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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前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東路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綽號「企鵝」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至該「企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助理欣雅」邀乙○○參與投資群組及直播間,佯稱推薦投資虛擬貨幣軟體(BCH APP),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6日12時1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乙○○(警卷第7頁至第9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北富銀嘉易字第1110000032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43頁)等資料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一併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單一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是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匯款,而非使用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尚無從認定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有關,一併指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30頁),且於偵查中供稱「貸款需要交付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覺得很奇怪」,顯見其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持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裁定意旨,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成立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拉電視線路,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0頁),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