槍)【檢察官此時教書記官打筆錄「我只是氣憤才說我有買槍,事實上我並沒有買槍」】事實上你沒有買槍就對了?(被告回稱:對)好。你說你是很生氣的情況下才講這些話嗎?(被告回稱: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