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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張國清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星共同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國清幫助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明星、張國清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張明星為房仲業者,依其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張嘉恩(於民國111年1月8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欲承租土地堆置廢木材,卻刻意迴避以自身名義承租土地,反而願意出高價委由他人出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此舉極可能是欲承租土地供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用。然其仍基於縱其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嘉恩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明星負責尋找土地容任張嘉恩使用。張明星經由賴宥彰得知何朝發有意出租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遂先由賴宥彰帶同張明星前往本案土地場勘,再由賴宥彰引見張明星與何朝發洽談租賃本案土地之事,張明星當場便與何朝發口頭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承租本案土地,隨後於簽約前先委由賴宥彰代為轉交訂金5萬元與何朝發(由何朝發之兄張朝安代收)。張明星另指示張國清找人頭出面簽訂本案土地租約,並許以報酬。張國清知悉張嘉恩、張明星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係為供填土之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張嘉恩、張明星願以高價委由他人出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極可能是欲承租土地供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用,然其仍為賺取報酬,而基於幫助張嘉恩、張明星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不確定故意,要求不知情之郭達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簽訂租賃契約,充當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並允諾於事成後免除郭達融所負之債務。張明星於109年5月11日偕同張國清、郭達融前往位在嘉義縣大林鎮之某85度C咖啡店,與何朝發之代理人何彥茂會面,張明星與何彥茂洽談土地租賃之事完畢後,便向何彥茂佯稱郭達融為公司負責人,推由郭達融具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租期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向何朝發承租本案土地,供張嘉恩使用。
二、張嘉恩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權後,遂將本案土地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堆置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夾雜垃圾、塑膠、合板、廢角材、水管、泡棉等,體積約為長40公尺、寬10公尺、高2公尺)。嗣經何彥茂於109年6月11日發現本案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隨即通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會同該局到場稽查,再移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接辦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共同被告張國清、證人何彥茂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張明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若檢察官非以證人、鑑定人身分訊問(如共犯被告、被害人等),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該未經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因與前項立法意旨所要求必須具備「具結」機制性擔保之特別要件不符,即屬法律未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本不具證據之格。惟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偵查中非以證人、鑑定人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張國清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具結,且經被告張明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參酌上開說明,考量被告張國清業於本院審理中轉為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其偵查中之供述亦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應逕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述為據,尚無必要引用其先前偵訊中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張明星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故認共同被告張國清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張明星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何彥茂於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查證人何彥茂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具結後始為證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並未釋明其偵訊中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依其作證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其所為證述均係出於真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本案其餘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均未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之答辯如下:
 ㈠訊據被告張明星固坦承其受張嘉恩委託代為尋找土地供張嘉恩放置廢木材,其透過賴宥彰覓得本案土地後,便居中聯絡本案土地地主,並參與本案土地租約之簽訂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是仲介業者,單純受張嘉恩委託仲介承租土地。我經由賴宥彰得知有適合之空地後,就約張嘉恩及地主何朝發到本案土地現場見面,由何朝發親自向張嘉恩介紹場地及水電使用。張國清是在麻將間得知找人頭及承租土地之事,張國清跟我說有錢賺他也想分,我就約張國清及張嘉恩在小吃店見面,由他們兩人詳談,我就離開,他們如何處理人頭及金錢的事情,我未涉入也不知情,人頭不是我找的,也不是我叫張國清找的。簽約當天我帶房仲的租賃合約書到場,自稱何朝發弟弟之何彥茂、張國清來簽約,張國清直接帶郭達融到場,我詢問何彥茂房仲費如何給付,何彥茂回稱何朝發沒有交代,所以無法給付服務費。所以我未使用房仲公司的合約書,就請張國清另外買合約書來簽約。簽約後,我將張嘉恩交給我的10萬元中的5萬元交給何彥茂,另5萬元交給張國清。我有向何彥茂說,這件案子未給付仲介費,亦未使用仲介公司的合約書簽約,我就不負責任何東西,我們公司也不給予任何保障等語。我不知道張嘉恩要在本案土地丟廢棄物云云。被告張明星之辯護人則以:依卷附之富譽安立有限公司回函可以證張明星於109年5月間,確實從事仲介工作。且張明星所述本案土地之租賃過程,較符合一般租賃土地之過程,當屬可採。證人何朝發、何彥茂證稱於簽訂本案土地租約前,從未帶同承租方察看本案土地並介紹相關設備,顯與常情不符。且依證人何彥茂之警、偵證述,可知地主實際上早已知道承租人是張嘉恩而非張明星,張明星僅是仲介。另就找人頭簽訂租約一事,是由張國清找郭達融出來簽約,而實際上是由張嘉恩與張國清協調人頭費用的問題,張明星完全未介入。此外,證人何朝發、何彥茂、賴宥彰之證述均有不實,互核其等證述實有諸多矛盾且與一般常情不符之處,自不得依其等證述即推論被告張明星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明星與張嘉恩為共同正犯,請就被告張明星無罪判決等語,為其辯護。
 ㈡訊據被告張國清固坦承其因被告張明星要求找人頭來承租本案土地,而懷疑承租本案土地會有問題,然仍為求獲取報酬,而居中找來郭達融擔任人頭簽訂本案土地租約,並因此自被告張明星取得報酬1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從未到過本案土地,雖曾與張嘉恩見過面,但從未講過話云云。
二、惟查:
 ㈠何朝發委任其弟何彥茂於109年5月11日與郭達融簽訂租賃契約,將本案土地出租,租約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租期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117-120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警卷第121頁)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土地於上開租賃契約簽訂後1個月內,隨即遭人堆置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夾雜垃圾、塑膠、合板、廢角材、水管、泡棉等),體積約為長40公尺、寬10公尺、高2公尺等情,業經證人何彥茂於審理中證稱:簽約經過1個月後,我到本案土地現場就發現那些垃圾,當場我就想說這一看就是不正常的東西,我在當場第一個先聯絡派出所,派出所警員來看以後,我把狀況跟他描述,那位警員說我們跟人家有租賃契約,人家有使用的權利,派出所沒有權利介入處理這種事情,所以我在發現的當天就跟我哥哥立刻找到郭達融他家,去跟他解除契約等語,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12月18日000000000000號督察紀錄1份(警卷第155-160頁)、109年12月18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189-196頁)、土地租賃契約解除合議書影本1份(警卷第123頁)存卷可查。另查,被告張明星於警詢中供稱:是陳仔(阿炮)要承租本案土地放置廢木材使用,張嘉恩就是我所稱之陳仔(阿炮)男子,他是承租本案土地之人等語(警卷第3、6頁);證人何彥茂於審理中證稱:跟郭達融解除契約後隔一段時間,接到門號為0000000000的陳先生來電,陳先生的意思是說他們有跟我承租土地,所以他們有權繼續使用,他沒有直接說廢棄物是他去倒的,但是他繼續使用的意思就是他們可以繼續放置那些東西。我確定打這通電話的不是張國清、張明星等語(本院卷第137、149頁)。再輔以0000000000門號確為張嘉恩所持用之門號,有張嘉恩個人基本資料(警卷第89-92頁)附卷可參認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何彥茂聯絡之陳先生即為張嘉恩,亦即張嘉恩即是將本案土地提供與他人堆置廢棄物之人。
  ㈡本案均由被告張明星出面與賴宥彰、何朝發、何彥茂等人洽談承租土地之內容,進而完成本案土地之租賃,認定如下:
 ⒈就本案土地租賃之過程,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賴宥彰於審理中證稱:剛認識不久,張明星就請我幫他找地,張明星說他有朋友要放木材,需要找一塊地。我先帶張明星去看本案土地,我有帶張明星去看土地在何處,有帶張明星進去土地裡面看,看的滿意才去跟何朝發承租,看完地過幾天後,我有去找地主告知他有人想要租他的地,之後我才帶張明星去跟地主何朝發認識。只有我自己帶著張明星去看地,何朝發、何彥茂沒有在場,張國清沒有一起去。我不知道張明星是從事何工作,不知道張明星是仲介(本院卷第155-158、164、165頁)。我介紹張明星跟地主認識後,他們自己聯繫,之後張明星才拿5萬元給我,叫我拿給地主說他要租地,張明星說我如果方便的話,就拿回去給何朝發。張明星說「你拿回家,我有跟這個地主聯絡好說要租地」。我把錢拿去地主家給地主的哥哥張朝安,拜託地主的哥哥拿給地主,我拿5萬元過去時,還沒簽約,他們事後才去簽約的(本院卷第159、160、166頁)等語。
 ⑵證人何朝發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賴宥彰跟我接洽要承租本案土地,他說有人要租本案土地做木屑(本院卷第105頁)。賴宥彰應該有帶張明星去看過本案土地,張明星應該知道在何處(本院卷第116頁)。賴宥彰大概在簽約前1個月帶張明星去我家,介紹張明星給我認識,當時只有賴宥彰、張明星,沒有第三人到我家。張明星第一次來找我時,有談到要租,我有跟張明星說一個月租金多少錢,租金價錢是我開的,張明星沒有議價,他就直接答應,我沒有說承租多久,都沒有談到細項,張明星就加我的LINE(本院卷第106、107、114-116、122頁)。我印象中是張明星第一次來我家找我,說要租這塊土地,沒有跟張明星見第二次面,我沒有什麼印象在其他地方見過面,後來都請何彥茂處理(本院卷第108、119、120、121頁)。之後張明星透過賴宥彰拿5萬元到我家說要租,交給我二哥張朝安,張朝安收完再轉交給我,張明星請賴宥彰拿錢給我前,張明星有在LINE上先跟我講要請賴宥彰拿5萬元過來給我(本院卷第109、114、117、118頁)。張明星沒有跟我說他是仲介,沒有跟我說是何人要承租這塊土地,沒有跟我提到承租這塊土地可能要收仲介費,我沒有聽說過「張嘉恩」或綽號「炮仔」、「陳仔」的人(本院卷第107-109頁)等語。
 ⑶證人何彥茂於審理中證稱:是我哥哥何朝發委託我出面接洽本案土地的租賃事宜,何朝發跟我說是張先生要租,是賴宥彰介紹張先生要來租,何朝發有傳張先生的電話給我(本院卷第144、145頁)。租金的部分何朝發已經跟他們談好了(本院卷第139頁)。簽約當天在談的過程是張明星在跟我談的,從見面開始談,我都一直認為是張明星要租,因為當天跟我接洽討論承租土地的條件全部都是他在講,都是張明星一直在跟我講,張明星完全沒有提到是何人要承租這一塊土地,我都一直認為是張明星要租,到簽約的時候,張明星才說郭達融是他們公司的負責人,他們同一家公司,所以由負責人簽約。我完全沒有看過張明星仲介的名片,今天也是第一次看見張明星穿這種衣服(即台灣房屋制服),張明星簽約那一天不是穿這樣的衣服,我完全沒有聽過「仲介」這2個字,張明星當天沒有跟我提到要請我支付仲介費(本院卷第125、128-130、146、147頁)。賴宥彰應該是把5萬元拿到我家給我二哥張朝安,我回去時,我二哥拿給我,他們跟我約晚上在85度C那邊簽約,全部的過程只有收到那5萬元,張明星在85度C簽約當下沒有另外再給我5萬元,(本院卷第131、132頁)。簽約後,張明星有到本案土地去,因為本案土地上面有一個鐵皮屋,我要將鐵皮屋鑰匙交給張明星,去現場的有張明星跟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我印象中張國清、賴宥彰都沒有去現場,除了張明星以外,應該還有3個到現場,張明星有跟我說其中一個人姓陳,是他們公司的人,我有開房子的鐵門進去,跟他們說總開關及交接給他們使用的東西、還有一些門的鑰匙也交接給張明星,我認為是張明星租的,我就針對張明星解說(本院卷第127、140、141頁)等語。
 ⒉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見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張明星從未表明仲介身分,且張明星於簽訂本案土地租約前,即主動先委由賴宥彰居中轉交5萬元與地主,然因賴宥彰未會晤地主何朝發,而將現金5萬元交由地主之兄張朝安收受等情。再者,於簽訂本案土地租約前,僅由賴宥彰帶同張明星前往本案土地察看,張明星即決定承租本案土地,何朝發未曾帶同張明星前往本案土地乙節,業經證人何朝發、賴宥彰證述大致相符。而依證人何朝發、何彥茂之證述,亦可知就本案土地之租賃,均由被告張明星與何朝發、何彥茂進行磋商、締約,在此過程中,何朝發、何彥茂均認為係被告張明星自身欲承租本案土地。故上開證人就本案土地之租賃過程,所述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之處,當屬可採。此外,被告張明星於首次與何朝發見面時,即一口答應何朝發所開之租金條件,決意承租本案土地等情,業經證人何朝發證述明確。是以,被告張明星辯稱:其係以仲介之身分參與本案土地之租賃,且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就有約張嘉恩及何朝發到本案土地現場見面,由何朝發親自向張嘉恩介紹場地及水電使用,嗣於簽訂租賃約時,方才交付5萬元給何彥茂云云,均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不符,尚不可採。
  ⒊綜上,可知被告張明星僅由賴宥彰帶往本案土地稍加察看後,即已決定承租本案土地,並於首次與何朝發見面洽談本案土地租賃之事時,當場逕自答應何朝發所提出之租金條件,表示願承租本案土地。嗣更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即委由賴宥彰轉交5萬元與何朝發(由張朝安代收),並主導本案土地租約之簽訂,又於簽約後出面與何彥茂交接本案土地相關之鑰匙。觀諸被告張明星上開行為,顯見被告張明星無庸就本案土地之租賃條件請示張嘉恩,即可自行決定是否承租本案土地,足認被告張明星並非單純以仲介身分協助張嘉恩承租本案土地,其自身即為主導並決定承租本案土地之人。
  又被告張明星於109年1月6日起即已任職於富譽安立有限公司,其職務內容為不動產買賣、租賃等情,固經該公司於112年2月16日函覆本院(本院卷第69頁)。然而,縱使被告張明星係以不動產仲介為業,惟其就本案土地租約並非以仲介自居,亦未曾向賴宥彰、何朝發、何彥茂等人表明仲介身分,業經論認如前,本院尚難單憑上開回函即認被告張明星所辯為真。  
 ⒋至於被告張明星之辯護人雖以:一般租賃土地,如未事先到場了解土地現況、位置、設備狀況,斷不可能直接簽立租約,而賴宥彰僅為介紹人,其不知本案土地的水、電在何處,縱使其知道本案土地所在,其豈有能力及必要帶承租人至本案土地現場介紹現況,實屬有疑。且若承租人不知租賃標的物之相關設施,承租人如何判斷是否符合需求及如何議價,是證人何朝發、何彥茂證稱其等不曾於簽約前帶同承租人前往本案土地場勘等情,證人賴宥彰證稱係其曾帶被告張明星前往本案土地察看等情,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證人何彥茂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不符,證人何彥茂先前製作調查筆錄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其當時記憶較清楚,其先前證述之內容應較審理中證述更為可採等語,主張證人賴宥彰、何朝發、何彥茂於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然查:
 ⑴本案土地出租後不久,即遭人堆置廢棄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由此顯見該地之實際承租人自始即有意承租本案土地提供他人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用,而非承租本案土地供正常使用。在此情況下,該承租人僅需確認本案土地之所在位置,即可達到將本案土地非法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目的,根本無需深究本案土地之其他客觀條件,自難將之與一般承租土地供正常使用之人等視。是證人賴宥彰證稱:被告張明星經其帶往本案土地察看後,即表示欲承租土地等情,及證人何朝發、何彥茂否認於簽約前曾帶同被告張明星或其他承租人前往本案土地現勘等情,均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⑵互核證人何彥茂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可見其針對①被告張明星於簽訂租賃契約後,曾帶同3人前往本案土地現場(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0頁);②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後,有陳姓男子以0000000000門號與其聯繫,然其不曾看過該男子本人(警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39、140頁)等情節,所述一致,應無前後供述不一,而不足採之情形。至於證人何彥茂雖於偵訊中曾證稱:主導、接洽本案土地租賃之人為被告張國清等情(偵卷第67、69頁),而與其審理中所述有異。然證人何彥茂上開偵訊時之證述顯與證人何朝發、賴宥彰證述其等均是與被告張明星接洽本案土地租賃之事等情、被告張明星自承透過賴宥彰認識何朝發,進而洽談本案租賃之事等節均不符,且證人何彥茂於審理中亦證稱:經賴宥彰介紹而與何朝發接洽之人應該是張明星,因為只見過1次面,所以將被告2人名字搞混了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故就此部分仍應以證人何彥茂於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證人何彥茂雖於警詢中證稱:承租人在簽約當天有付現金5萬元等語(警卷第98、99頁),惟其於偵訊時即已明確證稱:錢是在契約前,賴棋峰(即賴宥彰)拿到我家,當時我不在家,是二哥張朝安收的,收了5萬元等語(偵卷第69頁),核與證人賴宥彰、何朝發、何彥茂於審理中所證述之前開付款過程,較為相符,自應以證人何彥茂於審理中之證述更為可信。
 ⑶從而,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證人賴宥彰、何朝發、何彥茂於審理中之證述為不實,尚難憑採
  ㈢被告張國清係依被告張明星指示,找郭達融擔任人頭簽訂本案土地租約,認定如下:
 ⒈被告張國清於審理中轉為證人具結證稱:我當時跟張明星在打牌的地方認識,張明星說在大林這邊要找有意願幫他承租土地的人,最後是張明星開口要我去找人承租土地,張明星叫我幫他多注意有沒有適合的人選要承租土地或是用我的名義下去租,張嘉恩沒有跳過張明星直接跟我討論要承租土地的事(本院卷第214、217、218、226頁)。當時(即本案發生當時)地主是找郭達融,郭達融就找我處理,地主找前鄉長還有大林的代表,先找到我,地主有拿手機給我看,說被倒了那些東西,地主說叫我想辦法看誰介紹我做這些事,我第一時間就說要找張明星,畢竟這一塊土地是張明星委託我去找承租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9、240頁)。參以被告張國清先前於警詢、偵訊均一致供稱係被告張明星要其尋找人頭承租人等情(警卷第30頁,偵卷第83頁),足認被告張國清之上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此外,證人何彥茂於審理中證稱:我透過溪口鄉農會總幹事聯繫前鄉長劉邦詩,之後是透過前鄉長幫我找到張國清,張國清的意思是說這是張明星做的事,他會幫我們找到張明星出來解決這件事,張國清也真的有幫我們找到張明星要出來解決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堪認被告張國清於本案發生後,第一時間即向地主表明其係應被告張明星之邀而代為尋找人頭承租人。是依據被告張國清於事發當下之直接反應,及其嗣後就被告張明星指示其尋找人頭承租人一事所述始終一致,當認其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為可採。
 ⒉被告張明星雖辯稱被告張國清是直接與張嘉恩洽談人頭承租人之事,其未參與其中云云,然就被告張國清如何與張嘉恩接洽一事,被告張明星於警詢時證稱:在簽訂合約前幾天餐敘的時候,現場有7至8人包括陳仔(阿炮)、張國清及我都在現場,我親耳聽到陳仔(阿炮)會拿一筆錢給張國清,總金額不清楚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先證稱:張國清是在麻將間知道找人頭跟承租土地的事情,張國清跟我說有錢賺他也想分,我就約他及張嘉恩在小吃店見面,由他們兩人去詳談,我就離開,他們談的金額及人頭為何我沒有涉入,他們要如何處理人頭及金錢的事情我都不管也不知道,直到簽約當天,張國清直接帶郭達融到場等語(本院卷第52、60頁)。其後又改稱:我拿錢給張國清時,我依稀從阿炮那邊知道他們談到每個月多少錢給人頭,先拿5萬元,是拿2個月的錢給張國清,那時候張國清每個月都收人頭費,金額是很龐大的金額,這些我都知道,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會問他們怎麼談的、是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241頁)。互核被告張明星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張明星時而稱其未在場參與被告張國清與張嘉恩商討人頭承租人之過程,故對被告張國清與張嘉恩協商之內容一無所知;時而稱其係事後從張嘉恩探知被告張國清與張嘉恩所商定之內容;時而稱其於被告張國清與張嘉恩商討人頭承租人時均在場,並親聞張嘉恩允諾提供報酬給被告張國清。被告張明星所述被告張國清與張嘉恩接觸之情節,顯然是一變再變且相互矛盾,實難採信。此外,張嘉恩既已委託被告張明星處理本案土地租賃之事,並向被告張明星明白表示欲利用人頭承租人簽訂契約,其又何需親自委託被告張國清尋找人頭承租人。且若是張嘉恩實已自行委託被告張國清尋找人頭承租人,並與張國清就報酬另有約定,其又何需透過被告張明星轉交報酬給張國清。是被告張明星上開辯稱,顯有疑義。
 ⒊再者,就本案土地租賃之過程、租金交付情形、張嘉恩是否親自與地主接洽等節,被告張明星所述與證人賴宥彰、何朝發、何彥茂之上開證述有多處不符,而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明星之信用性尚屬有疑。且被告張明星另辯稱:其僅是仲介,因地主不願給付仲介費,故憤而與本案相關人等均斷絕聯絡,於簽完租賃契約後即離開,事後未再過問此事云云(警卷第4頁,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241、242頁),然其於簽訂本案土地租約之過程中不曾表明仲介身分,亦未開口收取仲介費,簽約後仍積極至本案土地與何彥茂交接鑰匙等情,業經證人何彥茂證述如前,亦足認被告張明星本案所辯多為不實,且有刻意淡化其在本案參與程度之情形。
 ⒋從而,被告張明星辯稱其未指示被告張國清尋找人頭承租人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張國清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較為可採。故被告張國清係依被告張明星指示,找來郭達融擔任人頭承租人,應堪認定。
  ㈣被告張明星主觀上有與張嘉恩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張國清主觀上具有幫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分論如下:
 ⒈被告張國清於警詢、審理中均自承其知悉承租本案土地係為供填土之用等情(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5頁),而其於審理中復供稱:張明星一開始好像有先開口問我本人要不要出面來承租土地,我當時就懷疑這個土地會有問題,如果沒有問題就自己承租就好,為何要找人頭來承租,如果出面承租土地有遇到問題,人家肯定會找他(本院卷第219頁)。張明星表態他想在大林找土地 ,看有沒有人願意當負責人或承租人,我想到郭達融可能蠻適合的,我就聯絡張明星說我這邊有一個人選,所謂合適擔任人頭的人就是不會亂講話,一般的老實人(本院卷第230、231頁)。我之前有感覺郭達融講話、反應跟一般人不一樣,他比較遲鈍,簽約時,我有叫郭達融不要講話,安靜的簽約就好,我怕郭達融少一根筋亂講話,被人家覺得有問題(本院卷第220頁)。本案發生後,我叫郭達融不要接電話,我自己聯絡地主就好,當天地主打很多通電話給郭達融,郭達融有求助我說要怎麼辦,我說「你就不要接他電話,我找時間我打給地主」,我怕被地主識破郭達融不是真正的承租人,因為郭達融講話比較不像我們比較婉轉或者會去應付這些社會世事。我有責罵郭達融為何擅自解約,如果要解約也要跟人家解釋一下,怎麼可以自己想解約就解約,郭達融已經答應要當人家的承租人,現在無緣無故跟對方解約,人家會來找麻煩、找碴(本院卷第220、221、224頁)等語,核與證人郭達融於審理中證稱:我有中度身心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沒有當過公司負責人。我於109年5月11日,在一間85度C跟人簽約承租本案土地,是張國清叫我過去簽的,張國清叫我簽約時不要講話,叫我安靜的簽約,簽完就可以離開了。張國清就說要填土,叫我不用管那麼多。簽約過後1個月左右,地主來我家,張國清叫我不要理地主,張國清說他們會去處理,張國清叫我假裝不在家。地主當天有請我寫解約書,我不敢跟張國清說,張國清之後發現這件事,他罵我自作主張擅自跟對方解約等語(本院卷第171、174-177頁);證人何彥茂於審理中證稱:在本案土地發現垃圾後,聯絡不到張明星,我跟何朝發才去找郭達融,當時我打給郭達融,一開始還有接,郭達融說他有事情上臺北了,後來郭達融也都不接,我就繼續敲門,後來我傳簡訊給郭達融說「你再不開門,我就要把鋁門打破了」,之後郭達融終於出來開門,他當天就有說他是被迫出來當人頭簽契約,都是他們叫郭達融講說他不在,叫郭達融不可以跟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均大致相符。
 ⒉綜合上開陳述,可見被告張國清於簽訂本案土地租約前即已知悉承租本案土地係為供填土之用,亦明知張明星、張嘉恩刻意不以自身名義簽訂租約,而是欲出資尋找人頭代簽租約。被告張國清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依據上開情事,實已預見實際承租本案土地之人應是有意將本案土地供作非法使用,其始會拒絕親自擔任人頭承租人,以免惹禍上身,並特意選擇心智能力、應對能力均低於一般人且較好操控之郭達融擔任人頭承租人,以利被告張明星、張嘉恩完成本案土地租約之簽訂,幫助渠等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權。被告張國清於地主上門找郭達融時,隨即要求郭達融不得與地主聯繫,且因擔心張嘉恩、張明星找碴,而反對郭達融解約。依其此等反應亦足認其早已預見張嘉恩有意將本案土地供非法使用。據此足認被告張國清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提供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其居中找來郭達融擔任人頭承租人之舉,亦有助於被告張明星、張嘉恩遂行承租本案土地供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⒊被告張明星於109年間係以仲介為業,除據其自承在卷外,亦有前述富譽安立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而依據被告張明星於審理中供稱:我有問張嘉恩在做什麼,他說他在收廢木材的,我問他收廢木材有錢賺嗎,張嘉恩說他收廢木材,人家給他就有錢賺,他再把廢木材絞成整包再拿出去也是賺錢,我的認知裡面,他除了當兄弟以外,他就是在做一些廢木材(本院卷第254頁)。張嘉恩找我說他要在大林溪口這附近承租一塊空地,我問賴宥彰有沒有認識的人有空地要出租,過幾天,賴宥彰跟我說他找到一塊土地,當時張國清也在現場,我沒有特地要張國清去找任何一個人,我只說張嘉恩要找人承租土地,當天晚上張國清有提到人頭,他自己來找我說他那邊有人頭,我是仲介人員,我知道找人頭來簽約一定是違法的,不然的話,必須簽屬指定他人承租(本院卷第248、255頁)等語,可知被告張明星受張嘉恩委託出面洽談本案土地承租之事時,早已知悉張嘉恩向他人「回收廢木材牟利」,而張嘉恩承租本案土地就是為供放置「廢木材」之用,且張嘉恩刻意迴避以自身名義承租土地,願意出資尋找人頭擔任承租人簽訂租約。被告張明星身為仲介,依其從業經驗,已認知張嘉恩故意使用人頭簽約,恐涉及不法,其當可預見張嘉恩欲在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廢木材極可能為非法之物。被告張明星在此情形下,卻仍為使張嘉恩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權,指示被告張國清找來郭達融擔任人頭承租人與地主簽訂租約。再者,郭達融並非任何公司之負責人乙節,已據證人郭達融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1頁)。然被告張明星為促成租約之締結,卻向何彥茂謊稱郭達融為公司負責人,使何彥茂因而同意由郭達融以承租人身分簽訂租約等事實,亦經證人何彥茂於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完全沒有想到他們是要以公司的名義簽約,我都直覺是張明星個人要租的,都是跟張明星談,到簽約時張明星才把旁邊的郭達融叫過來簽,我才問他郭達融是誰,張明星才說郭達融是他公司的負責人,他們同一家公司,所以由郭達融簽約,直到郭達融要簽約,我提問他是誰,張明星才講出「公司」這兩個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9、146、147頁)。被告張明星既已預見張嘉恩承租土地係為供非法使用,仍積極為張嘉恩尋找土地、人頭承租人,負責主導並促成本案土地租約之成立,並於租得本案土地後,容任張嘉恩將本案土地供非法使用,被告張明星顯有與張嘉恩共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且有行為分擔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直接故意而為之,且有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之行為。惟查:
  ⒈本院依證人何彥茂之證述、張嘉恩之個人基本資料,僅能認定張嘉恩是提供本案土地與他人堆置廢棄物之人,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肯認將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者為何人。依起訴書所記載:「由張國清、張明星、張嘉恩等3人,於不詳日期、時間,以不詳方法,陸續自不詳處所非法清除廢棄物」等語,可見檢察官依其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確定本案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及廢棄物之來源為何。而經本院調查後,雖認定被告2人可預見張嘉恩將非法使用本案土地,然尚無足夠證據得以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可預見張嘉恩會有自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抑或有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客觀行為,自不得遽認被告2人另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又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所涉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張明星雖供承:其知悉張嘉恩承租本案土地係供放置廢木材,且已預見張嘉恩以人頭承租本案土地定是涉及不法。然其始終否認明知張嘉恩欲提供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明星曾自張嘉恩獲知本案土地之確切用途或張嘉恩之整體犯罪計畫,因而明知張嘉恩承租本案土地係為供堆置廢棄物之用,進而有與張嘉恩共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直接故意故檢察官主張被告張明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自不可採。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國清在本案中僅係依被告張明星指示尋找人頭承租人,以利被告張明星得以順利與地主簽訂租約,已認定如前。雖然其曾於簽訂租約時到場,但依證人何彥茂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張國清在簽約現場有說什麼,他好像沒有說什麼話,我很確定我沒有跟張國清談過租土地的事情,當天在85度C見面,都是張明星在談的等語(本院卷第131、142頁),可認被告張國清並未與地主接洽,全未涉及承租本案土地之核心事項,尚難認其有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應僅為單純幫助被告張明星、張嘉恩得以順利簽訂租約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張明星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張國清幫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明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張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張明星與張嘉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明星前因公共危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國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均已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偵卷第11-13、23-24頁)、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221-225頁)為證,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均無爭執。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第267頁)。本院考量被告2人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等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依本案犯罪內容、罪質、被告2人犯後態度,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國清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已預見張嘉恩有意以矇騙地主之方式承租土地,再將土地供作非法使用,卻仍牟求自身利益,由被告張明星積極以不正手段承租本案土地,容任張嘉恩在該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張國清則居中覓得人頭承租人,對被告張明星、張嘉恩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2人所為不僅損害地主之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環境衛生,影響本案土地周圍居民之生活品質,更增加嗣後清除之成本。本案土地業經堆置體積約為長40公尺、寬10公尺、高2公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顯有相當規模,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經地主一再要求,今仍未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亦未積極賠償地主所受損失,其等犯後態度均屬不佳。併斟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張國清因本案幫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而獲得對價1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稱:張明星有說找人出面承租土地,會紅包給我,簽約當天張明星有拿紅包給我,我走了之後看紅包是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7、228頁)。是前述1萬元即屬被告張國清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明星雖供稱其於簽約後係交付5萬元給張國清云云(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張明星供稱其於簽約後同時另交付5萬元給何彥茂,核屬不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張明星此部分所述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逕予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